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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集体所有制组织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扶养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社区主任。
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关于某某村某某里某7号村民某某居住及养老生活等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无效,曹某泉全部遗产由其依法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居委会在2003年9月和曹某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法律依据。某某居委会未经法定授权在2003年9月与曹某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法律依据。该《处理意见》中“处置”一词的意思是“分别事理,使各得其所”,并不能按照某某居委会的解释认定为归其所有。整个《处理意见》中亦未约定“遗赠或扶养”,因此不能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不对等,某某居委会也许仅为曹某泉支付了3次约4万元的医疗费和交代2名工作人员平时进行照看,就意图获取现在价值200万元的遗产,显失公平。《处理意见》上曹某泉本人签名并非曹某泉的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5月29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某某村委会书记顾某伟在未取得曹某泉授权的情况下代其签字违法,隐瞒拆迁事项,明显欺诈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搬迁协议来判断2003年9月的曹某泉知道房屋拆迁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居委会无证据证明告知曹某泉关于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一审判决却认定曹某泉“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更是荒谬。某某居委会用和自己有隶属关系或者受其管理的证人来证明自己尽到了“扶养义务”,一审判决予以采信,违反证据认定规则。2名证人未讲明对曹某泉的“照顾”、“看护”是“扶养”的含义,一审判决却自行认定为“扶养”,明显在混淆法律概念。一审只认定对某某居委会有利的证据,却对自相矛盾和对其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何况蒋某的证言与某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蒋某称“曹某泉平时的生活开支都是村里支出的”,但某某居委会所能提供的证据却只有在2008年、2009年给了曹某泉每次500元的“五保户”慰问金。某某居委会给予曹某泉五保户待遇,是政府财政资金,这是某某居委会的法定义务,不应该让曹某泉用其毕生近200万的资产予以回报,这也是明显属于合同权利义务不平等,何况曹某泉生前的正常生活开支来源于自己的养老金。一审错误认定某某居委会为曹某泉支出了相关费用。曹某泉的火化安葬,其实是某某居委会看到其来奔丧害怕其依法继承遗产,所以故意拖延火化时间并拒绝提供火化证件。后在其强烈要求下,某某居委会才同意对曹某泉遗体进行火化,当时提出由其自行办理丧葬事宜并承担费用的请求被某某居委会拒绝。后双方达成了书面《曹某泉火化安葬协议》,约定所有的费用双方同意从曹某泉遗产中先行支付。曹某泉全部遗产由某某居委会控制,完全可以支付该费用,所以不应当被认定为某某居委会在主动履行所谓的“死葬”义务。某某居委会恶意停尸、要挟却被一审认为某某居委会主动履行了对曹某泉“生养死葬”的义务。某某居委会拒绝提供火化证件、恶意停尸导致曹某泉遗体迟迟不能“入土为安”,这并非是某某居委会“扶养”他人的良善行为。其前来某某市是奔丧并非争夺曹某泉的遗产,也根本不知道有何遗产,但是某某居委会拖延火化安葬这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来胁迫其同意每个人2万元的补偿方案。在一审开庭前,并不知道曹某泉安置房在何处,某某居委会亦未告知。曹某泉安置房分下来后,并未安排曹某泉居住而是某某居委会占为己用,这并非是对曹某泉履行的扶养。证人称曹某泉不愿意居住,是一面之词不足以采信。在曹某泉火化后,其希望在曹某泉的安置房屋内设灵堂,某某居委会拒绝并称“在曹某泉签字的时候房子就属于某某村委会”。其认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安置房还应该属于曹某泉所有,在安置房内设灵堂合情、合理、合法。其在曹某泉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有历史原因,是因为曹某泉当年抛妻弃子,与妻子儿女自我隔绝,前妻对其深恶痛绝,曹某泉也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因顾及母亲的感情,未来照顾曹某泉情有可原,这也并非法定原因剥夺遗产继承权。二、一审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其诉讼权利和利益。第一次开庭举证质证环节,某某居委会未当庭提供证据原件应不予采信,但一审却又进行第二次开庭并恢复“举证质证”环节,给了某某居委会两次举证机会,置民事诉讼规则于不顾,偏袒某某居委会。第二次庭审在未提前告知其证据内容的情况下,允许某某居委会当庭传召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用“证据突袭”的方式再次侵害其的诉讼权利。以上任何一条成立,某某居委会所谓的遗赠扶养协议一说自始不存在,也不存在确认有效的问题,当然也无依据获得曹某泉遗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枉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偏袒某某居委会,将一份不伦不类的《处理意见》非法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配合某某居委会“与民争利”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剥夺其法定继承权。一审法院对于关键事实全部采信某某居委会的证人证言,美化某某居委会并作出错误判决。《处理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6条不当,因为1996年的版本无该法条,第一次修正是在2009年8月2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该适用该法条。