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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医保及丧葬费等报销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应相应扣减债务,该主张合理予以采纳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楼某。
原告:卢某。
被告:潘某。
原告楼某、卢某与被告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原告卢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曾某红、干某芬到庭作证。经被告申请,证人潘某荷、姜某炯、苏某飞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某、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楼某、卢某依法各继承被继承人楼某红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房屋25%的份额;2.依法分割座落于某某市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楼某、卢某系被继承人楼某红的父母,潘某系被继承人楼某红的丈夫,被继承人楼某红与潘某婚后无生育子女。2015年4月18日被继承人楼某红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楼某红生前一直与楼某、卢某共同居住,在其生病后至去世前一直由楼某、卢某和其姐姐负责陪护,并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甚至支付被继承人楼某红生前住院期间的所有开支,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且楼某、卢某年事已高,无其他经济收入。在经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后又被潘某拒之门外,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然潘某在被继承人楼某红生病期间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故楼某、卢某要求与潘某同等比例分配。
潘某答辩称:楼某、卢某作为楼某红的父母与潘某于2015年5月13日前后达成口头协议,就楼某红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和处理,约定案涉房屋归潘某所有,对楼某、卢某的亲戚所负的债务22.8万元和潘某姑妈的15万元的债务均由潘某负担,家里的东西及楼某红的身故保险金19万多元由楼某、卢某拿走,楼某红生前在某某路148-2号某某诗内衣店的约20多万元的货物及家里价值6多元的金银饰品和电脑等物品,已由楼某、卢某拿走。楼某、卢某答应8年后出尔反尔,有违诚信,要求分割房产是没有道理的。案涉房产当时价值45万元左右,遗产也就20某万元,潘某当时承担了30多万元的债务,楼某、卢某不但没有还债,还拿去了亡故保险金,本来这钱要先偿还债务的。楼某、卢某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没有分割过遗产,楼某、卢某拿走的26万元物品、保险理赔款191677.37元,应共同分割,并承担原始债务。潘某现为孤家寡人,身患多种疾病,吃着低保,分割房屋是没有良知的。
楼某、卢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死亡证明书及派出所、居委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楼某红于2015年4月18日因病死亡,楼某、卢某系被继承人楼某红的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楼某红生前与潘某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的事实。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拟证明案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楼某红及潘某名下,系婚后所买的共同财产的事实。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房产系潘某出卖婚前房产后购买的房子。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工商银行卡的转账明细1组及借条1份,拟证明楼某红生前的大部分医药费由楼某阳支付的事实。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有使用过楼某阳的银行卡,但具体多少不知道,后来也出具借条,楼某阳把买水果的钱都算进去了,说总共78000元,为了顾及亲情,所以出具了该份借条。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潘某向楼某阳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
5.欠条1份,拟证明案涉房产楼某、卢某有出资购买的事实。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未向楼某、卢某借钱,是与楼某红吵架时,为了稳定楼某红的情绪,应楼某红要求潘某出具的,楼某红说是买房借的,但是买房根本不用借这么多,就算借了,潘某未拿到钱,如果借条存在的话,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早就还掉了。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6.某某市某某苑项目公共租房住房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楼某红去世后,案涉房屋被潘某出租,楼某、卢某的目前居住处所的事实。潘某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并表示是楼某、卢某不要住,其走后自己将房屋出租,自己也出去租赁更便宜的房子。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7.证人曾某红、干某芬的证言2份,拟证明楼某、卢某在楼某红生前一直与其居住在一起,楼某红生病期间,共同承担了医疗费,潘某没有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的事实。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表示两位证人的身份情况是不会错的,但证人所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楼某红开店期间,潘某是没有正常工作,但在做古董生意,赚的钱都用在生活中了,楼某红开店期间,潘某帮忙拿货、搬货以及店里的日常维修,很多时候是楼某烧好饭后,潘某给楼某红送饭的,所以店里也有潘某一半功劳的,内衣店的转让潘某是事后才知道的,本来该部分财产也是遗产。经审核,本院对楼某、卢某在楼某红生前一直与其居住在一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潘某没有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不予采信。
