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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共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共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
原告:李某
被告:蓝某1
原告孙某、李某与被告蓝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蓝某2名下位于某某县××街道××路××街××组××楼××楼××楼家属楼一套;2、依法判令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及截止庭审之日的利息464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县支行贷款12万元及截止庭审之日的利息578.66元、某某阳光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原告孙某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贷款23090元、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信用卡贷款15671.65元、长安银行信用卡贷款12588.03元、手机微粒贷借款5625.96元、手机借呗借款21617.8元,合计553813.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孙某与被告蓝某1之父蓝某2结婚后,带着女儿原告李某与被告蓝某1及蓝某2共同生活。在2016年3月,原告孙某与蓝某2结婚前,蓝某2用房产抵押贷款18万元及借私人借款4万元。到2017年3月份,蓝某2说他与人合伙承包修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办了一张富秦家乐卡,在某某县灵口信用社贷款15万元,4万元归还他2016年3月借的私人借款、5万元用于修路工程、6万元用于周转及将永丰的服装店重新装修。2018年7月,蓝某2还是说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让原告孙某给他到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5万元,同时还用原告李某平安保险抵押贷款10万元。2019年5月,由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5万元到期,为了归还贷款,原告孙某又重新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2万元,又借廖忠诚3万元,把2018年7月邮政储蓄贷款15万元归还。2019年8月,因被告蓝某1需要买车,由原告孙某给担保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贷创业无息款15万元,贷款借出后,给被告蓝某12万元交车辆首付,10万元归还原告李某平安保险抵押贷款,给蓝某23万元用于还贷款利息。2020年8月,蓝某2又做江苏优网项目,需要资金,让原告孙某在某某县××镇给其贷款5万元。2022年3月,蓝某2要买捉蚯蚓机,需要5000元,原告到借呗上贷款5000元给蓝某2。2022年8月,因2019年8月份创业无息贷款15万元到期,需要归还本息,蓝某2再次让原告以原告名义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口分社贷款30万元,归还了蓝某1名下的创业无息贷款15万元、归还富秦家乐卡12.8万元,富秦家乐卡还剩2.2万元没有钱归还,蓝某2又让原告孙某到微粒贷贷款2.2万元,把2017年3月份在富秦家乐卡上的贷款15万元还清。自2017年开始,蓝某2经常需要归还银行贷款的利息,拿着原告孙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长安银行信用卡来回透支倒账,至2023年10月1日蓝某2去世,共计透支邮政储蓄银行2.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1.5万元、长安银行1.2万元,合计4.9万元。蓝某2这几年用原告给其所贷款项及承包工程挣的钱,逐步归还了他2016年3月份用房产抵押贷款18万元及利息4万元。现在未归还的贷款有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2万元、某某县××镇银行贷款5万元、原告孙某信用卡贷款邮政储蓄银行2.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5万元、长安银行贷款1.2万元、手机微粒贷2.2万元、手机借呗贷款5000元,合计52.4万元。这几年,蓝某2干啥啥不成,承包工程赔本,原告孙某跟着蓝某2为了帮助他翻身,一直为其帮忙贷款,但到头来,人财两空,蓝某2因病突然于2023年10月1日去世。这么多的贷款都落在原告孙某的头上。而被告蓝某1将蓝某2的房产证及结婚证拿走,把原告母子赶出家门,原告现在实在无法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蓝某1辩称,一、被告父亲蓝某2名下位于某某县××街道××路××街××组××楼××楼××楼的房屋,系被告蓝某1与父亲蓝某2共同出资购买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价值10万元应分割给被告,另一半系被继承人蓝某2遗产。2013年7月12日,蓝某2购买郑福文位于某某县××街道××路××街××组××楼××楼××楼房××,总价款20万元。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借舅舅马军红5万元,加上自己积攒的1万元,共出资6万元。该房屋系被告与父亲蓝某2共同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与父亲蓝某2的家庭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购买房屋时家庭成员仅被告与父亲蓝某2,双方共同出资,没有约定按份共有,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房屋的一半应分割给被告,另一半系被继承人蓝某2遗产。二、被继承人蓝某2生前向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债务共计822382元,系蓝某2与原告孙某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借,大多数款项系原告孙某签字或共签,或者是原告孙某拿走借款、使用借款,明显系蓝某2与原告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即411191元应由原告孙某分担,另一半411191元系被继承人蓝某2遗留债务,由遗产继承人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孙某诉称的524000元债务,被继承人蓝某2《声明》只承认505000元,被继承人蓝某2病重中自书借款清单,承认其借款共计737382元,其中某某信合灵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2万元与《声明》重复,依据《声明》与借款清单,被继承人蓝某2债务共计822382元。