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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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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日期重描是否影响遗嘱的形式效力要结合遗嘱订立背景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与被上诉人张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周某2、周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位于8号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屋)由周某1、周某2、周某3继承84.375%份额,由张某继承15.625%份额;3、依法改判周某3手中周某的存款20万元不属于遗产;4、依法改判周某的抚恤金447470元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分得367470元,由张某分得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将李某的遗产先行析出,超出遗嘱处分的范围判决张某继承整套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侵犯了周某1、周某2、周某3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二、一审认定周某遗嘱有效系错误。遗嘱日期有改动痕迹,无法辨认是2000年还是2010年,改动不符合周某生前书写习惯,亦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应为无效。周某本人未将遗嘱交予干休所,而是张某在诉讼开始前才交予干休所,干休所同志并未见证立遗嘱过程,事后干休所宣读遗嘱以及将遗嘱信封邮寄至法院的行为不具有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作用,周某1、周某2、周某3一直未见到遗嘱原件。周某1、周某2、周某3作为子女对周某十分孝顺,张某系保姆,与周某基本无感情,周某将其遗产分给张某一半不符合常理。三、一审认定存款20万元系周某遗产并进行判决分割错误。该20万元系周某生前对周某3的赠与,不属于遗产。且张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财产中的一半亦应属周某的遗产。四、一审将抚恤金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系错误。张某与周某再婚时间较短,周某1、周某2、周某3与周某关系更为亲密,至少应分得抚恤金百分之九十以上方为合理。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1、周某2、周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中周某1、周某2、周某3已认可遗嘱真实性,且在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要求遗嘱鉴定。周某对涉案房屋拥有一半以上的处置权和所有权,将一半份额分给张某并未超出其处置范围。周某1、周某2、周某3已成年且经济条件较好,均有独立住房,而张某在北京并无住所,周某出于对张某长期照顾的感谢与对张某今后生活的担忧而立此遗嘱,其真实意图即要张某继承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周某去世前其钱款由周某3保管,在遗嘱中写明有40万元到50万元的存款,一审时周某3认可有20万元,但其认为该款项系赠与缺乏依据。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某遗留的8号房屋(建筑面积174.97平方米)一半的所有权由张某继承;2、周某的存款(定期、国债等)人民币40万元的一半20万元由张某继承,周某存款一直由周某3保管,应由周某3向张某返还;3、周某的丧葬费174066元扣除周某的丧事费用18800元(此费用张某已支出),剩余155266元由张某与周某1、周某2、周某3均分,张某应分得57616.5元。丧葬费已由周某2领取,应由周某2向张某返还;4、周某的抚恤金全部由张某继承。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周某于2007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13日正式登记结婚。二人年龄相差28岁,张某无正式工作及固定收入,周某是享受军级待遇的离休干部,体弱多病,2007年底被查出患有胃癌、喷门癌,从此开始多次住院治疗。因此张某与周某领证结婚共同生活的目的、需要很明确。2011年,周某又被查出患有肺癌,住院治疗已成常态,自2011年11月3日周某因肠梗阻急诊入院治疗直到2016年6月26日去世,其连续5年时间一直住院接受治疗。在共同生活9年多时间里,张某一直陪伴在周某身边,女儿结婚生孩子,甚至老母亲去世,张某都未曾回家。张某不仅要照顾好周某的饮食起居,更需要精心做好护理工作——清理大小便、定时翻身按摩、擦洗身体、护理管道等。张某得到医生、护士、所领导、老干部们的夸赞,周某在遗嘱中予以肯定。正是张某日复一日的精心照顾和护理,才使得多种疾病缠身、年老(享年87岁)体弱的周某在医院安度近5年才离开人世。而身为亲生子女的周某1、周某2、周某3只是偶尔去医院探望。张某的身体严重透支,导致张某在周某去世后一直需就医调理。周某1、周某2、周某3在北京均有住房,有公职及固定收入,而张某在北京一无所有。为了自己百年之后老伴能在北京安度晚年,与其子女和谐相处,周某于2010年12月14日亲笔书写了遗嘱。张某于2013年8月才知道遗嘱的存在,周某当时已连续住院近两年,其告诉张某已写好遗嘱放在家里不安全,让张某将遗嘱暂交张某表妹保管,待其去世后将遗嘱交到干休所,在干休所领导见证下,张某和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在场打开遗嘱,执行遗嘱。但周某1、周某2、周某3在周某去世后就开始算计张某,丧事费用均由张某一人支付,丧葬费却由周某2领走,且至今不履行2016年7月1日双方达成的“我父亲丧葬费的家庭处理意见和共识”,2016年7月1日干休所慰问家属的5000元慰问金也被周某2当场拿走。周某1、周某2、周某3不执行遗嘱,民政局也不会根据遗嘱让张某领走周某的抚恤金。根据周某的遗嘱,在其去世时周某3手中至少有40万元存款,故张某主张继承20万元。
