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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民法典施行前因遗嘱效力问题引发纠纷,应适用当时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
被告:杨某2
被告:杨某3
被告:杨某4
被告:杨某5
被告:杨某6、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杨某7名下位于某某县××街××号××幢××单元××室(金塔小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某1是杨某7的侄女,杨某2是杨某7的大哥,杨某3是杨某7的二哥,杨某4是杨某7的大妹,杨某5是杨某7的二妹,杨某6是杨某7的三妹。杨某1952年6月1日出生,是某某县林业局退休职工,生前一直未婚,父母双亡,膝下无子女。2017年1月10日,杨某7因患尿毒症被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因杨某7所在单位某某县林业局强烈要求,让杨某1长期无偿护理。起初五被告也来看望,都是以各种理由拒绝陪护。杨某1自2017年1月7日起到2019年11月一直无偿护理杨某7的生活,后来因为家里有事回某某,才由杨某6有偿陪护,期间杨某1也时不时上来普洱护理。杨某7没有患病之前,一直说要将名下的位于某某县××街××号××幢××单元××室(金塔小区)赠与给杨某1所有,直到2018年1月22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在主治医生陈某、陪护人员徐某、李秀云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某某县××街××号××幢××单元××室(金塔小区)赠与杨某1所有。2023年1月8日,杨某7因医治无效不幸病逝,处理完丧事后,杨某1于2023年1月10日持杨某7所立遗嘱到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心工作人员告知遗嘱需要公证为由拒绝办理。杨某1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联系方式,只好跑到某某市正元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处不能办理,杨某1只好回某某办理房屋水电费变更登记手续。杨某1认为,在杨某7生前已经尽力赡养和护理,杨某7也完全自愿将名下的房产立遗嘱赠与给杨某1,但是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只好诉至法院。
杨某3答辩称,没有见过遗赠,对事实不清楚,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6共同答辩称,1.杨某1主张的《遗赠》是无效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应由杨某1自行承担;3.事实部分,杨某1所述的杨某7与原、被告的关系属实,但杨某7由杨某1无偿护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杨某7的遗嘱内容也与其在世时的意愿相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杨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某1提交的证据1.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实立遗嘱人杨某7把位于某某县金塔小区的房产赠予杨某1,黄某见证了立遗嘱的全过程。经质证,杨某3无异议,其余四被告认为黄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涉案遗赠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黄某作为实习律师,没有严格审查立遗嘱的主体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遗赠存在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整个过程没有完整的记录,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系《遗赠》代书人所作,其作为遗嘱见证人亲自参与了立遗嘱过程,有其他见证人在场参与见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遗赠》,经质证,杨某3认为似乎有这个事,但具体不记得了。另外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然杨某7签名后未签署日期存在瑕疵,但遗嘱代书人黄某出庭证实了《遗赠》真实性,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遗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某某水厂用户更名》《南方电网缴费用户变更证明》,经质证,杨某3表示不清楚。其余四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公证书》,经质证,杨某3表示不清楚。其余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照片》,经质证,杨某3无异议。其余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视频截图,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工作证明》,经质证,杨某3表示不清楚。其余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系遗嘱见证人陈某的工作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3未提交证据。
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6提交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某某市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经质证,杨某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3表示不清楚。该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内容看,无法证实杨某7 2018年1月22日立遗嘱时意识模糊、行为受限的事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杨某7在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委托其侄女杨某1找律师立遗嘱,杨某1找到律师事务所后,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黄某以个人名义到普洱市人民医院找到杨某7了解核实,在杨某7口述遗嘱内容后,黄某回到律师事务所打印《遗赠》一式两份,又回到普洱市人民医院将《遗赠》内容交杨某7确认,由杨某7在《遗赠》尾页立遗嘱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签署日期。杨某7签字后,代书人黄某、杨某7主治医生陈某及护工徐某、李秀云在《遗赠》尾页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并写下身份证号。《遗赠》内容共两页,立遗嘱人和见证人仅在尾页进行签字。《遗赠》内容载明,杨某7父母均已去世,杨某7未婚,无子女,患病期间杨某1陪护照顾,故自愿将某某县金塔小区房产(产权证号:孟房字第2×**,面积102平方米)赠与侄女杨某1。后杨某7于2023年1月8日死亡,杨某1于2023年2月7日将案涉房屋电费和水费的缴费人变更为杨某1本人,但要求五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杨某7父母先于杨某7死亡,杨某7本人生前无配偶、子女,本案五被告为杨某7的兄弟姐妹,杨某1为杨某3的女儿,系杨某7侄女。
再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某某县××街××号××幢××单元××室(金塔小区),系杨某7单独所有,该房屋原不动产权证证为“孟房字第2×**,后于2021年2月4日因进行土地分摊、面积更正等原因,重新进行登记和发放不动产权证书为“云20**某某县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专有面积登记为104.35平方米。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赠》是否为有效遗嘱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遗赠》为他人代书,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因代书遗嘱效力问题引发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案涉《遗赠》是否为有效遗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杨某7于2018年1月22日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非法定继承人杨某1,系遗赠行为。从《遗赠》的形式要件看,杨某7所立遗嘱由见证人黄某代为打印,杨某7本人和见证人黄某、陈某(杨某7主治医生)、徐某、李某在《遗赠》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案涉《遗赠》有立遗嘱人本人和4名见证人签名,其中三名见证人均签署了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遗嘱。杨某7死亡后,杨某1一个月内将水费和电费缴纳人变更为自己,其行为已经表明接受赠与,故其诉请案涉房屋由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遗嘱为打印遗嘱,但打印遗嘱是指遗嘱人通过电脑制作并打印的遗嘱,而本案所涉《遗赠》并非遗嘱人本人制作和打印,而是口述后由他人代笔,故应认定为代书遗嘱。且即便案涉《遗赠》认定为打印遗嘱,也不能因立遗嘱人和见证人未每页签名而认定完全无效,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页的内容仍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杨某7将案涉房屋赠与杨某1的内容在签字页已经明确载明,该页内容应当认定有效。故被告认为《遗赠》未标注页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没有在《遗赠》每页都签署姓名和日期,遗嘱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遗赠》写明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房产面积不符的问题,因案涉房屋为杨某7唯一房产,且《遗赠》写明的房产证号、面积的变更已经在“云20**某某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中有备注说明,故《遗赠》写明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被告认为杨某7签字与之前所签委托书不一致,手印不清晰,不能反映杨某7本人意愿,且杨某7住院期间不可能处置资产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遗赠》系伪造,也无法证实杨某7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杨某7所立遗嘱有效,杨某1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7名下位于某某县××街××号××幢××单元××室(金塔小区)房产(不动产权证:云20**某某县不动产权第0××2号)归原告杨某1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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