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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威
(原审被告):齐某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煜
上诉人齐某鸣因与被上诉人齐某威、齐某乐、薛某煜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部分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裁判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齐某威名下的中国某某证券某某市金融街营业部103XXXXXXXX账户内资金并非梁某芝遗产”错误。第一、被继承人梁某芝通过被上诉人齐某威,并以齐某威名义投入股市炒股的原始资金,来源于齐某威之外的三个子女:齐某力(17万元)、齐某刚(20万元)、齐某鸣(2.3万元)和案外人赵某胜(1万元,用于开户),共计40.3万元。故该原始投入资金的所有人是梁某芝,齐某威属于代持人。第二、梁某芝、齐某力日记对股市原始投资来源记载明确。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齐某威名义下股票、基金账户原始投入资金系梁某芝、齐某力对齐某威的赠予,其原始投入及其孳息属于梁某芝遗产。第四、家庭成员之间代持操作炒股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而因此签订合同的情况则十分罕见。2.一审判决认定“但因齐某氏并非本案被继承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齐某庆系齐某氏独子,因其身后之事而产生的花费,不能当然认定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错误。1998年10月4日,上诉人齐某鸣垫付被继承人齐某庆的法定赡养人齐某氏墓地双穴费、埋葬费、管理费等共计7990元。该费用系上诉人齐某鸣为齐某氏的法定赡养人齐某庆所为的无因管理行为,齐某庆去世后,其财产由梁某芝继承,其支出应当从梁某芝遗产中优先受偿。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齐某鸣主张从被继承人齐某力的遗产中优先扣除20万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裁判错误。齐某鸣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0065067x)一张,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某某市通凯工贸有限公司”和“赵某胜之印”印鉴。齐某鸣向法庭补充了2006年3月30日形成的“收到条”一张,是齐某力同案嫌疑人冯某杰的哥哥冯某涛写的,内容是“收到赵某胜人民币20万元整,转交朱某菁。支票号:0065067x。此款系偿还齐某力2005年5月借朱某菁的20万元(此款系齐某力2005年5月份借朱某菁人民币贰拾万元)。以上我和赵某胜已于中午同朱某菁电话中共同认可。”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齐某鸣请求法院从被继承人齐某力的遗产中优先支付,理所应当。4.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梁某芝账号为(427141499801********)的存折中84603元“不再作为梁某芝的遗产进行分割”的裁判错误。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齐某威从被继承人梁某芝账号为×××的工资卡中擅自取走74000元,转入自己建行工资卡62170042600000255133中;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齐某威再次私自从该卡取走现金10603元,而齐某威没有举出直接证据证明此款去向。所以,由其私自取出的梁某芝的此款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法定继承。5.一审法院没有将梁某芝委托理财的20万元和齐某刚给梁某芝的31万元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属于判决错误。2010年夏天,齐某力回某某某市,找齐某刚要回被继承人梁某芝的积蓄20万元。齐某力带回某某市,转交给齐某威委托其理财。被继承人梁某芝记账本显示,2003年齐某刚开会交给被继承人梁某芝3万元现金,存放齐某威处委托其理财;2004年,齐某刚邮寄给被上诉人齐某威6万元。2005年7月,齐某刚又从某某某市邮寄给齐某威22万元,共计31万元。齐某刚从某某某市汇入被上诉人齐某威账户,地址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园支行,帐号为×××。一审法院调证查明:2004年9月26日,齐某威取走99989元,2005年7月8日,齐某威取走22万,2005年11月9日,齐某威取走1万元,三项合计329989元(包含累加银行利息)。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齐某威占有这些资金。齐某威还将这三笔资金转入工行62128802000********账户,该笔钱应该作为梁某芝的遗产分配。6.上诉人齐某鸣主张齐某力打入齐某威账户里的130300元委托其理财和齐某力的存款18.5万元应作为齐某力遗产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判决错误。上诉人齐某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官调取的证据显示:2013年9月4日,齐某威收到齐某力转款7.83万元,2013年9月12日,齐某威收到齐某力转款5.2万元,2013年9月25日,齐某威用这些款项购买兴业银行的理财产品12万元,当天该账户资金余额10956.31元,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关于齐某力的存款18.5万元应作为齐某力遗产处理的问题,梁某芝记账本显示:2006年3月9日,齐某力的存款18.5万元由齐某威存入其工行金卡里。7.一审法院认定“齐某威主张的齐某力在某某市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住院费169272.77元由其垫付,应当从齐某力的遗产优先扣除并返还”的事实认定错误。从本案的证据看,齐某力的医药费,齐某威只从其工资卡缴费1.5万元,其余款项都是从梁某芝、齐某力、齐某刚的个人钱款中开支,16万元不但不应当从齐某力的遗产中优先扣除,齐某力打入齐某威账户中的25万元,也应该作为齐某力的遗产法定继承。8.一审法院认定301房“齐某力仅享有该《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齐某力的各继承人可协商确定一人继续履行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确定房屋价值后,对该遗产再进行分割”的裁判,违背《继承法》等法律宗旨。齐某力生前于2001年1月与某某伟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某市××区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为:15#3单元3层04号房)房屋一套。由于购买人齐某力去世,该房无法办理产权证。目前,该房屋由上诉人齐某鸣实际控制。一审判决关于这两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造成齐某力的该遗产无法继承。事实上,在该案原审一审时,在法庭的主持下,就齐某力该处遗产各继承人已经达成合意,确定了该房屋的面积,认定了房屋价格,各继承人已经协商确定由齐某鸣继承,不存在该房屋价值无法确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齐某威辩称,1.关于齐某威中国某某证券某某市金融街营业部103XXXXXXXX账户内资金并非梁某芝、齐某力遗产,该股票户名是齐某威,是齐某威私有财产,齐某鸣并没有证据证明齐某威该股票账户的资金是梁某芝、齐某力委托齐某威炒股所剩的股票利益价值。