8.取款明细1组,拟证明楼某、卢某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包括进货、交房租、支付医疗费等的事实。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不能完全证明这些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里的经济情况未过问,所以潘某是不清楚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9.保险单1份,拟证明楼某是楼某红身故保险金额受益人的事实。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一开始是没有受益人,在楼某红去世前三天,在其神志不清时去更改受益人,领款时潘某还去签了放弃继承手续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潘某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出卖婚前房产后置换的事实。楼某、卢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两份买卖合同的买卖均在楼某红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属楼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以下作综合阐述。
2.某山医院的签购单1组,拟证明潘某办理支付楼某红医疗费的事实。楼某、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潘某签字结账,但潘某未支付款项,尾号为2010的银行卡是楼某红的,钱是楼某红开店赚来的,尾号为4516的是楼某阳的,潘某均是办理结账手续,并未出钱。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潘某办理结账的事实予以采信。
3.收据及借条1组,拟证明楼某红看病欠下债务228000元,全由潘某负责偿还的事实。楼某、卢某对该证据中楼某阳、曾某红、李某英名下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这些款项是用楼某红的社保及丧葬费补助偿还这些债务的,对其他借条、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以下作综合阐述。
4.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楼某红生前开店,在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店转让的事实。楼某、卢某表示楼某红生前是经营内衣店,但生病期间无法打理内衣店,后将内衣店转让给曾某红,转让款用于医疗费支出。经审核,本院对楼某红生前开内衣店的事实予以确认。
5.日记本1本,拟证明潘某在楼某红治疗期间的心路历程,以及夫妻感情良好的事实。楼某、卢某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仅是潘某的自述,且并不是真实情况。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低保证明1份,拟证明潘某生活困难的事实。楼某、卢某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拟证明楼某红去世后,楼某领取了理赔款191677.37元的事实。楼某、卢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理赔款的受益人是楼某,该款不是楼某红的遗产。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证人潘某荷、姜某炯证言2份,拟证明潘某在楼某红出殡后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两天后向证人陈述出具借条及房产分割等事宜,以及向证人分别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楼某、卢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都是潘某的亲戚,两位陈述的内容均是潘某的转述,并未亲自参与到整个过程,也不了解案子的事实情况。两位证人恰恰能证明潘某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证人所谓的借款,没有任何依据,楼某红看病的花费是其父母、姐姐出资、以及医保报销的部分,潘某未出资的。经审核,两位证人系潘某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至于潘某与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理直。
9.继承书1组、绝命书1份,拟证明潘某卖了继承而来的房产,后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楼某、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证人苏某飞的证言1份,拟证明为楼某红治病向苏某飞借款20000元的事实。楼某、卢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苏某飞的债务金额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某与被继承人楼某红于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楼某、卢某系被继承人楼某红的父母,在楼某红经营内衣店时,楼某、卢某与楼某红共同生活在一起。2012年楼某红被查出癌症,于2015年4月18日亡故。2000年6月29日潘某从其父母处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新村23-404室房产。2004年2月22日潘某购买位于某某市房屋,购买价款228000元,按揭贷款7万某元。2004年2月22日,潘某出具欠条,写明“买房欠爸爸(丈人)叁萬伍仟圆整”。2004年2月25日,潘某将继承而来的房产出卖,得款145000元。2015年4月15日,楼某红变更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保险受益人,新增楼某为身故受益人。楼某领取了楼某红的身故保险理赔款191677.37元。结案日为2015年5月5日。
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潘某与楼某红名下,面积为71.2平方米,共有情况为50%。案涉房屋现由案外人租赁。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五点:
一是房产是否已分割完毕。
潘某主张已达成口头分割协议,潘某得到房屋及债务,楼某获得身故保险金及家里的物品。楼某、卢某主张在潘某出具借条并承担债务时并未分割房产,因潘某未有足够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产应予以继承分割。
