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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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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考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考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上诉人考某1因与被上诉人考某2、葛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考某1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葛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考某绪的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葛某并未对考某绪尽到生养死葬的主要赡养义务,无权参与考某绪的遗产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必须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而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必须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本案中被继承人考某绪、庄某某生前一直独自在老房子居住生活,生活能够自理。考某绪于2013年3月31日生病住院到4月11日出院,期间葛某并未到院陪护。2013年4月13日考某绪去世,丧葬事宜由家族内的长辈主持葬礼,亲属的抚慰金足以支付丧事花费。葛某作为丧偶儿媳未出钱也未出力,不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考某绪去世后,庄某某也一直独自居住在老房子直至去世,其身体健康曾为考某2照看孩子。两位老人之前身体健康、腿脚方便、行动自如,没有卧床不起或长期住院等情形。考某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了考某绪、庄某某的份额及生活费,且庄某某有低保及各项补贴,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葛某不仅将赔偿款控制在自己手里,而且对两位老人不闻不问,在老人生病时不给医治,还阻拦亲属探望老人。因此葛某作为丧偶儿媳,并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二、考某1有精神三级残疾,生活困难,在继承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考某1常年有精神疾病,一年需要二至三次住院,现一家三口租住在某某某12平方米的传达室,无煤气暖气,甚至没有水电,现没有房屋居住,作为亲人应该给予帮助,在继承财产时依法予以照顾。
考某2、葛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考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共有财产,继承考某绪、庄某某五间,考某春四间房屋的应得份额,并依法继承庄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考某2、葛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考某绪与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考某春、考某1子女二人。被继承人考某春与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考某2。考某春于2009年11月11日去世,考某绪于2013年4月14日去世。庄某某于2021年7月25日去世。
考某春生前与其妻子葛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村有房屋六间,房屋建筑面积136.5平方米,该房屋所座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者为考某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51平方米即1997年12月22日考某春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建设用地(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一)。案涉房产一系考某春与葛某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葛某、考某2一家居住;考某绪与庄某某生前在某某市某某区××村有房屋三间,建筑面积36平方米,该房屋所座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者为考某绪,地号119,用地面积118平方米,即1991年11月28日考某绪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建设用地(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二)。案涉房产二系考某绪与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案涉房产一、二均已纳入拆迁改造范围,但目前尚未拆迁。考某1主张因案涉房产面临拆迁,价值不确定,应当按份额进行分割;考某2、葛某则申请对案涉房产目前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考某1相应份额的补偿。庄某某去世后,其名下某某市农商银行某某支行账号9070********中尚有存款86.33元。
另查,考某1患有精神疾病,系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某某市某某区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考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为王某。
一审法院在民初52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曾向庄某某本人核实,庄某某表示考某春去世后,其丈夫考某绪生病住院、丧事办理主要由儿媳葛某及孙子考某2负责,女儿考某1因身体不好很少前来。庄某某生前于2019年1月3日至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将案涉房产二中归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考某绪遗产的份额,全部遗留给考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葛某是否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案涉遗产;3、是否应当在分配遗产时对考某1予以照顾。4、案涉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考某2、葛某辩称考某1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涉案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未继承分割,并不存在考某1知道遗产分割情况或遗产分割时其权利受损害的事实,因此,考某2、葛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考家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考某忠、考某胜、考某奎、朱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庄某某的个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葛某作为丧偶儿媳在考某春去世后对考某绪、庄某某尽了主要生养死葬的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其行为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角度都应得到鼓励和支持,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考某绪、庄某某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三,考某1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生活困难,按照法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关于争议焦点四,鉴于涉案房屋已划入拆迁改造的范围,且考某2、葛某实际居住等事实,本着有利于生活居住及效能最大化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按照遗产继承后的份额予以分割。
