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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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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中,继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一并取得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宏
原审被告:谭某容

上诉人谭某秀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宏、原审被告谭某容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未查明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遗嘱签名处谭某远的正字左下方少写一丨,且遗嘱注明的年月日为20194月5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一审认定遗嘱通篇字迹吻合,前后系同一人书写,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结论错误;立遗嘱人在签名和日期处书写错误,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两位遗嘱见证人中,李某国系律师,李某前系公证处工作人员,却未提醒立遗嘱人的签名和日期书写错误,不符合常理;见证人李某国系受赠人田某宏的诉讼代理人,与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通知见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查明案涉遗嘱是否真实。二、2009年5月6日,谭某秀、谭某容及谭某远、黄某梅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对赡养老人的事宜予以约定,上诉人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直到立遗嘱人谭某远去世。父母于2018年2月6日离婚后,谭某秀、谭某容与父母经一审法院调解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就赡养事宜达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仅涉及谭某远愿意同谁一起生活的问题,未否定《赡养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仍然有效,应得到履行。
田某宏辩称:1.虽然上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遗嘱的整体来看,系同一人书写,第一行也表明了立遗嘱人是谭某远,少一个笔画并不影响该签名的真实性。日期的数字组合即使书写错误,也不能认定遗嘱无效。2.《赡养协议书》系谭某秀、谭某容之间关于如何履行赡养义务的协议,不能约束谭某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某容辩称: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与判决】

田某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某某庆市某某区某某镇东街A幢甲单元3-1的房屋(房屋证号:武房权证武字第**)归田某宏所有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判决谭某秀、谭某容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远系田某宏的外祖父,系谭某秀、谭某容的父亲,谭某容系田某宏的母亲。2018年2月6日,谭某远与黄某梅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民心街48号1单元3-1的房屋(武房权证武字第9146号)归谭某远所有,黄某梅自愿放弃分割。案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东街A幢甲单元3-1的房屋,与前述离婚调解书中的房屋系同一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522024-3)已于2011年3月16日届期,土地使用权面积14.6㎡,公用面积321㎡,分摊面积14.6㎡。
2019年4月5日,谭某远作出自书遗嘱,其内容如下:遗嘱立遗人:谭某远,男,汉族,生于一九四九年一月十二日卯时,身份证号码5123261949********。立遗嘱人现在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东街房产(某某市某某区民心街48号3-1),房产证号:武房:武房权证武字第**,幢号**,房号**3-1砖混,楼层三楼,建筑面积壹佰壹拾壹点零,用途住宅。妻子黄某梅与我谭某远于2018年2月通过人民法庭调解离婚。离婚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民心街**3-1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武字:武房权证武字第**所有,黄某梅不再享有此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于谭某远现年岁已老,为了避免在我去世后子女们为上述房屋遗产继承一事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经我慎重的考虑,决定立遗嘱如下:本人去世后,,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民心街**3-1的房屋产权全部给我外孙田某宏身份证号码为5002******736来继承全部财产,其他子女不得来分享。此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从就经常关心他外公谭某远,现在外都经常打电话关心我。最后备注本财产是田某宏的婚前财产。立遗嘱人谭某远亲笔。(备注:此处谭某远的正字左下方少写一丨)。见证人:李某国512326*******16、李某前5123******50531。20194月5号。前述见证人中,李某国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前系重庆市武隆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2019年4月底,谭某远将上述自书遗嘱交给了田某宏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容。2020年3月13日,谭某远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谭某远死亡后,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谭某秀、谭某容。2020年5月12日,田某宏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通过重庆法院易诉平台对本案进行网上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民法尊重并保障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实现。基于意思自治,民事主体对其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时,可自由地实施相应的处分行为,包括以遗嘱形式予以处分,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即应予保护。本案中,谭某远基于个人情感因素以及避免子女为争夺遗产发生纠纷,实施自书遗嘱单方法律行为,将其生前个人合法所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处分给外孙田某宏。因谭某远的自书遗嘱行为,涉及其自身意思自治的实现以及田某宏的切身利益,并且可能影响被继承人谭某容、谭某秀的继承权益,故对其自书遗嘱行为的效力问题,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自书遗嘱之成立,须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由其本人亲笔书写,亲自签名、注明年月日,且遗嘱之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谭某远在作成自书遗嘱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谭某秀、谭某容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认定谭某远作成自书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自书遗嘱实质内容而言,其内容旨在处分谭某远个人生前的合法财产,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就自书遗嘱形式而言,除见证人签字之外,自书遗嘱内容通篇字迹吻合,整体内容系一人完整书写,有遗嘱人谭某远本人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谭某秀辩称自书遗嘱内容非谭某远亲笔书写,签名及年月日不全,故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谭某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书遗嘱确非谭某远亲笔书写,经释明后,亦不对自书遗嘱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其次,继承法明文规定自书遗嘱应注明年月日,其立法意旨在于,据此确定准据时间以判断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状态以及解决多份遗嘱效力冲突的问题。