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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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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多份有效未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以签订时间最晚的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丙。
原审第三人曹某丁。
原审第三人曹某戊。
原审第三人曹某己。
原审第三人曹某庚。
原审第三人曹某辛。
原审第三人曹某壬。
原审第三人曹某癸。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原审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潘某甲系本案被继承人潘某a的妹妹,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系潘某a的侄儿,潘某戊系潘某a的侄孙,潘某a生前未生育子女。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系本案被继承人屠某的子女,原审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系屠某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曹某乙系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的母亲。1994年11月17日,独居老人潘某a与丧偶的屠某登记结婚,婚后屠某将户籍关系迁移至潘某a所在地某某街道凤凰山村1组,并在此居住共同生活。九十年代末,潘某a、屠某将原居住的草房改建为平房。2008年7月,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潘某a、屠某的住房被拆迁征用,由所在村委统一建造位于某某街道凤凰山村南凤苑农居点房屋。房屋被拆迁后,潘某a即随屠某回屠某原籍地富阳市场口镇上村村,与曹某乙及家人曹某丁、陆某萍等一起居住生活,并由曹某乙及家人照料其起居、生活,一直至潘某a、屠某去世。期间,因潘某a、屠某无力支付安置房的建房款,经与曹某丁、陆某萍夫妇商议,于2010年6月8日以潘某a名义共同向凤凰山村委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明确位于凤凰山村星苑小区21号(现为凤凰山村南凤苑6-2号)的安置房今后房屋产权属曹某丁所有,今后潘某a的生活问题由曹某丁负责抚养。当天,曹某丁、陆某萍夫妇向凤凰山村委交纳了全部的安置房建房款4488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00元,共计450800元。2010年6月30日,潘某a、屠某分别立有内容相同的遗嘱各二份,其中潘某a、屠某各一份遗嘱为打印件,另外各一份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为曹某儿,见证人为曹某升。该四份遗嘱明确立遗嘱人有拆迁安置房屋一幢,购房款均由曹某丁、陆某萍夫妇出资,其晚年生活亦由曹某丁夫妻及曹某乙照顾;本人百年后该房屋一幢归曹某丁和陆某萍所有,若有存款积蓄和所在村除房产以外的股份权益均归曹某乙所有。之后,潘某a、屠某又分别于2011年4月5日和2011年4月10日各立有与上述遗嘱内容相同的代书遗嘱二份,代书人分别为楼某琴和金某珠,见证人分别为毕某根、余某刚和赵某顺、王某根、李某木。2011年5月,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由曹某丁办理了交房手续,房屋共六层加房顶阁楼层,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2011年7月5日,潘某a、屠某与曹某丁等七名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分房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在潘某a、屠某去世后由七名原审第三人受领,曹某丁等七名原审第三人保证继续悉心照顾好潘某a、屠某,让老人安度晚年,包括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其生活水平保持全村平均水平以上,一切费用由七人承担,负责送终安葬。同时,协议还明确约定了七名原审第三人对房屋的分配方案,即第一层归曹某癸,第二层归曹某己,第三层归曹某庚,第四层归曹某丁,第五层归曹某辛,第六层归曹某戊,第七层(即跃层)归曹某壬,并约定了建房款分摊方案。协议签订后,七名原审第三人即按上述方案分配了房屋和分摊了建房款,并对外出租。后屠某于2013年1月去世,由其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女子共同办理了丧事,潘某a于2014年2月在曹某乙家中过世,由曹某乙及曹某丁等家人操办了丧事。2014年5月8日,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继承人潘某a位于某某区某某街道凤凰山村南凤苑6-2号住房遗产的四分之三归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继承所有。在本案审理中,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于2014年9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1、曹某乙继承除某某房产以外的全部潘某a、屠某遗产;2、某某房产继承仍按2011年7月5日《分房协议》办理(地下室为第一层,以此类推,跃层为第七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某某街道凤凰山村南凤苑6-2号房屋系潘某a、屠某夫妇生前的拆迁安置房屋,虽然其建房款由曹某丁(后由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分摊)出资,但其权属仍为潘某a、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a、屠某去世后,应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是潘某a遗产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潘某a、屠某生前先后出具过承诺书和多份遗嘱,并与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订立《分房协议》,从其内容来看,实质均为遗赠扶养协议性质,即由曹某丁夫妻或全部七名原审第三人承担潘某a、屠某生养死葬的义务,并由其获得潘某a、屠某房产的权利;且该多份遗赠内容基本一致,与潘某a、屠某当时拍摄的视频相吻合,故应当认定均系潘某a、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虽然承诺书、多份遗嘱与《分房协议》的受遗赠人有所不同,但事后曹某乙等全部受遗赠人已共同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故其有权取得潘某a、屠某的遗产。