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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公证机构因过错给公证相关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东方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和,代理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珍
上诉人某某市东方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珍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45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东方公证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遗嘱公证申请表》以及单某英手书遗嘱已经证明:申请表是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未按照规定擅自违规填写;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隐瞒家庭成员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存在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遗嘱的继承人,在擅自填写了遗嘱公证申请表后,隐瞒该节事实,没有在“填表代笔人签名”处如实签署姓名;单某英手书遗嘱系作为遗嘱继承人的被上诉人书写,代书遗嘱内容后,擅自指示单某英签字,隐瞒其为遗嘱人代书事实,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字。根据以上证据材料以及相对应的证明事实,可以认定:公证文书申请人隐瞒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在申请表上为遗嘱人填写申请的事实,隐瞒被上诉人自己作为继承人为遗嘱人代书遗嘱将遗产归其一人继承的事实。由于公证申请人单某英的上述隐瞒事实的行为,致使公证文书错误,上诉人因此做出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公证文书被撤销的原因在于申请人单某英将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的申请表与手书遗嘱提交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单某英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单某英与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代为填写涉案《遗嘱公证申请表》、代为书写遗嘱,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就本案而言,此处指向“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前置条件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或公证人员“知晓其代为填写”。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认为“具有可信度”,并基于“可信度”认定上诉人知晓其代为填写。此项认定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二、假设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也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将全部损失皆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代为书写的行为,上诉人以及工作人员并不明知。从公证办理的流程看,申请人与工作人员谈话,工作人员会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表或书写其他文件,但工作人员绝对不会要求或同意利害关系人填写。当事人在工作人员不注意的情形下指示被上诉人擅自填写后,将申请表等文件交付工作人员,而工作人员以为是申请人本人填写。所以,不存在工作人员明知的情况。由此,假设法庭审查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公证文书被撤销的责任既有上诉人的责任,也有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将全部损失判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处是非营利性的证明机构,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的便民工作之一,遗嘱公证收取的费用非常低廉,公证处仅仅收取了470元公证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6万元,与公证处收取的费用之间明显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
陆某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上诉人知道单某英没有书写能力,不可能自书填表。上诉人没有告诉单某英,也没有告诉陆某珍这个表格应当由谁来填写,以及应当由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来填写。两名工作人员在全程接待办理,也没安排人写,就王某良和林某全程做了谈话笔录,说明上诉人默许、同意被上诉人填写。第二,被上诉人填写这个表格后,上诉人没有审核,完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第三,被上诉人能够陪同单某英过来办理遗嘱公证,上诉人作为办理专业服务机构,应该知道能够陪不识字的老人家过来办遗嘱公证的,必然是老人家亲近的人,而且被上诉人在申请表里,把家庭成员的情况都已经如实填写。上诉人陪同人员代写,因为填写审核过程都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且在其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第四,从遗嘱公证申请表来看,前后的字迹差别非常大,而且填表人的笔迹和单某英的签名差别非常明显,即使陆某珍填写的部分,也分前后两种笔迹,用了两种粗细不同的笔填写,差别非常大。所以,如果说被上诉人要刻意隐瞒事实,完全不可能采取这样明显的举动。代书遗嘱也是由陆某珍写的,且上诉人提供的纸张,文字内容跟申请表内容完全一致。动产或不动产这样的专业术语,被上诉人本人不懂,是按照上诉人指导采用的法律用语。第五,关于撤销公证决定书的依据,上诉人表述是遗嘱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程序规定,但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缺少违反了哪些程序规定、缺乏什么手续,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王晓良和林焰在继承纠纷中当庭作证也没有形成一个书面的理由。其实公证程序里还存在一些其他错误。首先在公证书上签名的公证员,全程没有参与公证,而且表述都是虚假的。公证员根本没有和单某英见过面。
陆某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遗嘱公证书被撤销所造成的遗产继承损失860,000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7,542元、案件执行费50元、律师费60,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公证费47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原告的母亲单某英至被告处办理遗嘱公证,被告收取了公证费470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以公证办理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为由,撤销了涉案遗嘱公证书;原告与案外人陆某琴、陆某明因遗嘱继承发生纠纷,某某法院(2019)沪0107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二中院(2020)沪02民终970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承担了遗嘱继承纠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542元、案件执行费50元,向案外人陆某琴、陆某明支付了系争房屋折价款共计860,000元,并因遗嘱继承纠纷以及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等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是否知晓原告代为填写了涉案《遗嘱公证申请表》、代为书写涉案的手书遗嘱存在争议。被告为此提供了《遗嘱公证申请表》复印件和手书遗嘱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申请表上代笔人处签名,擅自违规填写申请表,并代为书写手书遗嘱,擅自指示其母亲签名,且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名,隐瞒了代书事实。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申请表上没有提示需立遗嘱人本人填写,且被告也未告知,同时立遗嘱人也如实告知了其家庭成员情况。