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齐某氏墓地费。首先,墓地费是上诉人作为孙女自愿尽孝行为,同时,原一审法院认定因齐某氏并非本案被继承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齐某庆系齐某氏独子,因其身后之事而产生的花费,不能当然认为应当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的花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20万元代理费。上诉人主张齐某力涉嫌犯罪期间的20万元律师费是其所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齐某力涉嫌诈骗罪期间是2005年至2007年,该期间齐某力所聘请的律师是某某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之后才涉及到国家赔偿,国家赔偿阶段并没有委托律师。另外,某某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也没有介入齐某力诈骗案,该所律师介入的是冯某杰的诈骗案,该事实有(2006)李刑初字第118号延期审理决定书予以证明,所以上诉人所称的20万元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赵某胜支付过20万元律师费也只是为冯某杰所支付,该代理费应系赵某胜与冯某杰的个人债务。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梁某芝84603元存款。齐某力在三家医院(二炮、306、振国)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齐某威所支付,共计约50万元,其中84603元是用梁某芝工资及死亡抚恤金所支付。二炮、306医院的医药费,齐某力报销后已经偿还了齐某威的25万元,而振国医院的16万多医药费未报销成功。一审中我们已经将84603元从50万元中扣除,仅主张了16万元多,故84603元不能再作为遗产主张。5.关于齐某力转交给齐某威用于理财属于梁某芝的20万元。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也只是齐某刚陈述,并不是齐某力本人陈述,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齐某刚给过齐某力20万元,齐某力又将钱给齐某威的事实。其次,即便真的存在齐某力曾经给过齐某威20万元,从微信记录的前后内容来看,该笔钱是齐某刚给齐某力的,齐某力又自愿赠与给齐某威用于理财,而并不是委托齐某威理财,该笔款项也不能作为梁某芝遗产或者齐某力遗产来处理,更何况在梁某芝去世后,梁某芝的资金财产已作出了处理。6.关于齐某刚给梁某芝31万元生活费应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梁某芝记账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记账本只是记载了当时资金的现状,并无法证明资金的流动情况,现无证据证明齐某刚曾经给过梁某芝31万元的事实。其次,2005年齐某刚给了齐某威22万元,只能证明31万中的22万元是齐某刚给齐某威的,无法证明是给梁某芝的,所以上诉人主张作为梁某芝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即便曾经存在该笔31万元,该笔钱也已不在梁某芝账户名下,只能视为该财产已不存在。7.关于齐某力转账至齐某威账户130300元。齐某力与齐某威之间的确有资金往来,但都是齐某力赠与给齐某威的钱,并不是齐某力委托齐某威存储的,从2015年齐某威给齐某力垫付医药费后,其报销以后将25万元又还给齐某威的事实足以证明该钱不是代为存储,也足以证明齐某威与齐某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做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8.关于齐某力的18.5万元的事实。齐某鸣提供的梁某芝记账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无法证明齐某威账户18.5万元就是齐某力委托齐某威所存储,即便真的给过齐某威18.5万元也只能证明是齐某力赠与给齐某威的钱,而且该笔钱现在已经不存在。9.关于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园齐某力遗产,该房屋本来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某某市法院判决只是没有支持齐某威起诉的因胁迫、欺诈事由而主张的合同撤销诉求,并没有对协议的效力及房产的份额进行分割,对于房产的份额及物权所有人的最终确定应当另案解决,本案无法直接予以分割。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可以按照三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执行,那么齐某力所占份额由齐某刚、齐某威、齐某鸣依法继承。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薛某煜辩称,同意齐某鸣的上诉请求。
齐某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从齐某鸣、齐某威之父母齐某庆、梁某芝去世后所遗留的房产、存款、股票等遗产中,析出齐某鸣为被继承人齐某庆之母齐某氏购买墓地所垫付的有关款项7990元,并从析产后剩余的遗产2115773元中,由齐某鸣继承其中四分之一遗产528943.25元,析产和遗产共计536933.25元;2.依法裁决从齐某鸣、齐某威之胞姐齐某力去世后所遗留的某某市房产中,析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齐某鸣所占45.88%的份额1835200元,析出齐某鸣垫付齐某力生前诉讼费用200000元以及管理某某市房屋有关费用11194.6元;并从齐某力所遗留的其他遗产(包括齐某力继承其父母遗产528943.25元)6653630.56元中,由齐某鸣继承三分之一遗产2217876.85元,析产和遗产共计4264271.45元;3.依法裁决从齐某威、齐某乐和薛某煜继承的遗产中析出齐某鸣垫付的为被继承人齐某庆购买墓地等开支的有关款项52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齐某威、齐某乐和薛某煜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某庆与梁某芝系夫妻,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齐某刚、长女齐某力、次女齐某威、三女齐某鸣。薛某煜系齐某刚之妻,齐某乐系齐某刚之子。齐某力生前离异无子女。齐某庆于1988年11月14日去世;梁某芝于2014年4月2日去世;齐某力于2015年9月23日去世;齐某刚于2016年12月16日去世。齐某庆、梁某芝生前财产为:1.登记在齐某庆名下坐落于某某某市××里房产一套,房权证为:兰房(七房改)产字第XX**,建筑面积39.50m2;2.登记在齐某庆名下坐落于某某某市××里房产一套,房权证为:兰房((七房改)产字第XX**建筑面积54.38m2;3.梁某芝工商银行某某市西三旗支行0200239916020105057账户下存款本金25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4.梁某芝建设银行某某市西三旗支行1100859988830105909账户内存款共计49645.9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上述银行存款共计74645.93元。齐某力生前财产为:1.某某市××区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90.96m2;2.齐某力生前于2001年1月与某某市伟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某某省某某市××区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为:15#3单元3层04号房)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3.