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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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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依法取得不动产遗产的所有权,可要求其他继承人交付房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梅

上诉人蒋某武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武,被上诉人蒋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武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出将上诉人从涉案房屋搬走是没有道理的。虽然涉案房屋名义上是蒋某伟的,但蒋某伟在生前口头和上诉人约定,涉案房屋拆迁、买卖相关利益二人均分。胡某华和蒋某伟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胡某华带被上诉人居住马场湖楼房,胡某华和被上诉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被上诉人和胡某华搬出后,上诉人和蒋某伟一起居住,蒋某伟去世后,由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霸占房屋拒不返还,属无理之说。2.上诉人虽然有13.79平方的公租房,但该房已被拆迁,上诉人的户口在涉案房屋,而被上诉人的户口在别处。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房屋,一间都不给上诉人居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居住权。3.上诉人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该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留下的房产,上诉人放弃继承时与蒋某伟口头约定拆迁、买卖利益二人均分,现在由被上诉人继承涉案房产,应遵守其父蒋某伟之前的承诺,不要驱赶上诉人离开家。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唯一的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蒋某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上诉人虽称就涉案房屋其与蒋某伟有拆迁、买卖相关利益均分的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上诉人已于1999年书面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后登记在蒋某伟名下,系蒋某伟与胡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华与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蒋某伟去世后,胡某华自愿将其与蒋某伟共有的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全部无偿赠与其女儿,即被上诉人所有,胡某华并非无权赠与。被上诉人通过继承、接受赠与并经公证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关于上诉人所称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用益物权问题,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署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时,应当明知其放弃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排除妨害、交付涉案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蒋某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蒋某武返还蒋某梅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蒋某武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建筑面积73.15平方米)系蒋某信、谢某兰在1985年建设并居住。
蒋某信、谢某兰去世后,被继承人的儿子蒋某武、代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外孙女晁某、张某均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并经公证办理了(1999)徐泉证民内字第264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书。1999年11月3日,某某市市泉山区公证处作出(1999)徐泉证民内字第265号继承权证明书,确定该房屋由其长子蒋某伟一人继承。经某某市市规划局审批,蒋某伟于1999年底在某某市某某区新建砖混二层房屋(权证登记为2号房屋二层、建筑面积18.5平方米)、砖混一层房屋(权证登记为3号房屋一层、建筑面积34.51平方米)。蒋某伟继承所得的砖混二层房屋(权证登记为1号房屋二层、建筑面积73.15平方米)重新测绘面积为76平方米。蒋某伟于2000年4月29日办理了编号为11547号的上述三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129.0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蒋某伟。
2019年11月11日蒋某伟去世。蒋某伟去世后,2021年7月16日涉案房产共有人胡某华与被继承人蒋某伟的女儿蒋某梅签订了赠予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华将其与蒋某伟共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1547,建筑面积:129.01平方米)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全部无偿赠予其女儿蒋某梅所有,蒋某梅接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赠予,该赠予合同由某某省某某市鼓楼公证处作出(2021)苏徐鼓楼证字第15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同日,经蒋某梅申请,某某省某某市鼓楼公证处作出(2021)苏徐鼓楼证字第1568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蒋某伟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1547,建筑面积:129.01平方米)由蒋某梅一人继承。
涉案房屋除1号房屋二楼外,其余均由蒋某武占有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蒋某伟户口簿原件均在蒋某武处保管。蒋某武另有坐落于某某市市区(使用面积13.79平方米)公租房一间。
一审法院认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某梅通过继承、赠与取得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1547,建筑面积:129.01平方米)的所有权,现主张蒋某武排除妨害,交付涉案房屋,其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蒋某武抗辩涉案房屋蒋某武与蒋某伟有拆迁、买卖相关利益由二人均分的约定,蒋某梅母亲胡某华无权赠予,蒋某梅继承不了涉案房屋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蒋某武已于1999年10月28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登记在蒋某伟名下,系蒋某伟与胡某华夫妻共同财产。蒋某伟去世后,胡某华自愿将其与蒋某伟共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1547,建筑面积:129.01平方米)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全部无偿赠予其女儿蒋某梅所有,并非无权赠予。蒋某梅通过继承、接受赠与,且经公证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蒋某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以及与蒋某伟有涉案房屋拆迁、买卖相关利益由二人均分的约定,且蒋某武在签署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时,应当明知其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考虑到蒋某梅与蒋某武之间的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蒋某武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涉案房屋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蒋某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1547,建筑面积:129.01平方米)交付与蒋某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某梅向本院提交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鼓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胡某华与蒋某梅并未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离婚调解书中也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进行约定。上诉人蒋某武质证称,该份证据应该是真实无误的,并无异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武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有权占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梅系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蒋某武予以返还。经查,被上诉人蒋某梅已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由上诉人蒋某武返还涉案房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武虽称其放弃继承权系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梅之父蒋某伟约定涉案房屋拆迁、买卖利益由二人均分,并称蒋某伟与胡某华离婚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蒋某梅、胡某华均不继承涉案房屋,但上诉人蒋某武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另据被上诉人蒋某梅二审提交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鼓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蒋某伟与胡某华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涉案房屋的处分;此外,上诉人蒋某武亦未能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抗辩主张如合同约定等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放弃继承后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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