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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义务包括生活及精神扶养,呈现长期供养特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1
上诉人钱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钱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龚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钱某和被扶养人之间《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内容较为笼统,与事实不符。1.本案《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条中“乙方的抚养义务是指,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是一项宗旨性、概括性的说明。在该条款下面的第1、2、3、4小项中,对乙方的义务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可以说本协议将被继承人也就是龚某2老人生前最在意的方面都做了明确的约定,需要钱某一一履行。2.钱某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龚某2老人生前安排、协助、带领老人挂号、看病,沟通关系、安排住院等;未让老人接受会使身体受到损伤的抢救措施,在老人去世后主持办理葬礼,进行了安葬等。综上,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明确、具体。体现了龚某2老人生前的个性化需求,并不是每个被扶养人都需要扶养人按月给予金钱帮助。原审法院无视本案被扶养人的个性需求,无视协议的具体约定,认为本协议约定笼统,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搬离养老院,与扶养人一起生活”是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事实依据。1.“搬离是搬离,协议是协议”。龚某2老人生前住在养老院,确实表示过不喜养老院的伙食,想要搬离养老院,与钱某同住的意愿(钱某对此并无异议),但老人从来没有将搬离养老院作为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搬离既不是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更不是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无视老人的真实意愿,颠倒事实的逻辑关系,严重侵害了老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2.“搬离养老院”没必要也不可能写进协议。近年来,龚某2老人也多次提及要将房子赠予钱某,钱某考虑诸多因素多次予以拒绝。在2020年12月11日左右,老人再次提出将房子赠予钱某,并希望能搬离养老院和钱某一起居住的提议时,钱某同意了老人的赠予,更加同意老人搬出养老院一起住并养老送终的要求。考虑到老人的房子正处于出租且钱某的住房拥挤状态,钱某一家人和老人商量先租下自家一楼的房屋让老人搬来居住,这样既便于照顾又能让老人住的舒服。等老人的房屋出租到期后,钱某一家再随老人一起回“家”居住。并且双方已经在考虑将钱某孙女转学去某某区的学校(老人的房产在某某区区龚某2)就近上学。正因为钱某与被扶养人之间对于搬出养老院一起居住的问题没有任何异议,龚某2老人才认为没有必要将此条作为协议的条款。也正因为钱某与老人已经在实际考量并操作搬出居住事宜,老人便没有要求将此条款写入协议,事实上也没必要将此要求写入协议。2020年12月21日,钱某带老人去医院就诊,老人伤口溃烂,但医生却碰都没碰伤口,并且拒绝让老人住院。老人那天的状态非常不好,深刻意识到自己所剩日子无多,也不再提搬出养老院的事宜。加上新冠疫情的反复,防疫要求繁琐,住在养老院特护区更方便看护就诊。也是在这一天,老人在诊疗的间隙再次催促了协议起草情况,并和钱某商量确定了协议主要内容和后续治疗问题。在这次商议中,老人没有提出将搬出一起居住作为协议条款。2020年12月23日,在两名见证人在场,并在听取了见证人宣读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龚某2老人签署了该协议。老人生前确实已经变更了搬出养老院的想法,其在《遗赠扶养协议》签字的行为就是最明确的证据。原审法院完全无视老人的真实意愿,无视真实事态的发展逻辑,将老人搬出居住的意愿强加为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一般原则,扶养人需要向被扶养人支付供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遗赠扶养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龚某2老人而言,她有工资收入,有房租收入,物质上并无更多需求。她最看重的并不是金钱,更多是精神方面的需求,比如她不需要有损身体的抢救,这应该是龚某2老人最看重的事情。这也是她在协议中主张“生活及医疗中遇本人存款不足时,由乙方垫付”,且“乙方有向甲方追索的权利”本意。对于一位自身有资产、有收入的老人来说,往往都有一个“尽量不麻烦别人”“等价往来”的人生态度。这也是案涉协议第二条第2小项约定乙方有权支配甲方的退休金及存款用于甲方的生活、医疗、偿还欠款等用途。