周某1、周某2、周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遗嘱存在瑕疵和疑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8号房屋建筑面积174.97平方米,周某没有100%的使用权,仅有62.5%份额可予继承;周某无权处分属于李某的遗产。张某仅可以继承62.5%的一半再加上31.25%的四分之一即39.0625%的份额。周某遗嘱所述的存款,其中有李某的资金和收入,应先行扣除后再行继承分割,周某3不仅是代为保管,周某的本金是通过周某3的运作经营获利。本金也属于遗产应当依法继承,但周某3应分得经营的大部分利润,并应从本金中扣除。丧葬费与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丧葬费的领取及分配双方签有协议,张某与周某有结婚证不等于有感情,不等于是近亲属,周某1、周某2、周某3与周某有血亲关系,共同生活近60年,失去父亲心情悲痛,而张某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不是为了感情与周某结婚,而是利用婚姻希望得到财产。有证人可以证明张某未尽到关怀照顾周某的义务,因此抚恤金不应由张某继承,即使张某可以参与分配也只能象征性分得三十分之一。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李某婚后育有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个子女。8号房屋原属军产房,后由周某与李某共同购买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于2006年3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未留有遗嘱。2009年7月13日,周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张某亦系再婚。周某于2016年6月26日去世,留有《遗嘱》。周某所立《遗嘱》原件在周某的授意下,存放在原周某生前所在干休所。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向存放遗嘱的现已更名为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调取了周某的遗嘱原件。周某在交给干休所存放其《遗嘱》的信封上亲笔写有:“此件是周某立的遗嘱。请所长、政委当着张某、子女的面拆封。内附我给党委的一封信”。该《遗嘱》内容为:“一、房产:我在干休所有房一处,170余平方米。房产证是我周某署名,归周某所有(证号是:军某字第0xxxx号),房产证存放在中国银行保险柜内(周某3知道)。该房产证谁也不能更改周某的署名。该房产由张某继承一半,某1、某2、某3继承一半。张某继承的一半是我现住的一间,某2住的一间、靓某住的一间和大卫生间(包括房内的设备等)。该房中的阳台、会客厅、餐厅、厨房共同使用,张某有永久使用权。该房中的电器设备傢具共同使用,谁也不能拿走。保姆房共用。今后如果某2结婚,不能在这里住,应搬进他自己那套房子里去住。二、存款:周某3保存我的存款(定期、国债等)约40-50万元,这笔钱一半给张某。一半由某1、某2、周某3平分。我和张某结婚(包括同居的时间)我的工资归张某继承和所有。三、家中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费气费电话费修理费等)由使用者均摊。个人的生活费个人负责。四、张某是这个家庭的主妇主管家庭的一切事务。五、我的后事处理一切从简,不举行任何仪式,由张某和子女等送我到八宝山,然后送到福田公墓,将我和结发妻子李某合葬。重新立碑,碑文刻上我和李某的名字,碑文的左边刻上妻子张某永远怀念你。这是我的心愿,也是张某的心愿。我的抚恤金由张某领取归张某所有。我生前所有东西归张某保存管理。六、张某从2007年4月和我一起生活直到2009年7月领取结婚证后,一直倍护我,多数时倍我在医院,她精心护理使我的病情保持基本向康复方面发展,张某对我的一切付出是人人皆知的,受到医护人员和所里老同志的表扬。她诚恳善良,希望你们尊重她,共同保持家庭的团结和谐。特立此遗嘱希望你们执行。”该《遗嘱》的签字处有周某的亲笔签名,签有:周某(病中)字样。该《遗嘱》的落款时间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该日期的二〇一〇年的“一”有重描的痕迹。
对于该《遗嘱》,庭审中张某认可其效力。周某1、周某2、周某3虽认可为周某亲笔书写,但就其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日期有涂改,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能反映周某真实意思,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
对于周某去世后留有的存款,张某主张在周某去世时周某3手中至少有周某存款40万元。周某3称在其手中曾经有过20万元,在老人生前都已处分。但张某与周某3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周某去世后,周某2领取了丧葬费174066元。双方确认,该款减去张某已支出的18800元余款四人平分。现在民政局优抚科有周某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447470元未领取。
审理中,周某1、周某2、周某3明确要求三人共同继承分割涉及周某的财产,三人之间不要求细分。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某于2006年去世后,周某名下的8号房屋系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享有该房屋一半份额,李某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李某的该部分房产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发生继承。因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依照法律规定,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其原配偶周某及子女周某1、周某2、周某3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李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继承。
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所立《遗嘱》系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虽该《遗嘱》日期中有重描的痕迹,但能够清楚辨认具体日期,另从周某交给干休所保存其《遗嘱》的信封上所写的说明也可以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周某的真实意思表达。故周某所立《遗嘱》有效。周某1、周某2、周某3认为该《遗嘱》日期有涂改,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思,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遗嘱》中涉及的8号房屋继承分割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继承人周某对于该房产产权所占份额的比例超过一半,故其《遗嘱》将该房产的一半在其死后归张某所有,另一半归周某1、周某2、周某3所有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予以确认。同理,在周某3手中的周某的存款,亦应按《遗嘱》确定的比例进行继承,但就分割的具体数额,因立《遗嘱》日期距被继承人去世,时间较长,存款数额存在变化可能,故张某所述周某3处在被继承人周某去世时留有存款40万元及周某3所述其手中的周某名下的存款已在周某去世前已支出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周某3在周某去世时其手中有周某名下的存款20万元,按《遗嘱》进行分割继承。