同时,鉴于审理中作为潘某a、屠某遗产的全部受遗赠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共同确认按《分房协议》作遗产分配。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七名原审第三人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主张遗产继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作为被继承人潘某a的妹妹潘某甲在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其主张按法定继承办理,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既非被继承人潘某a的法定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潘某a生前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案涉拆迁安置房的建房款也由七名原审第三人出资,故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潘某a的案涉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曹某甲、曹某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潘某a、屠某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某街道凤凰山村南凤苑6-2号房屋中第一层归曹某癸继承所有,第二层归曹某己继承所有,第三层归曹某庚继承所有,第四层归曹某丁继承所有,第五层归曹某辛继承所有,第六层归曹某戊继承所有,第七层(即阁楼层)归曹某壬继承所有。二、驳回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负担。
宣判后,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曹某乙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潘某a生前先后出具过的承诺书、多份遗嘱及《分房协议》均无异议,表明曹某乙对本案涉讼房屋无权利主张。2、潘某a生前先后出具过的承诺书、多份遗嘱及《分房协议》,从其内容看,实为遗赠性质,不管其内容、形式、程序是否合法,均因为曹某丁在《分房协议》签名按手印行为及按《分房协议》向其他原审第三人收取建房款行为,明确表明曹某丁放弃对本案涉讼房屋受遗赠权利。潘某a于2014年2月11日因病去世,曹某丁应当在法定2个月内向有关个人或单位作出接受遗赠表示,而其一直未向法院提供这方面证据,实为曹某丁放弃对本案涉讼房屋受遗赠权利。关于《分房协议》问题,不是潘某a真实意思表示。从潘某a生前先后出具过的承诺书、多份遗嘱的内容看,潘某a、屠某真实意思表示系将本案涉讼房屋遗赠给曹某丁夫妇,没有遗赠给其他人意思表示。从曹某丁申请参加一审诉讼申请书可以反映,其是在其他子女、孙子女强烈要求下才订立《分房协议》,同时也不难看出潘某a、屠某是在受到强迫情况下才订立《分房协议》的,根本不是潘某a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也得出《分房协议》不是潘某a真实意思表示。潘某a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潘某a在《分房协议》中连自己居住生活近88年的地方都弄错,且该《分房协议》系向潘某a宣读,说明潘某a当时其根本就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分房协议》系一份附条件的遗赠,由于潘某a系文盲,不会识字、写字,必须有人代书,必须有人见证,该《分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只有原审第三人全面切实履行对潘某a生养死葬的义务后,才能享受受遗赠物的权利。本案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所附条件根本不成就,原审第三人不能以《分房协议》为依据主张对涉案房屋受遗赠权利。退一步讲,《分房协议》被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而履行义务的是曹某乙,因而原审第三人不能享受受赠权利。原审第三人处分涉讼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庭审前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应付本案诉讼而订立的,是事后行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视频反映,该遗嘱是事前拟好的,潘某a当时耳朵听不见,该遗嘱没有向潘某a宣读、说明。在富阳订立的遗嘱也没有向潘某a询问意见,没有向潘某a宣读,不是潘某a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遗嘱应均无效。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鉴于《分房协议》上存在潘某a家地址不对,身份证号码错误及有约定证明人但没有证明人签名等情况,上诉人对《分房协议》及潘某a所捺手印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潘某a在《分房协议》上所捺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书,并提供潘某a所捺手印材料线索,结果被原审法院告知不准许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本案应按《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退一步讲,上诉人不能按照上述条款主张权利,上诉人及外甥在潘某a夫妇被接到富阳居住生活前,对其尽到了主要抚养、照顾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某某区某某街道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分得潘某a遗产即本案涉讼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证明一份,欲证明潘某a生前,其侄儿、外甥尽到了赡养义务,拆迁的房屋(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是在其侄儿帮助下建造的。