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权利转给他的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庄。
被告:张某荣。
原告王某庄与被告张某荣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庄不服该判决,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150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王某春位于某某县某储公司家属楼一单元502室的房产,该房产已经被被告卖了,现要求被告给付王某庄应有的份额40000元。
事实与理由:王某春去世后留下的房产是64.7平方米,王某春的父母应继承的份额是64.7平方米的1/4也就是16.175平方米,当时房产中心给出具的《证明》是这处房产卖的价格是130000元,16.175平方米折合成的钱数是32500元,张某荣在卖楼的时候没有通知其他人,把楼卖了之后,钱款占为己有,当时用假的公证书卖的楼,在卖楼的过程中被告犯错误了,所以被告应该少分钱,所以王某庄要4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张某荣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公证书上载明王某尧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春上述所留的财产,应认定为王某尧夫妻双方放弃继承遗产。3.2013年9月中旬时,我和王某尧、王某豪一起去公证处办理楼房相关事宜,当时公证员杨某红给原告王某庄打电话告诉了他我卖房子的事,并且让他来公证处签字,但是原告王某庄拒绝到场签字,所以说原告知道我卖房子的事情,并且我是拿着公证书卖的房子,至于哪些人必须到场签字我不懂。4.关于撤销公证书的问题,是因为原告在一审开庭后,到公证处大闹了一场,公证处没有办法,才撤销公证书。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且组织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针对争议焦点一(杨某荣的去世时间)的证据进行质证:
1.杨某荣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杨某荣是2009年3月20日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某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称王某庄在2017年3月去某某乡老家墓地给王某春埋骨灰盒时,听王某豪说房子卖了160000元,在这之前不知道张某荣把楼卖了。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提供的针对争议焦点二的证据如下:
1.某某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公证时公证员给王某庄打电话,让王某庄来公证处签字,说明我卖房子供孩子读书和还债务,王某尧和王某庄在一起生活,王某尧、王某豪和我一起去公证处签字,原告是知道的,后来王某庄主张这个权利是因为和我儿子闹了矛盾,所以原告的请求过了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称王某尧是否去公证处签字不知道,张某荣卖房子的事情也不知道。
原告王某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王某尧和王某豪是否放弃了对王某春的继承份额),称王某豪和王某尧都没放弃继承权。如果放弃的话每位继承人都需要到场并且在《放弃继承权申请表》上签字,但四位继承人没有一个人在这个表上签字,并且张某荣拿的公证书,谈不上是公证书,只能说是以王某尧和王某豪的名义发出的声明。公证处出公证书需要两个人以上,但该公证书的公证员只有杨某红一人。对公证处给张某荣出证明的时候收费是多少,是否有收据,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证处等问题存在疑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三提供的证据如下:
某某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某尧和王某豪都放弃了对王某春的继承份额,而且公证书上有杨某红的名字和公证处的公章,可以进行调查,当时办理公证事项花了300元,票据没留。
经质证,原告认为张某荣说的花了300元是不对的,没有发票,我认为没有《放弃继承权申请表》的签字,缺项。
原告王某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是否享有转继承权,如果有应继承多少份额),称王某庄的父亲王某尧和母亲杨某荣继承王某春的遗产,由于王某伟放弃了继承,所以王某尧和杨某荣的份额由王某庄一个人继承。法院在一审的时候调取了王某伟放弃继承的证据,并且王某豪在这份遗产中只有一次第一顺位继承,后来涉及的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王某豪都没有权利。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是否享有转继承权,如果有,应继承多少份额)提供的证据如下:
某某县公证处公证书第六点,证明王某尧和王某豪都说放弃那部分的继承权的份额给张某荣,王某尧也代替杨某荣放弃继承份额给张某荣。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尧不能代替杨某荣放弃继承,即使放弃也没有说明给谁,而且这个公证书已经撤回了,撤回之后公证书就无效了。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1.本院依法询问王某伟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伟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
2.出示房产中心出具的票据,证明被告张某荣将涉案房屋出售价格为130000元。
3.出示并宣读本院依法调取的某某省某某县公证处关于第765号《继承权公证书》的说明。
4.出示并宣读某某县公证处出的撤销公证书。
5.出示并宣读公证员杨某红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王某尧没有去过公证处,王某尧要是去公证处得签字,并且杨某红一个人出具公证书没有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撤销公证书》里的内容不是遗漏转继承人员,是所有继承人都没去,并且还应该标注上“此公证书自始无效”;对证据5杨某红说的打电话的过程没有异议,对王某尧去公证处签字的事有异议,我们认为王某尧没去公证处,王某尧也没有留下任何笔迹。
