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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所签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宏。
被告:王某志。
被告:某某某某某1002工厂。

原告王某宏与被告王某志、某某某某某1002工厂(以下简称1002工厂)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宏、被告王某志、被告1002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志办理放弃承租使用权手续;2.被告1002工厂协助原告将某某区的承租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志系姐弟关系,但双方从小到大均未在一起生活,也互不交往。父亲王某虎生前承租了某某区的房屋,该房屋系1002工厂的公房。2016年9月26日,王某虎去世。2016年12月24日,母亲时某慧去世。父母均未留下遗嘱。母亲去世时,原告与被告王某志在多名亲属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约定坐落于的房屋由原告承租,被告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经原告与第三人咨询,第三人同意将该房屋的承租权过户给原告,但须被告王某志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到场,当面签订放弃承租使用权的说明,而被告王某志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诿。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王某志在父母在世期间,不尽孝道和法定义务,且多次、长期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情节严重,应依法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被告王某志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同意放弃公房承租权,但原告需同时向其交付20万元,否则其不同意办理放弃公房承租权的手续。另外,原告所述其不尽孝道、虐待被继承人等内容不属实。
被告1002工厂辩称:1002工厂同意将公房承租权过户给原告,但被告王某志须放弃公房承租权。另外,如人民法院判决1002工厂过户给原告,1002工厂同意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虎和时某慧系王某宏和王某志的父母。王某虎生前承租了1002工厂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公房。王某虎和时某慧先后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8年2月11日去世,该二人去世前未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处理。时某慧去世当日,王某宏和王某志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王某宏负责时某慧的丧葬事宜,不需要王某志承担;位于的公房使用权过户至王某宏名下,由王某宏使用;王某宏在产权单位办理完毕全部过户更名手续后,给付王某志2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志并未向1002工厂作出放弃继承承租使用权的声明。2018年5月31日,1002工厂出具了一份证明,明确王某虎系其单位退休职工,其承租了1002工厂位于的房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王某虎及其妻子去世后,承租使用权可以过户给子女,需子女携带证件和材料到厂办理,如王某志明确放弃承租使用权,其可以将承租使用权过户给王某宏。
庭审中,王某宏还提交了多份接处警登记表以及病历、指定监护申请书、监护制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王某志未尽孝道,应丧失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宏提供的户籍档案、关于死亡的户籍信息证明、协议书、证明、公房租赁合约、收费凭证、接处警登记表、指定监护申请书、放弃监护权利申请书、监护人制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某宏一方面主张其与王某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主张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胁迫,且该胁迫足以导致其与王某志签订上述协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其签订协议系被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王某宏主张王某志有虐待父母的行为,并因此而应丧失继承权,但是如王某志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根本无须在本案中要求王某志作出放弃承租权承租使用权的请求,而直接请求1002工厂将公房承租权过户给自己就可以了。因此,其主张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直接矛盾。另外,王某志是否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所签合同的效力。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王某志并未丧失继承权,相反王某志系在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才作出了放弃承租的意思表示,或者说将自己所继承的房屋承租权转让给了王某宏,否则王某宏无须向其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综上,王某宏主张王某志丧失继承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王某志与王某宏已经约定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公房由王某宏承租,且1002工厂同意按照本院的判决将公房承租权过户给王某宏,故王某宏再行要求王某志向1002工厂办理放弃承租使用权的手续,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王某志没有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引起了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王某志虽辩称须王某宏支付20万元后,其才作出书面放弃承租使用权的承诺,但该抗辩意见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相悖,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王某志已经约定涉案房屋由王某宏承租,且1002工厂亦表示可以由继承人王某宏承租,故王某宏要求1002工厂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过户至其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1002工厂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宏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承租权过户至原告王某宏名下;
二、驳回原告王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某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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