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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4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涉案房屋,并支付被上诉人该房屋1/4份额的价款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中诉讼请求标的为1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也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价值份额判决,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涉案房屋无法分配,无法实现诉讼目的和诉讼效果,致使判决无法履行。
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均未作答辩。
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原告继承平集用(2013)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中的房屋及西3间院落(价值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被告丈夫韩某文的弟、妹。韩某文于2016年9月1日去世,四原告与韩某文的母亲王某于2018年1月23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转继承的权利。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市某某镇某家村村民韩某元(已故)与配偶王某(已故)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韩某1、韩某2、韩某4、韩某3和陈某的丈夫韩某文。韩某文于2016年9月1日去世,王某于2018年1月23日去世。韩某文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某某市房屋系登记在韩某文名下的合法财产,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16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产“属于陈某与韩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韩某文去世后作为韩某文的共有部分系韩某文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涉案房屋由陈某和韩某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鉴于韩某文母亲王某是在韩某文之后去世,因此韩某1、韩某2、韩某4、韩某3有转继承王某应继承份额的权利”。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房产共有五间房,院落内西侧建有一间厢房。四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西三间和厢房是四原告父母所建,其余为韩某文与陈某所建,因房屋与韩某1房屋相邻,为方便使用四原告要求继承西三间房屋,不要求折价、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涉案房产属陈某与韩某文(已故)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文生前与陈某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1/2份额应为陈某所有,剩余1/2份额为韩某文的遗产。关于对韩某文涉案房产1/2份额的分割。依照法定继承顺序,韩某文配偶陈某、母亲王某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对韩某文1/2份额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二人作为同一顺位继承人按照平均份额原则均等分割,即陈某、王某每人继承1/4份额。鉴于王某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没有放弃继承,王某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王某应当继承的1/4房产份额由四原告转继承。四原告辩称涉案房产的西三间系其父母所建,并要求依法继承西三间房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事实亦与1699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结论相悖,故四原告继承西三间房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根据法定继承方式依法转继承涉案房产的1/4份额。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四原告要求继承西三间房产的主张,法院以查明的1/4房产继承份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韩某1、韩某2、韩某4、韩某3转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文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土地使用证号平集用(2013)第xxxx)房产的1/4份额;二、驳回韩某1、韩某2、韩某4、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转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涉案房产按照份额继承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实际继承涉案房产份额,不要求折价、补偿,而涉案房屋价值未经评估或双方竞价,不具备一方继承全部份额、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款的条件,上诉人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给予被上诉人相应份额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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