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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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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证》不是证明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证明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丁某永
被告:丁某军。
被告:丁某杰

丁某永与丁某军、丁某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丁某军、丁某杰依照(2008)**证字第**号公证遗嘱第一项内容,配合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价值18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丁某军、丁某杰为同胞兄弟姐妹。他父母共有三子两女,他父母于生前对其二人居住的房产继承问题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龙江县公证处为其二人制作了公证书,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其二人过世后所居住房产由他单独继承,其他子女对该房产无继承权。他父亲于2008年过世、他母亲于2023年8月过世,现继承条件已经产生,他请求所有同胞兄弟姐妹配合他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除他大姐对遗嘱内容签字确认、他大哥已经去世,丁某军、丁某杰拒不配合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考虑到原被告三方关系,他多次与二被告联络,二被告拒不履行配合义务,他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丁某军辩称,1.对公证遗嘱的效力存有异议。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记载是52平方米,所增加的32平方米及又后接的20平方米是丁某军所有,产权应为丁某军所有,在一套房屋产权为二人以上产权不清或者争议的时候,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办理公证的。2.公证遗嘱仅涉及房屋的52平方米,但实际房屋面积约为104平方米,超出部分是丁某军所盖,此部分应由丁某军所有,不能予以继承,更不能归属于丁某永。虽然被继承人将坐落于**镇**路**号房屋让丁某永继承,但该房屋面积共约为104平方米,其中有产权证的部分是52平方米,无产权证但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有32平方米,除两证之外的部分还有约20平方米,既然公证遗嘱中第一项写的清楚,只是将52平方米让丁某永继承,那么超出52平方米范围之外的52平方米基于是丁某军所盖,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这些年只是考虑到被继承人是自己的父母,一直让其使用而已,但既然涉及到继承的问题,则此52平方米应属于丁某军个人所有,与丁某永等其他人无关,考虑到此52平方米与遗嘱中的房屋实为一体,故在丁某军所有部分未解决的情况下,尚不能谈到房屋产权过户的问题,丁某军更不能履行丁某永的诉求主张。3.就遗嘱而言,丁某军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应依法对丁某军保留必要份额。丁某军是脑出血后的肢体残疾人士,且正好是人们日常生活习惯的右侧肢体不好使,无法活动和使用,丁某军是肢体类四级残疾等级人员,加上现在丁某军的眼睛双侧晶状体增厚、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网膜脱离,已没有劳动能力;同时,丁某军在2008年便已离婚,无共同生活人,没有能力为丁某军提供生活经济来源。对于丁某军此种实际情况,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即使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也应当留有丁某军的份额。4.案涉房屋实际用途为商服,故丁某永自认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价格直接影响丁某军所享有的份额权益。本案中的房屋坐落在闹市区路边,一直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对此按照同标的段的商服房最低价格6,000元/㎡来计算的话,约104平方米的房屋约价值624,000元,即使是有产权证的部分也应价值约312,000元。所以,丁某永180,000元的报价远低于房屋的实际市场最低价格,这样一来直接侵害了丁某军应得遗产份额的数额权益,还望人民法院予以正确的认定。综上,在公证遗产效力存在质疑,遗嘱外的房屋面积属于丁某军所有,丁某永应将丁某军所有的部分归还给丁某军。另外,丁某军作为特留份额继承人应得到遗嘱必留份额。在这些问题都没有解决,丁某军的权益未被保护的情况下,不存在配合丁某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问题,对此还望人民法院对于遗嘱之外的部分和遗嘱未留有丁某军特留份额的遗产依法予以认定和分配,切实保护丁某军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确实施。
