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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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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人不能证明扶养人未履行扶养义务申请解除协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

申诉人李某1、张某、李某子因与被申诉人李某2、杨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某某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李某子去世,无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达到老有所养。本案中,协议签订初期,李某2、杨某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但双方因征地款、××等问题发生矛盾,进而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可见双方关系恶化,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不能达到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李某2、杨某也不能继续尽扶养义务,在此情况下,对李某1、张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法院应依法支持。
李某1、张某申诉称:李某1、张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2、杨某未尽扶养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条件已成就。请求依法改判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李某2、杨某辩称:李某2、杨某已对李某1、张某尽了扶养义务,且将继续尽扶养义务,请求驳回李某1、张某的再审请求并维持原判。
李庭、张某向某某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李某1、张某生育四个女儿,均已出嫁。由于原告无男孩,2003年经人介绍,原告李某1、张某与被告李某2认识,后经常来往。2O03年5月,被告李某2、杨某到原告李某1、张某家里生活。2003年5月15日原告李某1、张某与被告李某2、杨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上载明:“遗赠人李某1、张某,有四个女儿都已经出嫁,没有儿子,××,无人照顾,经与某某县某乡某村赵某朝、杨某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赵年朝、杨某将户口迁入城关寨湾村李某1、张某家,伺候李某1、张某及其弟弟李某子、弟媳张某伟的生活及负责农活,并将李某1、张某及弟弟和弟媳养老送终。二、赵年朝、杨某在尽义务后,李某1、张某及其弟弟、弟媳的全部家产及房产由赵某朝、杨某继承,李某1的四个女儿不得继承。三、双方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同日,某某公证处作出了(127号公证书。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后被告李某2夫妇将户口迁往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建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现二原告在老房内居住,被告夫妇在新建房内居住。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张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治疗费票据及支付李某1电费票据来证明自己对李某1夫妇尽到了赡养义务。后随着某某县经济的发展,某某村部分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原、被告就征地补偿款等曾发生矛盾,后经他人从中说合,李某2从土地补偿款中支付给李某15万元(已支付)。从2005年起被告丙仁夫妇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800斤,2O09年起每年增加100斤玉米供二原告生活之需。同时查明:2O06年第三人李某子妻子张某伟病故,2O07年李某子到城关敬老院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所达成的遗赠挟养协议的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后,双方均能和平相处多年,被告按遗赠扶养协议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双方虽因征地补偿款等发生纠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及要求被告搬出所住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张某及第三人李某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张某负担。
李某1、张某不服,向某某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合理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占地补偿款1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该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因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扶养义务,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该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慢待上诉人,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张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李某子去世,无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该事实有某某县某某村负责人黄某委等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能否解除。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达到老有所养。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双方和睦相处多年,李某2、杨某按照协议要求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虽然双方因征地补偿款等发生纠纷,但不能据此就简单认定李某2、杨某违反协议约定未尽扶养义务,进而认定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本无亲属关系,能走到一起共同生活是一种缘分,能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关系曾经很融洽,因此,双方都要珍惜这种来之不易的缘分。且李某2、杨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明确表示,今后要继续对李某1、张某两位老人尽扶养义务,照顾好两位老人的生活。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目前不宜解除并无不当。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要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尤其是作为晚辈的李某2、杨某更要严格遵守双方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把李某1、张某两位老人的生活照顾好。若今后李某2、杨某对李某1、张某两位老人不尽扶养义务,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丧失,李某1、张某两位老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
综上,对李某1、张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某某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8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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