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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案例
继承开始,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发生转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吕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吕某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丈夫吕某君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房产份额价值8.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与其夫吕某学共育有一男一女,婚生子吕某君,婚生女吕某。吕某君系原告丈夫,原告李某系被告王某儿媳,系吕某弟妹。吕某学于2009年去世,吕某君于2012年去世。吕名学去世后留有遗产某某市某某区××街道××号临时宅基地两间未作遗产分割。2018年6月,在被告诉原告诉讼过程中通过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告才得知824号临时宅基地享
有与合法宅基地相同的拆迁补偿政策,拆迁款约70万元已经被二被告全部私自领走。被告私分该临时宅基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吕某辩称,1、被继承人吕某学于2009年去世,涉案房屋系吕某学与被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吕某学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1/2份额,该1/2份额在吕某学去世后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某(配偶)、被告吕某(女儿)及吕某君(儿子)继承,即该三人各享有被继承人吕某学遗产1/6(1/2*1/3)的应继份额,吕某君于2012年去世后,其继承被继承人吕某学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吕某君的继承人,即发生转继承关系,吕某君对被继承人吕某学的应继份额由被告王某(母亲)、原告李某(配偶)二人继承,各1/12(1/6*1/2)。2、涉案房屋货币补偿、补助、奖励共计695223元,其中:货币补偿为656712元,各项补助及奖励38511元(搬迁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5000元、签约奖励14874元、腾房奖励7437元),该38511元应归房屋居住人被告王某所有,故吕某学的遗产应为货币补偿(不含补助、奖励)的1/2,即656712/2=328356元,吕某君的应继份额为109452元,故原告李某继承份额为54726元(656712元*1/12=54726元)。综上,原告所诉份额计算错误,不应予以支持。
李某补充称,涉案房屋系吕某学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吕某学去世后,我丈夫吕某君应继承及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该份额系我与吕某君夫妻共同财产,吕某君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半份额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共同分割,另一半应由我个人享有。
王某、吕某补充称,本案系转继承,在转继承的情况下转移的是吕某君继承的权利。因此吕某君的继承人取得的仅是吕某君对被继承人吕某学应继承份额的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应由吕某君继承的遗产,并不因吕某君和李某系夫妻关系而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即吕某君应继承的遗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李某各二分之一。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某学与王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子吕某君、女吕某,吕某君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吕某学去世,2012年,吕某君去世。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号房屋系吕某学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2月,涉案房屋逢拆迁安置,拆迁协议约定货币补偿,其中货币补偿为656712元,各项补助及奖励38511元(包括搬迁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5000元、签约奖励14874元、腾房奖励7437元),共计695223元。上述款项均由王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转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吕某君在其父亲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他合法继承人,其合法继承人为其母亲王某与其配偶李某。因在本案中争议的获拆迁补偿款的房屋系王某与吕某学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共同居住、安身立命之本,故对于拆迁所得的各项补助及奖励38511元(包括搬迁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5000元、签约奖励14874元、腾房奖励7437元),宜归属王某为妥,本院对于两被告关于该笔补偿款的抗辩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656712元,按照法定的分割方式,其中二分之一系王某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由王某、吕明君、吕明英各占六分之一,对于吕明君的六分之一,由其母亲王某、李某各占十二分之一。对于李某所称吕明君的份额应属于父亲共同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李某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为54726元(656712*1/12),因拆迁安置补偿款均由因本案款项均由王某领取,故对李某要求吕某给付金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转继承所得54726元,应由王某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547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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