被继承人蓝某2《声明》中“与孙某无关”,不能否认孙某签字、共签、拿走借款、使用借款,以及款项用于蓝某2与孙某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蓝某2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声明》中“与孙某无关”违法也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系无效内容。该822382元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411191元应由原告孙某分担,另一半411191元系被继承人蓝某2遗留债务,由继承遗产人承担。三、被继承人蓝某2患病后直至死亡,原告孙某、李某不出钱也不陪护,直到蓝某2下葬原告也未露面,其行为显然是遗弃被继承人,为法律和道义所不容。2023年4月10日被告父亲蓝某2突然感觉身体不适,被告陪着父亲到西安交大一附院检查后诊断为胆囊癌,原告孙某得知消息后口头说要给被告父亲看病,但不出钱也不去医院陪护,整个住院治疗期间及去外地检查看病都是被告一人陪着父亲。原告李某也是铁石心肠,未在病重的父亲床前伺候过一天。原告李某虽然在未成年之前与被告父亲居住生活在一起,但成年参加工作,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在被告父亲生病住院需要照顾的情况下不闻不问、冷漠无情,就连下葬也没回家。2023年10月1日,被告父亲在灵口镇老家死亡,被告姑父给原告孙某、李某打电话让赶紧回家,原告拒绝,直到被告父亲下葬,原告孙某、李某也没有露面。原告孙某、李某的行为丧失了夫妻情分、父女情分,显然是对被继承人的遗弃,为法律所不容,并应受到道义的谴责。四、被告为给父亲看病,先后花费40多万元,其中四处向亲朋好友借款共计11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对父亲完全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而原告孙某、李某对被继承人的态度截然相反,却提起诉讼企图侵吞被告与父亲的家庭共同财产,把原告孙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甩给被告。不管从法律还是道义上,请法庭考虑。五、被告特此声明放弃继承,但与父亲的家庭共同财产即房产的一半系个人应分得的财产,不属遗产范围,必须主张。六、关于本案处理:1、遗产范围:房屋一套系被告与父亲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给被告一半,其余一半为遗产。2、遗留债务范围:原告孙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822382元,原告孙某应当分担一半411191元,另一半411191元为被继承人遗留债务。3、因被告放弃继承,由原告孙某、李某继承遗产即房产的一半,支付给答辩人房产价值的一半10万元,房产归孙某、李某所有。4、被继承人遗留债务411191元,由继承遗产即房产一半的原告孙某、李某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放弃继承,依法不承担本案所有债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李某系母女关系,2016年11月29日原告孙某与蓝某2登记结婚后,原告孙某、李某与蓝某2共同生活,原告孙某与蓝某2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蓝某1系蓝某2与前妻所生之子。2023年10月1日蓝某2因病去世,蓝某2父母已先于蓝某2去世。蓝某2于2013年7月12日与案外人郑福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郑福文位于某某县××街道××路××街××组××楼房屋一套,2014年5月6日该房屋在某某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镇××路××街××组住宅楼南楼六楼,建筑面积104.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蓝某2,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22年8月8日,蓝某2向孙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了以孙某名义或孙某与蓝某2夫妻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借款金额及用途,声明该债务系蓝某2债务,与孙某无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继承人对蓝某2的遗产共同继承,对蓝某2遗留的债务共同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被告蓝某1明确表示放弃对蓝某2遗产的继承,原告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各继承人共同偿还蓝某2遗留债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孙某结婚证复印件、某某县灵口镇五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蓝某2声明、李某声明、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蓝某1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蓝某2的继承人有妻子孙某、继女李某、儿子蓝某1,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蓝某2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位于某某县××街道××路××街××组××楼××楼××楼××房屋一套,被告蓝某1虽主张购买该房屋时其出资60000元,该房屋有其一半份额,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确有出资,且房屋买卖合同系蓝某2签订,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为蓝某2单独所有,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房屋应认定为蓝某2个人财产,因原告李某、被告蓝某1放弃对蓝某2遗产的继承,故该房屋由原告孙某继承。对于原、被告主张的蓝某2个人债务,因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蓝某2名下位于某某县××街道××路××街××组××楼××楼××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由原告孙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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