齐某力建设银行某某某市中山路支行4270199980100404762账户内退休金107515.77元;4.齐某力名下开户行某某某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路支行账号×××,卡号×××的社会保障卡内余额20094.16元;5.某某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1)李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确认的国家赔偿金97854.51元;6.建设银行某某玉函支行账号×××活期存款账户内余额4222.08元(截止2019年7月18日)。齐某力去世后,齐某刚领取了齐某力住房公积金27170.42元,齐某力单位发的抚恤金4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龙兴园小区4号楼2单元5层5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齐某威名下,该房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发证机关:某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12月9日颁发。齐某威、齐某鸣及案外人赵某胜(齐某鸣丈夫)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龙兴园小区4号楼2单元5层502室建筑面积106.57m2的房产有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购房时齐某力出资22.4143万元,赵某胜出资10万元,齐某鸣出资8.999512万元,齐某威未出资;该房屋由齐某力、齐某鸣、赵某胜、齐某威按份共有,齐某力占份额54.12%,赵某胜占份额24.15%,齐某鸣占份额21.73%,齐某威占零份额;齐某力在该房屋上的份额,由齐某鸣继承三分之一,由齐某威继承三分之一,由齐某刚继承三分之一。关于齐某刚应得的份额,齐某刚儿子齐某乐表示,其父生前曾说要将此份额全部赠与齐某威,应尊重齐某刚意愿。关于此事项,若发现齐某刚生前有其他意思之表示,则应尊重齐某刚之意见。齐某威于2017年5月17日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就2016年12月2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撤销之诉。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6470号民事判决:驳回齐某威的各项诉讼请求。齐某威不服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又查明,齐某威中国某某证券某某市金融街营业部103XXXXXXXX资金账号内,截止2017年4月17日资产余额共两笔,金额分别为2167.36元和219241.00元,合计221408.36元。2014年4月6日,梁某芝去世收到礼金5000元,该部分礼金收取后由齐某威保管。
一审法院再查明,1998年10月4日,《某某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7815元;1998年9月10日《收据》一张载明:刻字费金额175元,合计7990元,系齐某鸣用于安葬祖母齐某氏的费用。1999年8月28日《某某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6944元,系齐某鸣安葬父亲齐某庆的费用。某某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841.1元、4938.5元物业费收据两张;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99元的电梯维修费收据一张;2016年11月23日某某市南到某某的高铁车票及2016年11月24日某某市到某某市南的高铁车票两张,乘车人为赵某胜,金额均为984元,共计1968元;2016年11月24日某某市住宿费发票一张,住宿人为某某市德胜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248元;上述金额共计11194.60元,是齐某鸣代齐某力管理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某某市京都律师事务所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上日期栏为空,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某某市通凯工贸有限公司”和“赵某胜之印”印鉴。2015年10月4日《某某市某某区佛山陵园购墓单》一张,为齐某力租用墓地共花费64660元。某某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2月17日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69272.77元,收款单位为:某某市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付款单位为:齐某力。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薛某煜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丈夫齐某刚生前将夫妻共同财产采用银行汇款方式交由齐某威为其夫妻购房、保管等为由,要求齐某威及其子齐某淏返还不当得利及利益共计8615000元。某某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6007号民事判决,驳回薛某煜的全部诉讼请求。薛某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5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且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没有出现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情形,各继承人之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来继承遗产。
一、关于被继承人齐某庆、梁某芝的遗产范围,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的确定。(一)遗产范围:被继承人齐某庆名下房产二套,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作价为657160元。被继承人梁某芝名下存款共计74645.93元。上述两项合计731805.93元,各方当事人均认为系被继承人齐某庆、梁某芝遗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齐某威名下的中国某某证券某某市金融街营业部103XXXXXXXX账号内资金是否为被继承人梁某芝遗产的问题。齐某鸣向法庭提供梁某芝生前的日记账本,欲证明齐某威名下的中国某某证券某某市金融街营业部103XXXXXXXX账户内资金是被继承人梁某芝的遗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梁某芝生前的账本中仅能反映出各子女对其经济上的资助,及该部分钱款的使用情况,并不能有效的证明齐某威投资的股票、基金系受梁某芝的委托。即便齐某威用于购买股票、基金的钱款系梁某芝的投入,也是梁某芝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因此,齐某威名下的中国某某证券某某市金融街营业部103XXXXXXXX账户内资金并非梁某芝遗产,齐某鸣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芝退休工资卡内转入齐某威账户的84603元的问题。