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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2。
上诉人班某1因与被上诉人班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9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班某2向班某1归还班某3书信中所列财产明细,并由班某1合法继承的上述财产的一半,并撤销原判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班某3生前将大量古玩收藏于班某1家中,2018年10月6日班某2系从班某1家中拿走了古玩及字画。班某3生前写的书信中明确载明明细如另纸,然而班某2至今未提供所附明细,班某3具有书写能力且已书信的方式明确载明了物件交由班某2保管,就充分说明该批物件客观确实存在,班某3信件所附的明细应进行分割。二、班某1已将班某3所报销医药费42251元用于班某3丧葬花费,报销的费用已经用完,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要求上诉人对花费、丧葬费的花费举证进行说明,而直接进行了判决有误。
班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未提出上诉。不同意班某1的上诉请求,班某2未得到班某3书写的物品清单,班某3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分割。
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班某3文物、书画、文房四宝、旧字帖等财产(附清单、照片),班某1享有该财产二分之一。
班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班某3的遗产应按遗嘱执行。班某1未明确并举证其所诉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的具体内容,2019年12月17日法院已经对班某1返还原物一案做出审理,判决驳回班某1诉讼请求。本案应驳回班某1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对班某3在袁某处的个人存款5万元予以分割,并对班某3报销的医药费5.6万元予以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班某2与班某1系姐弟关系,二人父亲为班某3。班某3已经去世。关于班某3去世的时间,双方皆认可是2018年9月29日。班某3的父母及配偶先于班某3去世。班某3生前长期与班某1一起生活。因家庭财产分配问题,班某1与班某2有矛盾。班某3生前酷爱书画,有书画收藏和自己的作品。在回老家某某省X县办理完班某3的丧事后,班某1于2018年10月6日回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小区的家中时,发现家中有财物被盗,遂疑班某2后报警。后公安机关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2019年,班某1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班某2至法院。班某2认可其从上述房屋内拿走班某3生前常用的砚台、镇尺、印章、旧字帖,但否认该物品为班某1所有。法院以班某1未能举证证明班某2拿走的物品系班某1所有为由驳回了班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班某1称班某2拿走了属于班某3的包括文物、字帖、画作、文房四宝在内的物品共25种。班某2只认可拿走了印章25个、墨盒2个、字帖7、8本、1个石质小圆砚台、2把铜质镇尺。班某2并出示了班某3生前所书写的字条。其中两封书写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内容分别为班某2、班某1:X县城内老房是我和你娘的财产。现已将拆迁费九十万另五千元,已经到账,可是你未交给我,现在我要作如下处理:考虑班某1出力较多,给予五十万元,班某2虽未参加拆祖业房,盖新房,已不在城,念其孝顺老父母,也应给她三十万元。其余十万元作为我养老,谁侍奉我就给谁。此嘱、班某1,以上我的意见如你不同意,那就请公正解决,你不能独吞我的财产。今后我一世所有收藏,我自作主张谁便送人,你就放心吧。另一张字条书写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内容为因为我的房子拆迁费均由班某1一人所把持,我还未死但一分钱都没有。因此我决定将我一生所收藏的文房四宝、名人书画及古旧字帖等交女儿班某2收藏保管(明细如另纸)其一。我一生所余存人民币计20余万元现存银行是存折,也一并交给班某2保管。死后归其所有,以抵房拆款。其二。班某1认可上述字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算遗嘱,且已经拆迁的X县房屋是其所建,并非归属班某3。关于班某3收藏的物品清单,班某2称班某3生前因时间紧急并未书写。
另查一,班某2提交了一张据称是班某3书写的字据,内容为:6月14日班某1借给袁某50000元,其中有我的2万元。2013年11月22日,存袁某款30000元。班某1认为没有原件,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称班某3确实借给袁某5万元,袁某后来没有偿还,但该借款与班某1无关。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班某2并未提交袁某认可该债权的证据。另查二,班某2称班某3生前治病在原单位报销56367元,该款项被班某1持有。班某1称,自己认可实际报销42251元,但是该款项已经用于班某3的丧葬费支出。关于丧葬费支出,班某1称父母的丧葬支出各有7万元。班某2称她和儿子也支付过丧葬费,为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班某3生前书写的字条显示,其所收藏的文房四宝、名人书画及古旧字帖等应当作为班某3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班某3于2018年3月30日书写的字条分为两段,第一段是交代其所收藏的文房四宝、名人书画及古旧字帖等由班某2保管。第二段交代其存款20余万元,由班某2保管,死后归其所有。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班某3只是表明了存款由班某2继承,但对第一段提及的物品死后由谁继承并未写明,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收藏品的明细清单,双方均未出示,法院无法查明事实。虽然班某1出示了部分书画、物件的照片,但该证据亦无法认定确属班某3所有以及在班某3去世前仍然存在。现班某1无法举证证明班某2拿走的属班某3的遗产名称和数量,故法院以班某2自认拿走的物品和数量为准继承分割。班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班某1在今后发现有其他属于班某3的遗产,仍有权利要求分割。
班某2所称的班某3生前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班某2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分割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如此,如债权真实存在,班某2作为班某3的继承人仍可向债务人直接主张。关于报销的班某3的医药费,班某2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法院以班某1自认的为准。班某1虽称已经用于丧葬花费,但其未举证证明丧葬花费数额,故对其主张丧葬费折抵了医药报销款的说法不予支持。医药费报销款应作为班某3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班某1如认为丧葬费支出须重新分配,亦可另行主张。班某2所提班某1损坏其名誉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班某2可另行解决。
遂于2020年10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班某11个石质小圆砚台、印章13个、墨盒1个、字帖4本、铜质镇尺1把;二、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班某2已报销医药费分割款21125元;三、驳回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班某1向本院提交X县X殡仪馆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班某1为其父亲班某3支出的丧葬费等费用累计为81320元,证明班某3报销的医疗费已全部用于班某3丧葬费支出,不应再对报销的医疗费进行分割。经质证,班某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为手写,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且班某3办理丧事时其他人有捐款,办完事后捐款结余六千元,丧葬费用没有从医药费报销款中支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班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班某1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该证据系手写,无法直接证明班某3丧葬费用系用其医疗费报销款支出,故本院对班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班某3所列文物清单是否存在的问题;二、班某3医疗费报销款是否应予以分割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班某1上诉主张班某3所列文物清单中相关文物应作为班某3的遗产予以分割,但是班某3未向法院出示该明细单,明细单的真伪及内容无法核实,班某1一审时出示的明细单照片亦无法认定明细单上的物品确属班某3所有以及在班某3去世时所列物品仍然存在。因班某1无法举证证明上述清单是否存在,故一审法院以班某2自认拿走的物品和数量为准继承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若班某1日后发现有属于班某3未分割的遗产,仍可主张权利。班某1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班某1上诉主张班某3的医疗费报销款已用于为班某3办理丧葬事宜,其提供殡仪馆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明》系手写,无法证明实际为丧葬事宜花费的数额,且即便班某1所述的葬费用数额真实无误,其亦不能证明其为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系来源于医疗费报销款,故无法确认其医疗费报销款已经花费及是否全部花费完毕。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班某1在一审时认可的班某3报销的医疗费数额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班某1主张班某3报销的医疗费已全部支出,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班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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