对于周某去世后周某2领取的丧葬费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未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正如周某1、周某2、周某3所述抚恤金的性质不属于继承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的原工作单位对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一种安慰和补偿,表达单位对家属的一种慰问。故被继承人将抚恤金列入其遗嘱中进行处分的内容应属无效,张某以周某《遗嘱》要求获得全额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某1、周某2、周某3所述张某虽与周某登记结婚,但不是周某的近亲属,不同意张某分得抚恤金的诉讼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抚恤金应以均等分割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现周某名下位于8号房屋由张某与周某1、周某2、周某3按份共有,其中张某享有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享有二分之一房产份额;二、现在周某3手中的周某名下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十万元整归张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款十万元归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所有;三、现在周某2手中的周某丧葬费十七万四千零六十六元,其中五万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五角归张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款归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所有;四、现在民政局优抚科的周某的一次性抚恤金四十四万七千四百七十元,其中十一万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归张某所有,余款归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所有;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周某1、周某2、周某3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传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归纳了本案争议焦点,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对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二审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情况如下:
周某1、周某2、周某3向本院提交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周某军官证号(原件此处为空白),现委托我女儿周某1女士(身份证号:×××)代为收付管理我的工资,不再将我的工资打入原来我的工商银行存折及卡中。委托人:周某。日期:2013.12.14日。用以证明周某对张某已不信任,不可能把遗产留给张某。
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周某生前工资卡由张某保管。张某称周某工资已用于请护工及张某个人消费。周某1、周某2、周某3主张仅短期请过护工,且护工费用由其三人共同支付,张某系将周某工资私自转出。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此外,周某1、周某2、周某3与一审表示一致,三人共同继承分割涉及周某的遗产,三人之间不要求细分。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周某在遗嘱中对8号房屋处分的效力如何认定;三、周某3手中周某的2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遗产;四、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分割是否合理。以下本院分别予以评述。
一、本案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一)本案遗嘱真实性的认定
本案周某所立遗嘱系自书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中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一审数次庭审笔录均显示,周某2、周某1、周某3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遗嘱系周某本人所写,亦认可经法院向干休所调取的遗嘱信封封面文字系周某本人书写,未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在经一审法院询问是否就周某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现周某1、周某2、周某3二审以其在一审中表述草率、未见到遗嘱原件为由否认遗嘱真实性,并提出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就其提出与一审相反的主张向本院进行充分举证说明,故本院对周某1、周某2、周某3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周某1、周某2、周某3二审主张遗嘱可能系欺诈、胁迫情况下作出,并非周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周某所立遗嘱中对房产分配、存款分割,甚至于碑文刻写、后事办理等多件身后事交代清晰,且立遗嘱时间与去世时间相隔数年,现周某1、周某2、周某3并无证据证明周某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系周某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作出,结合周某1、周某2、周某3在一审庭审中关于遗嘱系周某本人所写的表述,本院对本案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落款日期重描是否影响遗嘱的形式效力
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遗嘱落款日期处“2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中“一”字有重描痕迹,周某1、周某2、周某3据此认为遗嘱日期无法分辨系“2000年”还是“20一0年”,因而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遗嘱落款日期并非独立存在,其与遗嘱整体内容紧密相关,判断遗嘱中落款日期“修改”是否影响遗嘱形式效力应结合该修改是否引发歧义,是否符合订立遗嘱时真实背景综合作出认定。周某原配妻子李某于2006年3月6日去世,2009年周某与张某登记结婚,遗嘱明确载明“我和张某结婚(包括同居的时间)”、“张某是这个家庭的主妇主管家庭的一切事务”、“张某从2007年4月和我一起生活直到2009年7月领取结婚证后”等,以上表述中的事件均发生于2000年12月14日之后,若周某于2000年订立遗嘱,显然无法预见其将于2007年4月与张某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7月与张某领取结婚证,结合遗嘱整体内容,遗嘱落款日期仅能理解为“20一0年”,并未引发歧义;若如周某1、周某2、周某3所述,考虑该日期修改系周某有意为之,意图使其遗嘱归于无效,本院认为此种设想与周某自订立遗嘱至去世前数年未另行订立遗嘱且未向任何子女交代身后事的行为不符,亦与其另书写信封封面“此件是周某立的遗嘱,请所长政委当着张某,子女的面拆封。