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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其他继承人同意由另一继承人继承房屋,应当认定以实际行动变更了财产分配协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董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徐某、董某2支付董某1搬迁安置补偿款50%的份额464903.335元,以及搬迁安置楼房的50%份额或等额房屋折价款归董某1所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徐某、董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财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自签订之后一直履行至拆迁,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搬迁安置补偿款以及安置楼房进行分配。2011年2月2日,董某1、徐某、董某2及父亲董某某协商一致分家析产,并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对涉案房屋以及土地等家庭财产进行分配。董某某名下的房屋由董某1和董某2共同拥有,应当平均分配。《财产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实际履行多年,涉案房屋搬迁安置所得利益应该按照分家协议进行分配。二、2013年《见证书》上只有一名见证员签字,不符合见证的法定要件。涉案房屋已经分家析产,并非董某某遗产,放弃继承也不是董某1真实意思表示。董某1提交的一系列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在董某某去世之后,与之有关的房屋以及土地的处置,董某1和徐某、董某2之间一直按照《财产分配协议》的约定履行至拆迁前。之所以变更登记,因为董某1和董某2的户口不在本村,并且原房屋登记人董某某已经死亡,只有徐某户口符合登记要求,为了遵守当时当地政府的关于宅基地房屋的登记要求,无奈做出的行为,并没有推翻《财产分配协议》的约定。
徐某辩称,一、董某1提交的《财产分配协议》并非分家单,无法确认真实性,协议内容未明确房屋坐落与归属,日期不明确,涉案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仍属于徐某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未参与财产分配协议的签署,该协议内容未征得徐某的同意且严重侵害了徐某的权利,如按照该协议进行财产分配将导致徐某居无定所、老无所依。涉案房屋在拆迁之前一直由徐某实际居住使用,各方均未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董某1既未取得房屋的使用权,也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董某某去世后徐某等三人签字放弃继承的行为也应视为该三人认可涉案房屋一直是徐某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同意在董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徐某一人所有。二、董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发生继承,徐某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董某某份额且房屋早已完成变更登记,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与某某镇某某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所有拆迁利益并无不当。综上,涉案房屋系徐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并取得相关权益,董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2未作答辩。
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分家单内容分配已拆迁房屋属于董某1部分的拆迁补偿金共895625元;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起诉费、保全费等由徐某、董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某1母亲徐某名下在某某镇某某头村有宅基地一处(包括正房5间,南房5间),董某某(董某1父亲)生前曾与其儿子董某1、董某2签署分家单以分配此宅基地,分家单签订后,属于董某1部分一直由董某1居住使用并建筑地上附着物。该房屋属于董某1父亲与母亲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房屋13年某某区统一办大证期间在未经董某1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转到徐某名下。现某某头村已完成拆迁工作并以存单的形式将拆迁款下放至徐某名下。董某2以房屋在徐某名下为由拒绝按照董某1父亲生前分家单内容进行分配,故董某1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董某2、董某1、董某美(1969年12月10日出生)。董某某于2012年4月3日死亡,董某某父、母均先于董某某去世。董某某原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头有宅基地使用权一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第G××1号),于1978建造房屋一处,系董某某与徐某共同财产。2013年,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徐某名下。2022年12月30日,徐某(乙方)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就上述宅基地房屋签订某某镇某某头村村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无偿安置乙方高层安置楼房187.5平方米,乙方按政策规定购买高层安置楼房37.5平方米,乙方选择高层楼房安置面积125平方米,货币补偿100平方米,补偿数额738150元;乙方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为171240元,减去购买安置楼房的总价款,剩余58740元;签约奖18750元、拆除奖6250元、协议速签奖2500元、速拆奖2500元以及村庄整体搬迁奖励;选择楼房安置30个月临时过渡费25000元,选择货币补偿过渡费6666.67元,搬迁补助费1250元。