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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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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能否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蕾,河南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宇(乳名张某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志,河南某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电力公司项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莲花仙子附近)。统一.
负责人:雷某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明、袁某萍、张某海、张某妍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宇、原审第三人某某电力公司项城市供电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4)豫168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明、袁某萍、张某海、张某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蕾,被上诉人张某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原审第三人某某电力公司项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明、袁某萍、张某海、张某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宇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某宇与张某东是父子关系明显是错误的。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宇提供有(1997)项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和(1997)周民终字第242号调解书,但不能仅凭判决书和调解书就认定张某宇与张某东是父子关系。(1997)项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是生效判决,判决书中张某东明确表示“没有和任某玲同居,也没有生育孩子”,且张某东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判决书中显示的是张某毛,也不是张某宇,判决书中也没有XXX结论。从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显示:“1994年11月份,原告任某玲生育一男孩叫张某毛,现年两岁.....”。而被上诉人张某宇诉状中张某宇生于1995年11月5日,相互矛盾。该判决书还显示:“1993年在张某东工作的农电站以夫妻关系同居,同年6月份在河北省石家庄以夫妻关系同居3个月。”6月份同居3个月到9月份,即便1993年9月份怀孕,众所周知十月怀胎,也不应该是1994年11月份生育。根本就不存在1993年与任某玲以夫妻关系同居,更不存在在河北省石家庄以夫妻关系同居三个月,当时张某东和李艳梅是合法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幸福,工作之余都在家。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宇也没有提供户口本、出生证等,其称户籍上有变更情况庭后提交法庭,但自始至终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张某宇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宇和张某毛是同一人,更不能证明张某宇是张某东的儿子。(1997)周民终字第242号调解书审理查明显示:“张某东与任某玲于1992年11月至1994年8月份姘居生活,姘居期间生一男孩叫张某毛。”也与一审判决书认定1994年11月份生育张某毛、本案诉状张某宇出生于1995年11月5日均相互矛盾。尽管在二审中达成调解,但并不代表张某宇与张某东有血缘关系,因当时调解是代理律师参加的,张某东并没有参加,律师只是说给20000元就再无纠葛啦,并没有明确给的是啥钱,加之张某东怕任某玲闹,影响不好,丢掉工作迫于压力才同意的。上诉人张某明等对调解协议也均不知情,之前也从未听说过有张某毛或张某宇。现张某东已去世,被上诉人张某宇向上诉人张某明等人主张权利,唯一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宇是否与张某东存在血缘关系的证据就是司法鉴定,没有鉴定结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张某宇是否与张某东具有血缘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张某宇单方口述、未生效的判决和调解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宇和张某东是父子关系是错误的,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张某宇。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宇161276元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宇与张某东属于父子关系事实错误,导致得出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宇工亡补助金的错误结论,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宇与张某东是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张某宇无权分得张某东工亡补助金。假如,被上诉人张某宇与张某东是父子关系,在分割时张某宇也不应该和张某海、张某妍等额分割,因为张某海和张某妍与张某东生前共同生活,照顾张某东。张某妍正在上学期间,需要完成学业,而张某宇从未和张某东在一起生活过,张某东生病期间,张某宇也从未看望、照顾过,且张某宇已参加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在分割张某东工亡补助金上,张某海和张某妍应当多分,张某宇应当少分。三、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宇分割张某东工亡补助金,也应当承担张某东生前债务。张某东生前在银行贷款20万元,向个人借款10万元以及透支卡逾期,现银行和出借人一直向上诉人张某明等人追要。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张某宇也应当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张某明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改判。

张某宇答辩称:一、张某宇认为张某明、袁某萍、张某海、张某妍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完全是无理缠诉,呈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一、张某宇认为张某明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某宇与张某东是父子关系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完全是故意虚假陈述,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查明:张某宇与张某东是父子关系由已生效的(1997)周民终字第242号调解书为证,该调解内容为:张某毛由任某玲抚养,张某东支付抚养费2万元。关于张某宇的户籍年龄与判决书、调解书记载不一致问题,任某玲在一审中已向法庭做出了合情合理的解释,是因为张某东在某某口时报错的,且据张某宇母亲证实,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张某明、袁某萍是和张某东的委托代理人一块参与调解的。现张某明等人竟然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竟然虚假陈述称所给的20000元不知道是啥钱,是怕任某玲闹,影响不好,丢掉工作迫于压力才同意的,请问张某明等人有什么证据证明张某东是迫于压力才同意的?另外,张某东在生前曾允诺给张某宇买房并多次给张某宇微信转钱的事实,张某宇在张某东去世后,在老家在亲朋的参与下给张某东举办五期礼事宜的事实(因张某东去世时,张某明等人为了侵吞工亡补助金及其他财产,故意不通知张某宇),均恰恰证明了张某明等人的上诉理由是在故意虚假陈述。更为重要的是:张某明等人在一审中口口声声让张某宇做血亲关系鉴定,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并表示愿意配合,可当张某宇同意鉴定并提出书面申请后,张某明等人却又拒绝鉴定。