表明龚某2愿意先行使用自己的工资等收入支付上述费用。原审法院无视本案被扶养人的个性,杜撰出一条不可能普遍适用的原则。四、原审法院允许被扶养人的三位学生作为证人主体错误。王某、赵某、刘某系被扶养人的学生,与老师多有往来,且在老师生前提供过一些帮助,因此龚某2老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特意提出,在其去世后,“乙方办理完甲方的丧葬事宜后,如仍有剩余存款的情况下,将该剩余存款均分三份赠予上述三名学生”。因此,原审法院应将上述三名学生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证人。如前所述,正因为三位学生明确出现在《遗赠扶养协议》中,亦系受遗赠的一方主体,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而原审法院却完全听信三位学生的证言(其中一位并未出庭),将“搬出养老院并一起居住”作为签订协议和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显失公平。五、本案中关于协议签订背景、签订过程及签订后履行的诸多事实原审法院都没有进行审查,只是草草找个理由结案。六、一审判决书全文未提及任何涉外因素,三十日内提起上诉,没有依据。
龚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钱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遗赠扶养协议》是钱某单方准备并打印、填写,应当参照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来判断。孙某、李某系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见证人资格,且未参与见证全过程。钱某自认将被继承人接出养老院共同居住、养老送终是其取得房产的前提与条件。协议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区X1的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归钱某受遗赠所有,龚某1协助钱某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钱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龚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1与龚某2系夫妻,生育一子郑某2。郑某1于2019年7月20日去世。郑某2于2003年2月20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X1号房屋系郑某1与龚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郑某1名下。2020年12月3日,龚某2办理了继承公证,明确上述房屋中属于郑某1遗留的财产份额全部由龚某2继承。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2020年12月31日,龚某2去世。龚某2与龚某1系姐妹,钱某系二人之亲戚。
2020年12月23日,龚某2(甲方)与钱某(乙方)在某某市第五社会福利院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甲方愿意将个人财产遗赠给乙方,乙方承担对甲方的扶养义务,乙方愿意承担对甲方的扶养义务,并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财产,同意代甲方偿还其对外所欠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遗赠扶养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第一条甲方财务及债务情况1.现在甲方之丈夫郑某1(已于2019年7月20日去世)名下归龚某2所有的房产(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区X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更名为甲方的事宜已委托甲方学生刘某办理中),在甲方去世后赠与乙方。乙方接受甲方的赠与。2.甲方去世后,乙方应在上述受遗赠财产范围内代替甲方清偿债务(详见附件1债权清单)。第二条乙方扶养义务约定因甲方之子郑某2已于2003年2月去世,故乙方在接受甲方遗赠后,有抚养甲方的义务。乙方扶养义务是指,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1.乙方有照顾甲方生活的义务。在甲方生病期间有安排、协助就医的义务。甲方在需紧急抢救时要求以基本医疗为主,不使用使身体受到损伤的抢救措施。如:呼吸机、气切等及入住超出本人经济能力的ICU。2.乙方有权支配甲方的退休金及存款用于甲方的生活、医疗、偿还欠款等用途。3.甲方生活及医疗中遇本人存款不足时,由乙方垫付。乙方有向甲方追索的权利。4.甲方病重期间全权委托乙方签订医疗相关等文书。第三条丧葬事宜办理及费用承担甲方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丧葬事宜的费用应首先从甲方遗留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其他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学生王某、赵某、刘某曾对甲方提供过一定帮助,出于感激,甲方愿意在其去世后,在乙方办理完甲方丧葬事宜后,如仍有剩余存款的情况下,将该剩余存款均分三份赠与上述三名学生。龚某2在该协议上签字、压手印并书写“以上内容见阅,是我真实意思。”见证人李某与孙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及两位见证人在2020年12月28日签署了附件一债权清单,清单中列了16位债权人,其中包括了欠龚某115万元。