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但是至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楼某、卢某起诉至被继承人死亡已有八年之久,但案涉房产仍在潘某及被继承人名下,而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双方均是居住在案涉房屋,在未分割之前,应该是各继承人共同拥有该房产,故不宜认定为楼某、卢某权利被侵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计算,故潘某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分割比例问题。
潘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继承而来的个人财产置换而来。楼某、卢某主张潘某婚后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房屋系潘某在婚后因其父亲去世发生继承,其他继承人承诺放弃继承权,后房屋登记在潘某一人名下。该继承为法定继承,而非遗嘱继承,且该继承发生在潘某与楼某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房屋宜认定为潘某、楼某红夫妻共同财产。楼某、卢某主张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潘某潘某没有正常工作,未出医疗费,主张潘某未尽到扶养义务。潘某辩称虽没有正常工作,但也有做古董生意,也有参与楼某红经营的内衣店的辅助事务,在楼某红看病期间也是陪同就医。本院认为,潘某陪同楼某红就医,也承认了就医的债务,故楼某、卢某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三位继承人均分遗产为宜。综上,案涉房产析产一半为潘某个人财产,剩某一半为楼某红的遗产,三位继承人均分。
四是债务认定。
潘某主张其因楼某红治病花费在其亡故后分别向曾某红、楼某阳、李某英、苏某飞、徐某青出具20000元、78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0元的借条。楼某、卢某认可其中曾某红20000元、楼某阳78000元、苏某飞20000元、李某英20000元及徐某青300**元的债务合计16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徐某青的债务,潘某主张楼某红向徐某青借了80000元,因楼某阳说欠外人的不如欠亲戚的,故潘某向曾某红出具50000元的借条,用于还徐某青的欠款。楼某、卢某则表示经核实,当时欠徐某青300**元,向曾某红借款30000元归还该款,加上之前欠曾某红的20000元,所以潘某出具了向曾某红借款50000元的借条。经核实,潘某提交的有关的借条两份,均是2015年5月13日,其中债权人徐某青的借条是30000元,该借条被打叉,并写上“作废”。债权人曾某红的借条是50000元,该借条也被打叉,写上“已还清,作废”。另2015年7月29日曾某红向潘某出具20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首先潘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所欠徐某青的债务为80000元,且提交的借条载明金额仅为30000元,其次潘某、楼某、卢某均表示欠曾某红的原债务是20000元。因此,结合潘某提交的出具给曾某红50000元的借条,楼某、卢某的主张较为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纳。楼某、卢某主张潘某出具欠条中的35000元为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采纳。上述认定的楼某红生前与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为203000元(168000元+35000元)。
潘某主张因楼某红治病向其弟弟借款20000元、向其姑妈借款100000元,为归还债务向其表妹处借款50000元,楼某、卢某不认可,潘某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潘某主张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至于潘某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可另行理直。
五是具体方案。
楼某、卢某主张房屋归潘某所有,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潘某表示无钱给付,故不主张实际分割。本院认为,为了减少诉累,应实际分割为宜。双方均认可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2000元,案涉房屋总价854400元。减去因楼某红治病等原因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203000元,另楼某、卢某主张潘某用医保及丧葬费等报销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应相应扣减债务,该主张合理,应予以采纳。潘某自认楼某红去世后报销丧葬费14500元、社保返还20000某元,医保报销7000-8000元,双方均未举证,故本院酌定42500元。另潘某主张楼某领取的楼某红的亡故保险理赔金191677.37元也为遗产,应共同分割,因楼朝祥为楼某红指定受益人,故本院对潘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潘某辩称主张楼某、卢某拿走了其他财产,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楼某、卢某主张案涉徐某青、曾某红、李某英、苏某飞的欠款以及楼某阳的部分欠款均已由潘某归还,不应在本案中扣减。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楼某红去世时,上述欠款仍夫妻共同债务,虽已由潘某个人归还,但在继承楼某红遗产时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按854400元-(203000元-42500元)=693900元。楼某继承金额为693900元的六分之一计115650元、卢某继承的金额也为六分之一计11565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楼某、卢某、潘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享有继承权。经上述分析及说理,案涉房屋中的属于楼某红的遗产部分由潘某、楼某、卢某依法均分继承。实际分割为案涉房屋归潘某所有,潘某应分别支付楼某、卢某房屋折价款115650元。因此,楼某、卢某的诉讼请求中,本院对上述确认的份额及金额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楼某、卢某与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权证号:某国用(2004)字第0xxx6号】的房屋归被告潘某所有,被告潘某支付原告楼某房屋折价款115650元,被告潘某支付原告卢某房屋折价款1156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楼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9元,由两原告负担7159元,被告负担3580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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