综上所述,某某居委会所说的《处理意见》是自始无效,曹某泉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处理意见》中所涉及的是曹某泉的现有资产,也就是2003年9月份之前资产,一审判决将2003年9月份之后的资产也判归某某居委会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居委会辩称: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其具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所陈述的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未生效,但是应当注意到协议签订之后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应法律事实持续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生效之后,以及到曹某泉死亡之时,包括办理后事。曹某泉在签订协议时,精神状态良好,上诉人主张曹某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又陆续签订了《处理意见》、搬迁协议,虽然拆迁协议上并没有曹某泉本人签字,但在其后续的《处理意见》和搬迁协议中均有曹某泉签字,说明曹某泉对于与其签订协议之后生老病死等均由其来负责,曹某泉百年之后名下所有财产归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知晓的。曹某泉在78岁高龄时选择与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当时有曹某泉三个兄弟姐妹予以见证商议后签字,最终才确定《处理意见》内容。并且在协议签订后长达16年履行过程中,曹某泉并未向其或者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过任何异议,我国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后,若扶养人有拒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扶养义务或逃避扶养义务的情形,被扶养人可以提出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约定事项以及关于被扶养人百年后财产的处置,以及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日常生活的照顾,条款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要件。至于上诉人所提出协议签订过程中曹某泉存在被欺骗、协议的内容违反公平原则等,均与事实不符。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具有社会性质互帮互助,是财产行为和道德行为相结合,并非单纯财产性质的协议。协议签订之后,鉴于曹某泉年事已高以及实际生活条件,安排合适的住处,并提供和安装各种生活设施对其照顾。至于上诉人所称未安排曹某泉入住安置房,因签订协议时曹某泉已年满78周岁,安置房是金某苑某1-201是二楼,为老人安全及生活便利考虑,安排一楼房屋居住,并安排人员予以照顾是合理履行遗赠扶养义务的方式。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前或者在曹某泉回到某某市之后均知晓曹某泉在某某市独自生活,作为曹某泉四名子女,从未履行过对曹某泉的法定赡养义务,在长时间内未对老人进行照顾和探望,现在反而以当初不知情,而且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主张相应的继承权是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孝老爱亲的中华传统美德,于情不合。无论是民法典以及民法典颁布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在本案中曹某泉与其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继承发生之时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优先于法定继承,所以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在签订后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对老人生养死葬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确认涉案财产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居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居委会与曹某泉签订的《处理意见》有效;2.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项下权利、曹某泉所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股数为15.32)、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储存单(存单号分别为11131898、10318642、11841548,金额分别为25000元、55000元、15000元)、某某省商业银行存单(存单号分别为04850978、07750696,金额分别为62000元、21000元)、现金114700元,以及账号为0010的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账号为2061的某某省银行存折余额归某某居委会所有;3.诉讼费由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某泉系某某居委会居民,常年由某某居委会负责赡养。2003年9月,曹某泉与某某居委会签订《处理意见》,约定某某居委会按五保户待遇负责曹某泉生活、养老送终寿终,曹某泉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寿终后所有权归属某某居委会。上述《处理意见》签订后,某某居委会按约对曹某泉日常生活进行照顾,赡养直至其去世。曹某泉寿终后,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主张其系曹某泉子女,属于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继承曹某泉名下财产。现因某某居委会与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就曹某泉名下财产分割事宜产生纠纷,某某居委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泉与吴某多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1961年,吴某多、曹某泉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女由吴某多抚养。曹某泉与吴某多离婚后,返回某某市生活工作。曹某泉于2019年10月19日死亡,享年94岁。
