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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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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合法遗产份额的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雷某。
被告:党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党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贺某享有位于某某省某县××路××号拆迁所得利益二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享有其夫贺某遗产(位于某某省某县××路××号拆迁所得利益二分之一以及2021-2022年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现暂计3750元)二分之一的份额;以上现暂计:187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贺某飞(已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子贺某。原告与贺某于202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21年11月4日贺某因患脑动脉瘤破裂不幸离世。贺某为某某省某县某城镇城关行政村(现更名为某某社区城关居民小组)村民,2021年经某某社区城关居民小组村民大会决定向贺某分配位于某县某城苑门面房,该门面房现由村集体统一管理,每年向村民分红。因该分红及贺某名下其他遗产由被告独自享有,原告后续多次联系被告分割贺某名下遗产及分红,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党某答辩称,原告之夫贺某因病去世后未遗留个人合法财产,不存在遗产继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某县某城镇某某路100号拆迁所得利益应归被告所有,该房产系被告所有。2003年5月6日某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某土集用(2023)字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人应为被告;2023年5月7日某县城乡建设局、某县房产管理所填发的某房权证城字第2××7号房屋(房屋坐落某城镇某某路100号)所有权证系被告的房产,与原告之夫贺某无利害关系。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婆媳关系。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贺某登记结婚。2021年11月4日,贺某因病去世。
被告系某县某城镇城关行政村(现更名为某某社区城关居民小组)四组村民。1978年,被告与高某朝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原)一女(高某颖)。1981年高某朝去世。1984年,被告与贺某飞(已故)结婚,婚后生育贺某、贺某霞。2003年5月7日,某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某房权证城字第2×**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党某芹,房屋坐落于某城镇某某路100号房产。2013年,某某社区城关居民小组与某某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其用位于××路××路××商铺。因2004年3月24日,某县人民政府向贺某飞发放占地面积为133.34平方米的用地许可证,该居民小组根据分房方案确定的内容“人口以2020年9月30日村上现有人口为准,持有宅基地手续无异议的可以分配一小套住宅(106.49㎡)”,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认定贺某飞持有的上述用地许可证手续视为党某所有,故于2020年9月向党某分配了位于某县××号楼××单元××。49平方米)住房一套。同月28日,贺某以43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购房款42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内。2022年,本案被告党某起诉雷某要求雷某向其返还卖房款220000元,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仅有贺某去世后支出的80000元为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用途与对象,判决雷某向党某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该案已经生效。
2021年6月,被告与贺某分配得到80平米商铺,该商铺现由村委会统一租赁。2021年每平方米分红36元;2022年每平方米分红73元,上述分红均转入高某原账户内。
另查明,1982年高某朝之父高某祥自建住房一院,某某社区城关居民小组证明该住房即为某城镇某某路100号房产。2003年,党某为该处房产申办了房产证。2017年7月,被告与某县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某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某房征字南教场I070号),坐落于某某路的房屋被征收,并确定相关补偿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与贺某系合法夫妻。贺某去世后,原告享有继承贺某合法遗产份额的权利。本院根据某某社区城关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某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述某城镇某某路100号房屋系1982年高某朝之父高某祥自建,2003年党某申办了房产证,而贺某飞与被告党某于1984年结婚,故原告无权请求确认贺某享有位于某某省某县××路××号拆迁所得利益二分之一的份额,并分割拆迁所得利益;根据某某社区城关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贺某自2021年起享有40平方米商铺股权分配收益,故原告有权分割贺某名下该商铺2021年至2022年商铺股权分配收益的二分之一。该商铺2021年每平方米分红36元,原告应得份额为720元(36元/㎡×40㎡÷2人);2022年每平方米分红73元,原告应得份额为1460元(73元/㎡×40㎡÷2人),原告应得份额共计2180元。原告请求的商铺股权分配收益均汇入高某原账户内,但目前被告已转入高某原户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商铺收益份额218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21年至2022年商铺股权分配收益2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某返还2021年至2022年商铺股权分配收益共计2180元;
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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