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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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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人及现场录像可佐证该遗嘱订立时间及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1。
原告:刘某2。
原告:韩某1。
原告:韩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4。

原告刘某1、刘某2、韩某1、韩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韩某1、韩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韩某1、韩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继承登记在郭某名下某某区601房产,继承后原告刘某1、刘某2各占房屋的三分之一,原告韩某1、原告韩某2各占房屋的六分之一;2.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继承登记在郭某名下的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9995股,继承后原告刘某1、刘某2各占3332股,原告韩某1、原告韩某2各占1665股;3.请求依法判决由四原告继承郭某资产量化转让金人民币14501.18元,刘某1、刘某2各继承4833.73元,韩某1、韩某2各继承2416.8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郭某与刘某5系夫妻关系。郭某与刘某5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刘某6(原告韩某1妻子、韩某2母亲)、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刘某5于2008年1月23日去世,所留遗产经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已处理完毕【案号:(2011)某民初字第174××号】。被继承人郭某于2022年8月13日在某某市某某区601号家中去世。继承人刘某6于2022年12月19日去世。原告韩某1是继承人刘某6的丈夫,原告韩某2是继承人刘某6的儿子。被继承人郭某生前于2019年12月10日留有一份代书遗嘱,遗嘱确定:“将某某市某某区601号房产、存款以及其他全部财产中属于本人的全部份额由大女儿刘某1、二女儿刘某6、小女儿刘某2三人平均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以上财产属于三位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被继承人郭某生前留有某某市某某区601号房产一套、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公司股权9995股。上述遗嘱系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郭某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系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按照代书遗嘱的内容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3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我不认可,原告故意隐瞒自己的住址和身份,多次冒充公安局干部欺骗法官。韩某2是郭某的外孙,没有依据继承郭某的遗产。郭某遗产中的房子估价150万我不认可,最低也得300万。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遗嘱我不认可,没有进行公证,立遗嘱的时间是我母亲被原告藏走期间写的。我母亲有精神病史,刘某1找的人给我母亲治疗过,我不知道怎么就立了个遗嘱。2012年以后我母亲就不认识人了,精神恍惚,遗嘱上写的头脑清楚是胡说八道,她有精神病,儿子、孙子和街坊都不认识,某某大队、街坊和机电厂单位都知道这件事。我在外面25年,但是我该照顾照顾、该寄钱寄钱,我尽到了赡养义务。立遗嘱时我认为我母亲意识不清、头脑不清,是我母亲的三个女儿把母亲带走了,也不让我见。我母亲去世时我没到场,我表示遗憾,短信我也收到了,但是我没去,因为我不想见他们,他们害死了我父亲,我如果去了得给我父亲报仇,谁也到不了现在,她们太坏,刘某1最后得的舌癌,罪有应得,所以我没去。某某法院判决我母亲应付给我和其他人房屋折价款,至今未给,我去法院问过,我母亲说拆迁完了给,但是到现在去世了都没给。当时拆迁原告每人得了一套房,现在她们还惦记房子还要钱。我从心里已经不认识三个原告了,几十年了我们都不往来了。
被告刘某4辩称,同意分割,我跟我妈是一个单位的,我问过单位股权可以继承分割,我认为我应占郭某所有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因为我妈在生前一直跟着我生活,我付出的要比其他人要多。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5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6、刘某3、刘某4。刘某5于2008年1月23日去世。郭某于2022年8月13日去世。刘某6系原告韩某1妻子、原告韩某2母亲,其于2022年12月19日去世。
郭某生前于2019年12月10日留有遗嘱,遗嘱内容为:本人郭某,我自愿将我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做如下处分:处分的财产是一套房屋、存款及其他全部财产。房屋信息如下:房屋为本人郭某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认购书》而确定的一套房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601号,本人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存款以及其他全部财产中属于本人的全部份额由大女儿刘某1、二女儿刘某6、小女儿刘某2三人平均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以上财产属于三位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本人订立此遗嘱时,头脑清楚、意识清晰,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以上财产分配是本人真实意愿。立遗嘱人郭某签字并摁手印(还印有郭某人名章),代书人、见证人廉某签字并摁手印,见证人冯某签字并摁手印2019年12月10日。代书遗嘱见证书中内容大意为:郭某于2019年12月10日,在廉某和冯某面前,由廉某代书,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廉某和冯某均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二人均是为老某某咨询服务中心的员工,见证了郭某立遗嘱的过程,全程有录音录像,郭某签字并按手印,遗嘱最后的日期是廉某写的。刘某3和刘某4均不认可郭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原告刘某1提交了某某市某某区某医院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郭某神志清晰、认知功能无异常。
刘某3和刘某4称医院的诊断是立遗嘱之后才开的,立遗嘱时没有经过医院的诊断鉴定。原告申请调取了郭某立遗嘱的过程的录像光盘,并现场播放,其中显示了郭某订立遗嘱的过程。刘某3和刘某4看后均表示不认可,主张1969年郭某有精神疾病,时而糊涂时而清醒。
某某市某某区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于2021年12月17日登记于郭某名下。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颁发的股权证显示:郭某持有股资余额9995股,遇股东亡故等情况,其所持股份可以继承或者转让给其他股东。某某市某大红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颁发的资产量化凭证显示:郭某持有量化份额9500份。某某某机电厂于202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某某某机电厂职工郭某持有某某市某大红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量化份额9500份,折合转让金14501.18元。
