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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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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1、朱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应分配遗产,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朱某1、朱某2辩称,王某没有对公婆尽赡养义务,不能作为继承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某1、朱某2给付王某青苗费680元,从2020年起每年340元青苗费由王某领取;2、判令朱某1、朱某2给付王某2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某1、朱某2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朱某宗与万某琴系夫妻,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朱某只、朱某1、朱某2、朱某娥。朱某只先于被继承人朱某宗和万某琴去世。经核实,朱某只的户籍在2002年12月20日已经死亡注销。王某系朱某1、朱某2的大嫂。2015年3月19日,被继承人与朱某1、朱某2、朱某娥经某某社会法庭调解,就被继承人的养老问题协商一致,双方约定三个子女每人每月给老人赡养费100元,子女按月轮流伺候,老人住院、医疗费、百年后丧葬费由子女共同负担。朱某1、朱某2提交的加盖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宅基地占地村民青苗费明细表载明,朱某宗2017年的青苗费1360元由朱某宗领取,朱某宗2018年的青苗费1360元由朱某2的妻子靳某娥领取,朱某宗2019年的青苗费由靳某娥领取了680元。王某曾于2020年4月21日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20年5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506民初579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某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某主张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及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朱某1、朱某2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故应当由王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作为丧偶儿媳,请求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就其对公、婆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予以举证证明。根据调解协议、证人赵某的证言等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对公、婆未支付过赡养费。因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公、婆在日常生活上有照顾、在经济上也给予帮助,故不能认定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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