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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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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继承的村规民俗中与法律相冲突的部分,不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玉
原审被告:宁某婷
原审被告:宁某华
原审被告:董某艳

上诉人宁某强与被上诉人宁某玉、原审被告宁某婷、宁某华、董某艳继承纠纷一案,宁某玉于2013年10月29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宁某强不服原审判决,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原告养母及四被告父亲在西王曲村的三间东上房和2.5间南厢房及上房后的一段66平方米的空地等遗产,剔除四被告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外,其余由原告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宁某甫、梁某贞系夫妻关系,系某某市王曲乡西王曲村人,1939年生育儿子宁某法。1955年宁某甫、梁某贞夫妇收养原告宁某玉,并将原告宁某玉抚养成人。1964年建土木结构上房三间,1973年建土木结构厢房三间,1982年宁某甫去世。1968年宁某法与董某娥结婚,1970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宁某艳,1973年董某娥与宁某法离婚,女儿宁某艳由董某娥抚养,后董某娥将女儿改名为董某艳。1975年宁某法与李某勤结婚,1977年11月8日生子宁某华,1981年9月23日生子宁某强,1985年11月22日生女儿宁某婷,宁某法与李某勤在某某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建有楼房一座。1991年宁某法起诉离婚,1991年12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宁某法与李某勤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制作了(1991)沁法民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准予原告宁某法与被告李某勤离婚。2、婚生长子拥某华、次子拥某强均归原告抚养。3、婚后原被告共建清平村房院一所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自己应得份额表示放弃。原告对借给被告亲属的3000元也表示放弃追索。4、被告应将美多收录机一台、煤气灶一套(配一口罐)、铺盖一套及自己的全部衣服带走。5、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清算”。1994年宁某法病故。2000年8月11日由某某市司法局王曲司法所董某娟代书,梁某贞立遗嘱一份,载明:“我叫梁某贞,女,汉族,现年81岁,农民,住某某市王曲乡西王曲村十五队,在西王曲村家中现有财产:一座土木结构的三间瓦房(上房),一座土木结构的两间半瓦房(厢房),在某某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还有一座楼房,上下各五间,共计十间,因为我岁数大了,在世的时间不会
太长,现在就我的这些财产特立如下遗嘱:1、西王曲村我家中的两座房子,即一座三间上房和一座两间半厢房,在我去世后,我愿意遗留给我的养女宁某余所有。2、清平村属于我的那座楼房上下各五间共计十间,在我去世后,我愿意遗留给我的两个孙子宁某华、宁某强所有。3、本遗嘱确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决无虚假。4、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立遗嘱人梁某贞掌握,一份由见证单位某某市司法局王曲司法所掌握。立遗嘱人:梁某贞代书人:董某娟见证单位:某某市司法局王曲司法所(并加盖公章)在场人:董某娟赵某兴程圈二OOO年八月十一日”。2002年6月梁某贞去世。后原告欲拆除西王曲村的厢房进行重建,与被告宁某华、宁某强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宁某玉系非农业户口,婆家系某某市太行办事处东沁阳村,在东沁阳村有空闲宅基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在西王曲村除争议房产外,宁某玉还有一处宅院,目前由长子居住;被告宁某华、宁某强均为非农业户口,二人均在某某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的楼房内居住,在西王曲村除争议房产外,二被告无其他财产。诉讼中,宁某婷对遗产的继承出具证明,表示对诉争的遗产自愿放弃,由两个哥哥继承。董某艳出具声明,表示愿意将其应继承宁某法的遗产赠予宁某玉。本院依职权对争议房产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现场草图,争议宅院现场情况为:宅院街门面西,宅院西面和南面均为街道,院内有上房三间(坐东朝西),厢房三间(坐南朝北),整个宅院东西长23.97米、南北宽12.09米(丈量起止点均为院墙外侧),上房与厢房之间有0.95米宽的天井,经天井绕上房南侧可进入上房后空地,厢房东山墙外侧至西院墙外侧和东院墙外侧分别为12.88米和11.09米。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位于西王曲村的诉争上房建于1964年,当时宁某甫、梁某贞夫妻的儿子宁某法已25岁,诉争的厢房建于1973年,宁某法已34岁,该两座房屋均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宁某甫、梁某贞、宁某法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宁某甫去世后,属于宁某甫份额的三分之一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归梁某贞所有,剩余部分由梁某贞、宁某法、宁某玉继承,此时位于西王曲村的两座房子,梁某贞享有九分之五的份额,宁某法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额,宁某玉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宁某法去世后,属于宁某法的份额应由梁某贞及四被告继承,每人应继承五分之一,此时西王曲村的两座房产梁某贞享有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原告宁某玉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四被告分别享有九十分之七的份额。