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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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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并非是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能在遗产中核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杜某1。
原告:崔某。
被告:阎某。
被告:杜某2。

原告杜某1、崔某诉被告阎某、杜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阎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继承被继承人杜某彬名下财产;(继承财产价值暂估402万元,财产范围详见后附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杜某彬于2023年2月10日去世,原告杜某1、崔某系被继承人杜某彬父母,被告阎某为被继承人杜某彬之妻,被告杜某2为被继承人之子,除上述继承人外,被继承人杜某彬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杜某彬因突发意外死亡,未留遗嘱,去世后被继承人名下留有银行账户存款、保险、股票、房产若干等遗产(具体遗产情况详见后附清单),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就被继承人遗产予以继承,而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遗产处理事宜,二被告均拒绝,且未经二原告同意恶意转移被继承人名下财产。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阎某、杜某2共同辩称,一、本案继承发生后,有一半的财产属于阎某个人所有,其余的为遗产。被告阎某与被继承人杜某彬于2003年结婚,杜某彬于2023年2月10日去世,其留下的财产均为二人在二十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发生后,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中有一半应分出为被告阎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原告在继承杜某彬遗产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杜某彬的债务506300.88元。杜某彬去世后,答辩人为杜某彬购买墓地,花费68800元;2015年12月20日,杜某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借款213808元;杜某彬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有一笔房贷,贷款本金剩余185111.57元未还;恒大海花岛目前拖欠各项费用9113.5元、某某墅拖欠各项费用16464.91元(8512.14元+6117.53元+1835.24元)、某某小区拖欠采暖费7431.3元、某某文锦苑拖欠各项费用5571.6元,以上合计506300.88元,其中1835.24元、5571.6元及某某房产2月份至10月份房贷21984.42元,答辩人已预交。原告在继承遗产的同时,理应依法承担上述债务。三、杜某彬去世前,曾多次表示要送杜某2出国留学,该应被认定成杜某彬的遗嘱,本案遗产分割应按照杜某彬的意愿处理,杜某2应多分案涉遗产。1,杜某彬去世前,曾多次向答辩人明确表示,若杜某2无法考入国内好大学,要将杜某2送往美国留学,现杜某2因高考失利,正处于留学前的培训、准备阶段,本案已出现杜某彬生前承诺的情况,那么,杜某2出国留学期间的费用理应按照杜某彬生前的口头承诺(遗嘱),从杜某彬遗产中支出,经了解,美国留学1年费用60万-90万,4年240万-360万,杜某彬存款中的该部分金额应分配给杜某2。2,杜某2是杜某彬独子,杜某彬生前起早贪黑、没日没夜的奋斗,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给杜某2创造好的条件,虽然杜某彬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从杜某彬自身的情感分析,杜某彬肯定是要将全部财产留给杜某2的,这符合中国国情,也符合杜某彬的个人意愿,因此,请法庭从情理出发,在遗产分割过程中考虑答辩人提出的观点,将遗产多分配给杜某2。四、答辩人对遗产中部分财产价值及状态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可分配财产的具体范围及价值,若原告无法证明相应财产的价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以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崔某与杜某1系夫妻关系,杜某彬为二人长子,杜某彬与阎某为夫妻关系,二人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杜某彬为再婚,再婚前无子女,与阎某婚后2004年10月生一子,取名杜某2。杜某彬2023年2月10日因病去世。针对杜某彬遗产中关于存款性质类财产,原告调取证券交易流水,显示杜某彬名下证券账户2023年2月至2023年4月有交易行为,至2023年4月7日账户结算金额4840119.79元,资金余额1580.32元,建设银行2023年2月11日余额45211.26元,阎某名下证券账户2023年9月26日资产总值47293.39元,包含某某汾酒股票140股,市值34150.2元。原告提出杜某彬死亡后尾号0921的建设银行卡余额16439.1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原被告确认有8套不动产属于遗产范围,具体情况如下:①位于某某北街172号9幢1-2层商铺1003号房屋,取得某(2021)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杜某彬等人按份共有,产权比例孙某恩33%,徐某元33%,杜某彬34%,规划用途为商铺,双方确认该房产按照总价值157万元乘以1/3即523333.3万元为继承价值。②位于某某南路107号353幢3单元5层9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杜某彬,产权证号0XXXX,用途住宅,面积82.57平方米,附记记载购某某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公房,填发日期2008年12月2日,双方确认该房屋按照80万元价值进行分割。被告提交某某市某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店第二供某分公司2023年10月18日催缴采暖费通知中写明杜某彬86号楼3单元501房屋至2023年10月18日欠费7431.3元。原告认为该房屋常年未居住,房屋面积较小,拖欠金额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核减。③2015年12月29日杜某彬与某某信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杜某彬购买中国某某海花岛2号岛(一)期G2型261#楼3层318号房屋,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单价10161元/平方米,总金额579900元,当日支付239900元,余款2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房屋在2019年4月30日前交付等。被告提供杜某彬名下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体现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支付贷款21984.42元,原告同意在遗产中核减该贷款金额,双方确认按照总价值60万元核减剩余贷款185111.57元及还贷后,392904.01元为可分割的价值。