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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何某琳。
原告:曾某程。
原告:曾某强。
被告:周某英。
原告何某琳、曾某程、曾某强与被告周某英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琳、曾某强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因原、被告亲属曾某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获得的存放在某某市人民法院账户上的赔偿款156065.70元依法分割给三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的亲属曾某庆于2018年11月3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何某琳系曾某庆的妻子、原告曾某程系曾某庆与何某琳的儿子、原告曾某强系曾某庆的父亲、被告周某英系曾某庆的母亲。被告周某英与原告曾某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1993年农历9月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1995年8月11日原告曾某强与被告周某英由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曾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某某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周某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给周某英后,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以民初171号作出判决,确认曾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55609元,曾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64242.7元。
三原告认为,曾某庆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中,丧葬费329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10000元、车损800元,共计181649元,在损失总额(955609元)中占19%,在所获得的赔偿金额(364242.7元)中也占19%为69206元,该笔款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中的共有财产;死亡赔偿金7339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该两项金额占损失总额(955609元)的81%,在所获得的赔偿金额(364242.7元)中占81%为295036.6元。该款属于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的共有财产,该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曾某庆的遗产,原、被告不能按遗产继承进行分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财产的分配,原则上可根据原、被告与死者曾某庆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在本案中,因被告周某英作为曾某庆的母亲却在死者曾某庆出生刚满一周岁时就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周某英未对曾某庆尽抚养义务,也没有与曾某庆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周某英应依法不能分得曾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共有财产份额。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诉讼前已获得5万元外,目前三原告已到法院领取16万元,尚有含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823元在内的156065.7元留存在某某市人民法院账户上,对于该款请求判决分配给三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1份、某某市人民法院不明案款认领单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琳与曾某庆系夫妻关系、原告曾某程系原告何某琳与曾某庆的婚生子、原告曾某强与曾某庆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某英与曾某庆系母子关系。由于被告周某英于1993年农历9月7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曾某强于199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英离婚。1995年8月11日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18年11月3日,曾某庆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1月18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获得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周某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某英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民初171号民事判决:曾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55609元,三原告与被告获得赔偿款总额为364242.7元。曾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丧葬费329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10000元、车损800元,共计181649元,在损失总金额955609元中占19%,所获得的赔偿金额364242.7元中也占19%即69206元;死亡赔偿金7339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73960元,在损失总金额955609元中占81%,所获得的赔偿金额364242.7元中也占81%即295036.6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三原告及被告获得的赔偿款364242.7元,三原告已获取机动车驾驶员5万元、在本院领取了16万元,尚有156065.7元(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三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823元)留存在本院账户上未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的亲属曾某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分割所产生的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曾某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曾某庆的遗产,还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2、曾某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如何分割?
一、根据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问题,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不是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的规定,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因此,曾某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曾某庆的遗产,应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
二、由于曾某庆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只获得30%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3960元,占总损失金额(955609元)的81%,曾某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6424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所获得的赔偿款为295306.6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虽不是曾某庆的遗产,但其受益人是曾某庆的近亲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款暂由原告何某琳提存保管为宜。
三原告在诉称中提出,曾某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156065.70元分割给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请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请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亲属曾某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95306.6元,原告何某琳、曾某程、曾某强与被告周某英平均分得73826.65元;存放在某某市人民法院账户上的赔偿款156065.70元,其中被告周某英所获得的赔偿款73826.65元由原告何某琳提取保管,余款82239.05元由原告何某琳、曾某程、曾某强提取;
二、驳回原告何某琳、曾某程、曾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何某琳、曾某程、曾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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