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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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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是大家庭根据分家协议分成几个小家庭,同时对共有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来。

上诉人赵某利、赵某峰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阳区人民法院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利、赵某峰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阳区人民法院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共有分割纠纷是错误的。案由是原告提起诉讼是自己确定的,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庭审时主审法官再次询问其案由,其明确表示是分家析产纠纷。而法院判决时将案由擅自更改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是不当的,法院无权擅自改变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案由。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共有物分割之诉是不当的,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不存在被分割的共有物。而是对一处宅基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引起的纠纷,该宅基地上是没有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该宅基地无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村委会上登记名册中登记的一审被告赵某峰的名下。该宅基地曾为上诉人赵某利父母所使用。因此,本案的关键是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使用权人确定后才能评价上诉人赵某利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是村委会确定给上诉人赵某峰的,村委会给付的该宅基地的补偿款也是上诉人赵某峰的。上诉人赵某利与被上诉人赵某来签订的分割该补偿款的协议书,未经上诉人赵某峰的追认是无效协议。不管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是上诉人赵某峰个人所有,还是原家庭共有,或者是赵某利、赵某来父母所有的,一审判决均是错误的。因为该分割协议剥夺了其他人员要求分割或者继承的权利。

赵某来辩称,赵某来认为一审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老宅基地拆迁赔偿款50190元及利息3011.4元(利息从2019年4月18日按照年息6%暂计算至2020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50190元年息6%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过渡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来和被告赵某利是兄弟关系,被告赵某峰系被告赵某利的儿子。经某阳区某某街道某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某来和赵某利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拾组村民赵某利、赵某来弟兄二人因某北村面临城中村改造全村拆迁,因此在房产分配和母亲赡养方面发生纠纷,经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有母亲常某琴、长子赵某利、次子赵某来三方同意达成以下共识:1现在弟兄二人各有住宅一处无论面积大小归各自所有,任何人不再争分。弟兄二人给母亲办银行卡一个,各打款伍万元整(50000)归老人所有,属于母亲的日常生活花费,由弟兄二人共存。2原来老宅基地给母亲一套104平方养老房归母亲名下,此房任何人不得买卖,老人百年以后弟兄二人平分此房和余留的一切款项。由于各种原因弟兄二人同意老宅基地给赵某利打壹拾万元整(100000)后弟兄二人再平分剩余款项。3弟兄二人在老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先轮流每人两个月赡养(居住和日常生活),如果老人身体不能自理时弟兄二人可以随时商议每人一月轮流赡养。如有一人未尽到赡养义务,母亲有权出示证件终止继承自己的所有遗产。××住院的所有花费必须弟兄二人平摊。4本协议一式四份,母亲常某琴、长子赵某利、次子赵某来各持一份,村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上,赵某来、赵某利、调解员李某文均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某阳区某某街道某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上述协议除了第二条外,其他条款赵某来与赵某利均已经履行。2018年12月14日,被告赵某峰(以下协议中为乙方)与某某市某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北村委会(以下协议中为甲方)的相关代表关于上述老宅基地签订了《某某市某阳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某某市某阳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征收范围为A-951的被征收房屋由甲方征收,补偿结算方式为合法宅基地面积329㎡(即164.5×2=329㎡),安置面积125㎡,未盖部分应补缴金额92120元(即329×280=92120),过渡费7500元(即安置面积125×5元/平方米/月×12月=7500),92120元减去7500元尚应补缴84620元,自愿放弃安置房面积204㎡,放弃安置房面积补偿金额530400元(204×2600=530400),530400元扣除应补缴的84620元,实际应给付补偿金额445780元。协议中的补偿款445780元给付后,被告扣除100000元后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赵某峰转给原告150000元,剩余部分45780元加上被告多签房屋面积21平方米的价款54600元(按每平方米2600元的标准)共计100380元的一半即50190元,赵某利按与赵某来的约定应当给付原告却至今未付。除了445780元,后来某北村委会又给付过一次过渡费75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中涉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系赵某来与赵某利的父母建造,1991年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拆除。他们的父母共有七个子女,长子已经去世(无子女),赵某利排行老二、赵某来排行老三,赵某连、赵菊、赵萍依次排行老四至老六,他们的母亲常某琴健在,父亲已经去世。审理中,原告方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是较大的一个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本案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1991年已经拆除,本案分割的系该老宅基地因被征收而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而不是赵某来与赵某利基于分家应分得的家庭财产,故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而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但经某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某来与赵某利签订的协议书关于上述老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约定,不违反当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政策,赵某利应按其与赵某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某北村委会在与××儿子××就××宅基地××棚户区(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给付的补偿款445780元,除了支付原告的150000元,赵某利还应按其与赵某来的约定继续履行,且二人协议中涉及他们母亲赡养的协议条款,其二人也已经履行,故赵某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利让其儿子赵某峰签订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赵某利与赵某峰共同支付原告5019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后来又给付的过渡费7500元,属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后续部分,也应按赵某来与赵某利的约定分割,故原告应分得一半即3750元,原告要求分得7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利、赵某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来征收补偿款50190元;二、被告赵某利、赵某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来后续过渡费的一半即3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9元,由原告赵某来负担25元,由被告赵某利、赵某峰共同负担634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是否应当对案涉宅基地因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安置收益进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并无不当。案涉宅基地系赵某来赵某利父母遗留的老宅基地,其二人曾在某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关于拆迁安置分割及母亲赡养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虽然实际与某北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人是赵某峰,但并不当然代表拆迁补偿安置的利益就归赵某峰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赵某利、赵某峰支付赵某来协议约定的款项亦无不当。综上,赵某利、赵某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赵某利、赵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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