钱某表示上述协议系其与龚某2在医院候诊的时候进行商议后,其按照龚某2的意思起草后打印的。为证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钱某提供了签订该协议时的录像。见证人孙某、李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二人系钱某儿媳妇高某的同事,系高某让二人去作证,附件一债权清单系2020年12月28日在见证人的公司签署,因为老人在12月23日没有找到笔记本,无法出具清单。见证人并未见证龚某2及钱某签署该债权清单。没有见到商议该协议的过程,只是现场宣读了材料并签字,老人当时精神状况尚可。钱某的同事鹿某出庭表示其通过钱某与龚某2相识,系龚某2的邻居,龚某2给其孩子补习功课。听龚某2提起钱某对其照顾,且愿意将房屋留给钱某,希望钱某给其养老送终。
龚某1认可上述协议是龚某2签署的,但表示龚某2当前神志不清,不确定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见证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未参与见证的全过程,该协议是钱某单方准备、打印,内容不合理,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未体现赠予房产的前提和条件,即将龚某2接出福利院,并给其养老送终,并非龚某2的完整、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该协议附件中手写部分系钱某书写。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钱某未在经济上给龚某2提供帮助,也没有将龚某2从福利院接出来照顾。钱某未按约定清偿龚某2所欠债务。相反,在龚某2去世后,龚某1偿还了债权清单中所列的债务23.1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收条及转账凭证。钱某表示龚某1是否偿还无法核实,且钱某应在接受遗赠财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现在案件尚不确定,此时没有义务偿还债务;而且龚某1系债权清单中的债权人之一,可以判断龚某2没有将房屋给付龚某1的想法。
龚某2的学生王某、赵某、刘某在龚某2生前给予了龚某2一定的照顾及帮助。王某出庭表示2001年与龚某2取得联系后,三人经常照顾龚某2,在郑某1去世后才得知钱某系龚某2的亲戚,钱某此后才逐步参与了对龚某2的生活照顾,龚某2生前因为购买保健品而欠债,而且身体也确实需要人照顾,其参与了龚某2养老院手续的办理,钱某也参与了,考虑到有亲属在场,故在第一担保人处书写了钱某的亲属。龚某2吃不惯养老院的饭希望能搬出去,但龚某2的房屋已经出租,需要另行寻找房屋,故龚某2希望以房养老,在满足养老送终的情况下可以把房屋给付别人。其与龚某1相识也是在郑某1去世后,龚某1接龚某2去成都生活过一段时间,郑某1生病后,龚某1也来某某市照顾过老人,最后一次见到龚某2是在2020年12月20日,当时她精神基本可以,意识是否清楚不确定,对房屋的事宜持放任态度。龚某2的愿望确实是将其从养老院接出来生活,给房的条件是接出养老院居住,给其生活费,解决医药费及照顾问题。龚某2多次提到将房屋给刘某和王某,但是其二人没有接受房屋的赠与,表示还会力所能及的照顾龚某2的生活。其多次叮嘱龚某2签订协议前需要给学生过目,担心她缺乏常识。钱某在电话中告知其签署了协议,但是龚某2表示其手中没有协议,被钱某拿走了。钱某与龚某2签订的协议是龚某2签署,但该协议对生活照顾问题约定的不够,反而是以龚老师的经济能力为限定处理这些事情,没有原来商议的基本内容,不是她一贯的意思。她的房屋价值很高,如果把房屋抵押出去她可以生活的更好,可以负担ICU的费用。龚某2去世后有丧葬费用十多万元,足以负担丧葬费用。
龚某2的学生刘某出庭表示龚某2给房的条件是将其接出养老院居住,养老送终,还清债务,龚某2一直说的是将房屋给三个学生,没有听说要给其他人。龚某2在12月20日时一阵糊涂一阵清醒。赵某出具书面证言表示如果刘某和王某将龚某2接出养老院居住,还清借款,龚某2愿意把房屋给刘某和王某。2020年12月21日其给龚某2挂号后,钱某陪同看病,后期钱某还与其沟通过住院的情况。
对于龚某2在签订协议时的行为能力,钱某认为龚某2意识清楚,提供了龚某2在2020年12月28日的入院记录,记载龚某2神志清,精神可,言语清晰。钱某还提供了一份2020年12月29日龚某2的录像,在该录像中钱某询问是否将房屋给其姐姐及其姐姐的孩子,龚某2明确表示不给,因为没出钱。龚某1表示录像中无法显示时间,当时龚某2已经病危,不能自由与外界联系。龚某1申请了对龚某2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的行为能力鉴定,后因龚某1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