张某明等人在上诉中称“调解书未生效、没有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故意偏袒张某宇,仅凭张某宇单方口述认定张某宇与张某东是父子关系是错误的”完全是在故意虚假陈述,故意违反禁反言的原则,因此,张某明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二、张某宇认为张某明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给张某宇161276元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第一、张某宇是张某东之子,张某宇有权依法参与分割张某东的工亡补助金。第二、张某海、张某妍、张某宇均是成年人,且年龄均在27岁以上,均有一定的收入,张某东正值壮年是因工伤而去世,并不是因生病而去世,张某明等人上诉称张某宇没有照顾张某东,难道张某海、张某妍对张某东进行照顾啦?更为重要的是:张某宇得到的父爱较少,依据常情应当多分,张某明等人有什么理由让张某宇应当少分割?因此,张某明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三、张某宇认为张某明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宇分割张某东工亡补助金,也应当承担张某东生前债务”的上诉理由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张某东是否有债务、债务是否真实不仅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张某宇更不知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身不属于遗产、是单位给予因工亡者近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张某明等人上诉请求要求张某宇应当承担张某东生前债务,请求其提供法律依据。二、张某宇认为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呈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某明等人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存放在第三人账户上张某东一次性工亡待遇补助金,张某宇应得份额为人民币197132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明、袁某萍、张某海、张某妍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宇的母亲任某玲与其父亲张某东原系非法同居关系,1997年任某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张某东非法同居关系,并承担非婚生子张某毛抚养费。法院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1997)项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决任某玲与张某东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张某宇由其母亲任某玲抚养,其父亲张某东支付抚养费,张某东上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1997)周民终字第242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张某毛由任某玲抚养,张某东支付抚养费2万元”。张某东是某某电力公司项城市供电公司正式职工,于2023年9月4日因工伤去世,经某某电力公司项城市供电公司申请,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项人社工伤认字(2023)4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东视同工伤。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及丧葬补助金39450元,现在第三人某某电力公司项城市供电公司处,尚未发放。另查明,张某东与案外人李艳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张某海,女儿张某妍,后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某宇与死者张某东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2、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如何分割?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张某宇提供(1997)项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1997)周民终字第242号调解书,证明了张某东与任某玲非法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张某宇的事实,张某东与张某宇是父子关系。对于焦点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身不属于遗产,是单位给予因工亡故者近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根据职工近亲属与工亡职工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及实际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分配。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某某、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案中,张某明、袁某萍系张某东父母,张某东不幸工伤身故,让二人在晚年遭受丧子之痛,且二人年迈体弱多病,需要照顾,张某东因工死亡,对二人影响最大,原审法院酌定分配二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即492830元,张某海、张某妍系张某东婚生子女,张某宇系张某东非婚生子女,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审法院酌定分配其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另外50%,即每人平均164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某某电力公司项城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工亡职工张某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发放张某明、袁某萍共计492830元,发放张某宇164276元,发放张某海164276元,发放张某妍164276元;二、驳回张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1.32元,由张某宇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宇与张某东是何种关系,是否是父子关系;2、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张某宇分割工亡补助金164276元是否适当;3、张某宇是否应当承担张某东生前债务;4、张某宇与任某玲是否是母子关系,张某宇与张某毛是否是同一人。
关于焦点1,本案中,张某宇在原审中提供有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项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1997)周民终字第242号调解书,足以证明张某东与任某玲同居期间生育张某宇的事实。同时,张某宇提供有张某东与其幼年时合影的照片,且张某东亦向张某宇的微信进行过转账。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宇与张某东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2,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张某宇是张某东的非婚生子,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张某宇与张某东的婚生子女平均分割一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亡职工的遗产。职工死亡在先,工亡补助金产生在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职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其发放的目的是对死亡职工亲属的一种抚恤。因此,张某宇取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继承的张某东的遗产,不需要对张某东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4,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毛是张某宇的乳名,张某宇与任某玲是母子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明、袁某萍、张某海、张某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64元,由上诉人张某明、袁某萍、张某海、张某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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