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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
被告:周甲某
被告:刘某
被告:周乙某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与被告周甲某、刘某、周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42,814.18元(其中本金21,478.33元,利息13,688.19元,费用7,647.96元),并承担2024年2月8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若发生的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案件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刘某权在原告处办理性用卡,刘某权在取得性用卡后,多次用于消费、取现,截止2024年2月8日已拖欠本金合计42,814.48元。经查,刘某权于2023年4月8日去世,三被告均为刘某权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均被无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在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息没有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刘某权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同年应购买车位从卡里取现60,000元,并选择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1,666元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99.92元。并于2021年2月25日消费9,124元。刘某权最后一次还款为2021年2月1日,还款5,100元。
再查明:刘某权于2023年4月8日去世,被告周甲某是其妻子,刘某为其儿子,周乙某是其母亲。
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44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9年,原告与刘某权之间就办理信用卡,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88.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按约向刘某权提供了取现60,000元,分36期,刘某权在第23期后,再无还款记录,关于第23期是否足额清偿,原被告均不清楚,原告诉请,余下12,354.33元本金未还,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刘某权尚余13期*1,666元=21,658元本金,原告诉请12,354.33元是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1,488.33元本金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13,688.19元,原告所述,20天免息日之后,按照万分之五计息,但是具体数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不清楚,表示为电脑自动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对计算方式方法,起算日期、利率等信息均不清楚,该流水计算方式复杂,让普通人无法了解并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为原告不清楚计算方式,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费用7,647.96元,根据证据,可以看出60,000元分36期,每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99.92元。第23期是否足额清偿,无法查实,故本院支持自24期开始计算未清偿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即199.92元*13期=2,599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中保全,支付保全费448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保全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有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刘某权于2023年4月8日去世,周甲某、刘某、周乙某作为刘某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某权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的材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一般情况下,如果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者仅有一名继承人而唯一的继承人又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遗产发生价值减损的风险以及“表面声明放弃、私下实际继承”的行为发生,通常认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并不因放弃继承而消灭。本案中,三被告为刘某权全部的遗产继承人,均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此时如何处理被继承人刘某权的债务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因刘某权未立遗嘱,三被告未推选遗产管理人,亦未举证证明已将遗产管理权移交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因此三被告虽声明放弃对刘某权遗产的继承,但其仍系刘某权的遗产管理人,负有对其遗产进行清理并处理生前债权债务等义务,三被告应当在管理刘某权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甲某、刘某、周乙某在管理刘某权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478.33元及费用2,599元;
二、被告周甲某、刘某、周乙某在管理刘某权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支付保全费448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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