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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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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付某勇。
被告:付某民。
被告:付某霞。
被告:付某强。
被告:付某娥。
原告付某勇与被告付某民、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1148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房屋归付某勇所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由付某勇行使(价值30000元);2.诉讼费由付某民、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承担。事实和理由:付某勇、付某民、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的母亲与第1148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人付某财于1979年登记结婚,付某勇、付某民、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随母亲将户口迁入付某财户籍,五人的母亲于1989年去世,第1148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原房屋44平米,因年久失修付某勇于2002年独自出资进行了重建,继父付某财于2017年去世,付某民转业后在某某钢铁厂上班,在单位有分配的住房居住,现因付某勇所在地土地开发建设,面临拆迁,付某民及家人于2017年将户口以父母投靠为由迁入继父处,现付某民与付某勇因涉案房产权属问题发生争执,付某勇认为涉案房屋由其独自出资建设,所有权归付某勇所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付某民辩称,涉案房屋不归付某勇所有,相关占有、使用权利不应由付某勇行使,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的第1148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仍为付某财,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可分离,只是为同一人所有,所以房屋所有权人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因付某财已经去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付某财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归继承人继承,宅基地由所有继承人共同使用。付某勇的诉求不正确,2017年付某民经付某财和某某某村委会同意,将户口迁回,该村并没有拆迁的说法,所以将户口签回并不是为了拆迁,涉案房屋非付某勇出资所建,假如涉案房屋是付某勇出资,其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仅为案涉房屋的出资人。涉案房屋是付某财及付某勇、付某民、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的母亲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假如是付某勇出资翻建,该房产性质不因付某勇出资而改变。付某勇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未予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48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付某财。付某财系付某勇、付某民、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的继父,付某财已于2017年2月份去世。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在2002年进行扩建,于2002年3月份重新翻建后形成案涉房屋,现尚未拆除。
付某勇申请的证人王某章证实其在2002年以包清工方式为付某勇建房,付某勇支付了3700元。付某民对此不认可,其主张建房的原材料是付某财卖牛所得的钱及付某民赚的钱购买的,非付某勇一人出资所建。
付某勇提交的《卖方协议合同》记载,付某峰卖给付某勇房屋9间、大门前的闲院1处。付某峰、付某民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摁手印,证明处有“付某坤”的签字及手印,当事人处有“付某亮、付某民”的签字及手印。付某民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买受人为付某民,因其户口在外面,才签的付某勇的名字,买房款也是付某民交付的。付某民提交了署名为邱某菊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内容为“我是邱某菊,现年75岁,是付某亮之妻,现付某亮已病故,现将房屋买卖协议公平事实说话如下:当时房屋老宅一套是付某宝的房子,付某宝之子付某亮卖给付某民,房屋全款3000叁仟元整有侄子付某民出资购买,特此证明。证明人:邱某菊”。
付某勇提交的《宅基地继承证明》记载:东区街道某某某村217号地号051148098村民付某财(已故),其名下门牌号为217号地号051148098的房产经所有继承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此处房产归付某勇(与产权人关系:父子,身份证号3701211973********)所有。付某民、付某勇在“此处房产继承人签字”处签字、摁手印,商某双、付某娥、付某霞、付某强分别在“其他相关继承人签字”处签字、摁手印,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某街道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村书记、主任(签字)处有“邱某勇”的签字。付某民认可“此处房产继承人签字”处的“付某民”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处打印的内容为其余都是空白,其他签字的人也都不在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付某勇、付某民、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均为付某财的继子女,在付某勇提交的《宅基地继承证明》上已明确记载了某某某村地号为051148098、门牌号为217号的房产归付某勇所有,该证明上亦有付某勇、付某民、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的签字确认,五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在该继承证明的签字的法律后果,付某民虽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该证明的形成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五人均认可案涉房产归付某勇所有,现付某勇要求确认第1148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付某勇主张的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由其行使的诉讼请求,因法律已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院已确认案涉房产归付某勇所有,故对付某勇该项请求不再进行处理。
付某民与付某勇争议的《卖方协议合同》中付某峰出售的房产及院落的实际买房人问题,因《宅基地继承证明》已对该房产的所有人进行了明确,该争议在《宅基地继承证明》未被认定为违法或撤销的情况下,已无审查的必要。同理,因《宅基地继承证明》形成在分家协议之后,在《宅基地继承证明》未被认定为违法或撤销的情况下,付某民申请调取分家协议,亦无法认定《宅基地继承证明》为无效,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处理。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1148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房屋归原告付某勇所有;
二、驳回原告付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某民、付某霞、付某强、付某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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