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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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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擅自处分该房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的行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云。
上诉人蔡某美、吴某勇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凤、蔡某星、蔡某云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某凤与蔡某植夫妻两人育有三女一男,男孩蔡某星1963年3月26日出生,长女蔡某美1958年6月10日出生,次女蔡某云1965年5月12日出生,三女蔡某梅1974年1月15日出生。长女蔡某美招吴某勇入赘,次女蔡某云亦招婿入赘。1980年,蔡家起盖五厢房一座,第一层五间,第二层三间,为大厅上下两间,东边厝里上下两间,东边小厅房楼下一间,西边厝里上下两间,西边小厅房楼下一间。1993年3月19日,原某某县人民政府经发给蔡某植荔集建(93)字第0388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上述房屋用地面积183.92平方米,建筑土地173.87平方米。2001年,蔡某美、吴某勇起盖西边小厅楼上、重小厅楼上楼下共三间,蔡某星、蔡某云同时在东边起盖。2008年3月4日,蔡某植、吴某勇、蔡某美在本村调解员蔡某平、邓某松见证下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协议人蔡某植、邓某凤夫妇有房屋一座七间厢楼房(除七间厢楼房内西边厢厅楼上一间及重厢厅楼上、楼下各一间系吴某勇、蔡某美出资建造外)。现七间楼房东边由儿子蔡某星、女儿蔡某云居住,西边全部由吴某勇、蔡某美夫妇居住。为避免今后子女矛盾纠纷。为此,本人与吴某勇、蔡某美夫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现有吴某勇、蔡某美夫妇所居住的七间厢西边楼房所有权归吴某勇、蔡某美所有。二、七间厢大厅楼上、楼下所有权为蔡某星、蔡某云、吴某勇、蔡某美共有;三、吴某勇、蔡某美楼房屋后以后门为准,西边的田地归吴某勇、蔡某美夫妇生产经营和管理。以上协议系协议人自愿订立,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仅此一份,由吴某勇、蔡某美保存。蔡某植于2011年4月23日去世。因被告在西边小厅房楼上通往厝里房和走廊的地方各凿墙并分别安装一个门,并占有西边房屋发生争执致讼。三女蔡某梅于2013年1月24日声明放弃继承。经本院调解,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分家析产过,且原告三人又不承认,故被告主张原、被告家庭于1985年进行分家析产并把五间厢楼房西边一半房屋分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48号五厢房一座上下两层共八间(第一层五间、第二层三间)系原告邓某凤与蔡某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盖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属并无争议,但因蔡某植死亡产生财产分割纠纷,故本案应定为继承纠纷。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邓某凤与蔡某植对处分上述房产有约定,因此,上述房产系邓某凤与蔡某植共同共有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所以,蔡某植未经邓某凤同意,自己一个人把属于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西边一半的房屋产权约定归蔡某美、吴某勇所有是无效的。上述房产仍应作为邓某凤与蔡某植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按目前居住现状,房产的东边一半归邓某凤所有较为适宜。房产的西边一半应作为蔡某植的遗产进行分割。因三女蔡某梅声明已放弃继承,蔡某植的遗产应由邓某凤、蔡某美、蔡某星、蔡某云四个人继承。根据原、被告居住现状及生活便利,原告主张由原告邓某凤继承蔡某植遗产中五厢房大厅上下层中的西边各半间房产权(含走廊部分),由原告蔡某星继承西边大厅边楼上厝里房一间,原告蔡某云继承西边大厅边楼下厝里房一间,由被告蔡某美继承五厢房西边小厅房楼下一间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在蔡某植遗产未分割前,其遗产应属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被告蔡某美在西边小厅房楼上、楼下通往厝里房楼上楼下及楼上走廊凿墙设门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堵掉上述的三个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请求与继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房屋西边一半归其两人共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坐落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48号二层五厢房8间房屋的产权(含走廊部分)东边一半属于原告邓某凤所有。二、原告邓某凤继承蔡某植遗产中五厢房大厅上下层中的西边各半间房产权(含走廊部分),原告蔡某星继承西边厝里房楼上一间,原告蔡某云继承西边厝里房楼下一间,被告蔡某美继承五厢房西边小厅房楼下一间。三、驳回原告邓某凤、蔡某星、蔡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吴某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4.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7.11元,原告邓某凤、蔡某星、蔡某云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蔡某美、第三人吴某勇负担人民币2637.1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某美、吴某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蔡某美、吴某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继承人蔡某植于2008年3月4日在某某村调解员见证下签订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无效,并将被继承人蔡某植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是错误的。