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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可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义务享有遗赠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曹某丽。
被告:刘某海。
被告:曹某荣。
原告曹某丽与被告刘某海、曹某荣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海、被告曹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刘某海退还原告责任田1.7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海(砖窑老板)于2008年为烧砖取土占用原告责任田1.7亩,用完土后,被告刘某海擅自把位于北侧第二户的原告责任田推到最南边。地南边因取土形成两米深的上下地岸,1.7亩地东西长330米,南北宽3.43米(上岸1米多,下岸1米多),根本无法耕种。2011年秋天原告让父亲曹某荣(被告)找刘某海要回原位置土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剥夺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多次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望予支持。
被告刘某海辩称,我和曹某夫签的协议,曹某荣代理的,当时曹某夫还活着,曹某夫是自愿的,我们两个商量好,我才买的。
被告曹某荣辩称,曹某夫没有同意,当时曹某夫在病床上就不知道卖地。曹某夫卖的是土不是卖的地,个人也无权卖地,地是国家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荣与原告曹某丽系父女关系,被告曹某荣与曹某夫(已去世)系弟兄关系,被告刘某海与曹某荣系同村村民。2006年11月26日,曹某夫与原告曹某丽及其丈夫詹某利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因伯父某福(夫)无配偶无子嗣且已年迈,为解晚年生活之忧,经与侄女某丽夫妻二人协商同意特定遗赠抚养协议如下:一、属于伯父的一间北房(东头)和三间东厢房赠与侄女某丽夫妻二人所有。村西和村南共计2.5亩责任田由某丽夫妻二人经营、管理、使用并收益。二、侄女某丽夫妻二人负责伯父晚年的衣、食、住、行、缝补浆洗、看病吃药、病种服侍及送终。空口无凭,此据为证。协议人:曹某福(夫)、曹某丽、詹某利。证明人:曹某荣、董某秀、曹某、曹某军、曹某申,2006年11月26日订立。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某丽及其丈夫詹某利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并在2011年11月17日曹某夫因病去世后为其办理后事。另查明,原告曹某丽户口在其丈夫处,不在某某某村。曹某夫名下的2.5亩责任田的粮食补助自其去世至今一直由曹某丽支取。
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海与曹某夫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因刘某海(甲方)需占用曹某夫(乙方)土地,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村南现在土地1.7亩提供给甲方;2.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地使用,一次性付清8500元,大写捌仟伍佰元整给乙方。3.由于曹某夫病瘫在床,无行为能力,特由其弟曹某荣全权代理。4.此协议经协商同意,双方自愿,永不追究,一式两份。协议人:甲方刘某海(签字、手印),乙方:曹某荣(签字、手印),见证人:陈某(签字、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海向曹某荣支付8500元人民币,曹某荣收到该笔款项后于次年交付原告曹某丽,曹某夫于2011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曹某丽对曹某夫履行了赡养义务,在其去世后为其办理了丧事;被告方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系某某某村书记,亦是二被告签订协议的见证人,证明被告曹某荣与刘某海签订协议是按照曹某夫的意思授权曹某荣代理签订的,当时曹某夫和曹某荣都同意。
以上事实有《遗赠抚养协议》、《协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曹某丽及其丈夫与伯父曹某夫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赡养义务,在曹某夫去世后,依法对曹某夫财产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仅林地及其他方式的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争议的1.7亩责任田,系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户为曹某夫,原告曹某丽不是曹某夫家庭成员,且原告也不是某某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曹某夫死亡后不享有在承包期内的继续承包的权利,被告刘某海在曹某夫生前于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曹某荣签订的《协议书》,实属同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土地流转协议,协议见证人陈某出庭证实:该协议是按照曹某夫的意思授权曹某荣代理签订的,当时曹某夫和曹某荣都同意。被告刘某海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对方相应价款并占有该土地,协议履行后被告曹某荣也已将相应价款交付给原告,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刘某海退还其1.7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海在原承包经营期限内享有流转后的经营使用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或提交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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