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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华某。
原告:化某1。
原告:化某2。
被告:化某3。
原告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与被告化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1、化某2,原告兼原告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4,被告化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某某区某村2号院内北正房中从西边数第5、6间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2.请求判令化某贵、刘某书在某某区某村留下的20亩自留山、10亩林权地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化某贵与刘某书系原被告的父母。化某贵于2003年过世,刘某书于2020年1月1日过世,留下遗产有: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村2号的正房从西边数第5、6间房屋。二、在某村生前承包的自留山20余亩、林权地10余亩。原告与被告就化某贵、刘某书的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化某贵、刘某书的遗产进行分割。
化某3辩称,分家时华某、化某1的户口已经不在村里面,化某2已经嫁给某某村,他们三个户口不在村里。2号院北正房第5、6间确实是父母的遗产,我同意作价找钱,房子归我继承,我给原告钱。不同意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我推的山,是我打的官司,自留山使用权归我。林权在大南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家单中说其余一切归我化某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化某贵(2000年去世)、刘某书(2020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化某4、次子华某、三子化某1、四子化某3,长女化某2。化某贵与刘某书在世时,在某某区某村建有两处宅院,即现今的1号院和2号院,二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遗赠。现化某4居于1号院;化某3居于2号院,该院落内共有正房6间,从西数第5、6间房屋由化某3占用,亦系本案当事人要求分割之遗产。化某3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以及镇政府出具的2号院内第5、6间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证明,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均予以认可。
经查明,1993年2月10日,化某4与化某3签订《分家字具》,主要内容有:“房屋10间:大门化某4分有4间(新房沟里),4门化某3分有4间(老房西头),长老化某贵留房两间(老房东头)永远自主。”《分家字具》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针对该《分家字具》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曾产生争议,化某3在本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上述《分家字具》被依法确认为有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号院内从西数第5、6间北正房系化某贵与刘某书遗产。化某3主张上述两间房屋归自己继承,并愿意对其他继承人进行作价补偿,四原告则要求继承房屋份额,不同意由化某3一人继承。此外,华某、化某1、化某2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化某4,以后到村里由化某4给安排住处,如有拆迁补偿则属于自己。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审理期间,针对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要求继承分割化某贵遗留林权地的主张,化某3称同意分割继承林权地,林权证原件在化某3手中,但是少了一块。经查,化某3向本院提交的林权证右下角缺失一块,对此,化某4称缺少的部分上面记载有边界、使用期以及房前屋后,化某3则称缺少的部分上面没有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向某某某村委会核实,相关工作人员称林权证应该是有效的,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始记录。
针对自留山继承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争执。化某3称20亩自留山系化某3开垦,一直由化某3经营,使用权归化某3所有,不属于遗产,并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农机局服务队作业结算单、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某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在民初字第00800号案件中,系化某3及其妻子袁某兰与案外人李某学、宋某生就自留山范围内山地产生的排除妨害纠纷。上述判决书中载有“经查,原告袁某兰、化某3之自留山系1983年所分”的内容,并判决“被告李某学将其耕种的属于原告袁某兰、化某3自留山范围内的山地退给二原告”“被告宋某生将其开垦耕种的属于原告袁某兰、化某3自留山范围内的山地退给二原告”。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当时不是荒山,是同父母共同开垦并栽树,上述手续没有经过四原告,四原告也没有签字,对四原告不生效。化某4另称要求分割继承的是自留山上的果树,化某3之前打官司没有经过化某4,化某4没有签字,不知道村委会证明这事。就此,双方各执一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自留山的承包凭证。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化某4称化某3没有尽到对刘某书的赡养义务,化某3则不予认可。化某4与化某3、化某2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对刘某书的赡养和丧葬情况。化某3另称其在2012年左右对第5、6间北正房进行了修缮,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则称化某3修缮没有经过我们,且化某3一直在里面住,化某3应该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审批表、某某县村集体经济内部往来专用收据、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某某农机局服务队作业结算单、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存折记录、林权证、分家字具、照片、调查笔录、民终12036号民事判决书、民初1366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开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继承人化某贵与刘某书生前未立有遗嘱,化某3、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2号院内从西数第5、6间北正房的继承分割问题,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主张在五个继承人之间平均予以分割,化某3则主张由其一人继承并对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对此,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的折价继承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后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坚持要求继承房屋相应份额,故化某3要求继承全部房屋并折价补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要求的己方多分、对方不分或少分的主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法律所规定的相应情形,故此,上述房屋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的方案更为适宜。至于华某、化某1、化某2所称将自己份额给化某4的主张,因华某、化某1、化某2均另行附加了条件,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关于自留山的继承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主张自留山及其上果树应为父母遗产,但从化某3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将自留山作为化某贵与刘某书遗产范围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分割继承。关于林权地的继承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化某贵名下林权证载明的林权地进行分割继承,但本案用以证明林权地的林权证缺失一部分,双方对缺失部分载明的内容陈述不一,且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难以认定该林权证的有效性,亦不宜在本案中对该事实进行确认,故对林权地的继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为宜。待条件成就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化某贵、刘某书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村2号院内北正房中从西数第5、6间房屋由化某3、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化某4已预交),由化某4、华某、化某1、化某2负担1150元,由化某3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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