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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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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报销费用可考虑继承人照顾被继承人饮食起居及护理等事实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曹某
被告:谢某1
被告:姜某
被告:杨某
被告:谢某2 
被告:谢某3

原告曹某就与被告谢某1、姜某、杨某、谢某2、谢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她与谢某辉于1998年相识,1999年生下被告谢某1。××××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谢某辉一直在某某省工作。2020年上半年,谢某辉身体不适,她出于对谢某辉病情以及照料方便,想接谢某辉回某某市治疗,但却遭到谢某辉的弟弟谢某2的强烈反对。在此期间,为筹措医疗费用,在同村人谢某永的主持下,双方商定由谢某2前往某某省处理她与谢某辉的一处房产,房产变卖5万元,她又向谢某辉的单位筹措了1万元,所有房屋变卖款项、单位筹措款、谢某辉的工资卡均由谢某2持有。2021年1月16日,谢某辉去世。之后,她与被告方对谢某辉生前财产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谢某辉遗留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抚恤金、互助金以及被告谢某2已处置的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房屋遗留款按法定继承,确认原告享有八分之五的继承份额,被告谢某1、杨某、姜某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2.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谢某辉的丧葬费由被告谢某2、谢某3享有;3.依法对被告谢某2持有的被继承人谢某辉工资卡余额予以分配,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一半的继承份额,被告谢某2、谢某3共同享有另一半的继承份额;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与谢某辉的感情不好;原告对谢某辉的身体状况根本不关心不过问;原告本人对谢某辉未尽到扶养义务,无权要求继承遗产。
被告谢某2、谢某3辩称:谢某辉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也未留下工资,谢某辉生前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属于谢某辉的个人财产;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不属于遗产;原告主张的涉案房产属于谢某辉生前个人财产,且该房产真正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杨某;谢某辉生前所欠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等合计155248.67元费用都属于谢某辉和原告的共同债务,应该先从谢某辉名下的财产中扣除。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位于某某省的房产,系被继承人谢某辉的父亲谢某美的,当时是为了给谢某辉治病,暂时决定变卖该房产,这个房产是谢某美留给她养老的,希望法院判决原告归还她变卖某某省房产5万元。
被告谢某1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查明:谢某辉生前系华某某有限责任公某某选煤厂职工。××××年,谢某辉与姜某辉结婚,生育有小孩即本案被告姜某,1995年,谢某辉与姜某辉离婚。1998年,谢某辉与原告曹某同居,1999年生育小孩即本案被告谢某1,××××年××月××日,原告曹某与谢某辉办理结婚登记。谢某辉与被告谢某2系被告杨某的儿子,被告谢某3系被告谢某2的儿子。
2020年8月25日,谢某辉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今年51岁,且患有肝硬化腹水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为了在我死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现对我老婆和儿(曹某、谢),加以明确。并对我自有的财产提出意见,他们两人十八年来没有一点对我的照顾,现病了更是不闻不问,只考虑我的钱财,所以我名下的所有钱财与他们无关,我所有的财产医疗报销,后事归侄儿谢某3料理。”,谢某辉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捺手印。
2020年9月19日,谢某辉作为遗赠人,谢某2、谢某3作为扶养人,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遗赠财产范围(1)遗赠人工资、病残津贴。(2)遗赠人谢某辉过世后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及其他相关补助。二、双方权利与义务(一)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1)遗赠人应遵守本协议,不得违背本协议将遗赠的财产作不利于扶养人的处分;(2)遗赠人不得单方变更或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发生争执确实无法协商解决的,遗赠人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向扶养人支付劳务费,方可解除本协议。(3)遗赠人有权得到抚养人妥善照料的权利,有权到扶养人位于某某县的家中生活。(二)抚养人的权利与义务(1)抚养人有义务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妥善照顾好遗赠人的生活,不得有虐待、遗弃、歧视等不利于遗赠人的行为;(2)扶养人应负责遗赠人一日三餐,饮食上应照顾遗赠人年纪和习惯,保障赠人的四季穿衣、衣物、被的整洁和换洗,保障遗赠生病时及时安排治疗。饮食、衣物、医疗等费用从遗赠人的工资收入中支付。(3)遗赠人过世后的丧葬事务由扶养人负责,扶养人应当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妥善办理遗赠人的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从遗赠人的工资收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支付。(4)扶养人因患重大疾病等正当理由需要解除本协议的,应事先征得遗赠人的同意,并安排好遗赠人的短期生活;(5)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有权合法地接受本协议约定第一条的遗赠财产。声明(1)订立本协议时,遗赠人和扶养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理解本遗嘱的含义和法律后果;(2)本协议中的所有内容均为遗赠人和扶养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任何欺诈、胁迫;(3)本协议中处分的财产均为遗赠人合法取得且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4)在本协议订立前,遗赠人未就本协议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5)扶养人具有扶养能力,有能力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6)见证人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2021年1月16日,谢某辉病故。谢某2、谢某3为谢某辉料理了后事,支付了丧葬费。
2021年4月27日,谢某2、谢某3作为原告与曹某、谢某1、杨某、姜某作为被告遗赠抚养协议一案起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要求:“遗赠人谢某辉去世后其单位和养老保险支付的工资、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其相关补助由原告所有;确认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2021年7月23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132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谢某2、谢某3与遗赠人谢某辉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部分合法有效,效力及于遗赠人谢某辉依法能够处分的财产部分,二、驳回原告谢某2、谢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谢某辉去后遗留的五险一金个人余额为203874.53元,其中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18725.82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114964.31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68184.4元,互助金为2000元。
谢某辉去世后,其单位又分别向其工资卡账户汇入4.2万元,其中工资1.3万元,转存款项2.9万元。该款4.2万元之后由被告谢某2支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被告方的身份资料、《遗赠抚养协议》、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132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某某省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出具的《关于谢某辉因病死亡后的相关说明》;被告谢某2提供的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132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遗嘱》、《遗赠抚养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某辉作为遗赠人与被告谢某2、谢某3作为扶养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某某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原告谢某2、谢某3与遗赠人谢某辉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部分合法有效,效力及于遗赠人谢某辉依法能够处分的财产部分”。而谢某辉名下目前留下的未处理的财产合计203874.53元,上述财产依法属于谢某辉与原告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谢某辉去世后,按法律规定谢某辉名下的财产应当由曹某分一半,剩余一半即101937元为谢某辉的遗产。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曹某及被告杨某、谢某1、姜某各继承四分之一,即25484元。工资1.3万元,原告曹某分一半即6500元,另一半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由被告谢某2和谢某3占所有;其余款项2.9万元,该款系谢某辉的医保报销费用,考虑到谢某辉回家后与被告谢某2、谢某3生活,谢某2和谢某3为其请医问药,照顾饮食起居及护理等事实,由被告谢某2和谢某3享有为宜。原告曹某要求确认被继承人谢某辉的丧葬费由被告谢某2和谢某3享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曹某主张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谢某辉遗留的社会保险金203874元,原告曹某依法分割其中的127421元,被告杨某、谢某1、姜某各自分割其中25484元;
二、被继承人谢某辉遗留的工资13000元,原告曹某依法分割其中的6500元(限被告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被告谢某2和谢某1分割其中的6500元;被继承人谢某辉遗留的医保报销费29000元由被告谢某2和谢某1所有;
三、确认被继承人谢某辉的丧葬费由被告谢某2和谢某3所有;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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