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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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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按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继承协议》履行义务,享有受遗赠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鲍某根
被告:吴某松

原告鲍某根与被告吴某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某某县某某房屋(东南角和东北角两处房屋)享有一半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位于某某县某某地,解放前系原告外公吴以良的房产,土地改革时由原告大舅吴某乾、大舅母季某凤、二舅吴某坤共同参加土改,因吴某坤当时参军,故以吴某乾为户主进行登记。登记内容“户主吴某乾,人口叁人,房产座落某某地,间数捌间,四至路,附属物基地八分、空基壹片、塘壹口”。现该房产部分倒塌,尚剩两处房屋,其中一处一间,另一处一间两层,均为土木结构。1992年土地登记时,仍沿用原户主吴某乾进行登记。因吴某坤无子女,于2005年11月13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载明“原座落某某地外公吴某良的房屋和旱地基属吴某乾和吴某坤兄弟俩人各继承壹半财产,因吴某坤年老多病,现吴某坤的亲外甥女鲍某根愿意承担吴某坤晚年养老送终的义务,吴某坤的所有房产由鲍某根继承,如鲍某根中途放弃吴某坤晚年养老送终义务,由吴某坤另立房产继承人。”等内容,协议有吴某乾、季某凤、吴某坤及相关亲戚等签名和某某村委会的盖章。2020年5月,原告曾就某某村某某街45-1号房屋权属起诉被告,案经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某某中院二审,均支持原告对大舅吴某乾、大舅母季某凤、二舅吴某坤共同参加土改的房产享有一半的产权。因2020年5月起诉时,本案涉案房屋处于围墙之内未能察看,原告以为该房屋倒塌,遗漏涉案房屋,故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松辩称,基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对某某县某某地两处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调整为:1.被告父亲吴某乾土改时在某某地登记八间平房,现某某地仅剩两处房屋,其余房屋已倒塌,该两处房屋是否为土改时吴某乾登记的八间房屋范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原告对其诉讼标的物的房产坐落方位不能确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坐落某某地东北角处房屋系被告父亲吴某乾建造,并不是被告祖父吴以良的遗产,不属于被告父亲吴某乾土改时登记的八间房屋范围;3.原告所提供的《房产继承协议》是伪证,该协议的代笔人、见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询,大济村委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进行必要的说明,且该协议侵犯季某凤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吴某乾与季某凤系夫妻,被告吴某松系其养子;吴某乾与吴某坤系兄弟(父亲为吴某良),吴某坤未结婚生子,原告鲍某根系吴某乾、吴某坤的外甥女;现吴某乾、季某凤、吴某坤均已死亡。土地改革时,吴某乾、季某凤、吴某坤三人共同参加土改,以吴某乾为户主进行土地房产登记,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某某省某某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2305号,该证登记房产两处,一处房产坐落某某地,间数为八间。该处房产原告基于遗赠抚养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68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一处房产坐落某某地,土改登记间数为八间,但现某某地仅在东南角和东北角两处有房屋,其余房屋已倒塌。经本院现场勘验,东南角处房屋南北长4.7米、东西宽3.9米,为二层土木结构房屋,原、被告均确认该处房屋系土改登记八间房屋之一,之后该处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东北角处房屋东西长5.55米、南北宽5.45米,为一层土木结构房屋。1992年12月19日,某某县人民政府对某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其中登记附属用即房灰一间,面积为24.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吴某乾。从东北角处房屋坐落的方位及毗邻四至看,该处房屋系1992年登记在土地使用者吴某乾的附属用房即灰房。吴某乾、吴某坤两兄弟生前对其父亲所遗留的房产均未进行分割析产。
2005年11月13日,吴某乾、季某凤、吴某坤、原告鲍某根签订《房产继承协议》,内容为:“某某地外公吴某良的房屋和旱地基属吴某乾和吴某坤兄弟俩人各继承壹半财产,因吴某坤年老多病,现吴某坤的亲外甥女鲍某根愿意承担吴某坤晚年养老送终的义务,吴某坤的所有房产由鲍某根继承,如鲍某根中途放弃吴某坤晚年养老送终义务,由吴某坤另立房产继承人。(注:如果吴某乾因生活困难要出卖本座房产,由吴某乾选择壹半房产拍卖,同等条件价格优先给鲍某根购买)”。该协议由吴某乾、季某凤、吴某坤、原告鲍某根签名捺印确认,由见证人周某长、周某焜、周某梅、王某华、张某刚、刘某英签字,上述见证人均系原、被告双方亲戚,协议加盖了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已按照上述协议承担吴某坤的生养死葬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革命军人证书、《房产继承协议》、689号民事判决书、38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本院的现场勘验草图、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05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某某地两处房屋吴某坤是否享有权属的问题。坐落在某某地东南角处房屋,原、被告均确认该处房屋系土改时登记在吴某乾名下的房屋,土地改革时,吴某乾、季某凤、吴某坤三人共同参加土改,以吴某乾为户主进行土地房产登记,因此,吴某坤对该处房屋享受权属。坐落在某某地东北角处房屋,原、被告对该处房屋是否属于土改登记的房屋之一持不同的观点,从1992年土地登记及该处房屋的坐落方位四至毗邻等情况看,该处房屋系达德堂的附属用房即灰房,达德堂的房屋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吴某坤系权属人之一,作为该房屋的附属用房,吴某坤同样享有权属。即使该处房屋为吴某乾建造,由于吴某坤未婚无子,吴某乾、吴某坤两兄弟生前又未进行房产分割析产,从《房产继承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内容看,两兄弟对相关房产各半继承享有。综上,某某地东北角处房屋吴某坤享有权属。
关于《房产继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协议已被6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现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该协议系伪证,故被告抗辩该协议系伪证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乾、季某凤、吴某坤共同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特征,现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已承担了吴某坤生养死葬的义务,就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告作为吴某乾、季某凤的养子,应遵循父母的意愿,公平合理处理遗产继承问题。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对坐落某某地东南角和东北角两处房屋享有一半权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鲍某根对坐落于某某某某街道某某地东南角、东北角两处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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