被告另提供2023年10月13日,某某物业公司加盖第三物业服务中心非经营用章的收费通知单,体现恒大海花岛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应支付9113.5元。原告对该通知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当扣除杜某彬去世后的部分。④位于某某文锦苑4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阎某提供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写明收到阎某4-2-0601尾款37082元,并备注共64589.04元,2010年10月9日某某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写明收到阎某4-2-6A,298054元和186000元。同时阎某提供与某某市滨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维护管理服务协议,显示2017年11月5日,阎某作为乙方与该公司对于车位编号N4-34和N4-35费用缴纳等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阎某住址某某文锦苑4号楼2单元601号。双方确认该房屋及车位按照价值13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提供收费单,体现2023年阎某支付4-2-0601号房屋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4457.3元和电梯运行费1114.3元,合计5571.6元。该费用原告同意据实核减。⑤2010年10月31日杜某彬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2单元802号房屋,建筑面积85.44平方米,单价3245元,总价款277253元,房款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签订地点为某某某某售楼部。该房屋双方确认按照50万元进行分割。
⑥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显示合同号为20210030403,项目名称某某城翡丽湾二期住宅小区项目7号地4#楼,买受人阎某,房屋坐落某某路19号144幢1-2层商业1009号,成交单价9425.52元/平方米,成交总价1341157元,建筑面积142.29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应按购买价值分割,被告表示该商铺目前未交房,如原告坚持按照购买价分割,则同意将产权给原告。⑦2019年8月23日被告阎某作为买受人与某某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阎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某某路19号112幢0102号房屋,建筑面积290.29平方米,单价10951.68元,总金额31791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2019年8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3179164元;交房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前等。审理中,第一次询问时被告认为该别墅价值300万元,包含车位,后期又表示价值240万元,原告认为价值320万元,口头表示申请评估房屋价值,后期又明确不申请评估。某某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墅物业服务中心加盖公章缴费通知单,列明应支付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物业费7112.14元,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车位管理费1400元,合计8512.14元。原告认为应将杜某彬去世后的费用周期核减。2023年10月15日,某某市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证明,写明阎某购买的某某墅三期11202号房屋2022年4月2日交付,至目前欠付2022年度暖气费6117.53元未交。原告认可该证明真实性。被告提供某某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体现2023年阎某支付112号楼02号房屋2023年-2024年采暖费1835.24元,该费用原告同意据实核减。⑧位于某某西路223号1幢4单元16层1602号房屋,取得某(2018)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证,登记在杜某彬和阎某名下,建筑面积141.83平方米,现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双方确认存在地下室及车位,原告提供某某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日期2014年6月25日,写明收到杜某彬1号楼4单元地下二层15号地下室款14040元,车位款6万元。双方确认该房屋及地下室、车位总计按照210万元进行分割,但均主张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被告提供杜某彬与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杜某彬认购某某海花岛2号岛261号楼318号房屋,免息借款213808元,还款时间约定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每年归还两次。原告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学生协议合同、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杜某彬去世前多次表达要送其儿子杜某2出国留学,杜某2遵从遗愿准备出国,由此产生巨大费用,原告对该口头遗嘱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购买人为杜某2的某某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日期2023年2月11日,由某某市某某园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68800元,被告陈述该费用系为其父亲购买墓地支付,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扣除。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已经从礼金中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不同意在遗产中核减。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针对如何分配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表、死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照片、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证券交易流水、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发票、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通知单、还贷流水、不动产权证书、说明、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杜某彬2023年2月10日死亡,现双方无证据证明杜某彬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杜某彬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二原告与二被告作为杜某彬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杜某彬与阎某为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分出1/2为阎某的个人财产,剩余1/2财产作为杜某彬的遗产由二原告及二被告每人1/4的比例分割。