齐某鸣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梁某芝名下建设银行某某某市公园路支付账号×××账户内资金在梁某芝去世后的往来情况,经查,2014年5月4日向齐某威6217004260000255133账户转账74000元,手续费50元,2015年4月8日向齐某威621700001004904421O账户转账10603元,手续费15元,两次转账共向齐某威账户转款84603元。对于该84603元的用途,在2017年5月24日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时,齐某威用其与齐某鸣2016年2月20日的微信截图证明从母亲账户中转入的84603元工资和抚恤金用于支付齐某力在306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了,而且动用该笔钱是经过齐某力、齐某刚和齐某鸣同意的。齐某鸣对微信截图的内容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齐某威未与其他兄弟姐妹商量动用母亲账户资金的行为;齐某乐、薛某煜对齐某威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84603元系梁某芝退休工资卡内的资金,在梁某芝去世后应属于梁某芝的遗产,在遗产分割前,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经共有人同意,齐某威用该款支付齐某力住院时的医疗费,齐某鸣虽对此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笔款项并未用于支付齐某力的医药费,该笔钱已经消费,不再作为梁某芝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齐某鸣主张的齐某刚要回梁某芝的积蓄20万元,委托齐某威用于理财;齐某刚给梁某芝生活费31万元,梁某芝生前没有使用的问题。首先,齐某鸣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有2015年11月17日与齐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齐某鸣整理的梁某芝生前所记的日记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让齐某威理财的事,齐某刚是听母亲梁某芝说的。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家人委托齐某威理财的事,齐某威是否认的。在法庭调查中,齐某鸣也陈述,母亲梁某芝、齐某鸣、齐某力、齐某刚并没有就委托理财一事与齐某威签订过书面的协议,而且从齐某威随母亲到某某市生活至今,双方也没有就理财的损益情况进行过结算或分红。从齐某鸣与齐某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11月12日22:14-2015年11月13日0:12)看,齐某鸣曾经将15万元交给齐某威理财,后齐某威转存达20万元转给了齐某鸣,齐某鸣表示收到该款,但是齐某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梁某芝、齐某刚、齐某力也委托齐某威进行理财及理财的具体数额。关于31万元生活费,齐某鸣当庭陈述是齐某刚汇给母亲的,2004年4月8日6万元,2004年9月18日3万元,2005年7月8日22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这31万元在梁某芝去世时仍然存在。其次,齐某鸣提交的梁某芝生前所记的日记账并不是完整的日记账,而且梁某芝记账的目的并不明确。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的所有者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齐某鸣主张母亲梁某芝委托齐某威进行理财,齐某刚给母亲的生活费,母亲生前并未花费,要求将该两笔钱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000元礼金是否为梁某芝遗产的问题。5000元礼金是梁某芝去世后,亲朋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表示的心意,具有抚恤金的性质,不是梁某芝生前遗留的财产,礼金不属于梁某芝遗产。但鉴于礼金的特殊性,可以按共有的原则处理,由死者的近亲属平均分配。齐某鸣主张的安葬祖母齐某氏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7990元,应当从齐某庆、梁某芝的遗产中优先支付给齐某鸣。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齐某氏并非本案被继承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齐某庆系齐某氏独子,因其身后之事而产生的花费,不能当然认定为应当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的花费。故齐某鸣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齐某鸣主张1999年8月28日为安葬父亲齐某庆而支出的花费6944元,应当从齐某庆、梁某芝的遗产中优先支付给齐某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他继承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综上,被继承人齐某庆、梁某芝遗产应为724861.93元(657160元+74645.93元-6944元)。(二)关于被继承人齐某庆、梁某芝的法定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齐某庆、梁某芝分别于1988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日去世,此时,其子女齐某刚、齐某力、齐某威、齐某鸣均健在,且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齐某庆、梁某芝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齐某庆去世后,齐某威常年与母亲梁某芝共同生活,齐某刚、齐某力、齐某鸣虽未与梁某芝共同生活,但一直在给梁某芝汇款用于其生活,应当认定各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齐某庆、梁某芝的遗产,各继承人应当平均分割即各分得四分之一。齐某威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继承人齐某力的遗产范围、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的确定。齐某力作为被继承人齐某庆、梁某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于2015年9月23日病逝,因此,其生前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齐某力的遗产范围为其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应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一)遗产范围:齐某力名下位于某某市××区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90.96m2,各方均同意作价为1819200元。齐某力生前购买的位于某某市××区户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面积无法确定,该房屋价值尚无法认定。齐某力名下建设银行某某某市中山路支行4270199980100404762账户内退休金107515.77元;某某某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路支行×××账户内的社会保障金20094.16元;国家赔偿金97854.51元;齐某力住房公积金27170.42元,建设银行某某市玉函支行账号×××活期存款账户内余额4222.08元(截止2019年7月18日),合计256856.94元(107515.77元+20094.16元+97854.51元+27170.42元+4222.08元)。