案涉房产一系考某春与葛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的产权份额属于考某春遗产,其余1/2属于葛某的财产。考某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葛某、考某2、考某绪、庄某某,各分得考某春遗产的1/4,即案涉房产一的1/8。考某绪去世后,应由考某绪继承的1/4,由考某绪的法定继承人庄某某、考某1、代位继承人考某2以及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葛某四人继承,则各自分得考某绪拥有案涉房产一份额(1/8)的1/4,即案涉房产一的1/32。而庄某某去世后,其拥有案涉房产一的份额5/32(1/8+1/32),由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考某1、代位继承人考某2以及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葛某3人继承,如全部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考某1应分得的案涉房产一份额应为1/12。考虑到考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困难的事实,继承遗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一审法院酌定庄某某拥有案涉房产一的份额5/32,由考某1继承4/10,由考某2、葛某各继承3/10。则涉案房产一的45/64(1/2+1/8+1/32+5/32×3/10)的产权份额归葛某所有;13/64(1/8+1/32+5/32×3/10)的产权份额归考某2所有;6/64(1/32+5/32×4/10)的产权份额归考某1所有。
案涉房产二系考某绪与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考某绪去世后其中1/2的产权份额属于考某绪遗产,其余1/2属于庄某某的财产。属于考某绪遗产的1/2产权份额,由考某绪的法定继承人庄某某、考某1、代位继承人考某2以及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葛某四人继承,则各自分得考某绪拥有案涉房产二份额(1/2)的1/4,即案涉房产二的1/8。则庄某某在案涉房产二共有5/8产权份额(1/2+1/8)作为遗产。庄某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将案涉房产二中归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考某绪遗产的份额,全部遗留给考某2所有。如全部按照法定继承及公证遗嘱内容分割遗产,考某1应分得的案涉房产二份额应为1/8。但考虑到考某1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一审法院酌定庄某某案涉房产二份额由考某1继承1/5,即案涉房产二的1/8(5/8×1/5),其余庄某某案涉房产二份额按照公证遗嘱内容,由考某2全部继承。则涉案房产二的1/4的产权份额(1/8+1/8)归考某1所有;5/8的产权份额(1/8+5/8×4/5)归考某2所有;1/8的产权份额归葛某所有。
庄某某名下某某市农商银行某某支行账号9070********中存款86.33元,亦为庄某某遗产,由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考某1、代位继承人考某2以及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葛某3人继承,一审法院酌定由考某1继承36.33元,考某2、葛某各继承25元。考某1虽主张就考某春、考某绪交通事故赔偿款亦作为遗产分割,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赔偿款已经得到赔付且能够遗留下来作为遗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市某某区××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宅基地使用人为考某春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六间(房屋建筑面积136.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51平方米)在考某春、考某绪、庄某某遗产继承分割后45/64的产权份额归葛某所有;13/64的产权份额归考某2所有;6/64的产权份额归考某1所有。二、某某市某某区××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宅基地使用人为考某绪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三间(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18平方米)在考某春、考某绪、庄某某遗产继承分割后1/4的产权份额归考某1所有;5/8的产权份额归考某2所有;1/8的产权份额归葛某所有。三、庄某某名下某某市农商银行某某支行账号9070********中存款86.33元,由考某1继承36.33元,考某2、葛某各继承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考某2、葛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考某1残疾证一份,证明:考某1精神残疾三级,系无行为能力人,一审中提交了该证的复印件,但是一审判决有笔误,写成了考某1为精神残疾四级。证据二、2021年5月19日拍摄的庄某某躺在床上的照片一张(打印件,拍摄人为上诉人的儿子)。证明:上诉人经常探望庄某某,定期给庄某某洗澡、剪指甲、洗澡等,尽了赡养义务。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该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就庄某某的赡养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对庄某某本人做了调查笔录并有相关视频。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残疾证原件能够证明上诉人系精神残疾三级,本院予以确认。照片系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实确认;且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庄某某尽了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上诉人葛某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二是在分配遗产时应否对上诉人予以照顾。
关于焦点一,一审综合考家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考某忠、考某胜、考某奎、朱某等证人证言以及庄某某本人在民初523号案件中所作陈述,认定葛某作为丧偶儿媳对考某绪、庄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考某绪、庄某某的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葛某未对考某绪、庄某某尽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对庄某某尽了赡养义务,该陈述亦与其患有精神残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在分配遗产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生活困难等事实,对上诉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酌情进行了调整,对其给予了充分照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一审认定为四级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考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考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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