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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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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由发包单位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李某1、李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纠正原判决中认为“协议第二条涉及处分吴某泉的财产部分无效”;2、二被告停止侵权,吴某山名下的占地赔产款归刘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判的主文部分,但对其本院认为中直接认定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涉及处分吴某泉的财产部分无效”有异议。吴家兄弟二人生前在一起生活,均未婚娶,自2005年吴某泉去世后,全部生产生活资料即归吴某山所有,原判在既无本诉又无反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剥夺了吴某山的继承权,并使刘某丧失财产受赠权,处置欠妥失当。2014年吴某山去世后,刘某是该财产权的承受人,如与他人发生争议,凡涉及吴某泉的财产部分均应效力待定,不属于本案确定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避免日后在吴某泉的财产争议中存在诉讼障碍。
李某2、李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本案中的吴某山承包村集体0.8亩土地,其有权获得所承包土地的收益。因某某市某某路西延占地,其承包地被征用,村委会给予每年补偿款应归其享有。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有发包单位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故吴某山去世后,尚未发放完的补偿款可作为吴某山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非家庭成员个人。吴某山并非承包户,1995年时因其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其责任田分入了上诉人李某2户头,其只是作为一个家庭成员享有0.8亩土地,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东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山承包村集体0.8亩土地,吴某山作为承包人享有承包收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2004年某某路西延占地后,村委会发放的赔偿款均是以户为单位发放,户主李某2领取赔产款后,内部再自行分配。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定,李某2户共计8.8亩土地,村委会按照8.8亩发放赔产款,该赔产款属于该户所有,并不针对单独的家庭成员,并非针对吴某山个人发放,故该赔产款中没有吴某山的遗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定,本案所涉赔产款并没有吴某山的遗产,本案不应适用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认定遗赠抚养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吴某山名下留存在村委会的2016年、2018年补偿款3200元归原告所有;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财产款32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某某东队村民吴某山的表外甥,2007年在本村两位中人见证下,原告与吴某山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有村委会公章。协议内容为原告负责吴某山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生养死葬。吴某山自愿将财产和坐落在某某村内属于自己的三间北房遗赠给原告,宅基地归原告使用,他人无权干涉。吴某泉(2005年去世)是吴某山的亲哥哥。吴某泉、吴某山生前在本村有1.6亩承包地(每人0.8亩),因其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其责任田分入李某2户头上,由李某2、李某1管理、使用。2004年某某路西延修路征地后,二人的分期逐年拨发承包地补偿款由二被告支取。征地赔偿标准为:2004年-2016年每亩1500元,2017年每亩2500元。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吴某山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吴某山名下的承包地补偿款应归原告。2015年的补偿款是1200元,2017年的补偿款是2000元,已由二被告支取并占有;2016年补偿款是1200元,2018年的补偿款是2000元,被告尚未支取。原告另提交吴某山死亡证明、购买骨灰盒发票、吴某山火化证、吴某山住院证明及出院证、吴某山2010年住院减免明细、吴某山2012年住院结算单、吴某山2010年住院结算单、鹰华眼科5张票据、2007年住院收据、交款收据两张、2018年年初村委会给原告和李某1调解的(U盘)录音。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要过钱,吴某山当时在世时,被告扣过吴某山的钱。被告质证认为,调解之前被告没有见过协议书。协议上应该是先盖的章。被告询问村委会,村委会答复从来没有在协议书上盖过章。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书第二条吴某山处分的不是个人财产,三间北房是吴某山和吴某泉共同所有。此三间北房属于二人。吴某山超出范围处分属于无效。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花的是吴某山老人自己的钱。被告出示2005年3月9日继承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上有吴某泉、二被告及经手人签字及手印。证明吴某泉将宅基地、财产、承包田由二被告继承。出示某某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吴某山处分的不是其个人财产。出示2018年5月7日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1995年吴某泉、吴某山自愿要求将责任田分到李某2户上、青苗赔产一直由李某2支取。出示2018年5月10日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李某善户分地人口包括吴某泉、吴某山在内11人,共计8.8亩,承包地属于这一户所有。被告还出示某某东队调解之前有张建忠等11人签名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吴某泉没有签过继承委托书,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对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吴某山承包村集体0.8亩土地,其有权获得所承包土地的收益。因某某市某某路西延占地,其承包地被征用,村委会给予每年补偿款应归其享有。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由发包单位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故吴某山去世后,尚未发放完的补偿款可作为吴某山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及吴某山死亡证明、购买骨灰盒发票、吴某山火化证、吴某山住院证明及出院证、吴某山2010年住院减免明细、吴某山2012年住院结算单、吴某山2010年住院结算单、鹰华眼科5张票据、2007年住院收据、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与吴某山遗赠抚养关系存在,并已履行了该协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但协议第二条涉及处分吴某泉的财产部分无效。原告作为吴某山财产的受遗赠人,有权取得吴某山死亡后的补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与吴某山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除第二项中涉及住房及宅基地的部分以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二、吴某山名下2016年、2018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2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三、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刘某2015年和2017年的吴某山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1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刘某提供证据1:署名吴某泉的遗嘱一份,以证明吴某泉生前立遗嘱将房产遗留给吴山水所有。李某1、李某2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真实性不认可;3、吴某泉与其二人签有继承委托书,即便是对方出具了遗嘱,也不能改变继承委托书的效力。证据2:刘某与某某市某某西队签署的拆迁置换协议、赔偿协议及预算清单三份,以证明刘某已将吴某山遗赠的北房三间拆除翻建,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丈量分房,协议上的房子已过户到其名下,期间李某1、李某2未提出异议,证明房子是刘某的。李某1、李某2质证意见为:1、不属于新证据;2、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刘某将房屋拆除,二人并不知情,在得知房屋拆除,签订置换协议后,二人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并非默认对方处置。李某1、李某2提供证据3:吴某泉的火化证,以证明二人对吴某泉履行了抚养义务;刘某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队证明,以证明赔偿款一共是一户11人,吴某山是该户成员而非单独承包户。刘某质证意见为:1、不属于新证据;2、吴某山吴某泉二人户口并未在对方家庭户口中,是否是家庭成员应以户口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刘某与吴某山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处分吴某泉部分财产的约定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案涉土地补偿款是否应认定为吴某山的遗产,应否归刘某所有?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与吴某山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约定,吴某山将北房三间遗赠给刘某。该约定内容实际上处分了吴某泉的部分财产,从性质上应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吴某山处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故该条款关于处分吴某泉财产部分的约定,应属效力待定。关于吴某泉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原判认定协议第二条涉及处分吴某泉的财产部分无效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中的吴某山承包村集体0.8亩土地,其有权获得所承包土地的收益。因其承包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其享有。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由发包单位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故吴某山去世后,尚未发放完的补偿款可作为吴某山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刘某依据与吴某山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主张案涉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其诉请依法成立,原判判决案涉土地补偿款归刘某所有,该判项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关于处分吴某泉财产部分无效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50元,李某2、李某1连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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