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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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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遗嘱落款日期系打印日期,不符合代书遗嘱由代书人注明落款日期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袁甲。
原告袁乙。
原告袁丙。
被告袁丁。
原告袁甲、袁乙、袁丙与被告袁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袁乙、袁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袁乙、袁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甲、袁乙、袁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袁某某与邱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袁甲、袁乙、袁丁、袁丙四名子女。邱某某于2002年10月2日报死亡。袁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袁某某、邱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邱某某名下无遗产,被继承人袁某某留有遗产,即某某市某某路6771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上述钱款被被告占有且被告拒绝分割,三原告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及被继承人袁某某对上述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的权利份额。2013年4月24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为袁某某所有。因被继承人袁某某的上述遗产仍未分割,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袁某某的遗产XXXXXXX.86元及相应利息,以XXXXXXX.8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袁某某的遗产XXXXXXX.86元,上述遗产在扣除被告为办理袁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3103.90元后,由原、被告均等分割。
被告袁丁辩称,对于三原告所称被继承人袁某某留有的遗产XXXXXXX.86元,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已生效,但被告对于该份判决内容并不认可。被告为被继承人袁某某办理丧葬费用花费共计X元,要求从遗产中予以扣除。除上述钱款外,被告还为袁某某花费医疗费、其他丧葬费用X余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会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另,被继承人袁某某留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在袁某某去世后,对于某某路房屋动迁款属于袁某某的部分由被告一人继承。该遗嘱系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和形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袁某某也曾向案外人袁某娣、袁某礼明确表示将其名下财产由被告一人继承,故遗嘱真实有效。综上,被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袁某某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袁某某(2011年9月28日报死亡)与邱某某(2002年10月2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共生育袁甲、袁乙、袁丁、袁丙四名子女。被继承人袁某某、邱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
另查明,(2013)某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某某市某某路6771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计人民币XXXXXXX.86元为袁某某所有。因袁某某已经死亡,该款暂由被告保管。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又查明,现在被告处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的立遗嘱人为“袁某某”的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系打印机打印形成),遗嘱中载明:“立遗嘱人袁某某,男,193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我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团结,防止在我故世后子女为财产而发生纠纷,故特请朱某某、汪某某为见证人,并委托陈某代书遗嘱如下:我是座落某某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该房于1982年是我工作单位增配给我和妻子邱某某(于2002年10月1日故世)居住。我和妻子邱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儿子袁丁、大女儿袁甲、二女儿袁某姝、小女儿袁丙,目前均成家立业。2010年10月,因旧区改造需要,上址房屋被某某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某某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拆迁,我和儿子袁丁(上址房屋同住人)共得房屋拆迁安置款XXXXXXX余元。由于家庭人员对该款非常关注,为防止身后发生纠纷,因此我现立下遗嘱:房屋拆迁安置款XXXXXXX元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有生之年全权委托我儿子袁丁代为管理,用于我的衣食住行及医疗等费用开支,我故世后若有余款,由我儿子袁丁继承。本遗嘱系我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干涉和违反我对上述事项的处理意见。立遗嘱地点:某某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立遗嘱时间:2011年3月20日”,遗嘱落款处有两处“袁某某”印章及一个手印,遗嘱下方有代书人陈某(原系被告同事)、见证人朱某某(原系被告同事)和汪某某(原系被告同事)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系打印机打印形成)。
再查明,自2009年11月11日起,袁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袁某某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丧葬费11685.6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