齐某力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5000元,虽不属于齐某力的遗产,可以由其近亲属平均分配。关于登记在齐某威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06.57m2)房屋中齐某力的财产份额。齐某威、齐某鸣及案外人赵某胜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某某市某某区回龙观镇龙兴园小区4号楼2单元5层502室建筑面积106.57m2的房产(该房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发证机关:某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12月9日颁发)有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购房时齐某力出资22.4143万元,赵某胜出资10万元,齐某鸣出资8.999512万元,齐某威未出资;该房屋由齐某力、齐某鸣、赵某胜、齐某威按份共有,齐某力占份额54.12%,赵某胜占份额24.15%,齐某鸣占份额21.73%,齐某威占零份额。该《协议书》中有齐某威的签字确认,后齐某威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就该《协议书》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6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齐某威的诉讼请求。齐某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齐某威、齐某鸣与案外人赵某胜就该房产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齐某威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协议书》约定,齐某力对某某市某某区回龙观镇龙兴园小区4号楼2单元5层502室建筑面积106.57m2的房产占有54.12%的份额,该财产份额属于齐某力的遗产,应纳入继承的财产范围。关于齐某鸣主张为齐某力诉讼案件花费律师费20万元应当从齐某力的遗产优先扣除并支付给齐某鸣的问题。对该主张齐某鸣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上日期栏为空,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某某市通凯工贸有限公司”和“赵某胜之印”印鉴。一审审理中,齐某鸣提交某某区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延期审理决定书等证据,及某某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网上公开的经典案例等,欲证明齐某鸣丈夫赵某胜为齐某力刑事案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事实。根据某某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冯杰、齐某力诈骗一案中,齐某力的辩护人系某某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再明,因齐某鸣不能提交齐某力与某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单凭《转账支票》不能证明该20万元与齐某力诉讼纠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齐某鸣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齐某鸣主张为管理齐某力在某某市的房屋产生的物业费及因交付物业费而产生的乘车费、住宿费共计11194.6元,应当从齐某力的遗产优先扣除并返还的问题。该费用的发生是齐某鸣基于对齐某力遗产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该从齐某力的遗产中优先扣除并返还给齐某鸣。齐某鸣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齐某威主张其为齐某力租用墓地所花费的34660元,应当优先从齐某力的遗产中扣除并返还的问题。对此,各方当事人未就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用于被继承人齐某力的后事,应当从齐某力的遗产中优先扣除并返还给齐某威。齐某威主张的齐某力在某某市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住院费169272.77元由其垫付,应当从齐某力的遗产优先扣除并返还的问题。齐某威提交的某某市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出具的收据及齐某力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该169272.77元医疗费的存在,其提交的16万元的银行流水虽无收款方的名称,但结合其支付齐某力在其他医院的住院费、齐某力向其返还25万元及齐某鸣关于该笔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对齐某威为齐某力垫付16万元住院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剩余9272.77元无证据支持。故16万元应当从齐某力的遗产中优先扣除并返还给齐某威。关于齐某鸣主张齐某力分两次打入齐某威牡丹卡内的130300元、齐某威将齐某力存款185000元转入自己工商银行金卡内,应作为齐某力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1)齐某力分两次打入齐某威牡丹卡内的130300元,证据是齐某威自己在2013年9月4日、9月12日台历中的记载:“9月4日:快10点,力来电话要银行卡,给她发牡丹卡号,11点多款打入卡内共计78300元。“9月12日力来电话,要卡号并发去¥52000。(2)齐某力存款185000元转入齐某威账户,证据为梁某芝2004年1月30日手记生活账记载:力存款:2、185000(从某某市转105000+74800),后又在该项记载上补记“转威金卡(2006.3.9)。”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看,2013年9月4日、12日齐某力两次向齐某威账户转入130300元是事实,但是转账的原因不明确,齐某鸣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至齐某力去世前,该款项已经归还齐某力或者齐某力向齐某威主张过债权;齐某力存款185000元,仅有梁某芝的日记账,并没有齐某力、齐某威认可的相关证据,而且,对于该185000元的最终去向,也没有证据证明,现齐某鸣主张该两笔款项应作为齐某力遗产,由继承人分割继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齐某力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为181215.48元(724861.93÷4)。综上,被继承人齐某力的遗产应为2051417.82元(1819200元+256856.94元+181215.48元-11194.6元-34660元-160000元);齐某力在某某市某某区××镇房产占有54.12%的份额;齐某力生前于2001年1月与某某市伟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某某省某某市××区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为:15#3单元3层04号房)房屋一套,该《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齐某力的抚恤金45000元,虽不属于齐某力遗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可由各方平均分配(45000元÷3)。(二)关于齐某力的法定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被继承人齐某力生前离异未生育子女,且父母均已去世,没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此,其兄弟姐妹齐某刚、齐某威、齐某鸣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齐某力的遗产,每人继承的份额为三分之一(2051417.82元÷3=683805.94元)。