2003年5月29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曹某泉(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愿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曹湾里房屋),拆迁房屋打折后的调产面积为24.34平方米;安置房屋地点为1号房西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置房差价177737.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100元的过渡费用,先支付1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他补偿费用共计7722元等内容。上述拆迁协议,由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顾某伟在乙方落款处签字。2003年6月10日,某某村委会为曹某泉交纳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169014.6元。
2003年9月,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与曹某泉签订《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由于历史等原因,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7号村民曹某泉一直独身,目前曹某泉年事已高,已体弱多病,无人照顾且平时村委会一直给予曹某泉享受五保户待遇,并由村委会定时定员结对子照看关心,每月给予曹某泉基本生活费220元,免费看病诊治,逢年过节给予曹某泉各类生活补助及慰问生活用品等,虽然曹某泉有兄弟姐妹,但均由于工作忙、距离远等不便因素而照顾不周,鉴于目前曹某泉本人身体状况,为了对曹某泉本人及其亲属负责,现经村委会研究并经曹某泉本人及其兄弟姐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曹某泉由某某村委会按五保户待遇给予负责生活、养老至寿终。2、曹某泉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居住曹湾里某7号住房建筑面积21.75㎡(产权证)属曹某泉本人所有,曹某泉寿终后,产权移交归某某村村委会处置,如遇规划建设拆迁,由某某村委会负责曹某泉的居住问题及拆迁安置补偿等善后事宜。3、曹某泉兄弟姐妹应从血缘和骨肉情的角度出发,平时或遇曹某泉生病时,应给予精神上的照顾和关心,并配合村委做赡养工作、使曹某泉能安度晚年。4、本协调处理意见,村委会加盖公章和曹某泉本人签字及曹某泉兄弟姐妹签字后即行生效。各方对协调处理意见各条款内容及含义均已知悉,并不持任何异议,本协调处理意见具有同等法律文书的效力。”上述处理意见落款处由某某村委会加盖公章、曹某泉及其弟、妹曹某荣、曹某娥、曹某生签字。
2003年10月17日,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曹某泉(作为乙方)签订搬迁协议,载明:“因‘三钢地块’建设需要,乙方房屋需搬迁,现因乙方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于乙方按五保户对象搬迁,考虑到乙方需过渡居住,为此甲方根据乙方意愿达成协议如下:1、由于乙方已年老体弱,乙方同意于2003年10月17日由甲方派员与乙方一起将乙方住房内的物品搬出某某地7号。2、甲方免费提供乙方拆迁过渡房(某某村周巷原新大宿舍内)。3、乙方搬进过渡房后,甲方负责乙方水、电等设施的配套,以便乙方正常生活。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以督共同执行,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某某村委会、曹某泉分别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
另查明,2003年9月5日,曹某泉因病委托某某村委会保管其相关物品。2003年9月30日,某某村委会为曹某泉支付其住院费用19531.8元。同年10月8日,某某村委会为曹某泉支付其医疗费18481.8元、保养费4500元。2004年3月28日,某某村委会为曹某泉支付其医疗费1161.76元。2008年、2009年、某某村委会向曹某泉各发放500元慰问金。2019年10月12日,某某居委会委托其工作人员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幸福颐养院(以下简称颐养院)签订养护服务协议,约定曹某泉入住颐养院,颐养院按全护为曹某泉提供养护服务;养护费用为每月3500元等内容。某某居委会为曹某泉交纳上述各项养护、入住费用共计6400元,并为曹某泉购置价值6百多元的生活用品。嗣后,曹某泉入住颐养院,直至其去世。曹某泉去世后,某某居委会支付曹某泉丧葬费用共计59336元,其中含冷藏费25000元。
审理中,某某居委会申请证人曹某、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某某居委会对曹某泉生前进行扶养、照顾义务。
证人曹某到庭陈述:曹某与曹某泉是亲戚关系,曹某的父亲与曹某泉是堂兄关系。曹某是在1998年去某某居委会的,当时担任村里的居民小组长,但没有职务。自1998年开始,某某居委会委托曹某对曹某泉进行照顾。曹某已经照顾曹某泉几十年了,曹某泉生病住院、去养老院都是某某居委会和曹某一起去处理的。曹某泉从某某省回来后,从来没有人与其联系,最多与其在南站乡工作的弟弟联系,其他人都不来关心的。曹某泉以前去某某省找过其子女,但回来后其弟弟说某某省的人不接受曹某泉,所以曹某泉就一直一个人在某某里生活,某某居委会和曹某就一直照顾曹某泉。2003年时,曹某泉的手受伤,差点要截肢,是曹某和蒋某将其送到二院治疗,住了一个多月医院,才将手保住了。曹某泉出院后就去了敬老院,还给曹某泉请了护工。曹某泉另外还有一个弟弟,在国棉一厂工作,在2003年拆迁时过来想分曹某泉的房屋,某某居委会要让曹某泉的该弟弟承担拆迁的差价,以及为曹某泉垫付的医疗费用,将要照顾曹某泉,曹某泉的弟弟不同意,所以就没有下文了。曹某在照顾曹某泉的过程中,曹某泉弟弟与某某居委会做过协议的,后来就由某某居委会接管了曹某泉。在2003年时,曹某泉神经兮兮的,但没有某某,只是自说自话,其能自己表达自己的意思。曹某泉除2003年生病外,还有多次去医院治疗的经历,如其眼睛受伤,摔倒受伤。曹某泉受伤后,都是某某居委会让曹某去照顾的,并且医疗费用都是某某居委会支付的。在平常中,某某居委会会为曹某泉购买生活用品,每月都会送东西。曹某照顾曹某泉,某某居委会是不给曹某工资的。曹某泉生活开支是用自己的养老金。曹某泉拆迁分得的房屋在某某苑某1-201,其没有去看过、住过该房屋。