董某1主张,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2月2日进行分配,由董某1和董某2共同拥有,如需分配,两人平均分配,并提交财产分配协议一份(载明:“财产分配协议/1、现有某某路南8分、某某路北4分,归董某2所有;某某某坟2亩归董某1所有;某地由董某2、董某1共同拥有。以上为土地分配。2、房屋。五间正屋、五间南屋,由董某2、董某1共同拥有。如分配,两人平均分配。鸡棚归董某1所有。同意签字:董某某/董某2/董某1/2011年2月2日”)予以证明,董某1称,协议内容是徐某和董某某提议,董某2亲笔书写。经质证,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财产分配协议中列明的土地、桑地、房屋以及鸡棚,均归徐某及董某某夫妻共有,并非家庭共有财产,该协议上没有徐某的签字,对其他三人的签字无法核实,财产协议中所列财产,明显分配不均,分配给了董某1及董某2没有给徐某及董某某留出份额,明显不公;假如该协议为真实的,也没有实际履行,现在桑地、房屋等均登记在徐某名下,且董某1已经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应该归徐某一人所有,所得拆迁利益也应该归徐某一人所有。董某1提交2023年5月23日某某镇某某头网格支部委员会加盖公章确认的分家证明信一份(内容:兹证明本村村民董某某和徐某在本村村东有机动地2亩,上盖有5间鸡棚。因董某某为两个儿子分家,于2011年2月2日将该土地及5间鸡棚分给小儿子董某1,董某1在2011年后先后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17间房屋以及厦棚,该地承包费也是由董某1缴纳。拆迁时徐某本人也同意上述的三产房拆迁利益归董某1所有,让董某1亲自签约并领取该笔拆迁款。)、居住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董某1户籍非本村,一直在本村居住直到拆迁(2023.1月))、2022年10月13日某某头村收款收据一份(交款单位:徐某,收款项目:桑园、鸡棚承包费(2006-2022年),金额2919.60元),证明事项:董某1和董某2自2022年2月2日分家至今,并一直履行分家约定多年,分家协议中明确约定鸡棚归董某1所有,分家之后董某1一直在鸡棚居住并自建三产房屋若干,并依据分家协议缴纳鸡棚土地的承包费用,特别是在鸡棚三产房屋的拆迁上,徐某也向村委明确表示该份家庭财产属于董某1分家所得,并同意由董某1领取该笔拆迁款。经质证,徐某称,上述三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证明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明信的内容不予认可,即便财产分配协议是真实的也没有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参与,所以村委会根本不知道分家的事,董某1在后期建设的三产房屋,徐某也进行了出资,因三产所得的拆迁利益,徐某也有相应的份额,对此徐某保留诉权,徐某自始至终也没有同意所有三产拆迁利益归董某1所有;桑园及鸡棚的承包费一直由徐某出资缴纳。后董某1对上述证据予以补强,分家证明信加盖某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分家证明信及居住证明由经办人签字,并出示原件,另提交某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村村民徐某,欠桑园承包费(2006年-2022年)2445元,鸡棚承包费(2006年-2022年)474.6元,共欠款2919.6元。2022年10月13日,由其儿子董某1微信支付缴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2023年6月14日”)。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桑园承包费、鸡棚承包费均是由徐某将费用交付给董某1由董某1向村委会交付,实际出资人为徐某,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董某1提交供电公司缴费证明九份(内容:董某12020年12月至2022年12月成功缴纳电费情况),证明事项:董某1自分家之后一直在本村居住,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缴纳生活费用,董某2不在本村居住,也不经常回家,在日常照顾父母方面,董某1尽的义务较多,徐某一直在本村居住多年,由董某1照顾日常生活起居,直到拆迁之后董某2在董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接走徐某,并多次要求徐某将赔偿款全部取出。董某2的行为违反了分家协议的约定,侵害了董某1的合法利益。经质证,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缴费是两个户号,登记在董某1名下的户号每月用电量为1-3度,恰恰能证明董某1并不在本村居住的事实,徐某至今身体健康,无需子女照顾,所以董某1证明的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非事实,徐某离开家居住,是因为董某1多次从徐某手中抢走存单,此前也将徐某房屋的窗户、电视、暖瓶等砸坏,所以徐某不愿意面对董某1。董某1主张,综合董某1举证,董某1、徐某、董某2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徐某、董某2应支付董某1搬迁安置补偿款50%的份额即464903.335元及搬迁安置楼房50%的份额。徐某提交到某某自然资源所调取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一宗,包含见证书一份、董某1、徐某、董某2及董某美签署的房产继承协议一份等材料,证明董某1及董某2、董某美均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同意由徐某全部继承,后徐某据此申请变更了相关手续,涉案房屋归徐某一人所有,相关拆迁权益也应归徐某一人所有,其中房产继承协议系徐某(甲方)、董某2(乙方)、董某1(丙方)、董某美(丁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甲乙丙丁四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主要内容为:董某某在本村有房屋一处,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G××1号,现经四方自愿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乙丙丁三方自2013年1月1日起都自愿放弃在以上该房屋中自己应得的房屋继承份额,并同意由甲方全部继承所有。二、甲方如需对该房屋进行过户,由由乙丙丁协助办理,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经质证,董某1对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户口簿和1991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屋作为家庭财产仅仅是登记在徐某名下,并非是徐某的个人财产。