三、关于薛某煜、齐某乐继承人身份及继承份额的确定。齐某刚系齐某庆、梁某芝之子,齐某力胞弟,作为被继承人齐某庆、梁某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齐某力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在三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于2016年12月16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齐某刚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薛某煜作为齐某刚的配偶、齐某乐作为齐某刚的子女,以齐某刚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共同继承齐某刚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齐某庆、梁某芝遗产的份额,共同继承齐某刚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齐某力遗产的份额。因本案系齐某鸣就齐某庆、梁某芝、齐某力遗产提起的继承之诉,齐某刚继承份额的分割并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对齐某刚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分配,不做具体比例的划分,一律以薛某煜和齐某乐共同继承的方式做出裁判。薛某煜、齐某乐对于齐某刚遗产的分割可另行主张。四、本案各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遗产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就部分遗产达成的调解意向,现将各被继承人遗产分割如下:1.登记在齐某庆名下的位于某某某市××里房产一套,房权证为:兰房(七(七房改)产字第XX**筑面积39.50m2;登记在齐某庆名下的位于某某某市××里房产一套,房权证为:兰房(七房(七房改)产字第XX**面积54.38m2,上述两套房产价值657160元,由薛某煜、齐某乐共同继承;2.梁某芝工商银行某某市西三旗支行0200239916020105057账户内存款本金25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梁某芝建设银行某某市西三旗支行1100859988830105909账户内存款余额49645.9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共计74645.93元,由齐某鸣继承(含应优先扣除返还给齐某鸣的6944元);3.齐某力名下的位于某某省某某市××区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90.96m2),房产价值1819200元,由齐某鸣继承;4.齐某力名下建设银行某某某市中山路支行4270199980100404762账户内退休金107515.77元;某某某市银行秦安路支行×××账户内的社会保障金20094.16元;某某省某某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确认赔偿给齐某力的国家赔偿金97854.51元;建设银行某某市玉函支行账号×××活期存款账户内余额4222.08元,合计229686.52元,优先扣除11194.6元返还给齐某鸣,扣除194660元返还给齐某威,剩余23831.92元由齐某威继承;齐某力住房公积金27170.42元,由薛某煜、齐某乐共同继承;5.齐某力生前于2001年1月与某某市伟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某某省某某市××区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为:15#3单元3层04号房)房屋一套。目前,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齐某力仅享有该《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齐某力的各继承人可协商确定一人继续履行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确定房屋价值后,对该遗产再进行分割。6.登记在齐某威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06.57m2)房屋,齐某力享有54.12%份额,齐某威、齐某鸣及案外人赵某胜曾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齐某力在该房屋上的份额,由齐某鸣继承三分之一,由齐某威继承三分之一,由齐某刚继承三分之一。”齐某威依据《协议书》“关于齐某刚应得的份额,齐某刚儿子齐某乐表示,其父生前曾说要将此份额全部赠与齐某威,应尊重齐某刚意愿。关于此事项,若发现齐某刚生前有其他意思之表示,则应尊重齐某刚之意见”之约定,要求继承齐某刚份额的主张,因本案系针对被继承人齐某力遗产的继承案件,对于《协议书》中涉及的齐某刚遗产的分割,不做处理,对齐某刚遗产的分割问题,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另行主张。本案中,就齐某刚应继承齐某力遗产的部分,按照继承法有关转继承的规定,由齐某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薛某煜和齐某乐共同继承。故齐某力对登记在齐某威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房屋所有权享有的54.12%份额,应由齐某威继承18.04%,齐某鸣继承18.04%,薛某煜和齐某乐共同继承18.04%。综上,三被继承人房产的价值及存款,根据分配原则在继承人继承相应房产相互折抵后,齐某鸣向齐某威支付的金额为841189.5元,齐某鸣向薛某煜、齐某乐共同支付的金额为1806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齐某庆名下的位于某某某市××里房产(房权证为:兰房(七房改(七房改)产字第XX**积39.50m2)一套;登记在齐某庆名下的位于某某某市××里房产(房权证为:兰房(七房改)(七房改)产字第XX**54.38m2)一套,由薛某煜和齐某乐共同继承;二、梁某芝工商银行某某市西三旗支行0200239916020105057账户内存款25000元;建设银行某某市西三旗支行1100859988830105909账户内存款余额49645.9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实际数额以执行当日为准),共计74645.93元,由齐某鸣继承(含应优先扣除返还齐某鸣的6944元);三、登记在齐某力名下的位于某某省某某市××区户房产(产权证号:(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0.96m2)一套,由齐某鸣继承;四、齐某力建设银行某某某市中山路支行4270199980100404762账户下退休金107515.77元;某某某市银行秦安路支行×××账户下社会保障金20094.16元,某某省某某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确认赔偿给齐某力的国家赔偿金97854.51元,建设银行某某市玉函支行账号×××活期存款账户内余额4222.08元(截止2019年7月18日,实际数额以执行当日为准),合计229686.52元,扣除11194.6元返还给齐某鸣,扣除194660元(34660元+16000元)返还给齐某威,剩余23831.92元由齐某威继承;齐某力住房公积金27170.42元,由薛某煜、齐某乐共同继承;五、登记在齐某威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房产(产权证号:京(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6.57m2)齐某力享有54.12%的份额,由齐某威继承18.04%,齐某鸣继承18.04%,薛某煜和齐某乐共同继承18.04%;六、齐某鸣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齐某威支付841189.5元,向薛某煜、齐某乐共同支付180691元;七、齐某威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齐某鸣返还礼金1667元,向薛某煜、齐某乐共同返还礼金1667元;八、薛某煜、齐某乐于一审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齐某鸣、齐某威返还齐某力抚恤金各15000元;九、驳回齐某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79元,由齐某鸣承担27860元,齐某威承担27860元,薛某煜、齐某乐共同承担27859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齐某鸣提交了十组证据。