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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存生活的用益物权,有强烈的成员权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某5。
上诉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因与被上诉人崔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1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崔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四上诉人共同分割房屋、房屋装修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91167.36元,置换的房屋折价款757019元,共计948186.36元;2.本案的一、二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崔某5居住房屋老旧严重成为危房,经崔某5申请,村两委研究决定和某某市开发区管委的同意重建,应属于崔某5夫妇所有,并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问答》作出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仅经村两委和开发区管委同意,未经主管部门审核和某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就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房屋是危房,但并未由任何部门认定其达到了危房标准,即便属于危房也只能改造不能重建,重建行为违法。2.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被上诉人从来不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宅基地根本没有使用权。但一审法院引用该“问答”时断章取义,只摘用此条中的一句话来认定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当。3.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消灭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私自拆除前的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现该房屋虽已经被崔某5私自拆除重建,仍应由被上诉人与崔某5共同继承。另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上诉人未经其他上诉人同意与政府行政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对该房屋私自处分,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其他权利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该房屋和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4.《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问答》中表明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的继承问题,但房屋可以继承。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同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援引了勉强算为其他性规范文件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问答》,违反了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其要求继承的房屋于2014年已经被拆除,标的物已不存,现房屋为被上诉人所建,所有权归其享有,上诉人无权继承。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确认为被上诉人,其既为户主又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上诉人非该户成员,亦非某某市某某街道后某某庄村委会的社员,无权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
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5领取的第xxxx号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补偿款和土地置换的房屋(补偿款和房屋暂定10万元,庭审时确定具体金额)由四原告和被告崔某5共同继承。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被告崔某5支付四原告房屋、房屋装修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91167.36元,置换的房屋折价款757019元,合计94818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由与理由:四原告、第三人崔某日和被告崔某5是亲姊妹,其父亲崔某德和母亲有一套房屋(土地证号:第xxxx号),位于某某经济开发区,该房屋的产权证的名字是崔某德。1992年其父亲去世,2005年其母亲去世,因此该房屋应当由四原告、第三人崔某日和被告崔某5共同继承(第三人崔某日已放弃继承)。2014年被告崔某5未经合法审批,自行将该房屋推倒重建。四原告与第三人崔某日得知后向城建局举报房屋是违法建筑,当时还是考虑姐妹感情,并未让主管部门将房屋推倒。因此被告崔某5继续在此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崔某5自认为该房屋属于她个人所有。2020年初某某经济开发区居民房屋集体拆迁,四原告得知后发律师告知函通知某某经济开发区委,告知其房屋所有权和继承人的信息,以及不能将拆迁补偿款等相关款项和置换的房屋全部由被告崔某5享有,但是某某经济开发区委依然给被告崔某5出具相关证明,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崔某5所有,导致拆迁补偿款和分房等利益都有被告崔某5占有,四原告的合法继承利益受损。根据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崔某5获得房屋、房屋装修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318912.3元,扣除片区综合地价补偿款20213元,余款298699元。考虑到被告崔某5私自翻新旧房产生一定费用(按照补偿款的20%扣除翻新费用)余款238959.2元由四原告及被告崔某5平分,四原告应分得191167.36元。根据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崔某5获得安置面积222.1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260元,价款946273.8元,四原告应分得757019元。以上二项合计948186.36元。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5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某某市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反诉原告崔某5;2.反诉费用由四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起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业有贵院受理,四原告主张的第xxxx号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补偿款等由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不成立。第xxxx号土地上建造房屋的房屋是原、被告父亲崔某德与母亲邴某兰于1978年建成。父亲崔某德于1993年去世,母亲邴某兰于2005年去世。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至2014年。因房屋老旧严重成为危房,为避免出现意外伤亡事故,后某某庄村两委研究决定,同意崔某5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拆除重建,宅基地归崔某5使用。因此,四原告诉称的房屋为崔某5所建,崔某5享有所有权,四原告无权继承。另外,根据农村农业部编印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问答》第22条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同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但并不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本案涉案房屋为崔某5个人建成,所有权应为崔某5所有。第xx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在原房屋拆除后,宅基地使用权即依法收归村委,村委同意崔某5建房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崔某5。即便第xx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依法存续,依据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的规定,使用权人也应当属于崔某5。为此,特提起反诉,请依法裁决。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德与其妻邴某兰婚后共生育六子女,分别是长女崔某1,次女崔某5,三女崔某2,四女崔某3,五女崔某日,六女崔某4。长女崔某1因接班到城市工作,成为城市居民,将户口迁出。次女崔某5因照顾崔某德夫妇,仍留住本村,招入赘丈夫马某军与崔某德夫妇一起居住于某某市房屋,马某军婚后随即将户口迁入本村并户。