审理中,原告称,其陪同母亲前往被告处办理遗嘱公证,被告工作人员发放了申请表,由于原告母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原告代为填写了表格上的基本信息,填完基本信息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母亲带至他处做询问笔录,询问原告母亲的意愿,笔录做完后,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在申请表上填写遗嘱内容和立遗嘱原因,再由原告母亲签名,被告工作人员未让原告在代笔人处签名。涉案手书遗嘱也是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母亲做完笔录后让原告书写,书写完毕后再由原告母亲签名。申请表和手书遗嘱上立遗嘱人的签名与其余内容的字迹均不一致。原告在申请表上留下了自己的电话,被告工作人员知晓原告的身份,一直是联系原告办理公证事务,故被告应当知晓原告为利害关系人。被告则称其不清楚涉案遗嘱公证书办理的具体经过,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填写了申请表,并代为手书遗嘱,若被告当时发现则不会出具遗嘱公证书。法院认证:办理遗嘱公证是一项专业性的事务,原告表示其与母亲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完成相关事项,符合常理。涉案《遗嘱公证申请表》和手书遗嘱上立遗嘱人的签名与其余内容的字迹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工作人员应当能够识别。从原告陈述的涉案遗嘱公证的办理经过来看,原告主张被告知晓其代为填写涉案《遗嘱公证申请表》、代为书写遗嘱,具有可信度,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凭原告未在申请表上代笔人处签名、未在手书遗嘱上签名,主张原告隐瞒了相关事实,其并不知晓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填写了申请表、代为书写遗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撤销了涉案遗嘱公证书,原告未能按照遗嘱继承其母亲单某英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最终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了系争房屋折价款。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遗嘱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规定被撤销应归咎于何方;2.对于原告未能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而产生的损失,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认定。对此,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办理遗嘱公证是一项专业性的事务,被告作为专业公证机构,理应向申请人告知清楚具体的办理程序,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审查核实相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从涉案遗嘱公证书的办理过程来看,原告系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相关材料,被告应当知晓原告系代立遗嘱人填写了《遗嘱公证申请表》,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得代为填写,并予以纠正。根据确认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隐瞒了代为填写申请表、代为书写遗嘱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代为填写相关材料,被告未能指出并纠正,亦表明被告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涉案遗嘱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规定被撤销,系因被告的过错所导致。被告抗辩称原告隐瞒事实,对于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存在过错,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涉案遗嘱公证业务由助理公证员代为办理,公证书上署名的公证员未亲自办理相关事项亦是被告的过错表现。对此,法院认为在公证办理过程中,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跟申请人谈话、制作询问笔录,并无不妥,且该事实也并非涉案遗嘱公证书被撤销的原因,故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对公证书所公证的遗嘱以打印件方式呈现,亦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法院同样不予采纳。
第二,涉案遗嘱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规定被撤销,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后,原告为继承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了房屋折价款。若该遗嘱公证书有效,则系争房屋无需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亦无需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故原告存在相应损失。被告系专业的公证机构,立遗嘱人基于对公证机构的信赖,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遗嘱公证,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均因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未能被认定具有遗嘱效力。立遗嘱人在收到遗嘱公证书后,未再重新订立遗嘱,也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未能按照遗嘱继承产生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性,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未能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损失应如何认定。首先,根据遗嘱,原告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现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需额外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共计860,000元。上述钱款原告原本无需支出,故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其次,关于原告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542元和执行费50元。被继承人单某英的子女因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而涉讼,该诉讼系本案原告主动提起,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涉案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并无必然的联系,故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再次,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原告因前案遗嘱继承纠纷支出的律师费不应作为损失,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关于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因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相应的赔偿项目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公证费470元,该费用系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事项向申请人收取。涉案遗嘱公证书系单某英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并非申请人,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退还公证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为公证机构,在办理涉案遗嘱公证书的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共计86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市东方公证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珍赔偿款860,000元;
二、原告陆某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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