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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原审原告:张某2。
原审被告:张某3。
原审被告:张某4。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原审原告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原审被告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9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1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2205号房屋二十四分之一份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略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关于遗嘱订立过程中的重大矛盾陈述等相关事实。本案应结合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陈述,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自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制作和获取场景进行还原,综合的评判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就各方证明责任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不仅未参与任何遗嘱的设立、制作和保管过程,更是对所谓遗嘱的设立、制作、保管等陈述前后矛盾,明显违反正常逻辑。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录像遗嘱原始载体和其他证明自书遗嘱真实性的证据、难以自圆其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录音遗嘱、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不应得到法庭的确认;被继承人2015年7月系因身体重度疾病被送至ICU抢救救治阶段,不仅诊断为脑梗死,且受数十种疾病困扰,周身乏力、精神虚弱、四肢麻木发凉、长期不进食,该状态一直持续直到2015年9月被继承人去世。故,不论是被继承人此时的精神状态,还是被继承人的身体状态均不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更没有能力独立完成所谓“自书遗嘱”的订立,而被上诉人作为唯一在医院照顾被继承人的亲属、作为唯一获利的利害关系人却未参与到如此重大的事件订立过程,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上诉人并非“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义务人和责任人,申请鉴定是为了尽快实现诉求、查明伪造遗嘱事实的正当行为,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21年3月份提起诉讼,但一审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张某4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说明在张某6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裁判文书网有多个刘某1的诉讼文书,可是看出他们家庭关系不和谐;在申请第一次鉴定时,上诉人提交了样本,鉴定机构认为一是没有得到双方共同认可,二是样本不属于同一时期;张某6书写的样本应当由刘某1提交,刘某1知晓张某6留下的样本,但刘某1拒绝提交。上诉人调取了病历后,刘某1不认可签字,应由刘某1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
刘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6留有两份遗嘱,2015年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2014年的录像虽然不符合规定,但是是佐证自书遗嘱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拒绝提供检材。被上诉人不清楚自书遗嘱的书写过程,张某6把2015年的自书遗嘱给了刘某1,录像是后来找到的。
张某2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3述称,同意刘某1的意见。
张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2205号房屋,并确认张某1、张某2各占该房屋的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5与高某1系夫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6、张某4、张某2、张某1。张某5于2005年9月7日死亡,高某1于2018年10月14日死亡。张某5和高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张某5和高某1无继子女、养子女和其他形成抚养关系的子女。张某6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张某3。张某6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张某6无继子女、养子女和其他形成抚养关系的子女。
2002年4月12日,张某6取得某房权证某某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人。
2014年9月16日,张某6拍摄录像,内容为张某6本人陈述:“本人张某6,现把遗嘱公开于众:刘某1是我的爱人,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现有住房两套,一套是某某某甲35号2205,另一套是某某某9号楼6单元401,本人去世后,两套住房均都属于刘某1继承,生我的老太太高某1,休想在我的两套遗产中分得一分钱的利益。”
审理中,张某1、张某2提出因录像的原始载体已经找不到了,不认可录像的合法性,且刘某1陈述录像是张某6自行录制,不符合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刘某1表示录像是在张某6去世后在其屋里抽屉里发现的,现在手机已经损坏,但查询属性可以看到录像是2014年9月16日制作;录像是张某6自行录制的,录像同时所做的自书遗嘱没有找到。
2015年7月14日,张某6自书遗嘱,主要内容:“本人张某6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所有财产遗留给我妻子刘某1继承。立遗嘱人张某62015年7月14日。”
审理中,张某1、张某2提出对张某6书写自书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申请对张某6书写自书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依据张某1、张某2申请调取了张某6住院记录,后张某1、张某2撤回对张某6书写自书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张某1、张某2提出对2015年7月14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该遗嘱全文、签字、时间是否为张某6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同时,张某1、张某2根据比对,怀疑2015年7月14日遗嘱可能系刘某1书写,申请对该遗嘱中“刘某1”是否为刘某1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2021年12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对涉及2015年7月14日遗嘱全文、张某6签名及日期是否是张某6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经该所对送检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鉴于缺少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无法受理该项鉴定。
2022年6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22】文痕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检材正文中的“刘某1”字迹与样本中“刘某1”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6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张某6死亡后,继承开始,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张某6名下,但该房屋系张某6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系张某6、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出50%的份额为刘某1所有,其余50%的份额为张某6的遗产。
2014年9月16日张某6拍摄的录像,因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认可。
张某1、张某2不认可2015年7月14日张某6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向法庭申请鉴定,对于遗嘱的全文、签名及日期是否为张某6书写的鉴定申请因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和共同认可的样本材料无法鉴定;对遗嘱上“刘某1”的签字是否为刘某1本人书写,经鉴定,检材正文中的“刘某1”字迹与样本中“刘某1”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综上,该自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鉴于张某1、张某2未提交足以反驳遗嘱真实性的证据,故法院认可张某6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张某6立有遗嘱表明了其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意见,应按照其遗嘱继承。据此,涉案房屋属于张某6遗产的部分由刘某1继承。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予以确定,案由的选定应体现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张某1、张某2以转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张某6死亡后,高某1死亡前,涉案房屋一直未作继承分割,高某1作为张某6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高某1死亡后,张某1、张某2作为高某1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高某1应继承的份额。但经过开庭审理,被继承人张某6留有遗嘱,故本案的案由应以遗嘱继承纠纷为准,法院对张某1、张某2立案案由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6享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街甲35号2205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刘某1继承,继承后,上述房屋归刘某1所有。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6于2015年9月15日去世,刘某1所主张的为自书遗嘱形式,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审理本案正确,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2015年7月14日张某6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虽对于遗嘱的全文、签名及日期是否为张某6书写的鉴定申请因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和共同认可的样本材料无法鉴定,但综合张某1、张某2根据比对,怀疑2015年7月14日遗嘱可能系刘某1书写,申请对该遗嘱中“刘某1”是否为刘某1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否认遗嘱中“刘某1”字迹与样本中“刘某1”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以及2014年9月16日张某6录像、高某1曾于2015年6月5日起诉张某6等本案证据及具体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刘某1、张某3主张的2015年7月14日张某6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按照遗嘱继承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张某1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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