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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马某。
被告:张某。
被告:赵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马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称张某)、被告赵某(以下称赵某)、被告赵某某(以下称赵某某)、被告李某(以下称李某)、被告张某某(以下称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赵某、赵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1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302房屋,要求房屋归马某所有,马某向张某某、李某各支付135182.5元折价补偿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1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案涉房产系二人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于1998年12月17日因病过世,其母陈某于1997年4月15日先于张某1过世,其父亲张某3于2001年5月1日后于张某1过世。陈某与张某3系二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带长子张某2(已过世,儿子张某)、长女张某4(于2012年8月25日过世,丈夫赵某、儿子赵某某1)、次女张某5(于1996年2月1日过世,有一子李某)、三女张某某、次子张某1(被继承人)五个未成年子女改嫁张某3。张某1过世后,因陈某先于张某1过世,故马某、张某3成为张某1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案涉房屋为张某1、马某夫妻共同财产,故马某应享有案涉房屋75%份额的所有权,张某3享有案涉房屋25%份额的所有权。2001年5月1日,张某3过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五名继子女。但张某5作为陈某、张某3的子女先于二人去世,其子李某作为张某5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对张某5应当继承的份额进行代位继承;张某4在陈某、张某3去世后去世,赵某、赵某某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张某4之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2在陈某、张某3去世后去世,其子张某作为张某2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对张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进行继承。故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应该为:张某、张某某、李某、赵某、赵某某。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张某应享有案涉房屋6.25%份额的继承权、张某某应享有案涉房屋6.25%份额的继承权、赵某、赵某某共应享有案涉房屋6.25%份额的继承权、李某应享有案涉房屋6.25%份额的继承权。因陈某去世后,原、被告之间曾因法定继承纠纷发生诉讼,某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某、赵某某与马某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马某自愿放弃赵某、赵某某应向其支付的五万元房屋折价款;2、赵某、赵某某承诺,若日后本案案涉房产涉及继承纠纷时,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马某。故赵某、赵某某享有案涉房屋6.25%份额的所有权应归马某所有。张某与马某于2023年10月19日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基于本案取得的全部继承份额转让给马某,因此,马某应享有案涉房屋87.5%的份额,张某某、李某各享有案涉房屋6.25%的份额。被继承人过世至今,该房产并未进行继承析产处理,为了维护亲戚家人之间的团结并能公平合理的分配张某1的遗产,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我已将本人基于继承被继承人张某1取得的一切财产及权利,包括继承案涉房屋的全部份额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赵某、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某辩称,我将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相应的份额,将相应份额以折价补偿款形式给予补偿(以相关部门鉴定为最终金额),方可同意协助将争议房屋过户给原告。
张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由原告给付我方应继承份额对应的折价款,原告应支付我方的折价款为141001.225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3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张某3系初婚,陈某系二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与前夫育有长子张某2、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5、三女张某某、次子张某1五个子女。张某4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197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86年领养赵某某。张某1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198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张某5于1996年2月1日去世,李某系张某5之子。陈某于1997年4月15日去世,张某1于1998年12月17日去世,张某3于2001年5月1日去世,张某4于2012年8月25日去世。张某2于2019年去世,生前与配偶在2011年协议离婚,张某系张某2独生子。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3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至张某1名下。
2013年张某某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某2、马某、赵某、赵某某、李某诉至本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张某3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7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屋。本院审理后于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赵某、赵某某继承,由赵某、赵某某向其他继承人分别给付房屋折价款。
2013年12月2日,赵某、赵某某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赵某和赵某某需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5万元,双方约定原告自愿放弃5万元房屋折价款,如日后张某1的房产(某某市某某区某某302室)涉及继承纠纷,赵某、赵某某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诉争房屋在2023年10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225.6万元,单价为47980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评估报告认定的诉争房屋价值过高,因目前房屋市场价格处于下降趋势,其认为诉争房屋周边的成交单价均在42000元至45000元左右,故其主张按照单价每平方米46000元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张某某对此不同意。
2023年10月19日,原告与张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基于被继承人张某1取得的全部财产(包括诉争房屋的份额)及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张某支付10万元转让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某、赵某、赵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于张某1死亡后办理的不动产登记,但实际于张某1生前取得,又因诉争房屋取得于原告和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为张某1的遗产。张某1于陈某去世之后、张某3去世之前去世,原告、张某3作为张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1的遗产。张某5作为陈某、张某3的子女先于二人去世,其子李某作为张某5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对张某5应当继承的份额进行代位继承;张某4在陈某、张某3去世后去世,赵某、赵某某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张某4之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2在陈某、张某3去世后去世,张某作为张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对张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进行继承。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本院根据诉争遗产房屋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应由原告所有和继承,由原告按照其他继承人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原告与赵某、赵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就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需再向其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原告与张某关于张某应继承份额的折价补偿款曾达成《转让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应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评估报告并综合本案情况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302号的房屋归原告马某所有和继承;
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00000元;
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38000元;
四、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380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4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055.4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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