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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
上诉人申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夏某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某1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夏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申某1一审提交的《甲乙双方协议》《补充协议》和《协议》(以下统称“三份协议”)明确约定申某1承担夏某2生养死葬的义务并有权利继承夏某2的财产,客观上申某1也履行了对夏某2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且三份协议约定的申某1继承夏某2名下三套房屋的全部条件均已满足,申某1与夏某2之间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依法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继承纠纷,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本案遗赠扶养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也可继续适用法定继承,申某1客观上对夏某2履行了较多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申某1应分得部分遗产。三、法律对赡养老人、扶残济困等传统美德应当予以肯定,如果本案既不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来认定,也不按照法定继承认定,那么本案申某1与夏某2之间的协议约定属于何性质,以及申某1如何救济,也请法院依法释明。
李某1、夏某1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201室二分之一的份额、某某市某某区×××402室二分之一的份额、某某市某某区×××6号院四分之三所有权归申某1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2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夏某1系双方之子。夏某2于2016年4月26日死亡。
2010年10月19日,夏某2和申某1签订《甲乙双方协议》。协议载明:多年以来申某1一直真心实意帮助照顾我和我家人。1.2006年9月至2010年10月为我的官司多处托朋友找关系,亲自到东城法院作证讲自己真实的所见所闻,心甘情愿做我的代理人到东城法院执行判决。不管刮风下雨协助我律师办案。2.我多年来一直下楼不便都是申某1为我到医院把我的病情详细地讲大夫为我开药取药,利用休息时间推着我陪同老伴去公园散步。帮我管理×××6号院房屋代我办理水、电、暖气、安装手续等。3.几年来每逢季节变化都提前把我全家的衣物及被子找出,及时为我们全家购买需要的衣物、厨房用具、生活用品、空调、电视等等。无微不至的照顾我们全家,全心全意为我全家服务。我心存感激决定给付申某1500000元(伍拾万)作为劳动所得。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清申某1立此为据,签字生效。
2011年11月10日,夏某2和申某1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2010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约定如下:1.申某1自2003年一直悉心照顾我们全家所有能帮助的事项。给我个人换药、揉背、按摩、洗澡、理发、剪指甲等。2010年10月19日,我与他本人签订给予他伍拾万元人民币补偿。现在我身体状况欠佳需要支付超重医药费。暂时无能力支付申某1,现在我以伍拾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银行利息计息方式额外再每年增加壹拾万元支付申某1。2.期间如我病故,还有申某1继续照顾服侍我爱人李某1和夏某1。我名下房屋产权《某某区×××6号院》有申某1支配和变卖获取应得的补偿。剩余部分作为照顾李某1和夏某1的日后生活与健康等费用。二人精神、智力、思维不正常申某1需精心服侍、或委托及雇佣专业人员照顾。《某某区×××201号和×××401号房产》申某1有支配权和有责任补交购房款,若无钱支付购房款变卖其中房产,剩余部分作为照顾李某1和夏某1身体健康、吃住行安全等费用。3.申某1须保证我及家人善始善终,我后事操办购买墓地等有申某1负责。李某1、夏某1自然死亡后,操办后事购买墓地都有申某1负责。
2011年11月10日,夏某2和申某1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我离世后申某1赡养李某1监护照顾夏某1二人至自然死亡后。李某1和夏某1不配合不认可我与申某1之间的所有协议约定。申某1即可继承拥有我名下《某某区×××6号院》《某某区×××201室和×××401室》房屋所有权。申某1须按时按量给予李某1和夏某1生活所需费用。2.申某1今后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过程中,如出现人身变故。申某1之妻子(刘某2)之母亲(张某1)二人同时代作为夏某1监护人,监护照顾夏某1生活安全稳定、善始善终。二人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申某1的子女可继承我与申某1协议约定中的拥有房屋所有权事项。以上两款协议内容对甲乙双方永久有效。3.现在我无金钱支配能力,变项的给予申某1两万元作为近十年来申某1悉心照顾我和家人产生的凭据报销。×××6号房产我将与申某1签订模拟形式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对申某1承租具有法律效益,申某1有转租和代出租权。我去世后,申某1租赁×××6号院的合同永久有效。房屋租赁费不用再支付,作为赡养李某1和监护照顾夏某1的费用。
2010年10月19日,夏某2与申某1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夏某2,受委托人为申某1。该委托书载明:1.儿子夏某1从小喜欢文学研究和写作,对我名下房屋不喜爱管理。特委托申某1在我逝世后,代夏某1管理我名下的三套房屋(某某区×××6号)(某某区×××3号和×××402号)。2.夏某1社会经验淡薄还尚未成家委托申某1照顾夏某1今后的身体和日常生活。3.委托申某1操办我与爱人后事的各项事宜。
2019年2月20日,法院受理申某1申请认定夏某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和申某1申请认定李某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因夏某1和李某1不配合进行鉴定,申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确定夏某1和李某1现在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有问题,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分别作出(2019)京0102民特4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102民特4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某1请求宣告夏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和申某1请求宣告李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申某1曾起诉案外人刘某1,请求判令:1.刘某1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6号独院房屋腾退并交还申某1;2.