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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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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谢某亥
被告:曾某瑶

原告谢某亥与被告曾某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曾某瑶在继承曾某福财产范围内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约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某瑶承担。事实和理由:曾某福(曾某瑶的父亲)和谢某亥系雇佣关系。2021年11月27日,曾某福因急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某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并约定2021年年前还清。谢某亥由于不会使用线上转账,就让其女儿谢某兰在2021年11月28日通过谢某兰支付宝账户将款项转账给曾某福(实际收款人为曾某瑶)。在曾某福2023年6月去世前,谢某亥曾多次电话及当面催讨未果。曾某福在宁化县某某医院住院期间(2023年5月左右),谢某亥曾前往医院探望并特别说明未归还款项,曾某瑶也在场并知晓借款情况。但在曾某福去世后,曾某瑶作为曾某福的法定第一继承人,谢某亥多次电话向曾某瑶催要均无果,后来拒接电话,无归还意愿。截止目前,曾某瑶也未归还任何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曾某瑶辩称,1.其作为父亲曾某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曾某福遗产的继承权,故不承担其债务;2.其自愿放弃曾某福遗产的继承权,有关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均与其无关,故本案诉讼费由谢某亥承担。理由:其父亲曾某福于2023年6月21日因病去世,生病期间来探病的同事及朋友至少百来人,基本不相熟,与谢某亥此前也不认识,因工作关系谈及钱财的人数二三十人,其并未细听。其父亲曾某福去世之后更是电话不断,其并不清楚其父亲与何人有何金钱关系往来,谢某亥打电话之后才知晓此事,并且提出到法院解决。谢某亥一开始并未采纳且言语激烈,换不同电话号码骚扰,严重打扰其正常生活。一方面,谢某亥出具借条为2021年11月27日,实际转账时间为28日,且备注:某亥帮林老板转账,请查收。明显不属于借款。另一方面,其与谢某亥互不认识且当时其银行卡被其父亲曾某福使用期间的往来并不知晓,后其到银行查询,2021年11月28日上午10点转入后马上转出至曾某福卡中。曾某福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作为曾某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曾某福的遗产:(1)宁化县**村**号**公司宿舍**号房产一套;(2)宁化县某某店面一个,曾某福占有50%份额;(3)宁化县**苑**号楼**号房产一套,曾某福占有50%份额(未交房);(4)别克小汽车一辆闽GE****;(5)其他遗留的全部法定遗产包括存款、工资、公积金等。其自愿放弃上述曾某福遗产的继承权,由法院依法处置。有关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均与其无关,故其不承担清偿责任。
谢某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谢某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曾某福于2021年11月27日向谢某亥借款50000元,约定年前还清的事实;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谢某亥的女儿谢某兰受其父亲的指示,将借款50000元(扣除手续费49.95元,实际转款49950.05元)通过谢某兰支付宝账户(户名:谢某兰,账号:36****a01jg.cdb@sina.cn)转入曾某福女儿曾某瑶账户(开户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30********)的事实;4.通话录音记录1份、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的借款系谢某亥借给曾某福的事实。
经质证,曾某瑶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3,曾某瑶认为,其不认识谢某亥也不认识谢某亥的女儿,其也不清楚该笔钱为什么要转到其的卡上。且该笔钱转过来以后其父亲马上又转到他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上。对转账记录上谢某亥涂改掉的备注部分有异议。
曾某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用以证明曾某瑶自愿放弃继承其父亲曾某福名下的财产,也不同意承担其父亲曾某福生前债务的事实;2.存款明细账、支付宝交易截图,用以证明案涉借款转到其的卡上后,其父亲曾某福马上就将该笔钱转到了他自己银行账户的事实。
经质证,谢某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本院依职权,从(2023)闽0424民初2333号电子卷宗中调取了:曾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曾某福与李某萍的离婚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曾某瑶的身份证复印件、曾某福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并依法通知证人谢某兰线上出庭作证。
经质证,谢某亥、曾某瑶以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谢某兰的证言均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曾某福(曾某瑶的父亲)与谢某亥原系朋友关系。2021年11月27日,曾某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某亥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谢某亥收执,约定2021年年前还清。由于谢某亥不会使用线上转账,就让其女儿谢某兰于2021年11月28日通过谢某兰支付宝账户(户名:谢某兰,账号:36****a01jg.cdb@sina.cn)将借款50000元(扣除手续费49.95元,实际转款49950.05元)转账给曾某福持有的其女儿曾某瑶的银行卡账户(开户行:某某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30********)。同日,曾某福又将上述款项马上转入曾某福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2********)。到期后,谢某亥多次催要未果。曾某福于2008年4月2日与其妻子李某萍离婚,2023年6月22日因病去世。曾某福去世后,谢某亥向曾某瑶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谢某亥与曾某福生前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曾某福出具的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存款明细账、证人谢某兰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曾某福在生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谢某亥主张要求支付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曾某瑶作为曾某福第一顺序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书面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曾某福遗产的继承权,依法对本案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但在曾某福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其他基层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之前,曾某瑶须担任遗产管理人,有责任清理遗产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曾某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清理被继承人曾某福所留遗产范围内向谢某亥偿还曾某福所负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谢某亥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计707.5元,由曾某瑶在清理被继承人曾某福所留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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