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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的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青
原审被告:黄某
原审被告:黄某喜
上诉人薛某姬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青、原审被告黄某、黄某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某青的一审诉讼请求;二、黄某青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3年10月16日黄某青转给黄某华16万元款项中包含黄某青应给付**镇**街**号房屋折价款13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10月10日黄某青与黄某华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某青向黄某华支付13万元房屋折价款。黄某华基于对黄某青的信赖,在未事前收款的情况下签署了《收条》,而后黄某青才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房屋折价款与3万元往来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3年10月16号黄某青转账为借款用途。2.黄某华通过尾号34225《DCC储蓄》向黄某青、廖某英转款共计91480元,已偿还黄某青的全部借款。二审审理期间,薛某姬提出黄某华仅于2013年10月、2013年11月11日二次向黄某青借款6万元与3万元,共计9万元。2021年6月14日黄某青转给黄某华3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给黄某华的慰问金。黄某华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5万元,2020年7月5日还款30300元,共还80300元,剩余9700元未还,而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主持调解时,剩余款项9700元已过诉讼时效。故,无需再还黄某青款项。
黄某青辩称,1.薛某姬上诉理由第1点不能成立。2013年10月10日经协商,**镇**街**号房屋归其,其支付价款13万元给黄某华,该款其于2013年10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某华,同日还另外借款5万元给黄某华、薛某姬夫妇在某某市购房,黄某华出具收条一张,黄某华、薛某姬夫妇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几天,黄某华称看上更大的房子钱不够,又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11日向黄某青借款22万元(即本案借款)。2.对于薛某姬上诉理由第2点,其认可黄某华已还款829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某、黄某喜未作陈述。
黄某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黄某华应偿还黄某青借款1401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款项由黄某华遗产予以清偿。2.薛某姬、黄某、黄某喜在继承黄某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黄某华应偿还给黄某青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华系黄某青胞弟。2013年10月16日,黄某青向黄某华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2013年11月11日,黄某青向黄某华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2021年6月14日,黄某青向黄某华微信转账3000元。
2019年8月18日,黄某青妻子廖某英通过微信联系黄某华称“你想办法你欠我的钱全部还给我,我急用。”“你去想办法去哪里借也好也要给我。毕竟那么多年的钱了,我那时候是借给你的钱,你还给我,也是合理的”,并向黄某华提出以黄某华的房子贷款用于还款。黄某华以房产坐落于某某地,贷款程序复杂为由推脱,并回复称“我这边也是比较紧张,上次的我都是从外面刷给你的,嫂子”“好的,我想些办法”。2021年8月7日,黄某华因病去世。薛某姬、黄某喜、黄某分别系黄某华的妻子、父亲、儿子。黄某华的母亲丁某美已于2019年8月2日去世。黄某华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某某地市708室房产,建筑面积36.95㎡,权属状态为已发证,一般抵押。
一审法院还认定,黄某华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8月29日向黄某青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30300元、1300元。2020年7月5日,黄某华微信告知廖某英称“我现在先打过去,我打,30300把老爸那三百先给你”,廖某英确认收到款项。此外,黄某华于2020年6月11日向廖某英转账1600元,于2020年11月17日向廖某英转账退还学费82800元。在575号原告黄某青与被告薛某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薛某姬主张上述转账均系薛某姬偿还黄某青的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未支持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青通过转账共计向黄某华交付223000元,并通过妻子廖某英的微信向黄某华催要款项,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条,但综合双方之间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黄某华向黄某青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黄某青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其向黄某华交付借款合计223000元,予以支持。黄某青自认黄某华借款后于2020年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2900元,并提交相应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予以确认。经计算,黄某华尚欠黄某青借款本金合计140100元。黄某华于2021年8月7日去世,其对黄某青所负借款债务未清偿,黄某青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4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经查,黄某华生前遗留有房产继承,薛某姬、黄某喜、黄某作为黄某青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过程中未作出放弃继承黄某华遗产的意思表示,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黄某华结欠黄某青的债务。薛某姬、黄某喜、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黄某青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薛某姬、黄某喜、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继承黄某华的遗产为限清偿黄某华结欠黄某青的债务(借款本金140100元及该款自2023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薛某姬提交来源于一审法院初3482号案件中的黄某华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实2013年10月16日黄某青转账的16万元中包含黄某青应补偿给黄某华的房屋折价款13万元,实际上2013年10月16日黄某华只向黄某青借款3万元。黄某青质证认为黄某华出具收条时已收到13万元钱款,该收条与本案16万元转账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华出具13万元房屋折价款的收条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而本案中黄某青向黄某华转款16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薛某姬上诉提出黄某华在未收款的情况下即出具了收条,不符合常理,薛某姬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0月16日黄某青向黄某华转款16万元中包含13万元房屋折价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薛某姬还提出将黄某青的二审书面答辩状作为证据提交,拟证实黄某青对黄某华已还欠款金额陈述前后矛盾,认为其中2900元不是还款,而是兄弟间平常转账。黄某青认为大笔还款是8万元,小笔还款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青书面答辩状系其对薛某姬上诉理由的反驳,反驳观点是否属实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黄某青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及历史交易流水,拟证实其有能力借款给黄某华。薛某姬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实黄某青当时有13万元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及交易流水无法证实黄某青提出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薛某姬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黄某华向黄某青多笔转账款项中,其中2020年6月11日的1600元与2020年8月29日的1300元不属于还款,而是他们兄弟间往来款,2021年6月14日黄某青转给黄某华的3000元是给黄某华的住院慰问金,并不是借款。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薛某姬提出的异议,将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某青共借款给黄某华的金额是多少?2.黄某华已还款金额是多少?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及薛某姬对2021年6月14日的3000元借款提出的异议。经查,黄某青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1日及2021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方式共向黄某华转款223000元,之后黄某青通过妻子廖某英向黄某华催要款项,综合转账凭证及黄某华与黄某青妻子廖某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认定黄某华向黄某青借款223000元的事实。薛某姬上诉提出黄某青于2013年10月16日转款给黄某华16万元中有13万元系黄某青付给黄某华的房屋折价款,2021年6月14日的3000元是黄某青给黄某华的住院慰问金并不是借款,但薛某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薛某姬提出黄某华只向黄某青借款9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及薛某姬对2020年6月11日的1600元及2020年8月29日的1300元还款提出的异议。经查,黄某华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20年7月5日向黄某青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30300元,扣除2020年7月5日30300元中的300元系黄某华给其父亲的钱款外,黄某华银行转账还款80000元整。此外,黄某青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黄某华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29日向黄某青及其妻子廖某英转款1600元、1300元,黄某青在一审庭审时陈述1600元系黄某华向廖某英兑换现金,1300元系黄某华平摊家中为母亲烧纸的费用,因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黄某青在一审时自认这二笔款项视为黄某华还款,该自认系黄某青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一审据此计入黄某华的还款总额,处理并无不当,二审黄某青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黄某华共已返还本金82900元,尚余本金140100元未还。薛某姬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薛某姬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二审期间,薛某姬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黄某青对本案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薛某姬提出剩余款项970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某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薛某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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