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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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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随房走原则,农村居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享有房屋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汪某松
被告:汪某清

原告汪某松与被告汪某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其母亲、祖母所有的林权6.33亩及房屋8间享有继承权;2、请求对原告享有继承权的前述财产予以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母亲与父亲共同生育原告及被告,原告与被告自幼生活在栗溪镇毛坪村,后原告因外出工作需要,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1981年国家林权制度改革,因原告已经属于城镇户口,被告将家庭全部林权登记在其名下,母亲随被告居住,由原、被告共同赡养。原、被告祖父母在解放后分得9间土房,后拆除1间,1979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和母亲一家人在栗溪镇毛坪村二组陆续建起9间砖木结构的房屋。被告及母亲在林权登记时,被告的户口共有六人,分别是原、被告的祖母杜桂英、母亲肖某英、被告及其妻子钟立玉、被告儿子汪宏亮、被告的女儿汪宏菊。随后祖母去世,被告女儿出嫁,将户口迁出,被告户口中剩余4人。2014年母亲去世后,其遗产林权份额及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未予处理。原告多次就遗产分割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配合。
被告汪某清辩称,1、原告对母亲及祖母的林权6.33亩没有继承权;2、本案原告对母亲及祖母的八间房不享有继承权;3、原告主张的7间新房系被告夫妻修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的父亲汪某泽、母亲肖某英共生育二子汪某清、汪某松,原告汪某松由于工作原因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被告汪某清一直生活在栗溪。1981年国家林权制度改革,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对林地进行承包经营,在进行林权登记时,被告汪某清家庭户口共有祖母杜某英、母亲肖某英、妻子钟某玉、儿子汪某亮、女儿汪某菊六人,共分得3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林权登记在被告汪某清名下,原、被告的祖父母、父母原居住在解放后由政府分配的8间土墙房。后1986年至1990年期间被告汪某清在登记在他名下的宅基地上修建了7间砖混结构房屋。1993年原、被告祖母杜某英去世,2002年父亲汪某泽去世,2014年母亲肖某英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其他的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被告父母居住的8间土墙房,系原、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所享有的房屋继承份额为土墙房4间。原告主张要对9间砖木结构房屋进行遗产分割,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证从取得便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农村居民生活保障性,按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居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即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诉争的砖木结构9间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继承其母亲及祖母所有的林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所谓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的家庭承包方式。从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农村林地承包以家庭为户,家庭成员间享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家庭中有成员死亡的,则该户的其他成员继续享有该承包经营权。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家庭经营是根本制度,政府对其等级确权到户,不确权到家庭成员。农户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户现任成员继续行使本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而这种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并且原告系城镇户口,并非家庭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能够继续承包其母亲的山林份额,其只能对其母亲承包的山林份额所产生的收益享有继承权。因无法确认该林地所产生的收益,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对其母亲所享有山林承包经营权份额所产生的收益进行鉴定,原告拒绝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要求继承其母亲的山林承包经营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松对其母亲所有的土墙房4间享有继承权;
二、驳回原告汪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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