二、原审将吴某勇列为第三人,属主体不当,程序错误。吴某勇系被继承人蔡某植的上门女婿,在其所立遗嘱中,已将本案讼争房屋大厅的楼上、楼下部分确定为归两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蔡某星、蔡某云共有,而原审却否认和剥夺了上诉人吴某勇的共有权利,将其列为第三人,侵犯了吴某勇的合法权益。三、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其所适用的法律均为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三位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对位于某某区某某某某村某某48号二层五厢房8间西边一半房屋产权(含走廊部分)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凤、蔡某星、蔡某云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及蔡某植于1985年对大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上诉人将《协议书》说成是遗嘱不能成立。两者的主体、内容、法律后果均不同,上诉人认为2008年3月4日的《协议书》是遗嘱,又与其上述观点认为1985年大家庭人员有过分家析产的观点相冲突,等于否认了之前有过分家析产行为。二、由于上诉人将《协议书》说成是遗嘱是错误的,故其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由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故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事实相符,无可争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因被告在西边小厅……发生争执致讼”有异议,认为安装的门是在建房的时候就已经安装了,并不是在蔡某植去世后才安装的;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七张,欲证明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将讼争的房屋毁损,将屋内的东西都砸掉,将蔡某植的墓毁损。2、某某市某某医院出院小结,欲证明蔡某植的精神状态有时好,有时不好。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墓当时是上诉人出的钱,但被上诉人否认,所以上诉人把墓敲掉。2、对出院小结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出院小结上并不能看出蔡某植的精神状态有问题,反而可以证实蔡某植住院的钱都是上诉人出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蔡某某证明:其是村里面的调解主任,上诉人与蔡某植签协议的时候其有在场,协议是马某某书写的,由双方在上面签字。2、马某某证明:协议是其书写的,是吴某勇说蔡某植叫其去写协议的。3、彭某某证明:其是卖钢筋的,当时吴某勇拿一万元给其,说是抵蔡某云欠其买钢筋的钱。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蔡某某、马某某、彭某某陈述的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对蔡某某陈述的房屋所有权协议产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反证当时蔡某植和两上诉人背着三被上诉人做协议的;对马某某的证言陈述协议产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反证当时蔡某植和两上诉人背着三被上诉人做协议的;证人彭某某所作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一万元钱是蔡某云拿给吴某勇,叫吴某勇帮蔡某云还给彭某某的。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七张及证人彭某某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某某市某某医院小结原审开庭已质证。证人蔡某某、马某某陈述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与蔡某植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美、吴某勇与被上诉人邓某凤、蔡某星、蔡某云讼争的房产是属被上诉人邓某凤与其夫蔡某植(已故)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在法律上是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上诉人蔡某美、吴某勇提供的由其与蔡某植签订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虽是真实的,但该《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处分的财产是蔡某植与被上诉人邓某凤夫妻的共同财产,蔡某植没有经被上诉人邓某凤同意,单方擅自处分讼争的房产,属蔡某植个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蔡某美、吴某勇与蔡某植签订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无效。本案原审法院是按继承纠纷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一般是在直系亲属之间产生,上诉人吴某勇是上诉人蔡某美的丈夫,无权直接作为继承人继承蔡某植的遗产,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吴某勇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此外,上诉人蔡某美、吴某勇上诉称1985年间其大家庭曾对本案讼争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4.22元,由上诉人蔡某美、吴某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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