刘某1支付2017年8月9日至刘某1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每月22547元;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每月24802元;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每月27282元;以后以此类推,按照每年月租金递增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3.刘某1按照约定向申某1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至刘某1实际腾房之日止的逾期腾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租金的二倍标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某1、刘某1确曾订立《某某市房屋租赁合同》并履行完毕,而申某1、刘某1租赁合同到期日与申某1、夏某2之间租赁合同到期日均为2017年8月9日。现刘某1提出证据称其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已与夏某2的继承人李某1、夏某1建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进而重新针对涉案房屋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某1与夏某2之间租赁合同到期后,申某1是否仍然享有涉案房屋的出租权。经询,申某1拒绝针对其持有的《协议》《补充协议》《声明》等另案起诉以明确其是否享有出租权,而该权利将直接影响申某1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在申某1尚未明确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出租权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申某1起诉刘某1主体是否适格,其起诉不能成立。2018年7月26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1民初10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某1的起诉。申某1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京02民终9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某市某某区×××6号北房4间于1946年登记在夏某3名下。夏某3之父夏某4于1949年死亡,夏某3之母夏陈氏约于1915年死亡。1926年,夏某4与夏朱氏(朱某1)结婚,当时夏某314岁,与夏某4夫妇共同生活,后夏某4夫妇生有一子即夏某2。1950年,因夏朱氏与夏某3就赡养问题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上诉人夏某3,被上诉人夏朱氏,关系人夏某2)于民国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订立的扶养契约废止。夏某3应将其自有之坐落某某市内×××三十二号住房一所共计四间拨归夏朱氏、夏某2共同所有,由双方共同办理产权移转登记”。在判决理由中表述,“上述房产作为他们母子生养死葬和教育的费用,从此双方永断葛藤,以求彻底解决”。根据该判决,争议之房登记在夏朱氏(朱某1)与夏某2名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1985年1月,朱某1死亡。2006年8月,夏某2经某某市公证处办理了(2006)京证内字第8963号公证书,确认朱某1的房产作为遗产由夏某2一人法定继承。现上述房屋登记在夏某2名下,登记座落为某某市某某区×××6号房号1、房号2。
某某市某某区×××402号房屋和某某市某某区×××201号房屋于2015年3月4日登记在夏某2名下,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
一审审理中,申某1提交李某1所写书信、便条、医院处方、医疗费收据证明为夏某2和李某1开药,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夏某2死亡后,申某1受李某1、夏某1委托操办夏某2丧葬事宜。申某1提交视频、发票证明夏某2死亡后,自行继续为李某1、夏某1购买食品、日常生活用品和常用药品。
一审审理中,申某1表示:夏某2死亡后其告知李某1、夏某1上述协议情况,李某1和夏某1不认可上述协议,也不配合履行协议;此后,李某1和夏某1对申某1态度发生转变,不让申某1去家中;但申某1仍按照协议约定对李某1和夏某1进行了照顾,照顾的方式为李某1和夏某1购买生活用品和食物、药品放置在门口,持续到2019年年底。
一审审理中,申某1主张其与夏某2签订的《甲乙双方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起诉,法院向申某1释明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及本案诉讼风险,申某1表示坚持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亦称被扶养人)与扶养人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即由遗赠人立下协议,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协议。本案申某1主张其与夏某2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但其提交的《甲乙双方协议》《补充协议》和《协议》均未明确约定申某1承担对夏某2的生养死葬,夏某2的财产由申某1进行继承的事实。虽申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对夏某2进行了帮助和照顾,其行为亦值得肯定,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夏某2之间存在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本案事实不符合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现申某1坚持其诉讼主张,故法院予以驳回。李某1、夏某1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即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本案中,申某1主张其与夏某2签订的《甲乙双方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起诉。经审查,上述协议含有申某1对李某1和夏某1的照料、申某1照料夏某2的补偿、房产变卖后的款项使用等内容。综合协议内容及具体审理情况,本案不足认定申某1与夏某2之间存在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且经一审法院释明,申某1表示坚持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起诉。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申某1的诉请,并无不当。申某1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申某1可另行主张。
李某1、夏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申某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200元,由申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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