证人蒋某到庭陈述,蒋某从1994年开始就担任村级环卫站的队长。曹某泉以前在生产队一直负责扫地的。蒋某是从1994开始管理曹某泉。当时,曹某泉是孤寡老人,村里照顾其给其工作,让其赚点生活费用。蒋某接管曹某泉时,村长、书记一直让蒋某看着曹某泉。曹某泉的房屋在2003年要拆迁时,其左手受伤了,蒋某报告村里后,由蒋某将曹某泉送去医院治疗。曹某泉送医治疗后,村长说费用由村里承担。曹某泉住了两个多月院,手才看好。曹某泉出院后,其老房子周围的房屋都已拆掉,其老房子也很破,无法居住。蒋某就和村里商量,村里就把曹某泉送到养老院,但是其住了没多久就回来了,称不去养老院,要跟蒋某在一起,于是蒋某就让其住到环卫站。当时,曹某泉居住在环卫站里的两个大房间内,共40多平方米,村里并给其安床、装液化气,以及购买煤球。后来,曹某泉就一直住下去了。2003年前后,曹某泉的精神状态马马虎虎,其能表达自己的意思,蒋某接手曹某泉后,其精神状态一直可以的。2004年开始,村里的书记叫蒋某每天都要去看曹某泉四次,以确认曹某泉的安全,环卫站的工人平常也会去看看。村里接管曹某泉后,曹某泉要什么都跟蒋某说,由蒋某去跟村里说,村里去买后由蒋某去领,并由蒋某和小组长亲自把东西送去其门口,但从来不进其家门,并由村里的妇女主任监督该事。逢年过节,村里都会给东西曹某泉,但必须要由蒋某转交。村里的五任村长、书记都对曹某泉的需求是有求必应的。蒋某是在2013年12月退休的,但村里为了曹某泉的事情又续聘了蒋某几年。曹某泉老房子拆迁分得新房屋后,蒋某问其要不要住新房屋,其说不要,其要跟着蒋某住。后来没办法,村里重新给曹某泉安排住的地方,而且村里也给其住处安装了监控。曹某泉每年要去医院两次,住院时24小时都有人陪护,村长还自己花钱买东西去看望其。曹某泉平时的生活开支都是村里支出的,曹某泉的钱都是村里给的钱结余下来的。平时,曹某泉身体好的时候其自己做饭,身体不好时由村里或蒋某送饭。在蒋某2017年正式退休后,某某社居委就为曹某泉安装了监控,所有监控资料在大屏幕和手机都能看。2019年10月6日,蒋某碰到曹某泉,发现其身体大不如以前,其也说自己烧不动了,蒋某就让其去敬老院,其也同意。嗣后,蒋某就将该情况向村主任反映,于是某某社居委安排曹某泉去了养老院。曹某泉是会写字的,其握笔方式是握毛笔字的方式,其平时还看报纸。蒋某照顾曹某泉,某某社居委没有另外发工资,因为蒋某毕竟是军人,平时加班都不要求工资的。
某某居委会对证人曹某、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某某居委会社区对曹某泉的日常生活履行了扶养义务。
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则认为,一、证人曹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本人也许间接性的照顾了曹某泉的生活,但与某某居委会尽到赡养和扶养义务是两个概念,而且证人曹某与某某居委会具有上下级关系,其陈述的对其不利的证言是没有法律效力;从证人曹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曹某泉的拆迁房下来后,某某居委会一天都没有让其入住,甚至把其安排在环卫站的危房中居住,这种行为完全是侵害曹某泉的财产权和居住权,更达不到某某居委会想要证明已尽了扶养义务的目的;证人曹某所述其照顾曹某泉未从某某居委会处拿到报酬,所以即使其照顾了曹某泉,也是其个人行为,与某某居委会无关。二、对证人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某某居委会有紧密的关系。蒋某原先受某某居委会的管理,其对自己的证言内容也拿不出相关的证据,所以其证人证言对某某居委会有利的部分不可信,没有证明效力。根据蒋某陈述,其照顾曹某泉并未从某某居委会处获得工资等待遇,某某居委会并无成本支出,所以蒋某的证言并不能达到某某居委会所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蒋某的证言与某某居委会提供的另外两名证人证言的内容自相矛盾。某某居委会申请蒋某出庭作证,其相关证明内容庭前也没有提供给其,剥夺了其在质证前调查取证的权利。
又查明,曹某泉生前从某某省返回某某市后,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从未看望、探望、赡养、扶养过曹某泉。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对此陈述,其是知道父亲曹某泉的。在1959年时,曹某泉硬要回某某市来当农民,和其母亲吴某多闹矛盾,双方才离婚。离婚后,曹某泉就一人回了某某市。吴某多很恨曹某泉,不允许其子女来某某市看望曹某泉。吴某多现在还健在,但有点老年痴呆,现在还是瞒着其过来参加诉讼的。吴某1的儿子曾来某某市看望过曹某泉一次。
再查明,因某某市市行政区域调整,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村委会现分别变更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某某社居委。某某市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曹某泉又名曹某泉。
审理中,某某街道向一审法院提供说明1份,确认涉案拆迁协议中的安置房为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号某某室房屋。
双方一致确认,曹某泉的遗产范围为:1.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股数15.32);2.存单号为11131898的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储存单,金额为25000元;3.存单号为10318642的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储存单,金额为55000元;4.存单号为11841548的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储存单,金额为15000元;5.存单号为04850978的某某省银行存单,金额为62000元;6.存单号为07750696的某某省银行存单,金额为21000元;7.现金114700元;8.账号为0010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9.账号为2061省银行存折;10.坐落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号某某室房屋。