第一组:(2019)甘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齐某鸣是适格的原告。第二组:1.齐某力某某市新贵都15号楼6单元301室房屋商品房开发商的营业执照;2.法人授权书;3.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房租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房屋商品房住宅实测建筑面积一览表;6.房屋商品房辖区派出所更改道路名称明细;7.房租购买证明;8.房屋商品房缴纳房款证明;9.商品房房产证办理有关事宜;10.交房通知。证明目的:证明齐某力某某市新贵都15号楼6单元301室房屋的目前状况。第三组:齐某威承认齐某力、梁某芝委托其炒股的录音整理材料,并附录音光盘。证明目的:齐某威承认是母亲梁某芝、大姐齐某力委托其炒股,以及她卡上没自己的钱,都是母亲、大姐和齐某刚的钱等事实。第四组:齐某鸣和齐某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齐某威承认和齐某鸣一起开户,齐某鸣注入1万元,这1万元是赵某胜的。第五组:齐某威亲笔写了股市交易密码、资金密码便条交给齐某鸣。证明目的:证明该股票账户确实是家庭账户挂在齐某威名下。第六组:2020.01.04“挂名”齐某威(股票)普通交易账户截图。证明目的:上诉人可以适时监控账户股票交易及资金划转情况且上诉状里指控的所有股票户数字都有依据。第七组:齐某威记录齐某力住院费用明细(土木研究院信封版本)。证明目的:齐某威只垫付齐某力的医疗费1.5万元且齐某力治疗其他费用支出并不是齐某威个人的钱。第八组:齐某力在某某市振国医院、306医院和二炮总医院三家医院诊治费用明细。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齐某威在法庭供述不实,并非她所说的50万元。第九组:2015.11.15齐某刚与齐某威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目的:关于家庭股票资金分配,齐某力治病花费等问题,大家一直在沟通。齐某力治疗费用是齐某刚所出,根本不存在齐某威垫付一说。齐某刚对齐某鸣的观点是高度认可的。齐某刚确实也把自己的钱委托齐某威进行理财,并对这些钱的最终归属有明确态度(齐某刚曾口头承诺将自己钱财分给齐某鸣,齐某鸣同时也表达了感激之意)。第十组:齐某刚郑重(遗嘱)声明。证明目的:齐某刚委托齐某威理财资金有赠予齐某力和齐某鸣的真实意思表达,鉴于本案齐某力去世先于齐某刚,齐某刚为齐某力垫付治疗费用也在情理之中,因此齐某威本人没有权利再主张齐某力医疗费。
齐某威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涉案某某市新贵都15号楼6单元301是房屋产权尚未清晰,一审法院暂时不作为遗产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录音时间较长,齐某威也未见到原始载体,证据是否存在篡改并不清楚,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先不发表意见。通过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该录音无法证明梁某芝、齐某力委托齐某威炒股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齐某鸣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信息内容,完全断章取义。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交易密码、资金密码便条虽为齐某威所写,当时,齐某鸣说他们单位都在炒股,有一些消息,可以帮着齐某威买卖,齐某威才把密码给了齐某鸣。齐某威股票账号系齐某威个人账户,并不是家庭账户,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齐某威股票账户是家庭账户。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齐某力三家医院费用都是从齐某威账上所支出。306医院和二炮医院费用,齐某力报销25万元后就转账给了齐某威。如果不是齐某威的钱,齐某力不可能给返还给齐某威,且齐某威只要求主张振国医院的医疗费16万多元。就上述事实齐某威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其中306医院211588.5元有齐某威的签名,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齐某力、齐某威的银行账户清单中也能证明齐某力报销医疗费后向齐某威转账25万元的事实。对第九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反映信息内容,齐某鸣完全断章取义,主观臆断。
薛某煜对第一组到第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认为这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齐某威名下的中国某某证券某某市金融街营业部103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基金账户原始投入资金40.3万元是否属于梁某芝遗产;齐苍式墓地开支等7990元是否应该在梁某芝遗产中扣除;从齐某力遗产中优先扣除20万的请求是否成立;梁某芝建设银行×××账户中转入齐某威账户的84603元是否应该进行分割;齐某力找齐某刚要回梁某芝的积蓄20万元和齐某刚给梁某芝生活费31万元是否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齐某力打入齐某威账户的130300元和齐某力的存款18.5万元应否作为齐某力遗产分割;齐某力在某某市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住院费169272.77元是否应当从齐某力的遗产优先扣除并返还;某某市新贵都15号楼6单元301室是否应该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确定房屋价值后,再对该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齐某威名下的中国某某证券某某市金融街营业部103XXXXXXXX账户内的资金40.3万元是否属于梁某芝遗产的问题。经过审查,从梁某芝生前的日记账本可以看出,梁某芝收到各子女的生活资助,并对其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行了处置。虽然可以从梁某芝日记账本中看出部分资金投入股票、基金账户,但由于梁某芝与齐某威资金账户混同,梁某芝的资金通过齐某威账户进行股票、基金操作时,目标股票的涨跌与数量不能明确,梁某芝投入资金最终能够获得的收益仍然是不能确定的。基于上述情况,齐某鸣在主张梁某芝股票、基金收益是遗产时,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梁某芝的资金通过齐某威账户进行股票、基金操作时获得的收益是多少。