2、证人兰某、郑某、姜某法作证的证言,欲证明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对两位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扶养义务,帮助建造了两间房屋,现在案涉房屋是两间房屋拆迁安置所得。
被上诉人曹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辩称:一、曹某乙认可《分房协议》是遗赠扶养协议,并不能说明曹某乙放弃了对房产的第一顺位继承权。曹某乙认可潘某a、屠某两位老人的房产由曹某乙子女及曹某乙的侄儿、侄女继承,明确不同意其他人继承两位老人的房产。如果发生《分房协议》以及此前各份遗嘱被确认无效的情况,曹某乙仍然要求以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继承房产。在一审过程中,曹某乙就表示:如《分房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就要求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潘某a、屠某的全部遗产包括房产。二、曹某丁同意两位老人的房产按《分房协议》处理,并没有否定此前几份遗嘱的效力。此前多份遗嘱与《分房协议》是延续的,《分房协议》仍按照此前多份遗嘱的原则来操作,即得房人需承担建房款以及承担两位老人的扶养义务,只不过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人由曹某丁一人变更为曹某丁等7人。三、三被上诉人和七个原审第三人,作为一个整体尽到了对两位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两位老人生前是认可的。屠某于2013年1月去世,由其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办理了丧事,潘某a2014年2月在曹某乙家中过世,由曹某乙及曹某丁、曹某己、曹某戊等家人操办了丧事,其他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也来参加丧事的。四、在两位老人在世时,七位原审第三人就已经支付了房款、装修款,接受了两位老人的房产,并各自出租收益,至今仍是如此,说明七位原审第三人并没有放弃接受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遗赠,不适用于二个月的期限。五、潘某a立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潘某a老人在老家的邻居金某珠、赵某顺以及在富阳居住地所在村的曹某儿医生、村干部曹某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立遗嘱时2011年4月份两位老人说话、思维都是正常的,潘某a一直到过世前思维还是非常清晰的、说话清楚。曹某儿医生特别提到两位老人在2009年配有助听器,而且潘某a老人即使不带助听器听力还是不错的。立遗嘱时的录像也印证了这一点。而《分房协议》订立时间在2011年7月,与录像录制时间间隔仅仅2个多月。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两位老人被接到富阳前对两位老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相反,被继承人潘某a在录像中不认可其侄儿、外甥对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甚至于认为其侄儿对其不好,坚持要将遗产给屠某的子孙。两位老人结婚后,在某某居住期间,曹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曹某丁、曹某己、曹某戊经常到某某看望、照顾老人。在建造两间平房前,潘某a、屠某的土地被征用过,拿到过土地征用款,自身有经济实力建造二间平房。潘某a老人在生前曾说过:两间平房建造的钱是潘某a出的。两间平房的建造包括材料在内都是包给外地人的,不需要亲戚朋友帮忙。上诉人是否尽到过扶养义务,两位老人最有发言权。老人在世时,上诉人不敢提出来,说明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不真实的,况且上诉人在2010年分房时就已经明知两位老人的房产由屠某的子孙继承,如有不满,应当在老人在世时提出来。七、《分房协议》存在笔误,不影响对被继承人身份的认定。八、没有必要对《分房协议》中潘某a老人的手印进行鉴定。此前的几份遗嘱与《分房协议》是延续的,是一个整体,只不过接受房产履行扶养义务的人由一人变更为七人,对扶养人的义务进行了有利于被继承人的细化、优化,更有利于被继承人的利益,其实质是一方的内部协议,并得到了两位老人的认可。《分房协议》签订后,七位原审第三人支付了建房款,并尽到了扶养义务。多份遗嘱是连续的,有多次说明,内容前后基本一致,多次写遗嘱都是老人主动找见证人进行代书的。
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耳道式助听器定制委托单一份。2、电测听及助听器验配报告单两份。两份证据欲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曹某乙定制两台助听器,一台给潘某a,一台给屠某,且款项已经付清,进一步说明两位老人在订立遗嘱时听力是没有问题的。