丁某杰辩称,这么多年以来她父母和哥哥都是她来照顾,父亲生病买药都是她拿钱,后来孩子上大学需要钱她才外出打工的。她父母立遗嘱时候是她领着去的,日期完全不对。她母亲说房子给丁某永一间,给丁某军一间,她家还有一个给人的姐姐叫丁某甲,她妈意思说对不起丁某甲,让这两个儿子给三个姑娘点补偿。她妈立遗嘱之后,想去养老院,为了方便她们去看她,丁某永夫妻二人不让。她爸手里有2万元,是她父亲告诉她的,她母亲很相信她,家里有啥钱都告诉她。她妈告诉她丁某永总花她的钱。她父亲的遗嘱不符,她父亲那时候就找不到家了。她父亲那时候生病了,根本没办法立遗嘱。十几岁的时候,她就去鞋厂打工赚钱,因为怕父母压力太大,家里孩子多,她就把工资全部交给家里,用为家里生活开销,也供其他姐弟读书。她结婚,婆家给的钱和结婚的钱全给她妈了。她爸妈说她很孝顺,一直都很信任她,所以家里跟钱有关的事情,父母也都让她知道。她爸、她妈、她大哥都是她在照顾,有多少存款花出去多少钱,都经过她手。她大哥丁某洋活着的时候,存折一直在她手保留,存折里她记得是10,000多元。后来她老弟丁某永无故找事,多次殴打她大哥,导致大哥**犯了。丁某永知道大哥存折在她这里,来找她要,她当时不给。丁某永威胁说不给大哥看病,在家等死吧。因为她弟脾气不好,还有前科,怕耽误大哥治病。后来也是没有办法,她就把存折给丁某永了。但是大哥后来看病,钱是爸妈拿的,丁某永把存折拿走以后,钱让他自己花了,一分都没花在她大哥身上。当初她爸跟她说,他手上现金22,000元,她爸说用这些钱买一间瓦房和她们一起过,让她给养老送终,她弟知道后要死要活,她爸怕丁某永再出啥事。后来她爸就没买这房子,也没再提过归她的事儿。
她记得她爸上一秒刚咽气,丁某永就把她爸遗嘱翻的乱七八糟的,偷偷把她爸戒指、存折还有现金拿走了。她弟以为她爸去世了,家里也没有人知道这些东西。这些钱当初没说出来,是因为顾念兄弟姐姐情谊,不想因为这些东西起冲突伤了和气。她妈的钱经过她手里给丁某永9,000元,她妈工资卡一直在丁某永那,她妈和她大哥丁某洋的门市房一直被她弟丁某永霸占多年,做生意和出租收入全归她弟丁某永一个人所有,其中一间是她二哥丁某军花钱装修了的,丁某永当初为了争房产,无故把她二哥丁某军家砸了。她二哥搬走以后,这笔装修费某也没给过她二哥丁某军。她妈脑出血住院,医生说出院后按时打疗程针,她弟丁某永一次也没给打过药,也给停了,说她妈不需要这些。她去看她妈,发现家里冰箱是空的,吃的啥也没有。因为这些,她和她弟丁某永发生争执,她弟和弟媳都不给她妈洗澡,她去看她妈,她给洗澡,她一脱衣服,浑身掉皮。因为这些,她和她弟丁某永大吵一架。再后来,她弟丁某永就不让她去看她妈了。
丁某永儿子自费上二中的钱也是她妈出的,她弟丁某永在富贵华庭买的楼房她妈也出了一大笔钱,都是她妈亲口说的,她妈说手里有一分钱都得被她弟丁某永扣出去。她妈说她弟不孝顺,喂不饱的白眼狼。她二哥丁某军以前每个月都是给她爸妈养老费,还有零花钱,她弟丁某永养老费一次都没给过。她当时想接她妈去她家养老,她弟和她弟媳妇怕财产外落,死活不同意。后来她弟媳跟她妈生气,把她妈脸打青了,她正好看见她妈脸青了,然后她立刻给她大姐打电话。后来她妈在她大姐丁某霞家待过一段时间。在2017年以后,时间过了太久,她妈去她姐家的具体日期她记不清了。去了之后,她姐也没给她妈好脸色,说她妈活该遭这罪,自找的。她妈从她姐那回来,哭着亲口跟她说,说她姐不孝顺,天天像损儿女一样损她妈。她姐总翻旧账,说小时候她妈对她姐不好。她妈受不了这气,就从她姐家回来了。她弟丁某永当时非要把她妈接走,后来她妈没办法才去的她弟丁某永家。还有一件事,她老弟丁某永和她大姐丁某霞联合诬告她二哥丁某军,对外说她二哥丁某军把她妈房某偷走了,改了自己名儿,要独霸所有财产。
她当时没在现场不是很清楚事情经过,后来案子结了以后大伙一起吃饭,她大姐丁某霞亲口说是她妈自愿把房某给她二哥丁某军改的名儿,她二哥丁某军是被冤枉的,事情走到今天这步都是她妈造的孽,说她二哥丁某军是冤大头,事已至此就这样吧,那一刻,她才知道她二哥丁某军是被冤枉的,这是她老弟丁某永和她大姐丁某霞联手设的局,为了让她二哥丁某军出局煞费苦心。她妈最后一次住院她领孩子去医院看她妈,因为她弟丁某永之前不让她接触她妈,她妈有病是大姐微信通知她的,她才知道她妈住院了,她看见消息后立刻就去县医院了,也通知她女儿快去。
她刚到的时候,她弟丁某永没有在病房里,她刚去能有20分钟,她弟就来了,刚进屋对她又骂还动手把她和她女儿都撵出病房,不让她看她妈,县医院都有监控。后来她不放心她妈,为了不跟她弟丁某永起冲突,趁着她弟丁某永不在医院,她就去看她妈。她大姐丁某霞跟她说,她妈生病是因为她弟丁某永儿子要结婚,他儿子儿媳新冠阳了,从哈尔滨回来后,把全家都传染了。她弟丁某永全家都打点滴了,但是没给她妈打,也没给她妈吃药,也没管她妈,她妈就严重了,突然上不来气,大姐丁某霞就通知她弟丁某永赶紧送医院,说在家出事不吉利,然后把她妈送去医院。她姐本来就是回来参加婚礼,没寻思刚到家第二天她妈住院了。后来听她大姐丁某霞女儿说,她大姐丁某霞后来说她老弟丁某永为啥不让她去看她妈,再说了,现在得罪她没啥好处,她偷着去看两回,去一次,她大姐丁某霞就说她妈活不了几天了,一直重复说,但是她看她妈状态还不错,也不让她跟她妈单独待在病房,她大姐丁某霞饭都没吃,在旁边盯着她和她妈看。她俩说啥了,现在想想应该是怕遗嘱有啥变动,也怕她妈跟她说啥内情,她大姐丁某霞很不放心,后来她妈去世以后,她弟丁某永和她大姐丁某霞给她打电话,说是都是兄弟姐妹,出来吃个饭要和好,她当时的想法是她妈活着的时候她弟对她都不行。连她妈过八十大寿,她花钱买东西都不让她见,她妈只把她买的东西收了,现在她妈都没了,也没必要再跟她弟丁某永来往了,毕竟他和她大姐丁某霞联手把她妈软禁起来了。再后来,她弟丁某永又给她打电话,让她给遗嘱签字,也没说什么好话,对她骂骂咧咧的,她才知道和好是假,现在用得着她是真的,怪不得当初她大姐丁某霞跟她弟丁某永说,现在得罪她没啥好处,一想起这些更让人心寒,她就拒绝签字了。
