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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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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房屋所有权,仅保留使用权,该房屋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季某林
被告:季某和

原告季某林与被告季某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某某街道某某小区40幢606室及车库的拆迁安置房属于父母遗产,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4/5的份额或相应的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季某发(2001年病故)和母亲许某琴(2019年12月6日病故)共生育三子,分别为季某平、季某和、季某林,季某平与妻子李某琴婚后生育一子季某雷,后季某平于1985年触电身亡。原、被告及许某琴、李某琴在2012年擅自签订了协议,约定许某琴由被告赡养,涉案拆迁安置房房产归被告。后季某雷以损害代位继承的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0042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签订赡养协议整体并支持了季某雷代位继承合法权益的诉求。许某琴在2016年8月15日曾立下遗嘱,明确确定其所有的财产均归原告所有。故该拆迁安置房中,1/10的份额属于我可以继承的父亲的遗产,7/10的份额属于我可以继承的母亲的遗产,现该涉案房产已被被告出售,故诉讼来院望盼如诉请。
被告季某和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许某琴与季某发(法)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季某平、次子季某和、幼子季某林。季某发(法)于2001年去世,许某琴于2019年12月6日去世。季某平与李某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季某雷。季某平于1985年9月去世,李某琴此后与季某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许某琴与季某发(法)在某某县某某村5组(后并入某某市振邦村16组)原有老房九间,呈东西向分布,其中,东宅四间,西宅五间。1988年以前,在季某发(法)的哥哥季某强、村长沈某时、村支部书记沈某义、某某县某某乡插村干部殷某平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季某法的授权,由沈某时以季某法名义书写了一份“立分书凭据”,内容如下:两老(即原被告父母)所生三子,长子(指季某平)早殁,为儿子成家共建房屋九间,为房屋均分及日后两老生活之计,由老父(指季某法)授意及兄弟(指季某和和季某林)协商达成协议以资共鉴。东宅四间及西宅东头第一间归季某和和小雷(即季某雷)所有,西宅东头第一间借两老居住,等两老百年后归还季某和;西宅西头两间归季某林所有,经济上两不找;西宅东头第二、第三间由两老借住,待两老千年后“三份均分”(指季某和、季某林、季某雷三人均分)。分书中还包括如何处理两老的豆制品工具及其他动产以及赡养事宜等内容。
上述分书落款处由沈永时分别写上季某和、季某林、季祖法、季某强的名字,并分别盖上各自的私章。沈某时、沈某义、殷某平均以在场人名义落名。许某琴当时在场,未持异议。后来,东宅四间被拆除,由季某和、李某琴另行建造三底二楼楼房及平房一间,产权后登记于季某和一人名下。西宅西头两间及西头第三间也被拆除,并由季某林夫妇另行建房。而西宅东头第一间和第二间则由许某琴、季某法居住,后产权登记于季某法名下。
2012年12月11日,许某琴、季某和、季某林、李某琴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现为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的享受、拆迁安置房的购买及权属和许某琴的赡养事宜,经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许某琴随当事人季某和一起生活,由季某和负责许某琴的一切赡养事宜(包括:住房、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丧葬等);当事人许某琴的合法财产由当事人季某和继承。二、当事人许某琴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16组48.62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由当事人季某和享受。三、拆迁安置房购房待遇由当事人季某和享受,由当事人季某和出资购买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归当事人季某和所有。四、当事人季某和自愿补偿当事人李某琴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整,支付方式: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根据此协议,季某和与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订立了《某某镇万顷良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第00000684号,以下简称684号协议)。此后,该老宅已被拆除,补偿待遇已被季某和用于购买位于某某街道富江一品花园40幢606室的拆迁安置房及40幢13号车库。2013年7月19日,该房屋及附属车库的产权登记在季某和及郑友兰名下。
2014年5月9日,季某雷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2月11日由许某琴、季某和、季某林、李某琴共同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代为继承权,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以赡养协议的内容侵害季某雷的法定代位继承权为由确认赡养协议无效。
2016年1月20日,许某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季某和与某某市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684号协议无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068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许某琴的诉讼请求。许某琴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4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6年8月15日,许某琴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座落在某某市某某镇振邦村16组季某发名下的48.62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待遇和拆迁安置房待遇中,属于季某发遗产部分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全部归幼子季某林一人享受,其他子女不得享受;……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遗嘱、拆迁协议、(2014)门开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8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6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转让协议、不动产权属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位于富江一品花园40幢606室的拆迁安置房及40幢13号车库的份额?684号协议所涉被拆迁房屋为“立分书凭据”上西宅东头第一间和第二间,根据该“立分书凭据”,西宅东头第一间借两老居住,待两老百年后归季某和,西宅东头第二间借两老居住,待两老千年后均分(季某和、季某林、季某雷)。从上述条款来看,该两间房屋两老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已被处分,在该协议签订时许某琴虽未签字,但其在场对此明知,且未提异议。故原告父母在生前已将在该两间老宅上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该两间老宅上已不存在原告父母的遗产。季某和签订的684号协议也未侵犯许某琴的所有权,季某和依据该协议购买的富江一品花园40幢606室的拆迁安置房及40幢13号车库上亦不存在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主张该拆迁安置房屋及附属车库上存在父母的遗产需要继承,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便在拆迁时两间老宅上仍存有原告的权益,在2012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时,原告也已将自己可享受的拆迁权益让渡给了被告,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拆迁权益。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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