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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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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其履行及解除应考虑个案实际情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何某与朱某、刘某于1992年7月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朱某、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朱某、刘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何某的扶养义务,未履行自身协议的主要义务,构成严重违约。1992年该协议签订后,朱某、刘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的主要义务。朱某、刘某先是长年在外打工,对何某不管不顾,2007年何某无奈之下唯有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刘某履行扶养义务,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后,朱某、刘某仍未能按照调解书要求履行扶养义务。朱某、刘某一方面不履行对何某的扶养义务,另一方面为领取村上的土地流转款,2009年又擅自拿走何某的证件、银行卡拒不返还,何某无奈又再次将朱某、刘某诉至法院。朱某、刘某2016年回村生活后,及其家人对何某态度恶劣,经常打骂,何某为此多次向村上和派出所反映、求助,但情况仍未改善,并最终给导致老人离家在外生活至今。朱某、刘某仅自2016年起与老人共同生活的六年时间,便矛盾不断,多次通过村调解员调解,但仍无法彻底解决。二、朱某、刘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何某与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何某一生无儿无女,当初与朱某、刘某签订该协议,就是为了能有人和何某共同居住生活,照顾老人起居生活,让何某老有所养、安享晚年。但由于朱某、刘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何某离家至今仍在外生活。同时,综合本案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开庭时均是在相互指责对方的过错。朱某、刘某对何某也根本没有尊重和关爱可言,由于朱某、刘某的多重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何某签订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何某有权解除协议。三、原审判决结果导致何某晚年生活没有保障,无法安度晚年,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尊重、善待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何某已是八十岁高龄的老人,朱某、刘某长期以来对待老人的态度和行为,已令老人不愿甚至惧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且自老人离家在外居住生活至今,朱某、刘某也从未有努力争取老人谅解的态度和行为,朱某、刘某对老人并没有关爱和孝敏之心。
朱某、刘某辩称,1.朱某、刘某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如果解除协议,老人就面临没有法定监护人及扶养人,将导致老人晚年没办法快乐生活。2.在朱某、刘某履行扶养协议30年中,不仅完成了义务,而且在物质和精神方面都给予老人无微不至的关怀。2007年之前形成诉讼是由于朱某、刘某在其他地方有稳定的工作,虽然没有和老人住在一起,但是物质上给了很大的帮助,后知道老人需要陪伴,就辞去工作陪伴老人。3.老人有点糊涂,朱某、刘某怕老人弄丢了帮忙保管证照,但是老人如果需要朱某、刘某都会主动给他。4.2021年8月21日的事件属于朱某、刘某的误伤行为,不是真正对老人的动手。2021年之后经过村上和其他人不止一次去接老人,但是都被老人的外甥女婉拒,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某、刘某继续给何某资助。5.双方履行协议经历了30年了,在这30年中双方虽然有争吵,但是没有大矛盾,现在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是因为何某村组面临拆迁,才导致的起诉。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何某与朱某、刘某于1992年7月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诉讼费由朱某、刘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与朱某、刘某于1992年7月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刘某应承担何某的养老送终事宜,照顾何某老年生活起居,并应尊敬何某,使何某晚年精神愉快、生活幸福,并保证不虐待、遗弃老人。另,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解除事宜等作了详细约定。该《遗赠扶养协议》于1994年1月21日由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出具了(94)长证字第01X号协议公证书。何某于2007年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履行扶养义务,该案经法院调解后,做出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115X号民事调解书。何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返还其身份证、户口簿、信用社补助存折,何某于2009年8月10日撤诉。2021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何某从2021年8月至今搬离刘某住处,借宿在其他人处,产生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2年7月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并无原则性分歧,现何某年事已高,刘某并无虐待、遗弃何某的行为,何某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何某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请求。受理费100元,何某已预交,由何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何某系2022年7月23日搬离朱某、刘某住处外,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现何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朱某、刘某不予同意,双方不能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的意见。何某主张朱某、刘某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致双方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依法解除。而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一种,对其履行及解除,均应考虑充分个案实际情况。本案中,何某与朱某、刘某之《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于1992年,至今已经履行约三十年,血亲之间尚会有摩擦、矛盾,双方履行几十年的扶养协议也应慎重对待,朱某、刘某现仍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对何某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何某也应给予朱某、刘某继续履行义务的机会。需要指出的是,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扶养义务除了包括物质的给付供养,还有看望、照顾等情感慰藉的投入,同时,扶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血亲亦有不睦之时,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也应多加沟通,妥善解决矛盾,朱某、刘某既然有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愿,理应尽职尽责履行对何某的扶养义务,消除何某不满情绪,使之安度晚年。根据何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尚不足以证明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改判。如此后朱某、刘某未能履行对何某的扶养义务,双方共同生活基础彻底丧失,何某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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