为证明履行抚养照顾的义务,钱某向法院提供了入住服务合同,显示在龚某22019年入住养老院的合同中写明第一担保人为钱某之子赵某。钱某表示其为龚某2垫付了养老院费用2812元,其为龚某2安排就医,垫付了2020年12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06元、病房费1560元,护工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3507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票据。其与家人2020年1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二表姨刚来过电话,告诉我下周房子过户就完了,礼拜二能拿到房产证,然后说房子给我,但得把他从养老院接出来一起住,给她养老送终”,“我这想不给房,也不能一点不管啊,我这想个办法,在这个院里给他租一间房,可以送点饭什么的,那边房明年九月份租期呢”。钱某表示公证手续办下来后,龚某2确实说让钱某与其一起居住,钱某表示房屋出租不好回收,可以给其在楼下租赁一套房屋居住,其考虑后答复还是住养老院。后双方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故将龚某2接出养老院并非其扶养义务。
对此,龚某1表示垫付的费用不能属于经济帮助。入住养老院的手续都是龚某2的三个学生操办的,不认可钱某支付了最后住院期间的费用及丧葬费用。丧葬事宜是由龚某2生前所在单位负责,三位学生配合下完成,丧葬费用是由单位承担。签订协议后,钱某独立居住在福利院及医院里,钱某并未给龚某2接到家里或者租一间房,龚某2去世前,其独处于福利院外面的汽车里,身边并无一人陪伴照料,不能认定钱某尽了抚养照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人与扶养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成立。扶养人取得遗产需以履行扶养义务为前提。本案中,钱某与龚某2虽然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扶养内容较为笼统,仅表述为“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乙方有照顾甲方生活的义务。在甲方生病期间有安排、协助就医的义务。甲方在需紧急抢救时要求以基本医疗为主,不使用使身体受到损伤的抢救措施。如:呼吸机、气切等及入住超出本人经济能力的ICU。”但根据龚某2当时的实际状况及一直照顾龚某2多年的学生的证言,龚某2需要扶养人将其接出养老院,与其共同生活。钱某虽表示龚某2生前变更了接出养老院的想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一般原则,扶养人需要向被扶养人支付供养费用,供养人在去世后才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转移给扶养人。但是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是被扶养人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由扶养人垫付,扶养人可向被扶养人追索。钱某在本案中亦表示其为龚某2垫付了部分费用,该约定违背了遗赠扶养协议设立的初衷。综上,法院认为钱某要求依据遗赠扶养协议而转移登记龚某2的房产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钱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1组证据:1.短视频2则,拟证明2020年12月28日龚某2就医时神智清醒,由钱某陪伴。2.照片,拟证明钱某一家与龚某2一家往来亲密。3.购买电视机凭证,拟证明2015年钱某儿子给龚某2购买55寸彩电。4.2021年7月10日钱某儿媳与福利院微信沟通截图,拟证明钱某在龚某2居住福利院期间为其购买洗衣机。5.2019年8月6日《关于老人治疗意见的补充协议》,钱某儿子签字,拟证明钱某一家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就参与龚某2老人的养老、治疗等问题。6.2019年8月14日《变更说明》《福田公墓证》,拟证明郑某1老人去世后,龚某2将家务事交由钱某办理,公墓证书领穴人变更为钱某,与逝者关系显示为“姐弟”。7.《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续租)》及申请表、交费凭证、《公墓证》及现场照片,拟证明2023年3月8日钱某将龚某2一家三口安葬墓穴续租至2033年并交纳费用,现场祭扫。8.《标准租房合同范本》及龚某2银行卡明细,拟证明龚某2生前将案涉X1号房屋出租,租金15万元每年,到期日为2021年9月1日。9.2020年12月11日,钱某与儿子微信沟通截图,拟证明钱某及家人准备迎接龚某2老人一起居住,下午得知老人伤口化脓,二人商量如何给老人及时、有效治疗。10.2020年12月14日,钱某与儿子、儿媳及儿媳与福利院微信沟通截图及挂号短信、支出信息,拟证明12月14日钱某一家带龚某2老人挂号治疗过程。11.2020年12月14日,钱某儿媳与中华遗嘱库工作人员沟通微信截图,拟证明联系咨询帮助龚某2老人立遗嘱事宜,龚某2希望立遗嘱的方式由钱某继承房产。12.2020年12月21日,钱某与儿子微信沟通截图,拟证明12月21日钱某带龚某2治疗情况。13.2020年12月24日,钱某与龚某2学生赵某微信沟通截图,拟证明钱某已帮龚某2安排好在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4.2020年12月26日,钱某儿媳与福利院微信沟通截图,拟证明钱某儿媳给龚某2送鸡汤、饺子、果蔬汁等且已安排好住院事宜。15.2020年12月28日,钱某与龚某2学生赵某微信沟通截图,拟证明钱某带龚某2去肿瘤医院住院,并拍摄视频给老师的学生汇报。16.2020年12月28日晚、29日,钱某儿媳与福利院微信沟通截图,拟证明龚某2将福利院房间钥匙交给钱某,交代她把存放在福利院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存折等重要文件取出,放到钱某那里。17.2020年12月31日,钱某与主治医生罗医生微信沟通截图,拟证明龚某2做完化疗后出院,由钱某负责接送。18.2021年1月14日-16日,钱某儿媳与福利院微信沟通截图,拟证明龚某2老人去世后,福利院与钱某家结算费用情况。19.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龚某2老人丧葬费由钱某儿媳支出15420元。20.招商信用卡刷卡凭证及消费明细,拟证明龚某2老人丧葬费由钱某儿子支出16110元。21.案涉房屋房本复印件及某某区登记大厅门口张贴告示,拟证明案涉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在某某区不能办理上市交易。