三女崔某2、五女崔某日、六女崔某4成年后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工作,户口均迁出。四女崔某3婚后未将户口迁出本村,但从其父亲户中迁出,并向本村村委申请宅基地一处自建房屋。崔某德与邴某兰于1978年向本村村委申请宅基地并建筑房屋四间居住。1991年11月2日因农村土地普查,为该房屋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xxxx,面积为19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38平方米,该户家庭人口为5人,即崔某德夫妇、崔某5和马某军夫妇及女儿,崔某德其余子女均已成家并将户口迁出。1992年崔某德因病去世,2005年邴某兰去世。崔某5夫妇及子女仍在本户该房居住。2014年崔某5因该房屋年久已成危房,无法居住,遂向村委申请重建房屋,为此村委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称:马某军属上门女婿,婚后与崔某德、邴某兰共同居住,因此,村委没有为崔某5、马某军另行审批宅基地。2014年因房屋老旧严重成为危房,恰逢当年雨水大,为避免出现意外,经崔某5申请,村两委研究决定,同意崔某5在原房屋基础上拆除重建,原宅基地归崔某5使用。因自2004年开始,该村隶属于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市政府规定开发区范围内不再审批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崔某5建房后,虽然符合政策规定,但土地管理部门无法重新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房屋建成后,原告等人到政府执法部门举报崔某5违法建房,但有关部门不予受理。2020年8月23日,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后某某庄片区搬迁改造,需将涉案房屋拆除并与该房屋的户主崔某5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318912.3元,土地面积202.13平方米为安置新房的面积,土地的性质仍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宅基地置换,现房屋已被拆除。因该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四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所得的补偿款和置换的房屋,后某某庄村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村委的起诉并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崔某5支付房屋补偿款191167元,置换的房屋折价款757019元,以上两项共计948186.36元。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确认某某市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崔某5。2021年1月4日被告崔某5领取了房屋、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31891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涉案房屋的权属的认定;二、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的认定;三、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是否属于崔某德夫妇的遗产;四、反诉崔某5反诉要求确认某某市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崔某5是否应当支持。具体分析如下:一、涉案拆迁房屋是崔某5夫妇于2014年因危房无法居住,经村委会和某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重建,应属于崔某5夫妇所有。四原告主张崔某5夫妇未经四原告等人的同意擅自拆除房屋,构成侵权,应当另行主张,并不影响该房屋所有权的属性。二、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的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是1991年由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明确记载使用人为五人,其中有崔某5夫妇及女儿,根据农村农业部2020年3月《农村债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问答》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崔某德夫妇死亡后,崔某5夫妇及其家庭成员仍然是该户成员并居住该宅基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属于崔某5夫妇及其家庭成员。三、关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是否属于崔某德夫妇遗产的问题,根据农村农业部2020年3月《农村债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问答》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同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但并不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崔某德夫妇已经去世,但户内仍有其他成员即崔某5夫妇及其家庭成员存续,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不发生宅基地继承;其房屋也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虽然该房屋因老旧严重,已被崔某5拆除,拆除的材料价值已远不足拆除的费用。在崔某德夫妇去世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该户成员崔某5夫妇及其家庭成员,因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导致无法进行变更登记,但不影响拆迁补偿权益人的确定。故涉案房屋的补偿及宅基地的置换均不属于崔某德夫妇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崔某5支付房屋补偿款191167元、置换的房屋折价款757019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反诉崔某5反诉要求确认某某市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崔某5,因崔某5已经与政府行政部门自愿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也已经拆除,不能就不存在的房屋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该土地房屋转化而来的补偿利益的归属可以确权明确,归崔某5夫妇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对崔某5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某1、原告(反诉被告)崔某2、原告(反诉被告)崔某3、原告(反诉被告)崔某4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某5的反诉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崔某5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父母的老房拆除建造新房,现建造后的房屋已经拆迁,对拆迁利益应如何分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为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存、生活设置的一项用益物权,具有强烈的成员权属性。本案中,位于某某市地使用权原系父母生前申请并建筑房屋四间居住,产权登记时登记的家庭人口为5人(包括崔某5一家三口),被上诉人崔某5一直未另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被诉人崔某5对宅基地使用的基本权益应得到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户内成员可以继续使用宅基地。相应宅基地上房屋应属于遗产,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村委经调查核实,对被上诉人崔某5的建造行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崔某5的建造行为经村委同意,虽未办理完善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以及建造手续,但是,作为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户内成员可以继续使用宅基地,况且,村委在拆迁诉争房屋时亦认可由被上诉人崔某5作为拆迁既得利益者进行补偿,故该土地房屋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应归崔某5夫妇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另,本案诉争的是被上诉人崔某5建造房屋的归属以及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原父母遗留的老房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某5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崔某5擅自拆除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当事人应另案处理补偿问题,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2元,由上诉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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