另查明,曹某泉名下在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0010**2716账号中存款为5368.24元、在某某省银行2061**5241账户中存款为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的公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本案中,涉案《处理意见》虽名为《处理意见》,但从涉案《处理意见》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某某居委会作为扶养人承担曹某泉生养死葬的义务,曹某泉将其财产遗赠给某某居委会,因此,涉案《处理意见》符合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应为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双方讼争事实及各自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二、受遗赠人某某居委会是否尽到扶养义务;三、曹某泉遗产如何分割。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进行阐述。
一、关于涉案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上述条文中,对协议签订的主体仅是列举式表述,并非完全包含了所有的组织。而且,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是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赡养义务人但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所以,某某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以其名义订立民事合同,其能够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与曹某泉所签订的《处理意见》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抗辩称某某居委会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以自己名义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既超越了法定职权,又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处理意见》中落款处有曹某泉本人签名,以及其弟妹三人的签字,现无证据证实曹某泉在上述处理意见中签名时精神、身体受限,故涉案《处理意见》可确认为曹某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虽然曹某泉所有的曹湾里某7号房屋的拆迁协议系由某某居委会代其签字,并早于涉案《处理意见》的签订日期,但从曹某泉与某某居委会所签订的涉案搬迁协议来看,曹某泉对于曹湾里某7号房屋拆迁事宜是明知的,至曹某泉去世前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拆迁安置面积远大于曹湾里某7号房屋面积,故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抗辩称某某居委会利用拆迁信息不对称,向曹某泉隐瞒其房屋被拆迁的真相,其行为明显为欺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某某居委会与被扶养人曹某泉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并且自订立之日起便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二、关于受遗赠人某某居委会是否尽到扶养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从某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居委会在涉案《处理意见》签订后,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里对独居的孤寡老人曹某泉的日常生活进行了扶助、妥善安排了其的住处,并有专人看护、为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在其年迈时送其至养老院且为其支付相关护理费用、在其去世后承担了丧葬费用。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足以能够认定某某居委会对被扶养人曹某泉已尽到扶养的义务,保障了被扶养人曹某泉的生养死葬。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虽称某某居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某某居委会已尽到扶养义务,但未否认二位证人对曹某泉的照顾,且在其对曹某泉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人对曹某泉进行赡养、扶养,而证人证言与某某居委会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位证人受某某居委会的委托对曹某泉的日常生活进行照顾,故对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外,依据常理思维判断,一位78岁的孤寡老人若无人照顾,很难想象其能存活至94岁。综上,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对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曹某泉遗产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另外,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社会互助、互相扶助的性质,是财产行为与道德行为的结合,扶养人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不是获得财产利益,而是扶养帮助被扶养人,即保障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并非单纯财产性质的协议。