原审第三人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辩称:同意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答辩意见。多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多次审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分房协议是在遗嘱的基础上成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各方已经履行了义务,遗产已经进行了分割使用、对外出租。在两位老人生前,此情况街道、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知的,但是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现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是不成立的。希望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认为村委会管理职权中没有证明建房款由谁出资的权利,书写的内容不是证人本人书写的,只是由证人签字;内容中没有体现上诉人对潘某a尽到了赡养义务,也没有体现帮助建造房屋;建房款是隐私,证人不可能看到;潘某a在生前提及其有能力建造,是包给外地人建的,不需要亲戚帮助。原审第三人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认为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内容真实,在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潘某a夫妇临终前,将其财产进行处分,法律是允许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认为三证人是上诉人周围的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的证言也只提到了潘某乙,且都只称见到过潘某乙去建房现场,并没有陈述建造房屋的款项由谁支出,三位证人均称潘某a的地是被征用过,其也有其他经济作物作为生活来源维持生活;两间房屋与安置房屋是没有关系的,拆迁时是根据户口进行安置的,并不是按照房屋进行安置。原审第三人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一审中曹某乙、曹某戊、曹某己、曹某丁提交的视频中,两位老人亲口陈述某某的外甥、侄儿对两位老人不好,甚至有打骂的情况。证人的陈述与两位老人的亲口陈述是有矛盾的。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潘某a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屠某的名字书写错误,在视频中,两位老人都是没有带助听器的,说明两位老人在订立遗嘱时是根本听不清楚的;原审第三人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曹某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潘某a、屠某生前先后出具过承诺书和多份遗嘱,以及与七名原审第三人订立的《分房协议》,从其内容看,应为遗赠扶养协议,即由曹某丁夫妻或全部七名原审第三人承担潘某a、屠某生养死葬的义务,并由其获得潘某a、屠某房产受遗赠的权利。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认为被继承人潘某a、屠某生前所立两份遗嘱系无效。本院认为,该两份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当时拍摄的视频相佐证,应当认定该两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潘某a、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故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承诺书、多份遗嘱与《分房协议》所涉及的受遗赠人有所不同,但鉴于上述承诺书、遗嘱、《分房协议》的性质均为遗赠扶养协议,签订时间有前后顺序,且均未进行公证,作为确定受遗赠人应以签订时间最晚的《分房协议》为准。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认为潘某a、屠某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分房协议》,且潘某a在签订《分房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提出对《分房协议》中被继承人潘某a的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剥夺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潘某a、屠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分房协议》以及潘某a在签订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无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分房协议》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曹某丁对涉案房产的受赠权利,在曹某丁也认可《分房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并驳回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之处。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七名原审第三人按照《分房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其理应享有涉案房产的受遗赠的权利。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认为七名原审第三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现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认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受遗赠人在二个月内没有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受遗赠的权利。本院认为,在潘某a、屠某去世后,原审第三人已经按照《分房协议》约定使用了涉案房屋,以其行为表示接受遗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上诉还认为其也对潘某a、屠某尽了扶养义务,并对原被拆迁房予以了出资、出力,对于涉案房产也有权继承。但上诉人对上述主张并无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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