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证处的说明有一部分是不对的,当时公证员给王某庄打电话说的很详细,打电话问王某庄的父母叫什么名字、多大年纪、和谁一起居住,问其哥哥的名字、哪年去世的,问其母亲何时去世的,还问“张某荣是你大嫂吗”,然后王某庄回答“以前是”,然后公证员笑着说:“以前是现在就不是了吗,张某荣、王某尧、王某豪现在公证处,而且你父亲王某尧代表你母亲杨某荣,你大嫂张某荣申请公证房子,她想卖房子供孩子读书和偿还买房子欠下的债务,让王某庄来公证处一趟”,公证员还问王某庄:“有你母亲的份额,你是继承还是放弃”,原告王某庄说:“他就那点玩意,爱咋卖就咋卖,我不要,我也没有时间去公证处签字”。公证处有录音,然后公证处给我开了这份公证书,我是拿着公证书卖房子的,所以原告知道我卖房子的事宜。如果说公证书有瑕疵也是公证处的问题,而且王某庄没有及时维权,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有异议,我认为对于公证书,公证处不能想立就立想撤就撤;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内容同证据3的质证内容一致,补充一点,房子卖了之后,一部分的钱给了孩子,剩下的还债了。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尧、杨某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王某春、王某庄、王某伟。王某春与张某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王某豪。王某春于2004年去世,杨某荣于2009去世,王某尧于2017年去世,生前均未有遗嘱。王某春去世时留有某某县某储公司家属楼1单元502室楼房,该楼房系王某春与张某荣共同共有,该房屋现已被张某荣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王某春的上述遗产未曾分割,2013年王某尧和王某豪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春上述遗留的财产,王某伟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张某荣称王某春去世时留有某某县某储公司家属楼1单元502室楼房已经被其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王某庄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述房屋出售的价格为王某春的遗产。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不是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春去世后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其遗产继承人张某荣表示接受继承,其母亲杨某荣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王某尧、王某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遗产属张某荣、杨某荣共同共有,原告王某庄主张其母亲杨某荣和父亲王某尧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王某尧、王某豪是否表示放弃对王某春遗产的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某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记载王某尧和王某豪放弃继承王某春的遗产,后某某县公证处将该公证书撤销,本院依法询问了公证员杨某红,其证言证实王某尧和王某豪当时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春的遗产。故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尧和王某豪已经自愿放弃继承王某春的遗产。原告提出没有放弃继承遗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是否享有继承份额,如果有应继承多少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王某春死亡后,位于某某县某储公司家属楼****楼房的一半应归张某荣所有。又因王某春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王某春的父亲王某尧和王某春的儿子王某豪现已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春的遗产,故王某春的遗产应由张某荣、杨某荣继承,张某荣、杨某荣对上述房屋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王某春去世后,杨某荣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杨某荣死亡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继承王某春上述房屋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配偶王某尧、子女王某春、王某庄、王某伟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因王某尧和杨某荣的女儿王某伟已经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故杨某荣的遗产由王某尧、王某春、王某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王某春先于杨某荣去世,王某豪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王某春的份额,故王某尧、王某庄、王某豪每人各占杨某荣所继承份额的三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尧死亡后,因其生前对涉案财产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继承方式应按照杨某荣去世后的继承方式一致,即其遗产由王某春、王某庄、王某伟继承,因王某伟已经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王某尧的遗产,故王某尧的遗产由王某春、王某庄继承。王某春先于王某尧去世,王某豪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王某春的份额,故王某庄、王某豪每人各占王某尧所继承份额的二分之一,即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本案中,王某豪作为继承人,现无法通知,故应保留其应继承杨某荣、王某尧的遗产份额,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院确定由其母亲张某荣代为保管。关于继承人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则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存在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况,故王某春的遗产应均等分配。张某荣对王某春的遗产享有一半份额,王某庄、王某豪对杨某荣的遗产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对王某尧的遗产分别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故王某庄和王某豪分别享有上述房屋的二十四分之三的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庄可转继承王某春的遗产,其所继承遗产份额为案涉房屋销售价格的二十四分之三。本案经本院2019年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荣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庄应分割的遗产份额16250元。
驳回原告王某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325元,剩余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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