本案中,谭某远自书遗嘱注明的年月日为20194月5号,虽与通常意义上的2019年4月5日存有差异,但此差异尚不致引发歧义,并不影响自书遗嘱作成时间的认定。况且,根据自书遗嘱须注明年月日的立法意旨,遗嘱人注明年月日并无特别形式要求,到底是2019/4/5、20194月5日还是2019年4月5日,均可明确认定自书遗嘱的作成时间,不致引发法律规范旨在解决的行为能力认定及其效力冲突问题。故应当认定谭某远之自书遗嘱已经注明了年月日。最后,关于自书遗嘱签名问题,谭某远的正字左下方虽少写一丨,但是谭某远三字笔迹与自书遗嘱正文中的谭某远三字笔迹极为相似,自书遗嘱通篇字迹吻合,立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善良、理性第三人地位,认定前后系同一人书写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当认定谭某远已经在自书遗嘱上亲笔签名。综上,谭某秀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谭某远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其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其自书遗嘱的内容处理遗嘱所涉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因田某宏系遗嘱人谭某远之外孙,并非谭某远的法定继承人。谭某远以自书遗嘱方式将其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即案涉房屋所有权赠与其外孙田某宏所有,应当依法认定成立了遗赠关系,故谭某远自书遗嘱所涉遗产应当按照遗赠处理。受遗赠人田某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谭某远作成自书遗嘱后,将遗嘱交与田某宏母亲谭某容,因遗嘱系死因行为,在遗嘱人谭某远死亡后始发生效力。2020年3月13日,谭某远死亡。2020年5月12日,田某宏的委托代理人以网上立案方式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田某宏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已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田某宏于遗嘱人谭某远死亡时(2020年3月13日)即已经取得自书遗嘱所涉财产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此外,基于房地一体主义原则以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田某宏亦同时取得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田某宏于自书遗嘱生效时即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谭某秀、谭某容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权利,不会对田某宏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产生法律上的妨害,故谭某秀、谭某容并不负有协助田某宏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田某宏在判决生效后,可以以确权判决为依据,自行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事宜。此外,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案由遗嘱继承纠纷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案由应为遗赠纠纷。
综上所述,田某宏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田某宏享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东街A幢甲单元3-1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武字第91:武房权证武字第**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武国用(2001)字第***号];二、驳回田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田某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谭某秀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赡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已就父母的财产如何继承作出约定。
被上诉人田某宏的质证意见为:该《赡养协议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审理前已客观存在。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对如何赡养老人作出约定,未涉及财产如何处理。原审被告谭某容的质证意见与田某宏一致。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09年5月6日,甲方谭某秀与乙方谭某容签订《赡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在家赡养两位老人,两位老人随甲方一道生活,生养死葬全权由甲方一人承担,甲方在母亲65岁时起每月支付300元。甲方在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两位老人在某某镇民心街(原东街)48号乙单元3-1号住房一套以及高屋村大弯套组回龙屋基处的老房子全部由甲方继承,乙方自愿放弃两处房屋的继承权。谭某秀和谭某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尾部老年人处有谭某远、黄某梅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讼争的遗嘱是否系谭某远亲笔书写,上诉人谭某秀未对该遗嘱申请笔迹鉴定,仅提出该遗嘱中谭某远签名和日期处存在错误,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经查,案涉遗嘱开头处已写明立遗嘱人系谭某远,并注明其个人基本信息,故可以认定系谭某远对自己财产处分所立遗嘱。从案涉遗嘱的内容来看,已列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基本情况、受遗赠人的基本信息,意思表示明确。见证人之一李某国虽为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本案讼争遗嘱为自书遗嘱,有无见证人签名并不影响遗嘱效力,且该遗嘱另有一见证人李某前签名,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谭某远亲笔书写案涉遗嘱及在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至于谭某远的正字左下方少写一丨及日期处缺少年的写法,应认定为谭某远书写时的瑕疵,并不影响对遗嘱文本意思的理解,亦不构成缺乏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因此,案涉遗嘱属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谭某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遗嘱是否与《赡养协议书》的约定相抵触的问题。上诉人谭某秀主张《赡养协议书》已就父母财产如何分配作出约定,案涉遗嘱不能否定《赡养协议书》的效力。从《赡养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赡养协议系谭某秀与谭某容就如何赡养老人以及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仅在谭某秀与谭某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谭某远与黄某梅仅是以被赡养者的名义在尾部签名,二人并未明确作出其财产由谭某秀继承的意思表示。后谭某远与黄某梅离婚,谭某远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谭某远有权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作出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受《赡养协议书》的约束。因此,谭某秀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谭某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谭某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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