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已经取得产权证书的位于某某北街172号9幢1-2层商铺1003号房屋、位于某某南路107号353幢3单元5层9号房屋、位于某某西路223号1幢4单元16层1602号房屋及地下室和车位,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位于某某路19号144幢1-2层商业1009号某某城翡丽湾二期住宅小区项目7号地4#楼、中国某某海花岛2号岛(一)期G2型261#楼3层318号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的位于某某文锦苑4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及车位、某某小区2单元802号房屋、某某路19号112幢0102号房屋,以及杜某彬名下证券账户资金、银行卡余额、阎某名下的证券市值金额等财产双方确认为遗产,且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财产均在杜某彬与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阎某享有5/8,二原告及杜某2各享有1/8的比例进行分割。每套房产可分割价值依次为:双方确认某某北街172号9幢1-2层商铺1003号按照可继承价值523333.3元,某某南路107号353幢3单元5层9号房屋按照80万元价值分割,某某西路223号1幢4单元16层1602号房屋、地下室及地下车位按照210万元分割,某某小区2单元802号房屋按照50万元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某某市某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店第二供某分公司2023年10月18日催缴采暖费通知中写明杜某彬86号楼3单元501房屋至2023年10月18日欠费7431.3元,考虑暖气费缴纳时间,该费用应为2022年度之前所欠费用,为客观产生费用,应在某某南路107号353幢3单元5层9号房屋总价中核减,核减后,该套房屋实际可分割价值为792568.7元。
位于中国某某海花岛2号岛(一)期G2型261#楼3层318号房屋双方在同意核减剩余贷款及已还贷款后价值392904.01元为分割的遗产,该房屋对应物业公司的收费通知单体现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计9113.5元,该计费周期包含33个月,杜某彬死亡前的费用应当核减,计算为9113.5元÷33个月×25个月=6904.2元,该房屋最终可分割价值为385999.8元。位于某某文锦苑4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及车位按照价值13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提供的某某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体现2023年阎某支付4-2-0601号房屋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4457.3元和电梯运行费1114.3元,合计5571.6元,该费用为20个月,应核减杜某彬去世前费用,即房屋对应去世前的物业费和电梯费为5571.6元÷20个月×16=4457.3元,该房屋最终可分割价值1295542.7元。坐落某某路19号某某城翡丽湾144幢1-2层商业1009号商铺,双方未对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主张按照购买价1341157元分割,本院予以采纳。某某路19号112幢0102号房屋,被告提供的某某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中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物业费7112.14元,产生在杜某彬去世后,不应核减。车位管理费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1400元,应核减两个月为280元,2022年度暖气费6117.53元应当予以核减,2023年-2024年物业费1835.24元,应核减两个月费用,即1835.24元÷12月×2个月=305.9元。因双方未申请评估,考虑房屋购买价及双方各自报价,本院酌情认定核减上述费用后该房屋按照280万元进行分割。上述8套房屋可分割价值合计9738601.5元,杜某彬名下证券账户内结算资金及银行卡余额、阎某名下证券账户内股票市值合计4950643.86元,上述不动产及存款类价值合计14689245.36元,二原告及杜某2各分得1/8为合计1836155.7元,阎某可分得5/8为9180778.26元。
综合考虑房屋居住使用及价值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位于某某西路223号1幢4单元16层1602号房屋、地下室及地下车位位于某某南路107号353幢3单元5层9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两套房屋合计2892568.7元。可共同在证券账户及银行余额中分得779742.7元。某某小区2单元802号房屋归被告杜某2所有,该房屋价值50万元,可在证券账户及银行余额中分得1336155.7元。另外5套房屋即某某北街172号9幢1-2层商铺1003号房屋,某某文锦苑4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及车位,某某路19号某某城翡丽湾144幢1-2层商业1009号房屋,某某路19号112幢0102号房屋,某某海花岛2号岛(一)期G2型261#楼3层318号房屋归被告阎某所有或使用,该五套房屋价值6346032.8元,阎某可在证券账户及银行存款中分得2834745.5元。分配市值后阎某名下的股票归阎某所有,如上述资金产生孳息也应按照阎某分得5/8,二原告及被告杜某2各分得1/8的比例进行。原告提出的股份分红等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恒大海花岛还贷情况,因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无法体现杜某彬去世后仍有还款,是否有债务无法核实,被告主张作为债务分割,证据不足。被告为杜某彬购买墓地并非是杜某彬的债务,不能在遗产中核减。被告提出杜某彬留有口头遗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西路223号1幢4单元16层1602号房屋、地下室及地下车位、位于某某南路107号353幢3单元5层9号房屋归原告杜某1和崔某所有。
二、位于某某小区2单元802号房屋由被告杜某2居住使用,待具备办证条件时办理至杜某2名下。
三、位于某某北街172号9幢1-2层商铺1003号、某某文锦苑4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及车位、某某路19号某某城翡丽湾144幢1-2层商业1009号、某某路19号112幢0102号房屋,某某海花岛2号岛(一)期G2型261#楼3层318号房屋归被告阎某所有及使用。
四、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不动产涉及到的产权变更手续,原被告互相协助配合。
五、杜某彬名下证券账户资金、银行存款及被告阎某名下证券账户市值由原告杜某1、崔某共同分得779742.7元,由阎某分得2834745.5元,被告杜某2分得1336155.7元。
六、驳回原告杜某1、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各负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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