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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扶养人未签名但认可并实际履行的涉及遗赠扶养内容的《证明》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楚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某
申诉人马某、楚某、万某因与被申诉人华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某某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证人盖某丽关于“华某英有××神志不清”的证言与张振生关于“华某英神志清楚”的证言互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华某英有××且神志不清的事实。××神志不清,缺乏证据证明。2、涉案遗赠扶养协议中虽然没有马某、楚某的签名,但二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了华某英在托老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并在华某英去世后办理了丧事,尽到了协议中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华某英与马某、楚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判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3、涉案《证明》的内容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证明》系代书遗嘱系适用法律错误。
马某、楚某称: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虽然没有华某英的签字,但有华某英亲自按的指印,又有人民法院核实的无利害关系人作证,继承法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必须由当事人签字并按指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遗赠扶养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华某英在托老院的生活来源及其后事的操办均由马某、楚某支付费用,马某、楚某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华某英遗留的财产应当归马某、楚某所有。2011年1月31日华某英去世,2013年9月10日华某才提起诉讼,华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后,华某、万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7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的却是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故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马某、楚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华某、万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华某英遗留的房产归马某、楚某所有。
万某称:万某放弃继承华某英的遗产是附条件的,如果华某英与马某、楚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华某英的遗产归马某、楚某所有,万某才放弃继承权。万某是华某英的女儿,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华某只是华某英的妹妹,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华某无权继承华某英的遗产。万某请求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华某英遗留的房产归万某继承。
华某辩称:本案涉及的《证明》上面无华某英的签名,系马某、楚某夫妇伪造,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有效条件,依法应属无效。在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过程中,马某、楚某称,在华某英在世时,马某、楚某用十万元购买了涉案房产,马某、楚某对其如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陈述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华某英与万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万某无权当作华某英的继承人。万某放弃了继承权,其无权附加条件。万某参与诉讼的目的很明显是与其胞妹楚某恶意串通,以达到协助马某、楚某强占华某英遗产的目的。华某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2013年9月10日,华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马某、楚某持有的华某英的遗嘱无效,并判决华某英遗留的房产一处(价值40000元)由华某继承。一审法院受理后,万某以其系华某英收养的女儿为由,参加本案诉讼。
2013年11月29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某、万某的诉讼请求。华某、万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7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某与华某英系同胞姐妹。万某与楚某是同胞姐妹,均为华某英的外甥女。华某英未生育子女,将万某收养,并将其扶养成人。2001年华某英又收养案外人华某严,并于2008年1月3日订立遗嘱,将其位于东地下道北西沿两幢上下两层楼房(东邻地下道口,西邻宁庆法,南邻路,北邻路)以及房屋内的财产遗留给华某严继承。2008年8月份,马某、楚某将华某英送往某某市××区××街道四平社区托老院,支付了华某英在托老院的生活费用,并经常看望华某英。2010年1月28日,由盖某丽代笔,李某2与张某生在场见证,华某英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英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楚某夫妇负担,华某英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楚某夫妇继承。”2011年1月31日,华某英去世,马某、楚某为华某英操办了后事。2012年,华某严与楚某因继承华某英的遗产问题诉至法院。2012年6月8日,华某严以自愿放弃继承华某英的遗产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华某、万某与楚某因继承华某英遗产问题诉至法院,华某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撤诉。2013年7月19日,万某以华某英于2010年元月28日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证明》),将其遗产全部遗赠给马某、楚某夫妇,其放弃继承为由,申请撤诉,万某并与马某、楚某达成协议,声明除马某、楚某外,若有人争议华某英遗产,万某不放弃继承。2013年9月10日,华某提起本案诉讼。
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1年1月31日华某英去世,马某、楚某并未通知华某,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华某称2012年4月才知道华某英去世,2013年9月10日,华某诉至法院,华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本案中,2010年1月28日的《证明》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英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楚某夫妇负担,华某英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楚某夫妇继承。”该《证明》系盖某丽代笔所写,从《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明》系有偿、相互附有条件,不仅包括扶养的内容,而且有遗赠财产的内容,但马某、楚某未在《证明》上签字,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不能体现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性法律特征,故该《证明》系无效协议。万某虽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万某在遗产处理前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华某英的遗产,因此,对万某要求继承华某英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华某要求确认马某、楚某持有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华某英遗留的房产一处由华某继承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马某、楚某持有的2010年1月28日的华某英的《证明》无效;二、华某英遗留的房产一处(东邻地下道口,西邻宁庆法,南邻路,北邻路)由华某继承;三、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某、楚某负担。