龚某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视频可以看出当时老人身体已经非常虚弱;证据2-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联系方式留的是被继承人的学生,由此可见被继承人的学生在其生前是进了很多的关照帮扶义务,被继承人仅房租就有每个月12500元的收入,属于有收入有财产的老人,可以佐证钱某在经济上没有给被继承人帮扶;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1说明被继承人生前是希望立一个遗嘱的,并非签署遗赠扶养协议;证据16-2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9、20花的钱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35000元丧葬费,垫付费用属于处置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属于对于扶养协议的义务履行。钱某提交的证据中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前形成的,不能证明钱某是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项下的义务,与遗赠扶养协议无关。
龚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无法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钱某作为原审原告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主张取得案涉房屋,本案案由应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钱某能否依据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取得X1号房屋。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遗赠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以真实意思表示实施。
本案中,首先,从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形成来看,协议签订于遗赠人龚某2去世前一周左右、为打印文本;见证人未见证协议商议、形成过程;作为协议附件的《债权清单》在五日后签署,见证人未见证双方签署该债权清单。其次,从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钱某在受赠X1号房屋后,有扶养龚某2的义务;钱某垫付的费用有权向龚某2追索。对此本院认为,扶养人取得遗产需以履行扶养义务为前提,上述约定既违背遗赠扶养协议双务、有偿、权责一致的基本性质,亦不符合扶养人先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再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取得遗产之基本逻辑。再次,从扶养义务之具体履行来看,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对于龚某2之学生王某、赵某、刘某给予的照顾及帮助予以确认,而王某、赵某、刘某均陈述龚某2生前表示将其接出养老院、为其养老送终为继承房屋之条件,钱某提交的2020年12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亦自认“得把他从养老院接出来一起住,给她养老送终”,钱某未将龚某2接出,亦未就其主张的龚某2生前变更该想法进行充分举证。且扶养义务之履行包括扶养费的给付、劳务的投入、吃穿住行的提供等日常生活方面的扶养甚至精神的慰藉等,呈现长期供养特征,而遗赠人龚某2在协议签订数天后即去世,钱某并未就其在协议签订前后尽到充分、适当的扶养义务提交充足证据。
综上,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及附件《债权清单》未经见证人有效见证,内容与法定遗赠扶养协议双务、有偿、扶养在先的基本特征不符。一审法院对于钱某取得X1号房屋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钱某上诉所称一审判决书载明上诉期为30日的上诉理由亦未影响其上诉权益,无法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依据。
综上所述,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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