审理中,关于遗产范围一节,三原告与被告均确认除某某市某某路6771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XXXXXXX.86元外,袁某某、邱某某未留有其他遗产。三原告同意从上述遗产中扣除被告为袁某某花费的丧葬费用X元。至于被告领取的袁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X元,三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由三原告与被告均等分割。关于现在被告处立遗嘱人为“袁某某”的遗嘱的形成情况,被告称2011年春节后的某一天,在某某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家中,袁某某要求被告朋友陈某帮其代书遗嘱,陈某允诺。2011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陈某、朱某某、汪某某至被告家中,陈某将打印遗嘱交给袁某某阅看,袁某某阅看后,从床头柜中取出印章,被告从柜中取出印泥,袁某某在遗嘱落款处盖章并按手印,陈某、朱某某、汪某某先后签字,在场人员为袁某某、陈某、朱某某、汪某某、袁丁、韦某花六人。代书人陈某到庭称,其与被告系同事,2011年春节后的某一天,在被告家中,袁某某称其手抖,要求陈某帮其代书遗嘱,陈某根据袁某某的口述内容手写遗嘱一份(袁某某口述过程中,陈某听不懂时即询问被告,被告代袁某某表述,袁某某表示认可),当时的在场人员为袁某某、袁丁和陈某。2011年3月20日,陈某在其单位将遗嘱内容输入电脑,编辑格式,并增加“我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团结,防止在我故世后子女为财产而发生纠纷,故特请朱某某、汪某某为见证人,并委托陈某代书遗嘱如下:”一节后,形成打印遗嘱一份。2011年3月下旬的一个双休日上午,具体哪一天已记不清楚,陈某携带打印遗嘱,和见证人朱某某、汪某某一同前往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陈某将打印遗嘱和遗嘱原稿均交给袁某某,袁某某阅读遗嘱内容后,从床头柜中取出图章和印泥,在遗嘱落款处盖章并按手印,陈某、朱某某、汪某某先后签字,在场人员为袁某某、陈某、朱某某、汪某某、袁丁、韦某花六人。见证人朱某某到庭称,其与被告系原单位同事,2011年3月中旬,陈某致电朱某某称希望朱某某做袁丁父亲的遗嘱见证人,朱某某允诺。2011年3月下旬一个双休日上午,具体哪一天已记不清楚,朱某某与陈某、汪某某一同前往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陈某先将打印遗嘱交给朱某某和汪某某阅看后,不清楚是谁将该份遗嘱交给袁某某,袁某某手中仅持有该份遗嘱,袁某某阅看遗嘱后,从床头柜中取出图章和印泥,在遗嘱落款处盖章并按手印,陈某、朱某某、汪某某先后签字,在场人员为袁某某、陈某、朱某某、汪某某、袁丁、韦某花六人。见证人汪某某到庭称,其于被告原系同事,2011年3月上旬,陈某致电汪某某称希望汪某某做袁丁父亲的遗嘱见证人,汪某某允诺。2011年3月20日上午,汪某某与陈某、朱某某一同前往某某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家中,陈某将遗嘱交给朱某某、汪某某阅看后,不记得是谁将遗嘱交给袁某某,袁某某阅看遗嘱后,从抽屉中取出图章和印泥,在遗嘱落款处盖章并按手印,陈某、朱某某、汪某某先后签字,在场人员为袁某某、陈某、朱某某、汪某某、袁丁、韦某花六人。关于该份代书遗嘱,三原告认为首先,遗嘱上无袁某某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关于遗嘱订立日期,被告、汪某某均称系2011年3月20日当天订立,陈某、朱某某则称并非2011年3月20日当天订立,遗嘱订立日期亦不明确;第三,遗嘱内容过于专业,违反常理;第四,关于遗嘱的形成过程,陈某、朱某某、汪某某三位证人关于诸多细节的陈述并不一致,故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认为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称如按法定继承,因袁某某自2009年11月随被告共同生活时,身体状况不佳,被告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在遗产分配时要求多分,即要求分得被继承人袁某某的全部遗产。三原告则称原告袁甲也曾经照顾被继承人袁某某7年,且被告提供的遗嘱明显系伪造,故不同意被告在遗产分配时多分遗产。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某某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袁某某履历表一份、户口登记表摘录两份、袁某某解放后进厂职工登记表一份、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一份、以工代干考核表一份、聘用干部任免呈报表一份、丧葬费单据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遗嘱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调查笔录两份、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人证言、发票三份、收据五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几种形式。关于遗产范围,(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袁某某留有某某市某某路6771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XXXXXXX.86元,现由被告保管。被告为被继承人袁某某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3103.90元,三原告同意从遗产中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领取的袁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X元,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在被告处的立遗嘱人为“袁某某”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及遗产分配方案。关于遗嘱效力,被告虽称遗嘱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袁某某曾向案外人袁某娣、袁某礼明确表示将其名下财产由被告一人继承,故遗嘱真实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就本案所涉代书遗嘱,首先,立遗嘱人袁某某未在遗嘱上签名,而仅有盖章和捺印,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袁某某有盖章习惯或无法签字;其次,本案所涉遗嘱落款日期系打印日期,不符合代书遗嘱由代书人注明落款日期的规定;再次,对于遗嘱的订立时间,被告、见证人汪某某与代书人陈某、见证人朱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遗嘱的真实订立时间,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未证明袁某某尚留有其他遗嘱,三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袁某某名下的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产分配方案,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要求均等分割,被告则要求分得全部遗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对袁某某所尽扶养义务及是否与袁某某共同生活等因素,酌情确定遗产分配方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告袁丁处的某某市某某路6771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86元归被告袁丁所有,被告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袁甲、原告袁乙、原告袁丙应继承的钱款各人民币X元;
二、现在被告袁丁处的丧葬费人民币X元归被告袁丁所有,被告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袁甲、原告袁乙、原告袁丙钱款各人民币29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98.10元(原告袁甲、袁乙、袁丙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9999.05元,由原告袁甲、袁乙、袁丙各负担人民币2400元、被告袁丁负担人民币2799.05元,被告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甲、袁乙、袁丙人民币279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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