她爸、她妈、她哥他们都有工作单位都给一大笔丧葬费,都让她老弟拿走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关花某、丁某乙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长子丁某洋,次子丁某军,三子丁某永,长女丁某霞,次女丁某杰。丁某乙文于2008年7月2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丁某洋于2018年4月4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关花某于2023年8月18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2008年7月3日,关花某、丁某乙文经龙江县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遗嘱中关花某、丁某乙文作为立遗嘱人一方,丁某永作为遗嘱受益人一方,遗嘱载明:“我关花某和丁某乙文系夫妻关系。我们夫妻共生育两个女儿、三个儿子,长女叫丁某霞、次女叫丁某杰、长子丁某洋、次子丁某军、三子丁某永。为预防我们夫妻去世后发生财产纠纷,现就我们夫妻共有财产,立遗嘱如下:一、我们夫妻共有房屋一座,座落于龙江县**镇**路**号,建筑面积52平方米,其它结构,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Q**6号,此房屋所有权人名为关花某的名。我们夫妻二人都去世后,此房由三子丁某永个人继承,他人不得争之。二、此遗嘱为我们夫妻真实意思表示,此遗嘱不设遗嘱执行人。三、如对此遗嘱进行修改、补充、变更、撤销需到办理此遗嘱的公证处办理。四、有关法律条文,公证员已向我们解释清楚。五、此遗嘱一式三份,我们夫妻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龙江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08)**证字第**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立遗嘱人关花某(女,一九四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生)、丁某乙文(男,一九四二年十月十六日出生)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在龙江县公证处,在我和公证员李某华的面前,在前面其二人所立的《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另查明,位于**镇**路**号(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Q**6号、建筑面积52平方米)房屋原来登记的房屋所权人为关花某母亲王某珍,王某珍于1985年8月死亡,此房一直由关花某一家居住,始终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2年10月1日,丁某军与王某香结婚,此后一直在此居住。后关花某将该房让给儿子丁某军、丁某永做生意开饭店,她与丈夫丁某乙文另租房子居住,丁某军夫妇自2002年8月-2006年11月期间每月付给关花某50元。2006年3月,丁某军利用给该房更换产权证的机会,将该房的产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关花某发现后,向房产部门声明并重新恢复了房屋的原始登记状况,并多次与丁某军协商让其搬出此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关花某于2007年将丁某军、王某香诉至龙江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10日,丁某军到关花某的住处与之争吵,并将房门玻璃砸坏。2007年8月23日,关花某以继承的方式将本案案涉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2007年9月25日,龙江县人民法院(2007)龙江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军、王某香从关花某位于**镇**路**号的住宅中迁出。
2008年7月14日,丁某军与王某香在龙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21日,龙江县残疾人联合会为丁某军下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肆级,有效期十年。2020年4月13日,龙江县民政局、龙江县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局向丁某军联合下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类别C类,健康状况脑出血肢残肆级。
**镇**路**号(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Q**6号、建筑面积52平方米)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关花某名下,现由丁某永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关花某与丈夫丁某乙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其母亲王某珍的房屋,现关花某、丁某乙文均已死亡,案涉房屋系关花某、丁某乙文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关花某、丁某乙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本案案涉房屋以立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丁某永继承,并经公证机构办理了公证遗嘱,且无其他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故该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丁某军、丁某杰均认为丁某乙文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意识形态模糊,丁某军、丁某杰对其辩论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过依丁某军申请调取的丁某乙文在龙江县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可见,丁某乙文在公证员对其询问关于房屋产权信息、家庭情况后,其均可进行详细、清晰阐述,并表示并未受到他人强迫,公证书中亦载明关花某、丁某乙文在工作人员前面签名、捺手印。