内附我给党委的一封信”的行为不通,故本院对此设想予以排除。因此,本案遗嘱中落款日期有重描痕迹并不影响遗嘱形式效力。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遗嘱系周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本院对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周某在遗嘱中对8号房屋处分的效力如何认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8号房屋系周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8号房屋应属周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先于周某去世,未留有遗嘱,故李某在8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周某、周某1、周某2、周某3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周某继承李某的八分之一份额加之其个人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共计八分之五比例应为周某对8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在其去世时应作为周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周某亦应在其享有的合法有效份额内进行处分。
本案李某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应视为周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共有。而周某在遗嘱中表述“一、房产:我在干休所有房一处,170余平方米。房产证是我周某署名,归周某所有(证号是:军某字第0xxxx号),房产证存放在中国银行保险柜内(周某3知道)。该房产证谁也不能更改周某的署名。该房产由张某继承一半,某1、某2、周某3继承一半”,周某基于对8号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认识而对房屋的整体份额作出了处分,已超出其个人所有的份额,侵犯了8号房屋共有人的权益,故其无权处分周某1、周某2、周某3继承李某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
综合上述,周某对8号房屋的处分应基于其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的前提,对属于其自身合法有效的财产作出处分。结合周某在遗嘱中表述8号房屋由张某及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位子女各继承一半的意思表示,应由双方各继承周某所占房屋份额的一半,即张某享有8号房屋十六分之五的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共享有8号房屋十六分之十一的份额。一审法院未考虑周某无权处分周某1、周某2、周某3继承李某份额的部分,以周某对8号房屋所占份额的比例超过一半,故其《遗嘱》将该房产的一半在其死后归张某所有,另一半归周某1、周某2、周某3所有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定张某享有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享有二分之一房产份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周某3手中周某的2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遗产
本案周某在遗嘱中表述“二、存款:周某3保存我的存款(定期、国债等)约40-50万元,这笔钱一半给张某。一半由某1、某2、周某3平分”,周某3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周某生前在其处有20万元左右存款,二审上诉主张该20万元系周某生前对周某3的赠与,不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某3未就该款项系赠与进行充分举证,且周某在遗嘱中对该款项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亦与周某3所述该款项系周某的赠与相互矛盾,故该款项应属周某的遗产,周某3关于该款项系赠与的上诉主张无法成立。就该款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已考虑立《遗嘱》日期距周某去世时间较长,存款数额存在变化的可能,酌定周某3在周某去世时其手中有周某名下的存款20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20万元应作为周某的遗产按照其遗嘱进行继承分割,即十万元归张某所有,余款十万元归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所有。
四、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分割是否合理
抚恤金产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且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虽然性质上与遗产存在不同,但抚恤金系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且在被继承人近亲属间分配。其产生时间同于遗产,大部分情况下近亲属与继承纠纷当事人重合,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予以一并处理。
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周某遗嘱中关于“我的抚恤金由张某领取归张某所有”的部分应属无效。周某1、周某2、周某3系周某子女,与周某具有紧密的血缘亲情。而张某作为周某的妻子,虽为再婚,周某遗嘱中亦表达了对张某陪伴照顾行为的肯定与感谢。双方与周某均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均有付出与亲情。周某1、周某2、周某3上诉主张张某与周某再婚时间较短,周某1、周某2、周某3与周某关系更为亲密,至少应分得抚恤金百分之九十以上,缺乏依据,一审将周某抚恤金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某1、周某2、周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3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3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现周某名下位于8号房屋由张某与周某1、周某2、周某3按份共有,其中张某享有十六分之五房产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享有十六分之十一房产份额;
四、驳回周某1、周某2、周某3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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