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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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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继承人有伪造遗嘱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并未丧失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风。

上诉人吴某月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月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风与被告吴某月系姑嫂关系,吴某月是原告李某风之兄李某斌之妻。原告的父亲李某珍于1986年购买原某某市蔬菜乡民生二队吴某清的房宅一处北屋五间,该房位于某某市八一路北段232号,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父亲购买吴某清房宅后建造的,面积为61.59平方。1991年李某珍去世,1993年7月14日,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李某珍之子李某斌颁发了某房字第1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上显示北瓦五间,面积71.65平方,西平三间,面积61.59平方),其中包括诉争的三间房屋,被告吴某月从1987年居住至今。1998年10月原告之母亲潘某珩去世,2011年原告的哥哥李某斌去世。原告李某风在李某斌去世后向被告吴某月主张三间房屋的权利时,与被告发生矛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李某斌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包含了诉争房屋后,认为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李某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为原告哥哥李某斌颁发的某房字第1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以诉争房屋为原告父母共同财产,原告为合法继承人与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申请人为原告之母潘某珩与颁证对象李某斌不一致的情况下为李某斌颁发房屋所有权,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李某斌颁发的某房字第1O029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1998年3月份遗嘱”l份,证明该份遗嘱是其母潘某珩所写,要求被告履行遗嘱归还三间房屋,被告对该份遗嘱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遗嘱是原告所写,不是潘某珩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对该份遗嘱进行字迹鉴定,法院委托某某中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22日做出某中某司鉴中心(2013)鉴字第2号关于潘某珩《遗嘱》的笔迹鉴定意见,认为实验样本数量较少,其与检材笔迹的形成时间相隔14年,倾向认为该遗嘱的字迹与原告字迹是同一笔迹,原告对此鉴定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技术鉴定于2013年5月31日以被告吴某月不予配合鉴定工作,将此申请退回。此遗嘱在法院行政庭2011年8月15日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当庭被告对证据并无异议,且遗嘱上的中证人苏某宝、马某清进行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

原审认为,原告父母病故时所留共同财产北屋瓦房五间,面积71.65平方;西平三间,面积61.59平方,原告李某风作为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共有财产的一部分(面积少于二分之一),原告主张继承西屋平房南三间,不少于按法定继承自己所应得的份额,故,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平房南三间,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五条、九条、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八一路北段232号院内西屋平房米南三间(面积为61.59平方)归原告李某风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月承担。
上诉人吴某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母亲的遗嘱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但经鉴定遗嘱不真实。一审法院应根据鉴定结论,按继承法的规定,“伪造、篡改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判决被上诉人丧失继承权。其次,李某风的父亲李某珍病故于1991年,李某风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4月,相隔21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风应否继承西平三间。李某风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母亲的自书遗嘱,但经鉴定,某某中某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署名“潘某珩”、落款日期为“98.3月”的《遗嘱》是李某风所写。李某风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吴某月不予认可,李某风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该鉴定机构虽然是法院指定,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鉴定意见否认了遗嘱的真实性,故被上诉人李某风请求按遗嘱继承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李某风在一审开庭时曾变更诉讼请求,将遗嘱继承变更为法定继承,所以,本案应予审查被上诉人李某风有无法定继承的资格。被继承人潘某珩夫妇有两个子女,即李某风和其哥李某斌,在没有遗嘱继承的前提下,二人均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虽然李某风有伪造遗嘱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并未丧失继承权。原审判决李某风继承父母遗产的近一半并无不当。自其母潘某珩死亡时,继承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故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l00元,由上诉人吴某月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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