马某、楚某、万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与判决】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华某英于2001年收养华某严并由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证(*政民字第002号)。2、某某县街道办经济居委会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因华某英有病、华某严年龄小,华某英、华某严二人的低保金自2008年元月份起由马某夫妇代领,直到华某英死亡。3、2010年1月28日,由盖某丽代笔写的《证明》中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英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楚某夫妇负担,华某英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楚某夫妇继承。”盖某丽在原审几次庭审时均出庭作证证明:《证明》中的以上内容及《证明》中华某英的签名是盖某丽所写;当时华某英已神志不清,《证明》写好后,也没有向华某英宣读。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2010年1月28日,由案外人盖某丽代笔书写的《证明》中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英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楚某夫妇负担,华某英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楚某夫妇继承”,但马某、楚某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不能体现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性法律特征。从该《证明》的形式看,该《证明》属于代书遗嘱,由于代笔人盖某丽在原审几次庭审中均出庭证实,××神志不清,是马某让写的《证明》,且写好后没有给华某英宣读,故该《证明》不能真正体现华某英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遗嘱人签名是代书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因华某英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一审认定该《证明》系无效协议正确。
关于华某英的遗产是否由万某继承问题。万某与楚某系同胞姐妹,一审中,华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华某英于2001年收养了华某严,并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万某虽然跟随华某英生活了许多年,但万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养女。2008年1月3日,华某英在自己亲笔写的遗嘱中已明确说明“万某系义女,我将万某扶养成人她去某某县安家后,二十年没来看望过我,也不给我一分钱,我的财产不能由她继承,我愿将我所有的位于某某县东地下道北面两幢上下两层小楼房及其土地和房内的一切财产归华某严继承”,且在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527号案件中,万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万某已丧失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华某严与华某英存在收养关系,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华某严于2012年6月8日书面申请放弃继承,华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华某英遗留的房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马某、楚某将华某英送往某某市××区××街道四平社区托老院时,没告知华某,2011年1月31日华某英去世,马某夫妇又未通知华某,直到2012年4月华某才知道华某英去世,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0日,华某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马某、楚某、万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015年1月23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万某负担800元,马某、楚某负担800元。
马某、楚某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12月7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立二民申字第187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某、楚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1、1987年,某某县房地产管理所给华某英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坐落在和平东路,南北长19.25米,东西宽3.65米,面积69.73平方米,土地前后邻路,左邻东地下道口,右邻宁庆法。2、在(2013)民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案件庭审中,盖某丽出庭作证称:2010年1月28日的《证明》及《证明》上面华某英的签名系其代笔,对《证明》上面华某英的指印不清楚是否华某英本人所按;当时华某英意识已经不清楚了,《证明》书写后没有让华某英看,是马某让盖某丽代笔书写的《证明》。3、在一审中,华某提交了李某1自书证言复印件一份,提交了华某的代理人对李某1、朱某、潘某、钱某、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楚某在华某英神志不清、对《证明》内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证明》。4、李某2系某某市××区××街道四平社区托老院的院长,在2010年1月28日的《证明》上面,李某2作为证明人签名并按指印。一审法院合议庭对李某2进行了调查,李某2称:华某英立《证明》的当天,神志清楚,精神状况很好;盖某丽在书写《证明》时征得了华某英的同意后才代表华某英书写的《证明》;华某英在《证明》上面按了指印。5、一审法院合议庭对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系居住在某某市××区××街道四平社区托老院的老年人。张某称:2010年1月28日写《证明》那天,当时很多人都在场,张某也在场;华某英的脑子清醒。6、2013年11月29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6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将(2013)民民初字第1297民事判决书中的案号由(2013)民民初字第1297号补正为(2013)民民初字第1390号。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证明》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证人李某1、朱某、潘某、钱某、徐某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盖某丽虽然出庭作证,证明其书写《证明》时华某英神志不清,但盖某丽的证言与其本人亲笔代为书写《证明》的行为矛盾。一审法院调查了证人李某2和张某,这二位证人均证明,在盖某丽书写《证明》时华某英神志清楚。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在盖某丽代为书写《证明》时,华某英神志不清的证据不足。《证明》中盖某丽代为书写的华某英的姓名上面加盖有指印,证人李某2称该指印系华某英加盖,并称盖某丽书写《证明》时征得了华某英的同意。证人盖某丽称,对《证明》上面华某英的指印不清楚是否华某英本人所按。华某称,《证明》系马某、楚某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情况,在本案中认定《证明》并非华某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马某、楚某虽然未在《证明》上面签名,但二人认可《证明》的效力,支付了华某英在托老院的费用并操办了华某英的后事,履行了《证明》中约定的义务,故马某、楚某未在《证明》上面签名的行为不影响《证明》的效力。《证明》的内容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系遗赠扶养协议。华某主张《证明》无效,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某主张继承涉案房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某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2011年1月31日华某英去世,马某、楚某并未通知华某,华某称2012年4月才知道华某英去世,2013年9月10日,华某诉至法院,华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13年11月29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2013)民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案号出现笔误的瑕疵进行了补正。2014年3月7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3)民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且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该瑕疵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故马某、楚某称一、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马某、楚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万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关于《证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证明》无效并将涉案房产判归华某继承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和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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