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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房屋转化成拆迁补偿权益时,该拆迁补偿权益应首先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某某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某1。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官某2。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某。
申诉人官某1因与被申诉人管某、官某2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终7753号民事判决,向某某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某某省人民检察院作出37000000006号民事抗诉书,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抗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官某2、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77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与理由:1、官某1主张其翻建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故涉案房屋系邓某丛与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申诉人领取的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65510元中的“其他补偿款”性质未查明;搬家费和赁房费应属于房屋实际使用人,该费用不属于官某某的遗产。
申诉人官某1称,其部分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房屋是由其翻建的,既然认定了我方对翻建房屋进行了出资参与了翻建,该房屋就应认为是我方夫妻与官某某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被申诉人官某2、管某辩称,涉案房屋是邓某丛与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官某1翻建的。该房屋所有的补偿款均应由所有继承人依法继承。
官某2、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官某2依法继承父母坐落于××街道××庄已支取房屋拆迁款66377.5元,按1/4的份额继承拆迁安置的房屋;2、管某依法继承父母坐落于××街道××庄已支取房屋拆迁款66377.5元,按1/4的份额继承拆迁安置的房屋;3、邓某丛应继承的份额均等分配给四个子女;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邓某丛变更诉讼请求:邓某丛依法继承财产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相关证据,1、原告向该院提交了某某某某某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邓某丛与死者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官某1、原告管某、官某2及案外人管某花均系邓某丛、官某某的子女。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双方的身份关系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确权(换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该表证实:位于某某××街道××庄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第0×某某号,面积为226.24平方,于1998年自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官某某。被告经质证认为:涉案房屋于1967年春天,由被告与其父亲官某某在某某某庄自建土房五间,当时3、4分地,1980年被告申请在原有房屋后院盖的八间房屋,南北八米,东西28米;1986年修顺河路,拆迁房屋四间,剩余四间;1997年,被告申请在原有四间的基础上进行全部重新翻建,并提交1980年翻建房屋时的副书记任成书面证明一份,提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卢瑞和徐先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官某3、官某4、焦某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涉案房屋系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由被告官某1出资翻建。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土地翻建,原土地登记所有权人系官某某,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为死者官某某,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被告官某1全部重新翻建的问题,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证实,其中证人亦证实原告曾经找过证人建设房屋,被告在无其他有利的证据证实情形下,其辩称涉案房屋翻建由其全部出资翻建的意见,该院无法采信,故该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及土地系原告邓某丛与死者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官某某已经死亡,其遗产应当依法予以继承。
还查明,2017年9月15日,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被告官某1签订了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房地产补偿金额为834569元,附属物补偿金额23937元,合计858506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赁房费70180元,其他补偿165814,合计237994元。原告按照协议置换了房屋并支取了265510元补偿款。
又查明,官某2、管某以官某1为被告,以邓某丛、官某3为第三人诉至我院,请求对官某某遗产(拆迁回迁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该院作出民初2769号民事裁定书,以拆迁回迁房屋尚未建成,没有具体位置,即拆迁房屋目前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丛补偿款159306元;二、被告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官某2、管某补偿款每人265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邓某丛、官某2、管某负担464元,由官某1负担24591元。
官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官某2、管某、邓某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官某2、管某、邓某丛承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官某某去世后,没有立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故对官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官某某去世时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一套,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官某1出资翻建而成,故涉案房屋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应归官某1所有。对于官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拆迁价值,在除去其妻子邓某丛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后,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官某1承担。

 

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官某1就案涉房屋拆迁实际领取了265510元补偿款,该款分两次支取,其中一份金额251814元房屋置换搬迁支款单,列明165814元和86000元款项均为“其他补偿款”;一份金额13696元支款单,列明款项为搬家费2000元、赁房费(半年)11696元。
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房屋是否系邓某丛与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官某1已经领取的拆迁款265510元是否应作为遗产分配。
第一个焦点问题,官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系由官某1翻建的事实,又因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一直系官某某,故应认定该房系官某某与邓某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官某某于2014年去世后,邓某丛与二人的子女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直至2017年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该房屋一直处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当房屋转化成拆迁补偿权益时,该拆迁补偿权益应首先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然后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官某1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款251814元,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该部分补偿款的具体补偿性质和内容,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此款的补偿内容,结合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本院认定该款系房屋价值补偿,此补偿款应属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上述财产原则进行财产分割和法定继承,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主张不成立。另外,搬家费2000元和赁房费11696元属于房屋拆迁中的房屋周转补偿费,是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房屋被拆迁后临时安置进行的补偿,此补偿款应属于官某1,原审判决将上述搬家费和赁房费作为官某某的遗产进行了分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民终7753号民事判决及某某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252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某丛补偿款151088.4元;
三、申诉人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申诉人官某2、管某补偿款每人25181.4元;
四、驳回被申诉人官某2、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邓某丛、官某2、管某负担464元,由官某1负担2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邓某丛、官某2、管某负担255元,由官某1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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