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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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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新签订书面协议变更之前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前的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某1因与被上诉人曹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曹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出售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按照协议中关于2016年1月1日以后将房屋出售的约定,应以市场价即出售房屋款185万元为标准进行平均分割,而非仅依原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估售价90万元进行分割。2.2016年1月22日,曹某1给曹某2收条并非确认出售房款,仅系对计划售房款部分的收取。3.曹某2支付曹某1价款30万元,只是部分履行原约定给付义务,曹某1依据协议要求曹某2给付剩余房屋售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曹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归曹某2个人所有,曹某2已经向曹某1支付完毕曹某1放弃继承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30万元,自曹某2收到该笔折价款之后,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屋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按照协议约定,无任何条款提到由曹某2将售房款支付给曹某1。曹某1已经拿到了30万元房款的情况下,再向曹某2主张额外售房款,毫无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某2给付出售涉案房屋售价款31.6万元;2.曹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3与兰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曹某2、次子曹某1、三子曹某4。曹某3于2000年9月27日死亡,兰某于2007年10月4日死亡,曹某4于2022年4月死亡。
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曹某3名下。2008年5月11日,曹某2、曹某1、曹某4签订三方协议,载明:曹某2、曹某1、曹某4三人商议一致同意将曹某3、兰某(父母)留下房产一处变卖三人按33%各分1份(总房价)。后,申请人曹某2、曹某1、曹某4向北京市燕京公证处进行公证。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一、被继承人曹某3于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市死亡;兰某于二〇〇七年十月四日在北京市死亡。
二、继承人曹某2、曹某1、曹某4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曹某3、兰某夫妇遗留的财产。
三、据被继承人曹某3、兰某夫妇的继承人曹某2、曹某1、曹某4称,被继承人曹某3、兰某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曹某3与兰某系夫妻关系,曹某3去世后未发现兰某有再婚记录。曹某3、兰某夫妇的儿子曹某2、曹某4、曹某1。曹某3、兰某的父亲、母亲均已先于其二人死亡。
五、现曹某2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曹某3、兰某夫妇的遗产,曹某4、曹某1均已声明表示无条件放弃对被继承人曹某3、兰某夫妇的遗产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曹某3、兰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合法财产为曹某3、兰某夫妇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其双方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曹某3、兰某死亡,其儿子曹某4、曹某1均已声明表示无条件放弃对被继承人曹某3、兰某夫妇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曹某3、兰某夫妇的遗产由其儿子曹某2继承。
2014年10月28日,曹某2、曹某1、曹某4签订协议,载:22号楼房一套以现价90万元为准,曹某2,曹某1、曹某4各得30万元整。曹某1已给付10万元整,曹某4先给5万元整。后在买房时以签合同为准,一次性给25万元整,同时给付曹某1后剩20万元整。以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准,房价款90万元整,2016年1月1日以后,以市场价为准买卖房款。如果一年之内未能实行曹某110万元,曹某45万元做为房租,待卖房时扣除。
2014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曹某2名下。
2016年1月22日,曹某2、曹某4、曹某1签订协议,载明:1.曹某4户口到2017年4月以后,申请办理公租房、待有房以后将户口迁走,期间扣除伍万元房款做为保证。2.房子户口迁走以前,公租房未办下来之前,22号不允许有人口迁入。如果有拆迁此房屋与曹某4没有任何关系。户口可以跟着走。3.等曹某4社保医保卡办齐以后,给我一复印件将余款拾伍万元整到银行办理给付曹某4。4.2016年1月22日曹某2将22号楼房款(共计90万)(曹某2、曹某1、曹某4每人30万元整)伍万元整房款到银行办理打到卡上,先期已给付曹某4伍万元整。

另查,曹某2共计给付曹某130万元,包括2014年10月4日给付10万元,2016年1月22日给付20万元。
2016年1月22日,曹某1出具收条,载:“2016年1月22日,曹某2将22号楼房款(共计90万元整)(曹某1、曹某2,曹某4每人30万元整)20万元整给付曹某1,到银行办理到卡上、先期已给付10万元整到曹某1。”曹某1、曹某2、曹某4在下方签名。
2021年4月21日,曹某2与案外人孙建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涉案房屋出售款为1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曹某1主张曹某2应按照2021年实际售房款185万元的33%计算应给付的售房款价格。2008年5月11日,曹某2、曹某1、曹某4曾就父母遗产,即涉案房屋,以签订三方协议形式,确定三人各按33%比例进行分配。虽此后以公证形式,曹某1、曹某4放弃继承份额,将房屋登记在曹某2名下。但三人随即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确认涉案房屋的价款,在2015年期间内,以90万元为准,三人各得30万元。故各方均应据此履行。虽协议中约定了2016年1月1日后,以市场价为准买卖房款。但2016年1月22日,各方再次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再次约定房款为90万元,且三方实际按照90万元履行了上述协议,曹某2将共计30万元房款给付曹某1,曹某1出具收条进行了确认。
曹某2按照约定给付曹某1房屋价款30万元,属于已按约定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因此法院视为涉案房屋中曹某2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中曹某1所有的份额,以金钱给付形式处分完毕。现曹某1再行主张曹某2实际售房款的33%比例分配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曹某1提交谈话录音,证明曹某2同意给曹某1另行补偿5万元,并非售房款已经全额履行完毕。应曹某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经本院询问,均表示对涉案房屋的分配及协议签订及相关折价款支付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曹某2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1提交的录音无法证明其所述证明目的,证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分配、协议情况均不知情,本院曹某1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2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售房款的分配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曹某2、曹某1、曹某4于2014年签订协议约定2016年1月1日以后以市场价为准分配售房款,后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房款90万元每人30万元,同日曹某1向曹某2出具收条,再次明确涉案房屋房款90万元每人30万元并确认收到了曹某2支付的30万元。结合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曹某1书写的收条,足以确认各方于2016年签订书面协议变更了2014年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曹某2已经按照2016年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现曹某1以2014年协议约定的内容要求曹某2支付售房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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