董某2和董某1为城镇户口,分家析产之后,董某1和董某2不符合当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过户标准,无奈才变更登记在徐某名下。在2013年,某某区迎来了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政策,当时的政策要求只有户口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才能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名下,但是董某1和董某2不具备这个条件,所以才将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但是并没有推翻2011年的分家析产的财产分配协议,涉案房屋还是属于董某1和董某2所有。对于材料中2013年4月22日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董某某的父亲叫董某文,通过徐某、董某2的质证,这几份证明并不符合证明要件。对于2013年第3-926号见证书第一页上可见此见证书为复印件的复制件,在见证员上依稀只见一人签字。此见证书不符合见证要件,董某1不认可。在房产继承协议上的董某1的签字,并非董某1本人签字。涉案房屋经过分家析产,2011年时虽还登记在董某某名下,实际上已经归董某2和董某1所有。在董某某去世后,因涉案房屋已经经过分家析产,也并非董某某遗留的遗产。2013年的变更登记只是为了响应当时的政府政策,并没有推翻财产分配协议。没有遗产就没有所要继承份额的放弃。董某1认为涉案房屋应该按照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配。2011年的分居协议真实有效,并且依据后来董某1提交的证据,包括董某1在鸡棚建造的三产房,该分家协议一直履行至拆迁前。董某1虽不认可房产继承协议上“董某1”的签字、捺印系其所为,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庭审中,董某1主张,涉案房屋以家庭共有审批,当时家庭人口有五人,该房产应该是家庭共有财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1978年建造,董某1虽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但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在董某某名下,房屋建造时董某1、董某2以及董某美均未成年,尚需董某某及徐某抚养,故董某1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原系董某某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董某1虽提交财产分配协议证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2月2日已分家析产,归董某1及董某2共同所有,但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徐某、董某1、董某2及董某美签订房产继承协议的行为也应视为董某1及董某2放弃了分得涉案房屋的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董某1该主张不予采信。董某1虽不认可房产继承协议上“董某1”的签字、捺印系其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董某1主张,涉案房屋作为家庭财产仅仅是登记在徐某名下,并非是徐某的个人财产,董某2和董某1为城镇户口,分家析产之后,董某1和董某2不符合当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过户标准,无奈才变更登记在徐某名下,徐某对此不予认可,董某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徐某依据徐某、董某1、董某2及董某美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经相关部门审批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相应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故董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董某2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以缺席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董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徐某与董某某之女董某美到庭作出说明,2013年的房产继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主张涉案房屋的份额,也不要求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争议的财产系原登记在徐某名下位于某某镇某某头村房屋一处的拆迁利益,该房屋原属董某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董某1提交的董某某、董某1、董某2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及徐某提交的徐某、董某1、董某2、董某美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各方均不申请对两份协议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真实有效。对于涉案房屋,根据财产分配协议,由董某2、董某1共同拥有,但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仍由董某某与徐某居住,董某某去世后,由徐某一直居住至拆迁,且于2013年变更登记至徐某名下,根据徐某、董某1、董某2、董某美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董某1、董某2、董某美同意由徐某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份额,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财产分配协议的部分内容,故董某1现以财产分配协议主张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董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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