刘某1主张刘某3自1998年开始和老人产生矛盾,被赶出家门,之后断绝往来,2008年至2009年是刘某1、刘某2、刘某6和刘某4轮流照顾老人,2009年发生诉讼,诉讼后刘某4和老人不再往来,之后都是刘某1三姐妹照顾老人,母亲不给儿子遗产是因为儿子不管她。刘某4称刘某1所述不属实,其自结婚起就和父母共同生活,父亲去世前刘某1三姐妹很少来看望,后刘某1听说要拆迁了就来照顾母亲,为了要房和钱,2017年刘某1还把母亲弄走,不让其和母亲共同生活,母亲去世后其去医院做了遗体告别,未去参加母亲葬礼,刘某3也没去;认可2017年之后是刘某1三姐妹照顾母亲,其去得少,刘某3照看得也少;主张法院判决之后郭某并未履行法院判决,故不同意由原告直接继承遗产。刘某3表示1998年因为家庭矛盾其在父亲的指示下离家出走,不是被赶出去的,三姐妹在父亲去世之后开始要房要钱,2012年至2018年期间其固定每月给母亲汇钱300元,并提交了存折为证。四原告均认可真实性。
另查,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4、刘某3、刘某1、刘某6、刘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1)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本市某某区24号后院北房三间、前院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及前院东房一间归郭某所有,后院北房西侧门脸房一间、前院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归刘某4所有;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4房屋补偿款及折价款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元,给付刘某3、刘某1、刘某6、刘某2房屋折价款各三万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三、位于本市某某区88号院房屋由刘某6所有,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某房屋折价款五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给付刘某4、刘某3、刘某1、刘某2继承房屋折价款各八千四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九元、司法鉴定费一万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九千五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刘某4负担二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刘某3、刘某1、刘某6、刘某2各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3、刘某4针对上述(2011)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均于2014年以郭某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分别作出(2014)某执字第65××号、(2014)某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郭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刘某1认可郭某未向刘某3履行法院判决内容,主张郭某已经向刘某4履行了法院判决内容,但未就此举证。
又查,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出具(2014)某民初字第0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刘某5在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基本股六百一十六股,其中三百六十一股归郭某享有,刘某1、刘某3、刘某6、刘某4、刘某2每人享有五十一股;在该公司的劳动贡献股四千四百五十四股,其中二千五百九十九股归郭某享有,刘某1、刘某3、刘某6、刘某4、刘某2每人享有三百七十一股,均于调解书送达之日履行。

本院认为,601号房屋登记在郭某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郭某去世后,601号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郭某所立遗嘱应属于代书遗嘱,根据该遗嘱订立过程可知,郭某订立遗嘱过程中精神正常,表达清楚,订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愿,其同月在医院的诊断结果亦能佐证其神志清楚,认知能力正常,且有两名和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予以见证,郭某和两名见证人均进行了签字,虽然最后只有一处日期,但是根据证人作证及现场录像可以佐证该遗嘱订立时间,可以证明该遗嘱内容系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刘某3和刘某4虽主张遗嘱无效,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反驳或推翻该遗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郭某的遗嘱,601号房屋应当由刘某1、刘某2和刘某6各继承1/3份额。刘某6继承后,其应当继承的1/3房产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韩某1和韩某2继承,即由韩某1继承1/6份额,韩某2继承1/6份额。郭某持有的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公司的9995股,由刘某1、刘某2各继承3332股,由韩某1继承1665股,由韩某2继承1666股。郭某持有的某某市某大红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量化股份的折合转让金14501.18元,由刘某1、刘某2各继承4833.73元,由韩某1继承2416.86元,由韩某2继承2416.86元。
另外,刘某1虽主张郭某已经按照(2011)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支付给了刘某4钱款,但未就此举证,本案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刘某1认可郭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对刘某3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可知,郭某对刘某3、刘某4所负担的债务(见(2011)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应当由上述继承人按上述继承财产的比例清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601号房屋由刘某1继承1/3份额,由刘某2继承1/3份额,由韩某1继承1/6份额,由韩某2继承1/6份额;
二、针对(2011)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刘某1支付刘某312499元、支付刘某43664元;由刘某2支付刘某312499元、支付刘某43664元;由韩某1支付刘某36249.5元、支付刘某41832元;由韩某2支付刘某36249.5元、支付刘某41832元;
三、郭某持有的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公司的9995股,由刘某1、刘某2各继承3332股,由韩某1继承1665股,由韩某2继承1666股;
四、郭某持有的某某市某大红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量化股份的折合转让金14501.18元,由刘某1、刘某2各继承4833.73元,由韩某1继承2416.86元,由韩某2继承2416.86元。
五、驳回刘某1、刘某2、韩某1、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刘某3、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刘某1、刘某2、韩某1、韩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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