2000年梁某贞所立遗嘱,将位于西王曲村的属于梁某贞、原告及四被告共有的房屋全部处分给原告宁某玉,处分了四被告的财产权益,属部分无效。位于清平村的房产属于宁某法的个人财产,在宁某法去世后,由梁某贞和四被告继承,对于该处房产梁某贞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梁某贞2000年所立遗嘱中清平村房产归被告宁某华、宁某强,属于被告宁某华、宁某强的份额自然属于被告宁某华、宁某强,属于梁某贞的归被告宁某华、宁某强所有,属于梁某贞对自己继承财产的处分,该部分应为有效。诉讼中,被告董某艳表示愿意将其应继承宁某法的遗产赠予宁某玉,被告宁某婷表示对诉争的遗产自愿放弃,由两个哥哥继承,属于被告董某艳、宁某婷对各自应继承财产的处分,属于他们应继承财产的份额应分别加到原告宁某玉和被告宁某华、宁某强名下。综上分析,原告对于位于西王曲村的共有房屋享有三十分之二十三的份额,被告宁某华、宁某强享有三十分之七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根据双方争议财产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宁某玉和被告宁某华、宁某强各自享有的份额,在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前提下,本院确定自厢房东山墙外侧向北拉一直线,向西的宅院及宅院内的厢房归原告宁某玉使用及所有,向东的宅院及宅院内的上房归被告宁某华、宁某强使用和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某某市王曲乡西王曲村原、被告争议的宅院,从南厢房东山墙外侧向北拉一条直线,向西的宅院及宅院内的厢房归原告宁某玉使用和所有,向东的宅院及宅院内的上房归被告宁某华、宁某强使用和所有;二、驳回原告宁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宁某玉负担10元,被告宁某华、宁某强负担40元。
上诉人宁某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漏列了当事人董某娥,董某娥对争议厢房享有份额;本案共发生三次继承,原审计算上诉人、被上诉人享有的房屋比例错误;被上诉人仅就西王曲村的财产予以继承,并不对清平村的房屋主张权利,董某艳对清平村房屋的继承份额不能计入被上诉人的继承份额中;原审被告董某艳不享有继承的权利,没有对父亲、奶奶履行赡养义务。2、原审判决违背村规民约,就宅基地而言,村里规定只对家庭中男孩划拨,被上诉人只享有继承西王曲村房屋的权利,不享有对该处宅基地继承的权利;3、原审判决超出了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争议宅基地进行处分,行使了政府部门的职权。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宅基地使用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某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案由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上诉人宁某强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宁某玉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2、原审判决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份额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宁某玉是否享有宅基地的继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漏列了当事人董某娥;原审判决确定的继承份额不正确;被上诉人不应享有宅基地的继承权。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漏列当事人,确定的继承份额正确,被上诉人享有宅基地的继承权,理由同答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然后再按照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原审法院对争议的财产先析产、再继承并结合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财产分配的做法是正确的。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原审查明,诉争的西厢房建造时虽系被继承人宁某法与董某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同年两人即离婚。离婚后董某娥离开原住处在他处生活,至今已经过去了40年整,董某娥一直未对诉争的房屋有过分割的意思表示,董某娥对诉争的房屋已经失去了请求分割的权利。故原审判决并没有漏列当事人。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继承份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的计算完全正确。上诉人宁某强称原审被告董某艳没有对父亲、奶奶履行赡养义务因而不享有继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董某艳系被继承人宁某法的亲生女,虽因父母离婚未与宁某法共同生活,但并不因此而丧失继承权。
三、关于被上诉人宁某玉是否享有宅基地继承权的问题。诉争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与项下的土地应为一体的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被上诉人宁某玉虽为宁某甫、梁某贞的养女,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宁某玉与宁某法一样具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村规民俗也应遵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违背。故宁某强认为宁某玉不具有农村宅基地继承权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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