本案中,某某居委会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里对曹某泉有始有终、长期持续的履行扶养义务,其已经按《处理意见》的约定履行了为曹某泉提供生前扶养、死后安葬的义务,而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在曹某泉与吴某多离婚回某某市后,对曹某泉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所以某某居委会有权按照该《处理意见》的约定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某某居委会要求根据《处理意见》的约定确认涉案拆迁协议项下权利,即坐落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及曹某泉的其他遗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抗辩称涉案《处理意见》严重违反合同公平合理的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居委会与曹某泉签订的《关于某某村曹湾里某7号村民曹某泉居住及养老生活等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有效;二、被继承人曹某泉安置所得的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归某某居委会所有;三、被继承人曹某泉生前遗留的现金114700元、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股数15.32)、以及银行存款本息(以银行账户实际数额为准)归某某居民委会所有;银行存款具体包括:1、存单号为11131898的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储存单,存入金额为25000元;2、存单号为10318642的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储存单,存入金额为55000元;3、存单号为11841548的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储存单,存入金额为15000元;4、存单号为04850978的某某省银行存单,存入金额为62000元;5、存单号为07750696的某某省银行存单,存入金额为21000元;6、账号为0010**的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金额为5368.24元);7、账号为2061**的某某省银行存折(金额为6.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某某居委会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在1961年曹某泉与吴某多离婚后,曹某泉回到某某市工作生活,至2019年10月曹某泉死亡期间,曹某泉的子女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等亲属同曹法全联系很少,也不了解曹某泉的基本生活状况,曹某泉死亡的消息也是由远房亲属告知。
二审庭后,某某居委会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以及为安葬曹某泉购买的《某某市市某某区经营性公墓墓穴购销合同书》金额为16042元、墓证编号:某某和曹某泉墓穴图片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处理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该《处理意见》从标题和形式上看虽然未注明为“遗赠扶养协议”,主文内容中也未使用“遗赠”或者“扶养”字眼,但根据其实质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处理意见》本质上为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曹某泉同某某居委会签订的《处理意见》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从签订《处理意见》到曹某泉死亡有16年时间,无证据证明曹某泉对于《处理意见》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中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也未对《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处理意见》上还有曹某泉的弟、妹曹某荣、曹某娥、曹某生同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该《处理意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处理意见》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至2019年10月曹某泉死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一审中证人提到“曹某泉精神状态神经兮兮”,但是同样也表述了曹某泉没有某某,能够自己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应按照一般常识推定为曹某泉年老衰弱,是这个年纪阶段大部分老人普遍存在的情况,并不能够由此推定曹某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处理意见》本质上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
根据本案中查明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得知对于曹某泉1961年回到某某市后的工作、生活状况,了解情况的是某某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和曹某泉周围人员,并非曹某泉亲生子女,虽然说血浓于水,但是在本案中未能得到体现。也许曹某泉的亲生子女有特殊的原因未能到某某市进行赡养照顾,但是1961年到2019年这几十年时间里,曹某泉的4个子女完全可以自己或者安排自己的子女每年轮流过来探望,但是根据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的陈述完全没有做到,哪怕几年过来一次也没有做到,至于是何原因,本院无法得知客观情况亦无必要评论。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某某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在曹某泉死亡后,才知道曹某泉在某某省有子女,也许是老人内心中早就把自己当成“五保户”,不愿意告知某某居委会。某某居委会工作人员按照五保户标准给予发放老人物品等,并在日常生活中根据需要安排工作人员给予各方面照料,特别是精神世界的关爱,这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法律无法还原某某居委会对于老人照顾具体情形,但是曹某泉老人活到94岁高龄才去世本身也说明了一切。曹某泉同某某居委会之间虽然有遗赠扶养协议,但是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亦在某某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身上得到应有体现,正是他们对于曹某泉老人通过平时点滴关爱,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到实处。对于某某居委会合法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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