通过本院对丁某霞的调查可见关花某、丁某乙文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丁某军、丁某杰对关花某、丁某乙文立遗嘱之事亦知晓。故本院对丁某军、丁某杰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关于丁某杰的其他辩论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丁某杰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因本案案涉房产已在不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有效登记,其已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与公证遗嘱中所记载的房屋位置、面积均相符,丁某永本案诉争的房屋亦为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52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并非丁某军辩称的权属不清或有争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予办理公证情形之一,至于丁某军所述的房屋其他新增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继承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案诉讼主张其合法权利,故对丁某军的1、2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某军辩称遗嘱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辩论意见,《残疾人证》并不能直接证明丁某军缺乏劳动能力,具备《残疾人证》仅表明个人可能存在某种程度身体障碍,但并不意味无法工作或无经济收入。判断是否具备劳动能力需进行劳动能力评价,需结合自身身体状况、教育水平、职业技能以及是否有机会和能力参与就业活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部分残疾人士仍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在某些方面发挥作用。《残疾人证》仅是残疾人保障组织为了保障残疾人利益颁发的证件,是用于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证件,并不是缺乏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证明形式,二者划分等级的鉴定标准并不完全相同。本案中,丁某军仅依据《残疾人证》、《离婚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相关证件欲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未提供其缺乏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丁某军现每月领取低保金,还有已成年子女作为赡养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赡养人无赡养能力,故无法证实丁某军无生活来源。无生活来源是指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不是指和其他继承人相比生活质量较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时,才能在遗产分配时给予适当照顾。综上,丁某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需要保留必要份额的遗产继承人,故本院对丁某军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丁某永提供的(2007)龙江民初字第836号判决书可见,被继承人关花某于2007年因本案涉房屋侵权问题已经将丁某军及王某香诉讼至龙江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判决丁某军、王某香从本案案涉房屋中迁出。结合被继承人关花某诉讼丁某军侵权的事实,及其所立遗嘱中“此房由三子丁某永个人继承、他人不得争之”条款,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关花某在生前公证遗产的目的性和必要性,充分尊重关花某作为被继承人亦是有所有权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和真实意愿。现该份公证遗嘱所附期限已到,遗嘱指定继承人丁某永有权依据该份公证遗嘱要求其他法定继承人配合其将继承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镇**路**号(现登记的产权人为关花某,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Q**6号、建筑面积52平方米)的房屋由丁某永继承,丁某军、丁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丁某永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丁某永名下。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丁某军、丁某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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