齐某鸣仅提供齐某威名下的中国某某证券某某市金融街营业部103XXXXXXXX账户内资金证明是梁某芝遗产,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齐某氏墓地开支等7990元是否应该在梁某芝遗产中扣除的问题。齐某鸣主张该费用是为其父齐某庆垫付的,是无因管理行为。齐某庆是齐某氏子女之一,在齐某氏去世后,齐某鸣垫付墓地开支等费用的行为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单独为齐某庆进行的垫付,该费用应由齐某氏子女共同承担,齐某鸣庭审虽然提供了垫付费用的凭证,但齐某庆承担齐某氏墓地开支等费用的比例应当以存在多少义务人为前提,齐某鸣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齐某庆承担齐某氏墓地开支等具体数额,因齐某鸣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齐某庆在上述费用中具体承担的比例,人民法院无法确定扣除数额,因此,齐某鸣主张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从齐某力遗产中优先扣除20万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齐某鸣主张该20万元系其替齐某力还给朱某菁,朱某菁委托齐某力的同案犯嫌疑人冯杰哥哥冯涛收款并写了收条,齐某鸣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和“收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冯涛和赵某胜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齐某力与朱某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与齐某鸣主张为齐某力花费律师费没有关联性,更不能直接证明该20万元是齐某鸣为齐某力所垫付的律师费。因此,齐某鸣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某芝建设银行×××账户中转入齐某威账户的84603元是否应该进行分割的问题。齐某鸣主张齐某威将84603元全部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中。齐某鸣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该账户分别在2014年5月4日和2015年4月8日向齐某威账户转账74000元、10603元的流水。本院认为,根据齐某威一审提供其与齐某鸣在2013年2月20日的聊天记录,证明从梁某芝账户转入的84603元用于支付齐某力在306医院的医药费,且是经过齐某力、齐某刚和齐某鸣同意的。结合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该84603元的是用于齐某力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且齐某鸣已知晓,该84603元与其他医院费混同,因此,该84603元不应作为梁某芝的遗产进行分割,齐某鸣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齐某力找齐某刚要回梁某芝的积蓄20万元和齐某刚给梁某芝生活费31万元是否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的问题。齐某鸣主张该20万元系梁某芝委托齐某威用于理财,该31万元梁某芝生前没有使用,都应属于梁某芝的遗产。根据梁某芝的日记账本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梁某芝收到了上述款项并通过齐某威购买股票和基金进行理财。上述款项截止梁某芝去世前盈亏的具体数额应由齐某鸣举证证明,但齐某鸣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部分资金进入梁某芝账户,是不能当然认定为遗产的,故齐某鸣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齐某力打入齐某威账户的130300元和齐某力的存款185000元应否作为齐某力遗产分割的问题。齐某鸣主张齐某力打入齐某威账户的130300元是齐某力委托齐某威理财,齐某威理财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购买股票和基金,齐某力打给齐某威的130300元通过购买股票和基金是否获得收益,齐某鸣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齐某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齐某力的存款185000元由齐某威存入自己银行账户,齐某鸣为证明齐某力的存款转入齐某威账户向法庭提交了梁某芝的日记账,但该证据仅是梁某芝的记载,且记载目的不明确。不能排除齐某力和齐某威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且该部分资金的用途也未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齐某鸣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齐某力在某某市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住院费169272.77元是否应当从齐某力的遗产优先扣除并返还的问题。齐某鸣主张齐某力在某某市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住院费169272.77元中齐某威只支付了1.5万元,其余款项都是从梁某芝、齐某力和齐某刚的个人钱款中开支的。齐某鸣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齐某威记录的齐某力住院费用明细和齐某力在某某市振国医院、306医院、二炮总医院三家医院的诊治费用明细以及齐某威和齐某鸣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齐某威未垫付169272.77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齐某威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证明齐某力于2015年4月22日转给其25万元,这可以和齐某威支付其他医院的住院费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齐某鸣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市新贵都15号楼6单元301室是否应该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确定房屋价值后,对该遗产再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卖双方缔结的以不动产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需出卖方协助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后,买受人才依法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由于齐某力已经去世,齐某力基于《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发生继承时只有债权请求权,而人民法院对于该房屋是否能够最终获得物权不能确定。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确定房屋价值后,对该遗产再进行分割”并无不当,齐某鸣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齐某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4元,由上诉人齐某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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